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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项目财务管理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16  分类: 财务管理 手机版

篇一: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和会计处理

2.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和会计处理。

(1)搬迁补偿款财务、会计处理相关规定的变迁。

①《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

2005年8月15日,财政部发布《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本部分以下简称“123号文”)。该文件是在原《企业会计制度》背景下出台的,目前尚未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对政府搬迁补偿款的规定仍然执行此文件。123号文的要点可以总结如下:

a.搬迁补偿款在收到后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相关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b.可从专项应付款中核销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以下四项: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

c.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余额的处理:如为贷方余额,则转为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如为借方余额,则计入当期损益。

②《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第四条。

2009年6月11日,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其第四条对新准则框架下的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作出了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已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衔接方法为未来适用法。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四条的主要内容。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四条对于企业收到的搬迁补偿款,根据搬迁原因和补偿款来源确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

①为公共利益搬迁且政府直接从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补偿款。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适用本类会计处理方式:

a.因公共利益进行搬迁(如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

b.补偿款由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

对于为公共利益搬迁且政府直接从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补偿款,会计处

理的要点如下:

a.收到时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

b.属于对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以下项目进行补偿的部分,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搬迁后拟新建资产的支出。

c.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上述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②其他搬迁补偿款。

对于其他搬迁补偿款,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

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不会产生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

(3)《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四条与财企[2005]123号文的主要差异可以总结如下表所示:

(4)《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四条在实务中应用应注意的问题。 ①合理确定采用何种会计处理模式。

如前所述,《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四条根据搬迁原因和补偿款来源的不同,规定了两种会计处理模式。因此,在实务中应当准确判断采用何种

会计模式,这就需要关注搬迁原因和补偿款来源,并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包括:

a.是否属于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搬迁,例如,属于市政动迁还是为了商业地产开发目的而进行的动拆迁。

b.补偿款付款凭证上注明的付款人账户是否为财政预算内资金存款户。 c.付款方是否为财政、国土资源等相关政府部门(含土地储备中心);等等。目前,多数动拆迁(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的,如市政动迁等)都是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的,典型的操作模式是:政府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同时吸收其他来源的资金)设立一个项目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该项目公司再与专业的动拆迁公司签订代办动拆迁事项的劳务合同,将按照一定预算确定的拆迁补偿款拨付给动拆迁公司,由动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谈判确定补偿金额,补偿款由动拆迁公司支付给被拆迁人,而不是由政府动用预算内财政资金直接向被拆迁人拨付补偿款。因此,实务中使用第一种会计模式的可能性较小。

②其他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如前所述,《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四条对不属于为公共利益搬迁,或者搬迁补偿款不是由政府直接从预算资金中拨付的情形(简称为“其他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我们理解,对于其他搬迁补偿款,应当将其分解为三部分,分别处理:

第一,对因搬迁而被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和不可移动固定资产报废等损失的补偿:属于相关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所得款项,按照相关资产类会计准则中关于资产处置的规定处理,与所处置的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间的差额,计入处置当期损益。

第二,对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可移动资产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支出,以及人员安置等费用性支出的补偿:作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处理,在企业实际发生此类费用或者支出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但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不应超过该期间实际计入损益的此类费用或者支出。

第三,对企业重新购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等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的资本性支出给予的补助:作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处理,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损益。但该部分金额不应超出重新

购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等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的资本性支出总额。

如果企业收到的搬迁补偿款在扣除上述三部分损失、费用和支出之后仍有剩余的,则可以将余额在搬迁完成后一次性计入搬迁完成当期的营业外收入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收到的搬迁补偿款,往往是很难在以上三部分之间作出截然划分的(例如,与政府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三部分的各自补偿金额),这时建议采用以下先后顺序加以划分:首先用于满足第一部分,即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损失和固定资产报废损失;搬迁补偿款超过该等土地使用权和所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的部分,再用于满足第二部分(以实际发生的此类费用性支出的金额为限);满足第二部分后如果还有剩余,则再用于满足第三部分。

在实务中,搬迁过程中这三类支出往往是同时发生的,并无明确的先后之分。此时应当在根据企业与政府部门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确定补偿总额的基础上,根据企业自身编制的搬迁和重建支出的预算,合理地将搬迁补偿款在上述三部分之间按一定比例进行划分。

3.对政府补助性质的认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收到的财政资金,通常应当在相关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框架下,经过企业申请、相关政府部门审核、作出批准决定、下发拨款批文、实际拨付资金等几个步骤,一般对法律形式会有严格的要求。相关批文中通常会对拨款金额及其计算依据、拨付方式和期限、资金用途、偿还方式(如需要偿还)等作出明确规定。该批文是企业和注册会计师确定拨款资金的性质和据以判断企业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是否恰当的重要依据。

但是,在实务中,鉴于目前财政资金管理和各地招商引资政策的现状,也存在某些财政资金的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某些地方为了吸引投资项目,承诺对投资方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投资项目投产后缴纳的税款等按一定比例予以返还,但鉴于目前法律法规的限制,“土地出让金返还”或者“税款先征后返”是受到禁止或者严格限制的,因此通常会以“扶持基金”的名义拨付。这类“扶持基金”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①采用“扶持基金”的法律形式,但当地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等类似

机构,本部分以下同)通常无法提供一个成文的此类财政资金的管理办法;

②通常在正常的投资项目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合同、协议(这些合同和协议的条款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由投资方和当地政府另行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对税收或者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比例、返还方式等作出约定,该补充协议是认定所收到的财政资金的实质的主要依据;

③从法律形式上看,不能看出财政资金在金额、拨付条件等方面与税款或土地出让金之间存在直接联系;

④相关补充协议或拨款通知中对财政资金的用途规定相当笼统,例如仅仅提及“用于项目建设”等,没有明确规定用于什么项目,也缺乏对该等资金使用的后续监管措施;

⑤资金来源和拨付渠道多样,但一般不会动用财政预算内资金拨付,多数使用当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多数通过“开发区开发公司”之类具有政府背景的企业拨付,一般不直接由财政资金存款户直接拨出。

针对这一情况,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遇到公司收到“扶持基金”的情况时,应要求公司提供与当地政府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以正确判断该等“扶持基金”的性质和补偿对象。如果属于补偿土地出让金等资本性支出的,应作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处理,先计入递延收益(若相关资本支出形成在建工程的,在完工前收到的资金应先计入其他应付款,完工后再转入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的折旧或摊销期限内按直线法摊销,计入各期营业外收入,不能一次性计入收到当期的损益。

同时还需要注意: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规定,由此类“扶持基金”形成的营业外收入,应界定为非经常性损益。

4.新旧准则在首次执行日的衔接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在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首次执行日,对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衔接处理,对以前年度原先在《企业会计制度》框架下对政府补助资金的会计处理不作追溯调整。2007年版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规定:“采用分次拨款的现有补助项目在首次执行日之后拨入企业的款项,以及企

篇二: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账务

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账务、税务分析 随着我国城市发展战略进程的推进,企业和个人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进行拆迁而从当地政府取得的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现象越来越多。搬迁后的企业有些用搬迁费重新建设,还有些在搬迁前已另外重新建设,甚至有些企业将拆迁补偿费和资产处置收入不入账、少入账或长期挂帐不作税收处理。为了让广大的相关利益者弄清楚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会计、税务处理,以便指导实践,笔者在此主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拆迁补偿费和资产处置收入的财税处理及其差异进行分析。

一、政策性搬迁和资产处置收入的界定

所谓的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原因,企业或法人或自然人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

搬迁项目财务管理

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在界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时,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方面是产生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原因是,由于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的缘故,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产生的收入。二是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三是要注意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与政策性拆迁收入的区别和联系,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是政策性拆迁收入的一部分,政策性拆迁收入一般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政策性拆迁收入特别是房屋拆迁补偿有三种形式,即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而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有的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有的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企业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主要体现为货币补偿,个人或自然人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一般涉及到以上三种补偿形式。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账务处理分析

(一)政策法规依据

1、财企[2005]123号的有关规定

2005年8月15日,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对企业政策性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该通知规定: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2、《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06】3号)第二条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第三条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

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七条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八条规定,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1)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2)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计入当期损益。

(二)政策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2711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为企业取得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

基于以上规定可知,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不符合在“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的条件,因为政策性搬迁收入不是政府作为所有者的身份投入款项。然而,该搬迁收入符合政府补助的概念,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范畴,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06】3号)的有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而不应该按照财企[2005]123号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账务处理及例解

1、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的账务处理

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还可能表现为政府向企业无偿划拨长期非货币性资产,应当在实际取得资产并办妥相关受让手续时按照其公允价值确认和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首先同时确认一项资产和递延收益,然后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摊递延收益,计入当期收益。但是,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在取得时计入当期损益。

2、资产处置收入的账务处理

企业因政策性搬迁而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进行核算;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在“营业外收入”科目中进行核算;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搬迁费用,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分配记入各固定资产的成本,如果公允价值不能取得则根据账面价值分配记入固定资产的成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但我认为对该装卸、搬运的费用应该记入该固定资产或资产组的成本,而不应该替换原来的该资产成本中所包括的运输及安装费用。如果该替换部分为实物部分则应该根据第六条之规定予以替换;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计入“应付职工薪酬”。

3、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例题分析

[例题]

一家大型国有外资上市工业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地处成都市市区内。2008年初,该公司根据市政府的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整个企业需搬迁到郊区。年初该公司根据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10000万元;在2009年初,该公司对土地作价20000万元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

该公司房屋成本为5000万元,累计折旧为3000万元,发生清理费用100万元;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为200万元;土地取得成本为6000万元,累计已摊销4000万元,其中房屋所占土地取得成本为3000万元。

该公司在搬迁后,重置房屋(新)价值为金额为8000万元;另外进行技术改造生产线花费12000万元;此次搬迁中分流安置员工100名,工龄都是10年,每个人10万元的经济补偿(假设该市上年人均工资为2万元/人)。假定该企业2009年度的会计利润为25,000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该企业的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5%,请问如何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分析](以下单位都为万元)

(1)收到政府政策性搬迁补偿款时:

借:银行存款 10,000

贷:递延收益-政府补助 10,000

(2)出售土地时:

借:银行存款20000

累计摊销—土地使用权 4000

贷:无形资产6000

营业外收入-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 18000

同时:

借:营业外支出 935

管理费用-印花税 10(20000×0.05%)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 850{[20000-(6000-3000)]×5%}

应交税费—城建税 59.5

其它应交款—教育费附加 25.5

银行存款 10

(3)清理固定资产(房屋)时:

①固定资产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2000

累计折旧3000

贷:固定资产 5000

②发生清理费用

借:固定资产清理100

贷:银行存款 100

③清理净损益的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 2100

贷:固定资产清理2100

④搬迁固定资产费用(机器设备):

借:固定资产 200

贷:银行存款 200

(4)发生员工安置费时:

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为:{[(10-3×2)÷10-2000]×10%-25}×10×100=17.5 借:营业外支出 1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1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1000

贷:银行存款 982.5

应交税费----代扣个人所得税17.5

(5)购新房和生产线改造时:

借:固定资产---房屋 8000

贷:银行存款 8000

借:固定资产---生产线 12000

贷:银行存款 12000

(6)在搬迁结束后(假如搬迁2009年结束,假如新资产的使用年限为10年):

借:递延收益 1000

贷:营业外收入 1000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三条的规定,本准则不涉及政府补助的确认和计量,但因政府补助产生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确认和计量。又〈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七条的规定,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

所得税费用=[税前会计利润25000-资产的永久性差异

(8000+12000+200)]×15%=720

应交税费=[税前会计利润25000+税法应确认的收入9000-资产的永久性差异(8000+12000+200)]×15%=2070

递延所得税资产为9000×15%=1350

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720

递延所得税资产 135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070

(7)后续记录

在剩余资产的使用年限内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递延收益 1000

贷:营业外收入 1000

借:所得税费用 15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50

三、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税务处理分析

取得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的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涉及到的税种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在此分别加以阐述。

(一)营业税

对于企业收到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是否要交纳营业税,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文件在内容与此比较近似,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

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因为该文件存在适用范围的限定,个人和企业收到的政策性搬迁收入不能完全适用该文件。

另外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该文件只是对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给与使用者的补偿不征收营业税,但是政府支付给被搬迁人的补偿款是可能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也可能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如果是给被拆迁人的,还包含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因此该文件也不完全适用政策性搬迁收入和拆迁补偿款的涉税处理。

由于税务总局文件的不明确性,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时无所适从。为解决此现状,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了一些拆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重庆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2]156号)规定,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被拆迁人因房屋结构和面积原因所取得的结算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在拆迁原房过程中,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所取得的货币补偿(安置)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广东省《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规定,在城市改造建设中支付给被拆迁户得拆迁补偿收入,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暂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如果政策性搬迁收入中不含有土地补偿款的,就不要缴纳营业税,但是企业或自然人因政策性搬迁而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如果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含有土地补偿款的,应依据两个原则,一是政策性搬迁必须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第二是被搬迁方取得的搬迁补偿费必须是由政府财政支付的。在这两个前提下搬迁方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可免征营业税。由于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当中可能会出现千差万别的结果。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尽可能的降低税收风险。

(二)企业所得税

2009年3月12 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取代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国税函[2009]118号对内外资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进行了统一规定。主要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计税依据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

篇三:0-政策性搬迁财税处理解读

政策性搬迁财税处理解读

一、财务处理

1、根据财企[2005]12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收入支出在“专项应付款”核算。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之“四、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解答: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二、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即2012年10月1日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搬迁协议签订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之后,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应确认搬迁所得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特别提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之“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内容,企业从搬迁开始必须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否则无法享受政策优惠。

2、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该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6〕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解释,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因市政规划实施的整体搬迁如符合财税〔2006〕2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应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需要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搬迁的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后才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3、营业税及其附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

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八、转让无形资产(一)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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