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解除销售代理合同协议书
篇一:设备销售代理协议书
设备销售代理协议书
甲方:(以下简
称甲方)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代理销售(设备名称)签订如下协议:
一、乙方负责代理设备及价格:
1.代理设备:
甲方正式授予乙方 (设备名称)销售的代理权,负责该设备在 区域的销售工作。
2.乙方代理的设备型号为__ ______ ,设备价格(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 配置见附件。
二、设备销售货款支付方式:
1.设备销售货款支付方式:
(1)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 %,货到交货地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30 %,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 10 %。
(2)付款方式:最终乙方需将设备销售款直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3)甲方开户行:,账号:。
三、甲、乙双方权利与责任
1、甲方在技术上全力配合乙方工作,并提供应有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设备因质量问题或技术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但在设备销售运作的整个周期内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2、在约定区域内乙方享有该设备的独家待理权,甲方不得授权第三人,乙方可以以自己名义针对该设备可自主进行市场开拓、销售等工作。
3、双方利益分配按以下第 条执行。
1)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设备价格出售设备,销售价格的%为乙方应得利益。
2)甲方与乙方约定设备的最低价格,乙方按此价格向甲方支付贷款,乙方在销售该设备时可自主定价,甲方不得干涉。
4、如甲方没有按时、足额收到设备销售款,甲方有权延缓支付乙方相应佣金,乙方有义务负责对购买设备方的销售款进行追缴。
5、乙方在负责甲方授权设备销售、推广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债权和一切经济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独立承担其全部相关法律责任。
6、乙方在负责甲方授权设备销售过程中,不得有做出不利于正当市场竞争的行为,不得做出不利于甲方对外形象及甲方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协议约定内容。
7、乙方必须遵守总公司的《技术保密协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及《项目代理协议》等相应协议的所有条款。8、本协议所签内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他方。
四、签署相关协议
甲、乙双方必须签署商标及知识产权保护协定和 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上述两协议必须与本协议同时签署方能生效且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协议期限及签署地点
1、协议期限: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有效期壹年,此前所签协议作废;
2、本协议的签订地点:。
六、协议的中止
1、乙方在代理期间,做出任何违反甲方管理规定或有损甲方形象和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与乙方签订的本代理协议;
2、乙方不得有擅自出售、抵押、许可、泄漏甲方知识产权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与乙方签订的本代理协议同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3、乙方没有履行本代理协议时,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与乙方签订的本代理协议。
七、协议纠纷的解决
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未果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提请经济诉讼解决。
八、协议文本及附件1、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影印无效;
2、本协议附件包括:
乙方营业执照等公司证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代理商管理制度
设备配置及相关文件
代理商承诺书
商标及知识产权保护协定和 知识产权保护合同。
甲方: 乙方:
代 表 人: 代 表 人:
日期:日期:篇二:销售代理协议书
销售代理协议
甲方:
地址:
乙方:
地址:
甲、 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 项
目进行销售代理工作。
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署本协议,并承诺遵守本合同所有条款,恪守信
用,共同执行。
第一条 委托项目
项目名称 :
物业类型 :住宅、写字楼、商业
位 置 :
占地面积 :
第二条 委托内容
甲方委托乙方就项目进行独家销售代理工作,乙方负责开展项目销售工作。
第三条 委托期限
3.1 委托期限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计 ? 个月止。
第四条 项目酬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4.1 委托期内,甲方根据乙方成功销售物业,按已成功销售物业总额的3%一次性支 付代理佣金予乙方。
4.2 招商代理费:乙方在本项目的招商服务费率为所租单位租期内月平均金额的 1.5倍计算,即甲方须按每月实际成交总面积的单月租金总额计提。
4.3 委托期内,凡客户与甲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书》、《租赁合同》或其他销 售使用协议,并已交付履约保证金后,该物业方视为成功销售,可计算销售佣金。
4.4 客户签署《销售合同》、《租赁合同》、《协议书》或其他销售使用协议并缴付履约 保证金后有违约时,若甲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乙方只可按原应收销售佣金标
准的50%收取佣金; 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需要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乙方不需要退
回已收取的代理佣金。
4.4客户签订《租赁合同》、《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换房、更名、
增减名和违约等,甲方在向客户收取的有关费用或违约金后,乙方将收取该笔费 用50%作为行政费用。
4.5如出现因客户挞定等违约行为导致交易不成,甲方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配合 乙方做好代理费核对工作,否则视为交易成功,甲方需支付代理费。
4.6销售代理佣金结算时间以买家签定合同并缴纳保证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当期 应收之销售代理佣金3%的金额支付予乙方。
4.7、双方以买家签定销售合同,甲方收取合同买卖保证金当日为界定,甲方经审批 无误后于十个工作日内以转帐形式支付。
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
公司名称: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银行行号:
银行地址:
第五条 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 甲方权利、义务及责任
5.1 甲方确保该项目为合法有效的可销售项目,并负责办理相关所需的政府文件,
因项目本身的性质原因及连带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须按本协议有关的条文内容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收的销售代理佣金。
5.2 甲方拥有与客户签署《租赁合同》、《临时商铺买卖协议书》、《销售合同》、《协
议书》或其他销售使用协议等相关租赁文件的唯一权利,一切买卖文件须由甲方指定授权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方为生效,上述文件甲方须交乙方复印件一份。
5.3 甲方指派的财务人员负责统一收取该项目所有客户所涉及的包括定金(保证金) 和其它相关费用。
5.4 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有关代理销售所需的各项目文件及备案手续,并提供该项
目物业平面图、销售楼书、销售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销售策略方案书、销售推广方案书、销售价格明细表、付款方式、商铺买卖流程表、装修标准、面积、《商铺买卖合同》范本等有关文件资料。
5.5 在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服务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乙方在服务期间介绍的客户(客
户由双方签订的《客户名单确认书》进行确认)成功销售该标的项目,乙方的代理服务仍然有效,甲方有义务告知乙方并按本协议支付给乙方全额的代理佣金。
5.6 本合同生效后,在代理期间,甲方只需支付乙方约定的佣金点数,不再额外支
付对于本项目每月份的营销推广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但甲方有责任有义务提前将产生的营销推广活动备用金,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每月份营销推广活动备用金,在下月当期的佣金结算中扣除。
乙方权利、义务及责任
5.7 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委托事项和委托范围从事代理销售活动,不得向客户作出超过甲方委托及许可范围的书面或口头的承诺;乙方须按照甲方确定的销售方案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改变物业销售价格、销售计划;不得擅自修改甲方审定的各项相关文件的任何条款。甲方完全知悉并不反对乙方同时向买方客户收取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
5.8 双方约定对于目前每种产品的整体均价乙方享有在此价格基础上下调20%对外
销售的权力,并在入场前甲方需以书面盖章形式向乙方提供目前每种产品的整体均价以及每种产品的每种户型的详细价格。
5.9 在未经甲方同意下,乙方不得将甲方及该项目的内部相关资料向外透露;如因
工作需要向外透露时,乙方必须事前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向外发布,否则甲方有权向乙
方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 如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向乙方支付销售代理佣金等应收款项超过10天,则
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乙方应收款的0.25‰的违约金;若甲方逾期3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乙方应收之款项,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而不作违约处理,甲方应将未付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6.2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之条款时,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按守约方损失的双倍金额予以赔偿。
第七条 其他事项
7.1 本协议壹式肆份,双方一经签署及盖章后即时生效,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 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7.2 协议执行过程中若有异议或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 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7.3 委托期满之日起本协议约定的条款自动失效。
甲方签署及盖章:乙方签署及盖章:
签署代表:签署代表:
签署日期:签署日期:篇三: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
合同编号:
合同类别:营销
终止合同协议书
甲方:盘锦***有限公司
乙方:*****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项目营销策划及广告设计服务协议》(合同编号***),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所开发建设的**项目提供全程营销策划、产品策划、广告设计等服务,同时乙方还附赠销售策略顾问服务。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3个工作月(春节月不计服务费用),协议有效期为**年11月5日至**年12月20日。
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年4月9日提前终止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双方提前终止协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恪守:
第一条 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项目营销策划及广告设计服务协议》,不再履行。
第二条 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
1、甲方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70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应向甲方开具等额发票。
2、乙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协议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债权债务等)已全部结清。
第三条 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侵犯了甲方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等有关秘密,给甲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利用甲方上述秘密信息牟取的全部收益无偿归甲方所有。
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就协议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债权债务等)提起仲裁、诉讼、申诉、信访;否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双倍退还甲方已全部支付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争议解决
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
第五条 其他约定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为证,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业有限公司 乙方:***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日期: 开户行:
银行账号:
日期:
篇二: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后约定的代理酬金支付纠纷案
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后约定的代理酬金支付纠纷案
「案情」
1992年11月18日,三特公司与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订立联合开发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合同。据此合同,三特公司支付6千万元资金,取得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商品房所有权及销售权。为尽快销售此商品房,1993年2月10日,三特公司与陈燕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陈燕呜以三特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代理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最低售价为每平方米1160元,期限6个月;三特公司按实际销售总金额6‰付给陈燕呜作销售费用;三特公司付给陈燕呜的报酬分两档,一档从每平方米1160元至1210元,陈燕呜获30%;二档为每平方米1210元以上,陈燕呜获60%;整个销售工作由三特公司总经理总盘控制;销售出的房屋尾款不能按期到位由陈燕呜负责催收,三特公司协助。双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日,三特公司向陈燕呜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本公司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全权委托陈燕呜承销,销售以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受托人私章方为有效,授权期为9个月。同时,三特公司还向陈燕呜提供了合同专用章。
陈燕呜接受委托后,即组织人员开展销售活动,并于1993年3月8日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省农垦实业公司(下称湖北农垦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1255元。合同由陈燕呜交三特公司总经理胡宗立签字。1993年3月15日,陈燕呜又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省房屋开发总公司(下称湖北房开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三特公司按每平方米1306元将徐东路小区20栋商品房共61337.57平方米交由湖北房开公司包销,价款8010万余元,湖北省房开公司应于1993年3月25日前向三特公司支付2千万元。合同加盖三特公司合同专用章、陈燕呜私章。1993年3月22日,陈燕呜将此合同交三特公司总经理胡宗立,并按胡宗立的要求销毁与湖北农垦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原件。同月24日,胡宗立通知陈燕呜同往湖北房开公司,被告知三特公司、湖北房开公司和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已于同月20日另行签订合同,陈燕呜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房开公司于3月15日签订的合同所有原件被销毁。陈燕呜得到三特公司承诺后,将合同专用章交还三特公司。此后,三特公司拒付陈燕呜的代理费及报酬,酿成纠纷,三特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三特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陈燕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但被告利用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赋予的身份,分别与湖北农垦公司、湖北房开公司订立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企图私吞两份合同的差额,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为此我公司与被告及相对人销毁了两份合同,并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代理,收回了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授权委托书。我公司又与湖北房开公司重新订立的联合建设合同,与被告代理无关,且原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履行之前已解除。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确认被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奖励提成共484.5万元。
被告陈燕呜答辩并反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依约履行。先以原告名义与湖北农垦公司订立联合开发协议,并交原告总经理胡宗立签字。后经原告授意又与湖北房开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1993年3月23日,按原告要求拿回与湖北农垦公司签订的合同,交原告销毁。3月24日,胡宗立邀我同往湖北房开公司,并宣布原告已与该公司另行订立合同,将我代理原告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的合同强行撕毁。我在得到原告将给付代理费和奖励提成的承诺后,交还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现原告违约拒付代理费和报酬,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报酬共计496万元。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三特公司、被告陈燕呜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主体、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且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故合同有效。被告在代理原告与湖北农垦公司订立合同后,又以更高的价格代理原告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合同,其代理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得知被告又以其名义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合同后,不仅未作任何否认表示,反而要求被告终止与湖北农垦公司的合同,应视为默认。原告诉称被告利用两份合同私吞差价款及被告与湖北农垦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其利益,查无实据,不能成立。原告所举1993年3月22日被告书写的"本合同于前日签订,只拿手续费用"的字据,因内容不清,原、被告双方的理解不一,分岐很大,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原告名义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的有效合同,已完成部分代理事务。原告在代理期间届满、被告完成全部代理事务之前,撤回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被告未能完全全部代理事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完成的部分代理事务,原告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以被告代理原告与湖北房开公司所订合同的价格为标准,向被告支付适当的代理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原告三特公司向被告陈燕呜支付代理费用及报酬1973402.99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16679.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特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和对陈燕呜出具放弃代理酬金的字据不予采用,是错误的。请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陈燕呜无权追索代理酬金,应追究陈燕呜企图侵害我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陈燕呜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仅完成部分代理事务不当,请求认定已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判令三特公司支付全部代理费、报酬及违约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特公司与陈燕呜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背法律、政策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三特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间届满前撤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陈燕呜未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陈燕呜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燕呜依合同完成部分代理事项后,因三特公司取消委托而丧失代理权,对按合同取得的报酬,根据公平原则,需由三特公司给予适当补偿。据此,经法院主持调解,三特公司与陈燕呜于1995年8月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三特公司付给陈燕呜代理费及报酬人民币197万元。期限为1995年8月7日、9月5日、9月30日各付50万元,10月15日付47万元。
「评析」
本案的正确处理,主要在以下两个问题的认定上:
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
本案讼争的首先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主要从合同的要素审查,即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三特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中外合资企业,依法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有从事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范围。对方当事人陈燕呜签约前无业,不属国家法规禁止代理的人员,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陈燕呜有权从事法律允许公民进行的各种民事活动。双方当事人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约定了委托、受托双方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期限、酬金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有关代理费和酬金的内容,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从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内容合法。而合同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协商一致,形式合法。因此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有效。
二、关于代理事务是否完成及委托人取消委托是否违约
委托代理合同生效后,作为受托人的陈燕呜按照合同约定有两项义务:一是代理三特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二是负责销售资金的回笼。从事实看,陈燕呜代理三特公司先后与湖北农垦公司、湖北房开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前者房价低,后者房价高。两份合同订立后,陈燕呜均及时向三特公司通报,并得到三特公司总经理胡宗立的认可。但由于三特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前取消委托,致陈燕呜继续履行资金回笼的义务不能,从而使陈燕呜的代理事项只部分履行。委托人取消委托,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委托代理因被代理人取消委托而终止。委托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委托不等于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与其他经济合同一样,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尤其是有偿委托代理合同,确定了被代理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被代理人取消代理是试图免除其这种双方约定的义务,使对方不能实现其经济目的。因此,在代理人并无过错情况下,被代理人取消委托代理,实为违约,被代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本案合同中又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委托人的三特公司用造成既成事实的方法,事后取消委托,更应属违约。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因委托人三特公司取消委托而解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陈燕呜有权求偿,三特公司负有义务赔偿。
据此,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并无不当。
篇三: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后约定的代理酬金支付纠纷案
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后约定的代理酬金支付纠纷案
「案情」
1992年11月18日,三特公司与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订立联合开发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合同。据此合同,三特公司支付6千万元资金,取得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商品房所有权及销售权。为尽快销售此商品房,1993年2月10日,三特公司与陈燕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陈燕呜以三特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代理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最低售价为每平方米1160元,期限6个月;三特公司按实际销售总金额6‰付给陈燕呜作销售费用;三特公司付给陈燕呜的报酬分两档,一档从每平方米1160元至1210元,陈燕呜获30%;二档为每平方米1210元以上,陈燕呜获60%;整个销售工作由三特公司总经理总盘控制;销售出的房屋尾款不能按期到位由陈燕呜负责催收,三特公司协助。双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日,三特公司向陈燕呜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本公司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全权委托陈燕呜承销,销售以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受托人私章方为有效,授权期为9个月。同时,三特公司还向陈燕呜提供了合同专用章。
陈燕呜接受委托后,即组织人员开展销售活动,并于1993年3月8日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省农垦实业公司(下称湖北农垦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1255元。合同由陈燕呜交三特公司总经理胡宗立签字。1993年3月15日,陈燕呜又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省房屋开发总公司(下称湖北房开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三特公司按每平方米1306元将徐东路小区20栋商品房共61337.57平方米交由湖北房开公司包销,价款8010万余元,湖北省房开公司应于1993年3月25日前向三特公司支付2千万元。合同加盖三特公司合同专用章、陈燕呜私章。1993年3月22日,陈燕呜将此合同交三特公司总经理胡宗立,并按胡宗立的要求销毁与湖北农垦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原件。同月24日,胡宗立通知陈燕呜同往湖北房开公司,被告知三特公司、湖北房开公司和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已于同月20日另行签订合同,陈燕呜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房开公司于3月15日签订的合同所有原件被销毁。陈燕呜得到三特公司承诺后,将合同专用章交还三特公司。此后,三特公司拒付陈燕呜的代理费及报酬,酿成纠纷,三特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三特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陈燕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但被告利用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赋予的身份,分别与湖北农垦公司、湖北房开公司订立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企图私吞两份合同的差额,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为此我公司与被告及相对人销毁了两份合同,并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代理,收回了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授权委托书。我公司又与湖北房开公司重新订立的联合建设合同,与被告代理无关,且原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履行之前已解除。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确认被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奖励提成共484.5万元。
被告陈燕呜答辩并反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依约履行。先以原告名义与湖北农垦公司订立联合开发协议,并交原告总经理胡宗立签字。后经原告授意又与湖北房开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1993年3月23日,按原告要求拿回与湖北农垦公司签订的合同,交原告销毁。3月24日,胡宗立邀我同往湖北房开公司,并宣布原告已与该公司另行订立合同,将我代理原告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的合同强行撕毁。我在得到原告将给付代理费和奖励提成的承诺后,交还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现原告违约拒付代理费和报酬,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报酬共计496万元。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三特公司、被告陈燕呜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主体、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且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故合同有效。被告在代理原告与湖北农垦公司订立合同后,又以更高的价格代理原告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合同,其代理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得知被告又以其名义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合同后,不仅未作任何否认表示,反而要求被告终止与湖北农垦公司的合同,应视为默认。原告诉称被告利用两份合同私吞差价款及被告与湖北农垦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其利益,查无实据,不能成立。原告所举1993年3月22日被告书写的"本合同于前日签订,只拿手续费用"的字据,因内容不清,原、被告双方的理解不一,分岐很大,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原告名义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的有效合同,已完成部分代理事务。原告在代理期间届满、被告完成全部代理事务之前,撤回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被告未能完全全部代理事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完成的部分代理事务,原告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以被告代理原告与湖北房开公司所订合同的价格为标准,向被告支付适当的代理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原告三特公司向被告陈燕呜支付代理费用及报酬1973402.99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16679.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特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和对陈燕呜出具放弃代理酬金的字据不予采用,是错误的。请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陈燕呜无权追索代理酬金,应追究陈燕呜企图侵害我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陈燕呜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仅完成部分代理事务不当,请求认定已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判令三特公司支付全部代理费、报酬及违约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特公司与陈燕呜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背法律、政策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三特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间届满前撤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陈燕呜未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陈燕呜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燕呜依合同完成部分代理事项后,因三特公司取消委托而丧失代理权,对按合同取得的报酬,根据公平原则,需由三特公司给予适当补偿。据此,经法院主持调解,三特公司与陈燕呜于1995年8月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三特公司付给陈燕呜代理费及报酬人民币197万元。期限为1995年8月7日、9月5日、9月30日各付50万元,10月15日付47万元。
「评析」
本案的正确处理,主要在以下两个问题的认定上:
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
本案讼争的首先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主要从合同的要素审查,即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三特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中外合资企业,依法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有从事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范围。对方当事人陈燕呜签约前无业,不属国家法规禁止代理的人员,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陈燕呜有权从事法律允许公民进行的各种民事活动。双方当事人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约定了委托、受托双方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期限、酬金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有关代理费和酬金的内容,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从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内容合法。而合同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协商一致,形式合法。因此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有效。
二、关于代理事务是否完成及委托人取消委托是否违约
委托代理合同生效后,作为受托人的陈燕呜按照合同约定有两项义务:一是代理三特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二是负责销售资金的回笼。从事实看,陈燕呜代理三特公司先后与湖北农垦公司、湖北房开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前者房价低,后者房价高。两份合同订立后,陈燕呜均及时向三特公司通报,并得到三特公司总经理胡宗立的认可。但由于三特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前取消委托,致陈燕呜继续履行资金回笼的义务不能,从而使陈燕呜的代理事项只部分履行。委托人取消委托,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委托代理因被代理人取消委托而终止。委托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委托不等于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与其他经济合同一样,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尤其是有偿委托代理合同,确定了被代理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被代理人取消代理是试图免除其这种双方约定的义务,使对方不能实现其经济目的。因此,在代理人并无过错情况下,被代理人取消委托代理,实为违约,被代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本案合同中又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委托人的三特公司用造成既成事实的方法,事后取消委托,更应属违约。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因委托人三特公司取消委托而解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陈燕呜有权求偿,三特公司负有义务赔偿。
据此,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