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
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范文 > 劳务合同 > 列表页

判决书劳务合同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9  分类: 劳务合同 手机版

篇一:杨优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夏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杨优优,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胜利,男,58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孔祖大道北段路东圣元小区。 原告杨优优与被告闫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夏邑县南区阳光新城建筑工地,找到原告做其承包的十二号、十七号楼的外墙、瓷砖和楼顶砖工作,共欠原告工资472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要求给付工资4722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20号阳光新城12号17号外墙大砖楼顶砖、欠工人工资,肆仟柒百贰拾贰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722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正,被告没有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承包夏邑县南区阳光新城建筑工地,找到原告做其承包的十二号、十七号楼的外墙、瓷砖和楼顶砖工作,共欠原告工资472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4722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7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恒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艳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0373.shtml

篇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

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0771-1-1.html

靖西县人

判决书劳务合同

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刚。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

负责人李荣华。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3月间与被告二分部经理李荣华分别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一是《广西信发铝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是《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并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38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予给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3、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4、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3月10日签订了《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共计13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00元,尚欠1080000元。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刚劳务费人民币10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7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瑞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志国

篇三:郝小应与刘海平、刘会来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

{C}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沁民小字第00035号

原告郝小应,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刘海平,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刘会来,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受理原告郝小应与被告刘海平、刘会来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郝小应于2015年11月11日以被告刘海平在外地,无法送达应诉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小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小应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霞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651.shtml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