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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复效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9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保险合同复效案例

案例一:保险合同复效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 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这是因为:

我国《保险法》第 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一规定,既然《保险法》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 "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附加险不存在“复效”

吴小姐投保了一份长期寿险,并附加了一份住院医疗保险。第二年该交费时,吴小姐虽然收到了保险公司提醒交费的通知,但是因为工作忙,一直没有交纳续期保费,直到三个月后吴小姐才到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复效。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了吴小姐的复效申请。

之后不久,吴小姐因为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出院后,她到保险公司索赔住院医疗保险,而工作人员遗憾地告诉吴小姐:因为该事故发生在观察期内,是属于住院医疗保险的除外责任,所以不能理赔。吴小姐很奇怪:不是已经办理了保单复效吗,怎么还有什么观察期呢? 失效是指由于投保人没有在宽限期内缴纳续期保费而使保单丧失效力。长期寿险的宽限期一般为二个月,虽然吴小姐的长期寿险保单失效了,但在失效后两年内她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同时履行复效时的告知义务,如果符合承保条件且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可以恢复保单的效力。但是复效是针对长期险的,附加险通常保险期间是一年,到期后合同即终止,是不存在复效问题的。

如果吴小姐还希望获得附加险的保障,就需办理“新增附险”手续即重新投保附加险,自然需要从投保时起重新计算观察期或免责期等。在复效之前以及复效之日后的观察期内所患

的疾病,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当然如果吴小姐在每次缴纳长期寿险保费时都按期交纳附加险保费,就不会出现长期险保单失效问题,当然也不存在需要重新投保附加险的问题,也就不会重新计算观察期或免责期。

篇二:保险合同复效

法律硕士学院 09级一班

张小玲 0901221086

新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对比

新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制度的变化,这些新的变化以后将得到司法实践的检验。

一、旧保险法规定及其问题

旧保险法规定:58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为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从复效制度的意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复效制度并不是维护某一方的特别利益,而是对于保险合同中双方利益的一种保护。对于投保人而言,复效制度能够为其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首先在未按期履行义务,也就是没有按期缴纳保费的情况下,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使得投保人一方获得更充分的补救机会:合同效力只是中止而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要求保险人重新恢复合同的效力。这种补救方式不仅能够带来比从新订立合同更加方便的订立方式,同时对于原合同效力的恢复,使得投保人能够享受原合同效力恢复所带来的实际好处,比如:原先订立合同时所议定的特殊保障,再从新订立合同时可能会丧失,但是由于合同效力得到了恢复,使得这种优惠能够得以存续。

其次,复效制度也有利于保险人利益的实现。复效制度使得保险人不用面对合同效力一旦终止投保人可能转投别家的商业风险。使得原先就属于自己的客户能够得到保留,稳定了自己的客户群,对于保险人的长期发展也是十分有利的。因为一旦从新订立合同,投保人很有可能会放弃原先的保险服务。因此复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使保险人和投保人双赢的制度。

合同复效制度的积极意义使得这项制度成为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得以体现,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糙,旧保险法规定的复效制度在实践当中暴露了许多的问题。

首先就是宽限期的问题,由于旧保险法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使得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宽限期的情况下,只能有六十日的宽限期,使得保险人不能再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的调整宽限期限。另外,如何处理法定的60日宽限期与当事人自由约定之间的关系?即当事人必须约定有宽限期,宽限期的时间长短可自行调整,还是也可以没有宽限期?立法也没有进一步加以明确。

其次是对于复效后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旧保险法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规定,此处造成的争议就在于,如果是合同的中止,那么在恢复效力后,自然合同恢复,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就会构成违约;但是另外一方面,如果复效后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意味着让保险人为已经发生了的危险承担保险合同的责任,这与保险制度的本质不相契合。关于这一争论旧保险法并没有能够解决。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到,旧保险法的复效制度在施行当中所遇到了些问题。在新保险法的修改中,有些得到了相应的回答。

二、新保险法规定及其问题

新保险法规定: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37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对于旧保险法规定的修改在于:增加了对于宽限期限的规定,使得保险人能够通过催告的方式调整宽限期的时间,使得宽限期的时间变得更加的灵活。另外规定了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期间内保险人要承当保险合同的义务,可以说为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出险赔偿问题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

但是新保险法复效制度的修改还存在着一些新的问题:首先就是关于直接规定在合同中止期间内的出险,保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这样的规定当然是有利于对投保人的保护,但是也确实存在投保人在出险后再申请复效的可能。并且法条中也没有明确如果最后双方协商并没有恢复合同效力,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在合同中止的期间内,保险人是否也要承担保险责任。不管是哪种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只有在合同协商一致恢复效力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履行中止期间保险责任的话,则会导致保险人绝对不会同意恢复效力使得该条规定同样流于形式的情况。而如果投保人隐瞒中止期间的出险情况而与保险人协商恢复合同效力的话,是否又属于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问题。以上的种种问题可以说在新法条中并没有得到具体的回答,因此可能需要相关的解释或者法规。

其次,新保险法也没有规定,如果在中止效力2年后,如果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投保人一方能否继续提出复效的请求?作为形成权的一种,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对于上述的问题由于法条没有规定,而保险合同归根结底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结果,因此应该给予双方自由选择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在中止效力2年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了复效申请,保险人未表示反对而接受复效,此前也未表达过解除合同的意思,此时的复效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也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认定其效力,而不能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否定复效的效力。而解除权作为民法上的形成权理应具有一定的期限,否则将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上述关于合同复效的问题可以说并没有在新的保险法中找到确

定的答案,可以说也只能留待以后的修改或者实践来加以回答。

三、结语

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设立目的在于给予投保方保持合同效力的机会,促使失效合同效力由中止状态恢复法律拘束力,避免合同解除影响被保险方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损失。就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复效条款侧重于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因此在确立复效制度的作用时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考虑,一个是基于合同原理,保险合同作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统一的结果,首先是要到充分的尊重。同时基于人身保险的保障性以及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在制定复效制度时应该考虑对于投保人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比如规定在催告的基础上,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的两年内,除非保险标的消失,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保险人应及时同意复效。

另外则是在规定复效制度时采取更加灵活的态度,使得双方在维护各自利益的时候能够采取更加多样的方式,比如建立催告制度;保险费垫付制度,使得合同能够暂时并不失效;甚至是另外的一种方式来解决合同中止的问题。

最后就是在处理合同复效中,相关具体内容的确定问题,比如宽限期限的起算和终结;保险人协商同意的标准等等。

相信通过多方面的协调并进,我国的保险复效制度必然会最大程度的体现公平以及对于弱势方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草有士.保险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1995.

2、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研究,2002,

5、许良根.论保险条款解释的法律约束力 .保险研究

6、杨晖:“试论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年1月4日

7、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探析 郝磊

篇三:保险合同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合理性分析

保险合同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合理性分析

储 涛

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暂停履行后,在规定期限内又向保险人申请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复效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规定,其价值在于便捷了保险合同双方重新订立合同,减少了双方的成本,同时也使得部分超过投保年龄的被保险人可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而不至于不能再订立保险合同。现在很多人身保险合同都在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应当另行如实告知并规定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从而模糊了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使复效时双方权利义务有失公平。本文着重从复效的法律性质出发分析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其特征。

一、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及其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暂停履行后,在规定期限内又向保险人申请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保险法》之所以引入复效制度,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复效的制度价值决定的:首先,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间都比较长(基本都在10年以上),保险费一般也不是一次缴足,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难免投保人会忘记缴纳,一旦投保人记起,应给给予挽回的机会,这样投保人也不会有损失,保险人的客户也不会流失;其次,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都较高,算得上是一笔奢侈性指出,在漫长的履行过程中,难免投保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故,一旦经济紧张,投保人很有可能无力在继续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经济好转时也会考虑继续缴纳保险费;再次,复效可以使保险人节约成本,对保险人来说,不用按新订立合同的程序执行,也不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成本指出减少;最后,由于复效时没有年龄限制,使得超过投保年龄的人不用在担心没有保险。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首先,无论是立法还是保险法理论均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原来保险合同继续执行,而不是新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针对的是投保人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止”和“终止”是有本质的区别,“中止”是暂时性的,可恢复的,而“终止”却是结束,不可恢复的。故《保险

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两年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才终止。前后的差异,可以清楚的得出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执行。

其次,从保险条款本身来看,保险人也认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是新订立合同。打多数保险条款都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法》第66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把两者稍作比较就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同于新成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条款完全没有必要规定效力恢复后的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不承担保险责任。

再次,认定保险合同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与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不符。如果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应当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并重新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且不能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以及相应的利息。但从复效的实际情况来看,保险人并未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签发新保单,却都在复效单上要求投保人应补缴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及利息,这显然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复效)不是订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首先,《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没有规定复效时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保险合同复效)保人应当如实告之。据此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告之义务的履行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次,大多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没有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还应履行如实告知。例如《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告知义务)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做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保险人的询问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无再如实告知的义务。

再次,复效时投保人无告知义务是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缴保险费、恢复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近公布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前述立法可以清楚的看出,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人要求复效(被保险人健在),保险人应当复效,保险公司不得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最初投保时的要求而不给予复效,即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无需再如实告知。

四、最大诚信原则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复效时再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首先,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还应如实告知。保险领域之所以引入最大诚信原则,是因为投保人控制着保险标的,了解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状况,而保险人制作专业性很强保险条款,掌握其具体含义,故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引入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是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的对等性,以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涵和外延都不要求合同成立后再如实告知。其次,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人在拟定保险费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在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患病是正常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本不影响保费的合理性;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使保险人在制定保险费时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对成本的影响,即投保人停保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以上两方面充分说明:保险人所制定的保险费已经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被保险人患病保险人的风险因素,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费的合理性。

再次,保险人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同样适用。即疾病是人寿保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由,是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风险责任。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不仅要求投保人缴纳了复效时的保费,还要投保人缴纳了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即便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事故),这已让暂停履行的合同恢复原状,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

险人在投保时的健康状况以及如实告知情况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不应在额外的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患病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拒赔,明显是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五、复效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

从前述分析可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复效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但实际上,保险合同复效,仍然是保险人把一切待“协商”的内容设计好,投保人填写并补缴保费及其利息,即复效过程不具有协商的性质,仍然是双方履行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就应当公平合理,根据《合同法》即民商事法律规定,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认定其无效或撤销该约定。

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并不是所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均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而免除自己的赔付义务。基于合同约定而免除保险人赔付义务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没有法律规定,故它属于免责条款。一旦保险人没有做到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执行,投保人没有再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再如实告知是免除自己的责任,是最大的不诚信,违反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是无效的约定。同时,即便是不能以违反公平原则而认定“复效时未如实告知而免责”无效,但其属于免责条款,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有关复效的规定,《保险法(修订草案)》仅在第六十条做了规定,即“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规定对复效时投保人是否要如实告知没有做任何规定,虽然规定经协商可以复效,但是保险合同的特征注定了双方不可能协商,所有内容在合同复效前,保险人都确定了,投保人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这样模糊的规定,在实践中大大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六十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并要求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应当回复合同效力;但是自合同效力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呢未补缴保险费并要求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样就可以避免保险人利用

格式条款戴着“协商”的幌子制定出有失公平的条款。

新保险法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赵华栋

新保险法在社会期待中如期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并将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新保险法在社会期待中如期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并将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法通过后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切关注,专家学者不懈探讨解读,保险公司开始贯彻学习,可以说是赞扬声不绝于耳。但是还是应该冷思考一下,从来就没有什么灵丹妙药,保险法同样不是,靠一部法律来解决复杂保险关系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更何况新法还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新保险法从贯彻实施的角度而言,仍然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亟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

笔者试着从实务的角度来提出问题。

一、新法能否惠及既有保险消费者

对于10月1日新法生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是一个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对于新保险法生效后的消费者而言,新法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福音,然而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尤其是长期寿险合同的消费者不能享受这样的权益从立法原意讲也不甚合理。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针对那些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争取早日制定出台相关解释,以确定那些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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