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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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无权处分订立的赠与合同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23  分类: 赠与合同 手机版

篇一: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祝大家学习愉快!

1.构成要件。①无处分权人对合同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②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订立合同(须注意:如果无处分权人以权利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的合同。此点值得特别注意)③除欠缺处分权外,合同符合其他生效要件。

2.效力转化。①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通过授权、继承、受赠与、买卖)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②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权利人未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无效。

3.《合同法》第51条的两个重要例外。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模式紧密相关,系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效应。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三个要件:①处分人具有处分权;②法律行为有效;③须经公示(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完成交付)在这样的物权变动模式下, 我国《合同法》完全应当一概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无权处分仅对物权变动发生影响。”笔者坚信,迟早有一天(比如10年后),在中国大地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但是,在《合同法》第51条被新法完全废止之前,我们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即:原则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不过,《合同法》第51条覆盖的领域已经划出了两个特区,在这两个领域中(《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228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下面予以详述: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合同法》第51条的第一个例外:《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的规则内涵是:若无其他效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行为能力瑕疵等),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效力未定(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取得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否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善意取得除外。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则的修改。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的延伸与扩展。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层次:①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等),买卖合同有效,不因买受人善意或恶意而受影响。②若买受人为恶意,即使买卖的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其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自交付或者登记时发生移转。反之,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权利人拒绝(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基于无权处分订立的赠与合同)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见【例1】)③若买受人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的,买受人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买受人虽为善意,但不符合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比如标的为占有脱离物,或者买受人未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则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见【例2】)④如果因为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1】甲将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擅自将该相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知情的丙,并交付相机。①乙、丙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无其他效力瑕疵,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②虽然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完成了相机的交付,但因甲欠缺处分权,所以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如果甲追认或者乙取得处分权,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丙溯及至相机交付之时取得相机的所有权;反之,如果甲拒绝追认或者乙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相机所有权。③如果因为乙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相机的所有权,丙有权对乙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乙承担损害赔偿。④须注意: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0

条的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相抵”。因为丙为恶意受让人,对于乙之违约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在计算乙的违约责任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乙的违约责任。

【例2】夫妻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未经乙同意,甲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①根据《物权法》

第97条,甲、丙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②如果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则丙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③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虽然已经完成了房屋的过户登记,但丙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效力未定,如果乙追认或者甲取得处分权,则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丙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继受取得);反之,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且乙拒绝追认或者甲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④若因甲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丙有权对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丙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为甲的违约行为致使丙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可解除合同并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立法理由: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受一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强烈影响。①由于法国采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故法国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相对无效)②由于德国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且将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所以,德国民法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其负担行为(也就是买卖合同)有效,处分行为(也是就是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效力待定,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物权行为自始有效。③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为我国将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规定为有效提供了制度空间。

同时,《合同法》第51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这一规定固然注重了对所有权的保护,其缺陷是至为明显的:①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对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这不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②造成了体系违反。《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得《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几成具文。

随着认识的深入,《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不妥当性至为明显。特别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变动的区分原则,根据区分原则,在法律效果上应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即:法律行为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确立使得《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更为突出。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故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问世,首先在买卖合同领域有所突破。

【真题研习】甲公司将1台挖掘机出租给乙公司,为担保乙公司依约支付租金,丙公司担任保证人,丁公司以机器设备设置抵押。乙公司欠付10万元租金时,经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口头同意,将6万元租金债务转让给戊公司。之后,乙公司为现金周转将挖掘机分别以45万元和50万元的价格先后出卖给丙公司和丁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均已付款,但乙公司没有依约交付挖掘机。(2012年试卷三第86题)

86.关于乙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的效力,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乙公司可以主张其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

B.丙公司可以主张其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

C.乙公司可以主张其与丁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

D.丁公司可以主张其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

【答案】ABCD

(2)《合同法》第51条的第二个例外:《合同法》第228条。①我国通说观点(该通说观点有些不对劲)认为,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②但为了保护承租人的交易安全,《合同法》第228条作出了例外规定。③《合同法》第228条构成《合同法》第51条的例外。据此,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有效(非法转租除外)(请参见下列2008年四川延考题试卷三第58题)

【真题研习】甲公司将自己所有的10台机器出租给了乙公司,乙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低价出售给知情的丙公司,丙公司又将其出租给丁公司。丁公司对上述交易过程完全不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四川延考题试卷三第58题)

A.丙、丁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

B.甲公司有权请求丁公司返还机器,并且无须补偿其任何损失

C.甲公司有权请求丁公司返还机器,但是应补偿其损失

D.甲公司无权请求丁公司返还机器,但是丁公司应当补偿甲公司的损失

【答案】AB

【特别提示】①非法转租也属于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但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6条规定,非法转租,转租合同无效;出租人自知道之日起6个月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同意转租,转租合同(自成立时)有效。②这样,《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6条有构成《合同法》第228条的例外。你说复杂不复杂?③总结一下: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若不属于非法转租,租赁合同有效(见

【例3】和【例4】)

【例3】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乙未经甲同意,擅自出租给丙。①乙、丙间租赁合同属于非法转租。应适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6条,乙、丙间的租赁合同无效。②若甲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法转租之日起6个月未表示异议,视为甲同意转租。乙、丙间的租赁合同自成立时有效。

【例4】甲因出国,将房屋钥匙交给乙,委托乙偶尔看看房屋是否漏雨。甲出国后,乙随即乙自己名义将房屋出租给丙,租期一年。①乙、丙间租赁合同属于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与非法转租无关),乙、丙间租赁合同有效。②若甲对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要回房屋,因乙、丙间租赁合同有效,丙可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真题研习】下列甲与乙签订的哪些合同有效?(2011年试卷三第58题)

A.甲与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待办理公证后合同生效。双方未办理合同公证,甲交付商铺后,乙支付了第1个月的租金

B.甲与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对丙公司享有的90%股权转让给乙,乙支付1亿元股权受让款。但此前甲已将该股权转让给丁

C.甲与乙签订相机买卖合同,相机尚未交付,也未付款。后甲又就出卖该相机与丙签订买卖合同

D.甲将商铺出租给丙后,将该商铺出卖给乙,但未通知丙

【答案】ABCD(原来的答案是ACD)

篇二:无权处分赠与合同的效力

篇一: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文章标签】:事实上的无权处分;法律上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效力等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生效之前,实务中的倾向性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得不到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合同为无效。《物权法》生效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其法律效果究竟是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有效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认识上不无争议,进而困扰了裁判的确定性。

一、实务中的情况

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之所以有见解上的不同,其原因是:无权处分合同的签订,致多个主体对无权处分标的物产生了权利要求且相互冲突。在此情形下,何种权利更应得到优先保护需要厘清。合同效力的否定论者显然认为,所有权人的利益更为重大,为保护真实权利而有必要否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肯定论者则可能会更多地考虑保护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无权处分依其原因不同,似可分为事实上的无权处分和法律上的无权处分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的情形,如甲出卖乙的物;后者则是因法律禁止或限制行为人处分标的物,故行为人虽对标的物享有权利而不得处分的情形,如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出卖物。这种分类并非法律规定,而是实践中处理纠纷时采用的一种类型化的区分方法,旨在说明两者法律效果上存在区别。对于法律上的无权处分,涉及双重法律规范的约束,首先,是指行为人欠缺处分权,其次,这种处分权的欠缺,源于法律对行为人权利的直接限制。因此,在实务中,通常不对行为人是否享有处分权作出评价,而径行援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以行为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其行为的法律效力。依合同法的体系安排,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这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作出的处分行为一样,均有待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得到第三人追认则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但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应仅指事实上的无权处分,而第47条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无权处分及第48条规定无权代理人的无权处分应指法律上的无权处分。由于这种区别的存在,第51条同时规定,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其先前处分行为的效力如未被否定,可转化为有效行为,但如果已经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则无权处分人取得物权后将不能改变原处分行为效力。

以上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认识,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得出的结论,并且应当强调的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仅指客观上的不享有处分物的权利,不针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对于表意上的瑕疵,应由其他法律规范进行效力评价。《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作如是规定,依现有法律观点,是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不加区分的结果。通说认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包含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谓债权行为,系指设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亦称负担行为,可以简化理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所谓处分行为,系指交付动产或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变更登记的物权变动行为,亦称处分行为。在两者关系上,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基础,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结果。因此,债权行为又称原因行为,物权行为又称结果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不生效,理由是该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必然结果,故而有必要否定整个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严格贯彻了无权处分行为原则上为无效、例外有效的立场。针对相对人的补救措施有二:一是善意取得制度;二是通过解释来扩大有权处分的范围,如通过表见代理确认行为人的处分权,从宽认定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以此方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并不足以引导交易行为,实践中由此而形成的事实上的欺诈行为层出不穷。通常情况下,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相信对方实际享有物权或在履行时能够取得物权,而相对人违约,真正的原因大多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利益。近年来

房价飞涨,因无权处分而引发的纠纷亦水涨船高,尽管善意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具有处分权,但买受人通常并非法律人,不可能将事实问题完全置于法律之中考虑其结果,且不会时时预见纠纷因而保全必要的证据,故在法律技巧的较量中难免处于下风。最致买受人不公的是,即便买受人为防止对方违约设定了违约金条款,却仍会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无法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结果是故意违约方从其不诚信的交易行为中获得了利益。这种现象虽在法律适用上无可挑剔,却无法获得民众对裁判较为一致的认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的演进《民法通则》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通意见》时对无权处分中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一是针对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规定原则无效,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其二是规定行为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2003年4月17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提及,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据此,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便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未经批准仍属抵押无效,理由是抵押人不享有处分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3]24号《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中再次强调转让房地产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转让合同无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继续已有观点,认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是,起诉前转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得到了批准机关的批准,反之应得出的结论是合同无效。

上述司法观点均是以合同效力为评价对象的,并以不应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论据,反过来否定合同的效力。但学界并不完全赞成这种见解,不少人认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是指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而债权行为应是确定有效。在《物权法》进入立法议程前后,学界开始重新厘定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并逐渐影响到司法。《物权法》颁布后,一般认为其第15条明确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行为人无权处分时,其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有效,若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或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则处分行为自始无效,行为人因其不能履行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谈到,《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诸如《物权法》第23、210、224、226、227和228条等。根据上述讲话精神,动产物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的设立、转让等,亦应将合同效力与相应物权是否能设立、转移加以区分。

三、裁判规则的梳理

未经追认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立论基础,是保护物权免受侵害。有效论的立场是保护交易安全。两者看似冲突,其实不然,因为即使在有效论的结论中,也是否定物权行为效力的。两者真正的区别是无效论者似乎矫枉过正,没有意识到否定合同效力将导致善意守约人的损失弥补不充分,恶意违约方的行为得不到制裁。有效论则因为确认合同有效,可以让守约方取得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从而能够鼓励和促进交易。尤其是在物的将来交易之场合,无权处分行为能产生合同效力的结论意义重大,可以防止出卖人与前手出卖人串通,通过停止物的交付损害买受人的利益。

由上,基于保护交易的需要,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应考虑行为人是否享有处分权,而同样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作出判断,至于能否实现物权的移转,属于履行中的

问题,与合同效力无涉。因此,《合同法》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现在应理解为:无权处分人就其无权处分的财产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未能取得处分财产权利的,相对人不能取得合同标的的物权。

除买卖合同外,行为人以他人之物为相对人设定其他物权的行为,亦应坚持相同原则。例如在签订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合同后,出质人并不享有对质物(权利)的处分权,不能移转质物或就质权进行登记的,虽然质权依法未曾设立,但是质权合同当为有效,出质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抵押合同的生效应适用《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合同的债权人非因己方原因未能设立抵押权的,可以依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的规定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篇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摘 要]无权处分在民法中有着独特的制度设计,作为处分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无权处分合同在连接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关系与明确债权与物权效力方面至关重要。文章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与物权效力的关系为视角分析无权处分合同的债权与物权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债权效力;物权效力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界定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处分财产合同的行为。一般理解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了合同行为,指无处分权或超越处分权限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的行为。可见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是单纯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时也同时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这一负担性质的行为。所以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及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这两组关系为视角。

二、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1.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仅依债权合意即可发生变动的效力,合同行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的形式要求,这种模式下物权变动几乎是债权合同的必然结果。无论交付还是登记都仅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其本身并不是物权变动所要求的形式。

2.债权形式主义,指发生物权变动除需要债权合意外还需要依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进行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般为登记或交付形式。债权形式主义实质上是将意思主义限定了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要件,在意思主义的基础上对物权的所有状态加强了保护。

3.物权形式主义为德国法所采纳,要求物权变动需要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变动合意,债权合同的订立并不能当然导致物权变动的合意产生,也不能直接依照债权合同而要求物权变动。依照物权变动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公示形式——登记和交付。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变动以物权变动合意与符合法定形式为必要,债权合意只是在当事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产生物权变动合意的基础原因。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实质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考虑无权处分行为当然应该无效。但无权处分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无权未必在履行合同时无权,处分行为不一定就违背了权利人的本意。从保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大多数国家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未定,待权利人追认合同效力或者拒绝追认。

采用意思主义的国家认为导致物权变动只有一个合意,也仅以这个合意就可以直接导致所有权转移等物权变动。相对于区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模式,意思主义中的合意直接包含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二者合二为一。因此,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当然无效,否则将产生逻辑上的冲突。一方面,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应当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方面,无权处分人事实上无资格履行物权的转移。所以《法国民法典》有“出卖他人物品无效”的规定。

债权形式主义中包含了意思主义的含义,是意思主义与登记、交付的结合。物权变动需要特定形式这一条件实质上对意思主义进行了缓和,权利人可以通过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过后取得处分权利,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未定,需要权利人进一步的意思表示决定该合同效力。相较于将无权处分行为定义为完全无效或者完全有效的行为,效力待定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尊重权利人利益。

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根源在于其理论将绝大部分债权行为规定为有因行为而将绝大部分处分行为规定为无因行为,并且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联性上确立了分离原则和无因原则,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导致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我们不能妄下定论这种模式合不合实际,人为将交易复杂化,实质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确有优点,因我国并未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这种观点在我国没有理论基础。

三、我国无权处分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关联

(一)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合同与物权

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思维逻辑,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我国不能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无因的理论,这直接导致无权处分合同在我国不能是生效的合同。我国现阶段采用的效力待定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相对方权利的保护而将力量集中在保护权利人身上。在合同效力待定情况下,合同发生效力的选择权在权利人手上,权利人得就自己利益考量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而相对人并无对应的权利,仅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相对人的撤销权并不能帮助相对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尤为不公。另一种使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方式是无权处分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主动权依旧不掌握在相对人自己手中。

债权形式主义之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相对人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相对人才可以取得物权。第一,受让人于受让时善意;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转让的标的物已按照法定形式进行公示。在无权处分合同中受让人往往不易完成对标的物的公示这一形式要求。另外,对受让时善意与对价合理的要求也不是完全的客观标准,这都造成了受让人善意取得物权的障碍。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受让人以返还不当得利向无权处分人求偿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不周。

(二)区分两个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自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应当认为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权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取得代位权,从而代替无权处分人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这个条件就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或者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介入合同关系。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不同,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合同行为,其目的在于自己与相对人建立合同关系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而不是将这种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权利人。有学者由此认为权利人做出追认行为后,无论这种追认行为是否能够导致合同有效,都应当由处分人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绝不能因为权利人的追认而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使相对人直接向权利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这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首先,依照代理的理论,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关系中的合同主体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一般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无权处分合同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一味强调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不利于促成合同,不符合现代促进交易的经济观念。无权处分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都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且多伴有故意的过错,无权处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主观上可以选择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权利人的名义。绝对禁止无权处分合同中权利人介入合同关系实质上是由无权利人的行为决定了权利人的权利,难免对权利人保

护不周。

其次,权利人的追认行为应视为授权或委托,权利人与处分人形成合同关系,权利人享有委托合同之债的债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涉及到特定物——权利人所有的物,依照委托合同关系,当发生因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受托人应当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介入权的行使和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合同关系的主体都发生了变更,这在法律上并不是绝对禁止的。相反,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直接参与合同关系更有利于合同效率和达成合同目的。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完善

明确权利人追认的作用,无权处分合同是为效力待定合同这一观点不应改变,但应限定在合同对权利人的效力上,即权利人追认合同则认为权利人对无权利人有效的委托或授权,无权处分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权利人、处分人与第三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权利人追认的效力在于委托或授权给处分人,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建立合同法律关系。此时合同当然有效,在因为委托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有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行使合同权利,一经选定不得更改。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行使介入权对第三人行使合同权利。三方的权利义务同委托合同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委托人有权介入,第三人有权选择,处分人则有披露义务。

在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合同严守相对性原则,不因权利人的拒绝追认而当然失效,仅是不能对权利人产生效力。在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依然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侵害权利人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当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了区分权利人追认情况下与权利人拒绝追认情况下合同的不同,该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得因“无处分权”而主张合同无效,却没有表明权利人是否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无权处分合同本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当事人之外的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既然完全脱离了无权处分合同关系,自然不能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影响他人合同之效力。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订立往往不能构成物权变动,不实际影响权利人物权。如果法律允许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导致合同失效则对第三人的保护显失公平,也容易形成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合意规避法律致损第三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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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篇三:试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篇三:《合同法学》第03章在线测试

《合同法学》第03章在线测试

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

B、限制行为人订立的超越其行为能力的合同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

D、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2、下列选项中,哪几项是可追认(效力未定)的合同。( )

A、无权代理订立的承揽合同

B、17岁的李某订立的租赁合同

C、无效承揽合同

D、张某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

3、甲方将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以60万元价格卖给乙方,合同的效力如何?( )

A、如果当事人是完全自愿的,这个合同就不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B、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则可以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C、是否显失公平,要看甲方是否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的主张

D、甲、乙双方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4、下列哪些合同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

A、杨某因为认为单位将分给自己一套房屋,因此就到商场购买了一些纯毛地毯,结果没有分到房屋,因此到

商场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退货

B、姚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一个供应牛奶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是否应当送货上门产生争议。

于是姚某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C、姚某与某汽车交易商签订一买卖汽车的合同,当时双方商定价格为10万元。但是当第二天提货时,市场

价格发生了20%的波动,姚某遂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

D、李某因为父亲生病,急需钱用,遂决定将家中祖传的字画一幅出售,于是找到文物贩子张某,对他说:“我

父亲生病了,没办法,只好将这幅字画卖了,这幅字画实际价值为30万元,我10万元钱卖给你,帮个忙,怎么样。”

张某非常爽快答应了。事后李某反悔。欲以乘人之危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5、甲公司拖欠乙公司货款2000万元,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在乙公司催款后不久,甲公司将其仅有的固定资产该公司的办公大楼以低于市场价格800万元的价格卖给丙公司,得价款1100万元。丙公司在协商该买卖合同过程中也知道甲公司负债累累,其所支付价款远不能清偿债务。乙公司得知甲卖楼后,再次催要,甲公司偿还1100万元后已确无偿还能力。为此,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甲公司与丙公司就该办公大楼的买卖合同。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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