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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笔迹鉴定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4  分类: 劳动合同 手机版

篇一:司法鉴定申请书

(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劳动合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申请书

(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24号

申请人:广东浩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和灿 职务:董事长

住址: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2区6楼601、602

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郑祝生提交的二审新证据6(《广州市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和笔墨形成时间的先后鉴定,以证明此证据是郑祝生事后调换伪造的。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郑祝生提交的二审证据7(《转正通知书》)进行印章鉴定,以证明此证据是郑祝生伪造的。

实事和理由:

1. 关于二审新证据6(《广州市劳动合同》)

2008年6月1日,原审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此合同一式两份,两份合同对应内容由同一人填写。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广东浩和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浩和建筑)出具与原审原告郑祝生的

劳动合同时,郑祝生声称没有收到劳动合同(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因为郑祝生收到的合同内容浩和建筑庭审提供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原审原告当庭撒谎,谎称没收到劳动合同。现在又提交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是郑祝生伪造后呈交给法院的。利用原审被告没加盖骑缝章这一合同管理漏洞,将原劳动合同第3—5页调换,伪造了合同工资。此种伪造方式可以通过笔迹对比以及两份合同中的笔墨形成时间的先后加以鉴别。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郑祝生提交的二审证据6(《广州市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和笔墨形成时间的先后鉴定。已证明原审原告事后调换伪造证据。

2. 关于二审新证据7(《转正通知书》)

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原审被告并未发此转正通知,此通知是原审原告郑祝生私刻公章伪造的,此证据可以通过与原审被告在天河区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做同一性鉴定。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郑祝生提交的二审证据7(《转正通知书》)进行印章鉴定,以证明此证据是其伪造。

3. 关于原审原告郑祝生提交证明其上班的证据

原审原告郑祝生在一审中提交证明其上班的证据存在明显伪造作假行为,我方浩和建筑(原审被告)在上诉状已作详细说明,鉴于伪造痕迹明显以及鉴定成本,在此就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反驳证据不再申请鉴定。

综上所述,如若司法鉴定证实郑祝生上述伪造证据行为真实存

在,鉴于郑祝生在一二审中屡次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公正,情节极其恶劣,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我方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102条依职权对其拘留、罚款,并通报所在工作单位,以惩恶扬善,伸张正义。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浩和建筑有限公司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篇二:同事代签劳动合同有效吗

同事代签劳动合同有效吗

2013年5月,贵州男子石某入职东莞某家具公司,同年7月石某离开岗位。公司称石某经通知,才返厂补办离职手续,签字领取工资。2014年1月,石某申请劳动仲裁,称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足额工资和加班费,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费共2.6万多元。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公司应支付石某工资差额、加班费、高温津贴合计3000元。双方均不服,遂先后向东莞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某向公司索赔1.7万多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家具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石某称,所谓其名下的劳动合同并非自己签名,申请对该合同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家具公司确认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非石某,但辩称系石某与同时入职的黄某交换了劳动合同签名,公司申请四名员工作为证人作证。公司要求对黄某的劳动合同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是否为石某所签。 法院向石某释明,因公司主张石某与同事黄某相互交换劳动合同替对方签名,且该主张有证人作证,如石某拒绝对黄某的劳动合同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将依法推定公司的主张成立,认定石某与黄某交换劳动合同替对方签名的事实。石某表示对此后果清楚,但仍拒绝做笔迹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已向石某释明拒绝鉴定的后果,石某仍表示拒绝配合鉴定,因公司主张石某与同事黄某交换劳动合同替对方签名的陈述与证人陈述相符,故法院依法推定公司的主张成立。即认定公司已在石某入职一个月内提供劳动合同给其签订,石某未在该劳动合同上亲笔签名的过错不在于公司,且石某与他人交换劳动合同签名的行为实为不诚信之举,则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公司提交的通知、快递回执、薪资代领单、内部联络单等系列证据可证明石某系自行离职,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公司应支付石某高温津贴及工资差额共2200多元,驳回了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条款目的在于杜绝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核实签名情况,减少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篇三:借款人死亡情况下如何确定借据签名笔迹的真伪

借款人死亡情况下如何确定借据签名笔迹的真伪

胡坤

[案情]

祝某生前系泗洪县某粮管所职工,2002年到2004年间,其分三次向外地的朋友郝某借款合计人民币6万元,并立有三张借据。2005年初,祝某因病去世,郝某持三张借据向祝某的遗孀裴某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裴某辩称,祝某生前并未向郝某借过款,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不是祝某亲笔书写。原告郝某遂申请法院提取了祝某1998年6月与泗洪县劳动局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为样本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三张借据)上落款处署有的“祝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落款乙方(签章)处留有的“祝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裴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主张,样本上落款处“祝某”签名也不是祝某本人所写,而是其单位同事代签。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通过司法鉴定,三张借据上落款处署有的“祝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落款乙方处留有的“祝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如果样本落款处“祝某”签名是祝某生前单位同事代签,则原告必须找到代替祝某签订劳动合同的那位同事为其仿造三张借据,而原告作为外地当事人,与祝某生前单位的同事并不熟悉,其找到1998年6月代祝某签订合同的同志伪造借据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故根据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三张借据系祝某生前亲笔书写。遂判决被告裴某偿还原告郝某人民币6万元整。判决后,被告服判,未有上诉。

[评析]

本案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特殊之处在于借款人死亡,借款人的配偶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拒绝承认存在借贷关系,故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借据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我们认为,对笔迹鉴定的申请由谁提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而分配。当原告所提供证据达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或证明了借条系被告所书,完成了举证责任时,被告如否认则由被告申请作笔迹鉴定;当原告本身不能完成证明责任时,则首先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笔迹鉴定,从而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

1、从待证事实和证据的关系来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则首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现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而法院不能依据此存在争议的借条来认定原告的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疑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来证明借贷的事实的存在,法院才能据此进行综合分析,进而作出判断。

2、从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上看,也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笔迹比对鉴定。本案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因而此借条的真实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疑问,该借条的证明力就存在问题,需待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明原告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时,原告就可以借助科学手段来申请作笔迹比对鉴定,以证明自己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具有证明力,以此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

3、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的举证责任原理方面看。当事人对否认或反驳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因其提供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完全证明自己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则未能完成举证证明存在借

贷关系的责任,仍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在原告完成了借条是被告所签的举证责任后,被告抗辩时,举证责任才依法发生转移,由被告对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正确理解。

据此分析,本案应由原告承担借据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

二、如何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借据的真实性

被告对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异议,但主张“劳动合同书”上落款处“祝某”签名亦是他人代签。此时,如果再要求原告证明鉴定样本上的落款签名就是祝某书写,则犯下“循环论证”的错误,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对此,我们运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据规则,合理推定出三张借据系祝某生前亲笔书写,减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提高了诉讼效率。

所谓事实推定,是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就是关于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规定。在事实推定中,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起到了基础事实和推定的事实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因经验法则的实质属于一种仅具一定高度盖然性的生活经验,包含着太多的主观因素,致使建立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基础之上的事实推定可能出现例外。因此,在审判过程中适用事实推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需要通过推论而知的事实是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2)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真实,且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4)允许反证。另外, 适用推定还必须从程序上进行规范。一般说来, 事实推定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审查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可靠。(2)从基础事实作出多种可能性的推测, 如果这几种可能性有“大

与小”之分, 选择其中可能性最大的那种情形作为推定事实。(3)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作充分的论证, 向当事人宣告推定事实, 并告知思维推理过程。(4)由因为推定而遭受不利的当事人提出反证。(5)如果反证没有提出或反证不能确立, 则事实推定可以成立。回到本案,借款人祝某死亡,无法取得其亲手书写的字迹作为坚定样本,三份借据上签名字迹是祝某本人所写这一事实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祝某生前系某粮管所职工,每年都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县劳动局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裴某对此均不否认;假如按照被告主张,1998年6月的劳动合同书是祝某的同事代其签名,则按照鉴定结论,原告郝某须于起诉前找到1998年6月替祝某签订合同的那位同事为其“伪造”三张借据,但原告是一名外地当事人,对祝某生前的单位同事并不熟悉,也不可能知道1998年6月替祝某签订合同的是哪一位同志,故其找到该同志为其“仿造”借据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故原告郝某所持有的三张借据上签名笔迹是祝某生前亲笔书写的可能性大;向被告裴某宣告推定事实-三张借据系祝某生前亲笔书写后,被告没有提出反证。据此,推定事实成立,法院以此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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