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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垫付申请材料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12  分类: 申请材料 手机版

篇一:交强险先行垫付申请准备资料

交强险先行垫付申请准备资料

1、 支付垫付抢救费通知书(交警队)盖公章。 2、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盖公章。

3、 伤者住院病历复印件,门疹病历卡

4、 医院的帐号及户名。盖公章

5、 欠款通知书。

6、 伤者身份证。

篇二:交通事故垫付申请书

篇三: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

交强险垫付申请材料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22条规定了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现实大量案例来看,对于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普遍对该条款存在争议。我在了解了一些知识后提一点自己的认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理论,传统民法中的垫付责任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垫付责任既不是为了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也不是要惩罚垫付人,而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2)垫付人与被垫付人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应当明确,垫付人并不是侵权行为人,之所以让其承担垫付责任只是出于对受害人及时保护的考虑。这对垫付人来说并不公平。因此,垫付责任不能任意扩大,而应进行严格的限制,在主体方面限于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3)垫付责任的发生以被垫付人负有侵权责任且无赔偿能力为前提。(4)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代偿责任。垫付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垫付人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垫付人追偿。

而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特殊性质与传统民法中的垫付责任相比,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具有自己特有的性质,主要表现为其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周到。首先,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以被垫付人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2 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其次,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无赔偿能力为前提,只要发生了《交强险条例》第22 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就须承担垫付责任。

保险公司普遍认为,他们只须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各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不是垫付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 条违背了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故判决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仅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看出,在对《交强险条例》第22 条的理解上,主要分歧在于:在该条所列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垫付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责任限额内的侵权责任。可见,该条所确定的强制保险模式已经脱离了责任保险的轨道。而《交强险条例》则按照责任保险原理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区分了被保险

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与无责任时的责任限额,明确了被保险人的过错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的影响。正是由于这两个规定在原则上存在严重冲突,导致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不统一。《交强险条例》第22 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并不周延。该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等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救费用,并可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种肇事行为所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仅仅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并不能涵盖交强险保险责任全部范畴,因此可以认为该条遗漏了对人身伤亡保险责任的明确规定。以上导致人们在理解《交强险条例》第22 条时留下了多种解释空间,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针对目前的争议,我认为从交强险的性质和立法宗旨看,《交强险条例》第22 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此推定理解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 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属性。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一规定体现了《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第22 条不能理解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将上述情形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将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种理解显然有违《交强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受害人对此亦无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否则将造成受害人差别待遇的不公平局面。在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付,方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其次,从垫付责任的性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是垫付责任,而不是终局赔偿责任。垫付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于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这种责任源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即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它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保险人先行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然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简言之,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约定责任,不能进行追偿;而垫付责任是保险人的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可以进行追偿,承担垫付责任者虽然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但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在上述四种肇事情形下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致害人的侵权责任,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降低注意程度,不利于控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肇事行为,有悖于《交强险条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立

法宗旨。因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并非终局责任承担人,他们只是代致害人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致害人追偿。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交强险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

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是交强险的首要立法宗旨,“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即使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重大过错情形导致, 受害人也应当获得与被保险人无过错情形下相同的保障范围。被保险人的过错与否以及过错大小不影响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只对保险人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有影响。因此,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肇事情形下, 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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