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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31  分类: 劳动合同 手机版

篇一:合同期满后不续签后果严重

合同期满后不续签后果严重

来源:胡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合同期满后不续签后果严重 李某的劳动合同还差 1 个月就到期了 , 他就递交了一份书面的续签劳动合同书 , 企业没有理会。到期后 , 企业也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 李平仍然去上班。这

合同期满后不续签后果严重

李某的劳动合同还差1个月就到期了,他就递交了一份书面的续签劳动合同书,企业没有理会。到期后,企业也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李平仍然去上班。这样持续1个月后,李某发现他的劳动报酬没有变化。但总觉得这也不是长久之计,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不保险。于是他就去找到人事部经理,希望能够赶紧签订劳动合同:人事部经理不以为然地说,你不知道企业最近忙着迎接质量检查啊,这个事情过去以后,再商量续签合同的事吧。l个月后,用人单位找到李某,通知与他解除劳动关系。李某不服,觉得劳动合同到期前1个月,企业没有提前通知他是续订还是终止,到期后,让他继续工作又不续签合同,结果工作1个月后又要解除劳动合同,总应该承担点法律责任吧。于是他下班后就找到自己的一位律师朋友,咨询到底在这种情况下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这是一个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的案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是否续订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所以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有两种选择:终止或者是续签。

(1)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属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过去只有在用人单位“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时,无过错的劳动者才会获得补偿。如果是合同到期终止,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不会得到任何补偿,《劳动合同法》为了避免劳动合同短期化,改变了这种情况,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要续签合同,劳动法律对于续签程序也有相关规定,即任何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应该提前30天向对方发出通知,另一方也应该响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已经向企业发出续订劳动合同请求,但是企业却没有理会,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果给李某造成损失的话,应该赔偿。 李某仍然在企业工作,但是由于企业的原因,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仵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补办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l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如果超过1个月仍不补签劳动合同,企业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文章来源:胡律师网 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163.com)

篇二: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

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者继续工作的,单位是否支付双倍工资 2010-06-30 15:03

在实践中,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由于疏忽等原因与劳动者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劳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性质就很重要,劳动者是否有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力?如果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系列问题直接关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乎劳资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的稳定,所以我们需要认真分析并加以明确。

一、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该认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原来合同的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该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没有提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没有对劳动者继续工作提出异议的,就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就没有权力要求单位支付双倍的工资。这个规定由于是在2001年由最高院发布的,是否违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

第82条关于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如果是单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话,单位有权利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单位不同意续签的,单位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这时单位就不要使用劳动者,否者劳动者就可以要求双倍的工资了。

二、在此情形下,单位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该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基本精神,该种情形下,如果是单位提出或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该根据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就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用工 用人单位被判支付双倍工资

提供者:陶跃明 时间:2011-2-26 20:22:44 来源于:陶跃明原创 作者:陶跃明

一些单位故意与劳动者签订期限较短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劳动合同,从而随心所欲地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般劳动者处于弱势,往往对此只能忍气吞声。但是,随着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此种状况有望得到改观。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杨利会于2002年6月到被告重庆三温暖电气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2年6月19日签订试用期《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2年6月16日至2002年9月16日。试用期满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2007年3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起至

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

2008年2月28日止,该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于2009年1月29日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签订《2008年岗位承诺及目标责任书》,其主要内容为就2008年单位的经营目标进行分解落实,并明确原告的工作目标,责任书有效期一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商档案资料显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纯强是被告方的一位管理人员。

2009年3月7日,被告向江北苏宁商场发函,指派原告等人前去办理公司产品专柜撤场事宜。2009年4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落款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的工资被告是通过银行发放,直至劳动关系终止未发生变化。

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问题时,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5日诉诸法律,要求确认2002年6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2002年6月16日至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08年2月之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另一单位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建立了劳动关系,有《2008年岗位承诺及目标责任书》为证;因为2008年2月之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必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发放工资;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原告2009年12月才向被告提出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一年时效。被告不愿意支付任何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二、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2002年6月16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2008年2月28日后原告的工作仍然系被告安排,所从事的工作仍然与此前相同,并且,原告工资也由被告发放。2009年3月7日,被告向江北苏宁商场出具函派遣原告工作。因此,尽管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签订《2008年岗位承诺及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的签订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提出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满,此后原告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签订上述责任书,以此否认2008年2月28日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5

日期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成立,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应据实计算。

关于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期满,但事实上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4月15日,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

法院判决原、被告自2002年6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

三、律师点评

宣判以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陶跃明律师分析认为,本案有一个关键问题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2002年6月1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若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直至2009年4月15日才终止,则因2008年3月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请求也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法院认定200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继续用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虽然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登高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签订《2008年岗位承诺及目标责任书》,但是该责任书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签订责任书的目的在于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对原、被告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并无影响,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现实生活中,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占绝大多数。事实劳动关系一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原书面劳动合同的自动延续,唯一不确定的就是劳动合同期限被视为没有约定,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一些单位利用法律的这一漏洞,故意与劳动者签订期限较短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续签劳动合同,从而可以随心所欲地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般劳动者处于弱势,往往对此只能忍气吞声。但是,随着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此种状况有望得到改观,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直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规定,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临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

虽然劳动法律法规在逐步完善,但是事实劳动关系的广泛存在,凸显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此特别提醒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应当十分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及考勤表等等,便于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陶跃明律师,重庆綦江人,2000年开始执业,擅长合同、侵权、公司及相关法律事务,信箱:251732550@qq.com,电话:13983631104。

未续合同继续工作能讨双薪吗? 法院表示不适用

2011-11-23 07:44:46 作者: 陈鸿星 来源: 福州晚报

关键词: 阿珍,法院,合同期限

[提要] 阿珍(化名)和一家房地产公司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阿珍留下来继续工作了一段时间,直到辞职。房地产公司认为,公司与阿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默示的方式续签了劳动合同,因此不予支付。 福州新闻网讯 阿珍(化名)和一家房地产公司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阿珍留下来继续工作了一段时间,直到辞职。阿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这家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两倍工资。阿珍遭拒后,双方对簿公堂。近日,仓山区法院不支持阿珍的这个主张,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2008年7月,阿珍与仓山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阿珍从事文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600元。合同期限为3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若该合同期满后,阿珍仍在这家公司工作,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合同自动延续。

去年6月底,原劳动合同到期,阿珍与公司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她仍在公司工作。

去年11月,阿珍从该公司辞职。此后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该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她支付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另一倍工资1万多元。

房地产公司认为,公司与阿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默示的方式续签了劳动合同,因此不予支付。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房地产公司将阿珍告上了法庭。

仓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当事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说明双方对于该合同期限届满后,阿珍继续留在公司工作时的权利义务关系预先做出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这种情形不适用“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有关规定,法院不支持阿珍的相关主张。

(福州晚报记者 陈鸿星)

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 继续用工公司需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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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法律顾问网 发表于:11-12-24 18:06 [只看该作者]

深圳中院案例:

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 继续用工公司需支付双倍工资

■ 深圳特区报记者 吴涛 通讯员 谭晓鹏

案情简介

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员工索要双倍工资引争议

原告(上诉人):某机械厂。

原告(上诉人):某机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

谢某自2006年3月21日起入职某机械厂工作,担任作业员一职(某机械厂是某机械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期间某机械厂与谢某先后签订了三期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20日期满。合同期满后,某机械厂未与谢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谢某继续在某机械厂工作且某机械厂未提出异议。谢某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工资总额为25880.26元,某机械厂已经依法支付,后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1年1月24日,谢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机械厂向其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定某机械厂一次性支付谢某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25880.26元;裁定某机械厂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驳回谢某其他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某机械厂和某机械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无须支付谢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880.26元。

裁判理由

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不能免除续签义务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机械厂与谢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期满后,谢某继续在某机械厂处工作,且某机械厂未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

法院认为,在认定该问题时需综合考虑以下三点: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只要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不因在某个阶段曾订立过劳动合同而免除后续的签订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书面劳动合同有助于及时确定劳动关系,便于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符合劳动合同法着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篇三: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理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理

案例简介:

张某于2006年7月3日进入某酒店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2008年,酒店恰逢经营管理调整,管理人员频繁更迭,张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仍在酒店工作,酒店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009年8月4日,酒店发现张某的劳动合同早已在一年前到期,马上书面通知张某续签二年期劳动合同,张某于2009年8月5日回复酒店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8月25日,酒店书面拒绝张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并告知张某若未及时与酒店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酒店将在一个月后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25日,酒店单方面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不服,于2009年11月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2008年7月3日至裁决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仲裁庭审中,酒店辩称:酒店方因管理疏漏未及时发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但酒店并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发放张某的工资,酒店在2009年8月发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后,两次书面通知林某续签劳动合同,已尽诚信义务,但张某却利用酒店的疏忽大意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酒店经综合考虑,只希望与张某签订二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酒店认为张某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请求仲裁庭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1、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应续签劳动合同?未续签劳动合同有何责任?

2、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终止?

3、二倍工资是否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

案例分析:

1、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是否应续签劳动合同及其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显然,劳动合同法的立意十分明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就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

那么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系义务性法律规则,违反法定义务所需要承担的责任需要适用责任性法律规则。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八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这里,对于“用工之日”的理解,不同的法律工作者甚至学者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工之日”系用工第一天,而续签劳动合同之前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故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继而得出用人单位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第二种意见认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完成,不存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续签宽限期,用人单位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再签订的即属于违法,应当承担违法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商榷之处,首先,第一种观点的理解过于机械。“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理解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所有书面劳动合同,包括首次订立和续签的情况,如果仅狭义理解为首次订立劳动合同,则会产生用人单位只要和劳动者订立过一次劳动合同,就可不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有悖《劳动合同法》关于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其次,第二种观点的理解过于理想。续签劳动合同理所当然也需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续签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在原劳动合同终止后续签。如果把续签劳动合同的过程严格限定在原劳动合同期间内,可能因续签劳动合同时的地位不平等而造成劳动合同内容的不平等,也可能间接剥夺了双方在第一次劳动合同终止后重新合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合理衔接,而且用人单位一无“原劳动合同到期必须延续劳动关系”的义务,二无“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提前通知”的义务。综上所述,笔者的结论是: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这样,既符合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也未影响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

那么,如何把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呢?这在实践中主要的争论是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第一个月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律规则中,二倍工资应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续签劳动合同除在时间上、次数上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有所不同外,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实在没有必要设定新的法律规则来区别首次订立与再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同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完全可以适用于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在该条文的逻辑结构下,用人单位自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

分析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处理,主要考虑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此情况下,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情况,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此情况下,未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支付二倍工资义务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此时用人单位不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但不可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例中,酒店与张某应当续签未续签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双方之间已经视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酒店书面拒绝张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并以张某拒绝与酒店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而解除张某的劳动关系,不能被

仲裁所支持。

3、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是否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用人单位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二倍工资中除正常工资外的第二倍工资仅以正常的一倍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其实质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此,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

综上,仲裁庭对张某与酒店的劳动争议作出了如下裁决意见:1、恢复劳动关系;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张某要求酒店支付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11月1日、2009年7月3日至裁决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案例提醒:

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具有动态性,周期变化性的特点。用人单位应及时跟踪劳动合同签订等动态信息,避免疏忽大意造成诸如劳动合同到期未及时续签等类似问题的发生。同时,发生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时,应全面了解法律法规,主动承当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法律责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劳动争议。(文/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韩琰 夏丽琴)

法条理解和仲裁适用之困惑

张某与酒店所发生的争议是一个很典型的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案件。正如上文所述,在实践中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1、“二倍工资”、第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

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带来了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是否应当适用仲裁特殊时效的问题。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点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显然,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而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的是“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没有表述为“加付”一倍的工资,似乎第一倍工资和第二倍工资理应属于同一性质。由此,似乎可以得出二倍工资系劳动报酬,进而应当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的结论。

但问题是工资总应当来自于劳动的付出或特殊情形下对劳动的补偿(如病假工资),并不应当来自于用人单位方的违法行为。而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归属于法律责任章节,因此,未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分为劳动者正常情形下应当获得的第一倍工资,以及因未订劳动合同而获得的第二倍工资。第一倍工资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和履行而获得。第二倍工资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而获得,属于用人单位违法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未订劳动合同情形下的第一倍工资理应作为劳动报酬处理,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但第二倍工资理应不作为劳动报酬处理,进而不应当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而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的一般时效。

接下来,一个困惑的问题是第二倍工资如何确定。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工资、工资标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在概念上、数值上并不等同,这也表现在不同法律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存在有多种不尽统一的写法,而且工资的范畴有大有小,有不包含加班费、津贴、补贴等的小工资概念,有国家统计局“五个不论”的大工资概念。此外,无论是大工资还是小工资,每月的数额也很少存在固定不变的情形。也因此,对第二倍工资数额的确定至少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对第一倍工资进行的合理扣除,比如:当月有较高奖金、加班工资的应当扣除。二是相对固定的月工资标准。三是相当于当月的第一倍工资。按第一种观点,可以避免第二倍工资过高或非正常状态下过高的矛盾,但问题是劳动者在每个月中既有超额又有低额劳动付出的情形。在第一种观点下,劳动者超额付出得不到补偿,低额付出却要扣除,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第一种观点并不可取。相对来说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但问题是,一方面月工资标准难以确定,且相关法条中系“工资”,而不是“工资标准”。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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