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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购买五险吗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3-12  分类: 代理合同 手机版

篇一:保险代理人是否上交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保险代理人是否上交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首先,此人是某保险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保险代理人挪用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该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自保险公司出示保险单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人已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那么,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代理人挪用保费问题,保险人应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这丝毫不影响该案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124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而收取保险费正是保险人的授权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营销员挪用或贪污保费带来的经济损失。另一种情形是离职业务员利用未缴还的保险费收据收走了保费,这应属于诈骗行为。然而从客户角度,没有责任去调查面前的营销员是否是在职还是离职,只要对方能够出具保险公司的收据,就可以视为将保费交给了保险公司。依据《票据法》,只要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的真实发票(收据),就视同为得到了公司的收费授权。无论是哪种情形,客户手中有了保险费收据,公司就必须承担责任。

篇二:保险代理人不会告诉你的10个秘密

“投保的时候说得花好稻好,可是要理赔了却又说当初这个没有如实告知,那个不符合理赔要求,保险公司真是太精了。”

“收钱的时候挺快的,退保的时候,却告诉我们要大打折扣,事先我们也不知道啊。”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到底有哪些事情没有跟我们消费者说清楚?到底哪些事情是故意避开说的?到底哪些事情是反着说的?到底哪些事情是不能说的“秘密”?

请读者朋友们和我们的记者一起,通过接下来的这组文章去探究一下。保险公司没有告诉你,或者没有“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说出来的事,让我们来告诉你。

核保从宽 理赔从严

核保从宽?保险公司可能会存在这种心理。因为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业务员或其他直销、代理渠道所承揽回来的保单,只要没有明显违反规定或违法的地方,绝大多数都是以“先成交”为原则。

而更大的问题其实出在投保环节。销售人员为了签单成功,也的确会使尽浑身解数来“帮助”投保人、被保险人核保成功。比如,在“健康告知书”的书面问答环节,代理人大多会让投保人一律在“否”那一项上打勾。但是如此一来,将来在理赔过程中,一旦发现投保方曾经没有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则往往会以“未如实告知”拒赔,将投保方一棍子“打死”。

还有更为恶劣的代理人员,为了让新保单顺利通过核保,会私自将被保险人的收入拉高,或者乱填被保险人的职业。比如,在后文一个“新年酒会”的案例中,62岁的冯阿姨明明已经退休,代理人员却将其年收入填写为20万元,以便为这张高缴费的保单通过核保那一关。 还有代理人员会让投保人在所有签名栏上签署名字,其余内容全部由代理人“代理”,结果投保时简单通过了,但将来理赔的时候却可能留下隐患。

而到了理赔环节,理赔人员通常都比较严格,会对各类细节一一核实、查看,如果碰上有可以不赔的理由,则通常会先拒赔。

避实就虚 偷换概念

在保险推销环节,不少销售人员也会使出“避实就虚”这一招,让消费者“中枪”。 比如常见的银行保险推销过程中,这类比较带有主观色彩的误导行为就屡见不鲜。 前几年,一位工作人员在某银行网点营业厅向王女士推荐了某个寿险公司的分红险,介绍说“你每年只要存6580元,存3年就可以拿钱了。这个保险不但可以为你提供1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障,还可以每年得到分红,一直保10年”。王女士一听,觉得这个产品不错。但是10年时间太长,工作人员告诉她存满3年以后可以把本金取出来,于是王女士就购买了。但是3年后,王女士想把钱拿出来时,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告诉她,现在退保要损失6000元。原来这款保险的缴费期限是3年,但保险期限有10年,在工作人员的“贴心”解答下,王女士把“存满3年能把本金取出来”,理解成了“存完3年就能取100%的本金”,没想到3年后是可以退保,但并非拿回全部已投入的保费。

“天书保单” 限制条件严苛

投保前,代理人通常会将保险利益说得比较简单,而在签署投保单之前,消费者往往还没有拿到保险合同条款。等到拿到了保险合同条款,大部分人都会嫌“像天书”(虽然已经进行了保单通俗化的工作,但毕竟是严谨的法律合同,专业术语多且晦涩难懂),就束之高阁。等到发生理赔纠纷了,才发现条款中的“文字陷阱”很多,惊呼“怎么有这么多的内容我以前都不知道”!

后文提到的关于重大疾病的一件事就很典型。2008年,王先生在朋友的推荐下买了一份重疾保险。2011年3月,他不幸被确诊患有脑囊肿。不过,就在王先生拿着相关诊断结果和保单到保险公司时,却被告知,“良性脑肿瘤的确是可以理赔的重大疾病之一。但是,你注意没有,合同在这一病种后面有个说明,不包括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疾病。也就是说,你的病不能赔”。

在保险合同中,类似的“除外”、“或者”、“等”、“及”等限制性词语非常多,有时候条件设置可以说相当严苛,但在销售前端、投保过程中,代理人“尽量”不会和你多解释。 如何战胜“信息不对称”

还有些事,则是属于不能挑明的“秘密”,有点类似“潜规则”。比如,签署了《人身险投保提示书》上最后一句“本人已知晓以上注意事项和所有风险”,则意味着保险公司有了“免责的挡箭牌”,将来若发生纠纷,投保人一方相当被动。这也是为什么看起来,最近半年各地保监局保险案件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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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量比前几年大幅降低的原因之一。因为如果你亲笔签署了这句话,保监部门也很难支持你的投诉申请。

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说,许多的问题也不能完全归结在保险公司或业务人员身上,而是在投保人。许多人总以为自己很聪明,在没有正确了解保险前,就盲目地购买保险。而且为了简便省事,在投保书、风险提示书等处随意签名,最后引起了许多的官司和纠纷。

为了战胜上述种种“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想要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最好的方法其实在于多了解、多思考。千万不要有“花钱的是大爷”这种心态。花了钱,当不了大爷,却成为冤大头的大有人在!

同时,也要花点心思好好阅读保险条款,无论是人身险还是车险、家财险,因为保险公司最后能拒赔,或者能克扣你已缴保费的地方,在条款中其实已经明确写明了。条款中没有的那些理由,根本不可能成为最后拒赔的理由。通过仔细阅读条款,你能发现不少有疑问的地方,然后去咨询、解决疑惑,也是为自己规避风险。

对待《人身险投保提示书》这样风险提示性质的文件,篇幅也不长,内容却很多,所以更是要花几分钟时间,来保障自己长达几十年的保单利益。

最后,一定别忘了,即便你签署了保单,仍然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内,你可以好好地读读保单条款,好好和家人商量商量。如果反悔,此时不难!

那么接下来,就让我们来为你解开保险代理人不会告诉你的10个秘密。

壹 保险公司“感恩会”=“鸿门宴”

保险公司举办的各类感恩、新年酒会上,他们最希望老年人,特别是老太太参加,那样业务人员容易“钓”到大鱼。

案例

2010年元旦假期里的一个下午,62岁的冯阿姨和同一小区的几位老邻居们一起,兴冲冲地参加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四星级酒店举办的“新年酒会”。

酒会上,工作人员激情的演讲,丰富多彩的抽奖活动,让参会的人们玩得很尽兴。同时,在代理人的极力推荐下,家庭经济条件不错的冯阿姨也当场签下了一份保险。根据代理人的当场介绍,这份名为“富贵人生两全保险”的分红险,只要缴费3年,每年缴费20万元,即可每年利滚利生息,每两年还有生存金返利2.25万元。

“最关键的是,他们说这份保单每年可以有9%的分红,而且对子女有很好的保障。所以我就填了我儿子做被保险人,我自己是投保人。”冯阿姨回忆说。

两年过去了,冯阿姨家里因遇急事需要用钱,她想起自己的保险。可是,当她的儿媳妇向保险公司客服人员查询后发现,已经缴了40万元保费的这张保单,如果此时退保只能拿回本金15 万元,要损失本金25万元。

而且,这份保单每年的分红是按照保额分的。而不是按照已缴保费分的,虽然是年缴20万元分3年交(已交两年),但保额设定只有25万元,实际每年可以分得红利的利率大约为1.8%,而不是当初所宣称的9%!

冯阿姨和儿子、儿媳顿时都傻眼了!

分析

冯阿姨的遭遇很有代表性。近几年来,不少保险公司的营销员会向市民的家庭信箱塞送邀请函,以“礼品回馈”、 “节日感恩”、“新年酒会”、“保单服务”等名义邀请市民参加产品说明会。会议现场则以领奖品等名义要求市民在相关材料上签名。

产品说明会上,有丰富多彩的活动、讲师动情的演说,甚至有礼品赠送,有的客户一时兴起有了投保的打算,但实际上他或许并没有真正认识到保险的作用,也没有充分考虑自己到底需要什么样的产品,就盲目签单。

原本,产品说明会的初衷,意在通过联谊、讲座等形式拉近保险公司和客户的距离,并提升公司口碑。但是近些年来,这类活动变得越来越急功近利。不少寿险营销员假借公司名义召开各类形式的产品说明会,而且完全以当场签单作为最终目的。

甚至有品行恶劣的营销员,可能会利用当场获得的市民签名材料,对签名进行描红、复制,编制投保材料,行为令人发指。

而近一年来,又有一些公司开始通过赠送旅游券、低价团队游等形式,拉拢中老年朋友。通过结伴旅游的方式推销。

点评

“新年感恩会”变身“鸿门宴”!呜呼,悲哉!怜哉!

产品说明会本是传递保险理念、促进保险销售的一种好方式,可近一段时间来,这种方式却变了样,其结果直接导致误导增多、投诉增加,保险业整体形象受损。这正如“鱼可食,腐鱼则不可食”一样,产品说明会本身无错,错的是利用产品说明会谋取不当利益的人和机构。

而对于广大消费者,特别是中老年市民、女性市民而言,如果去参与这些形式的活动,绝不要被一点小礼品、大抽奖而冲昏头脑,不要盲目签名,更不要随意把自己的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留下,不要当场签单。即便碰上觉得不错的保险产品,也最好将宣传资料拿回家,与家人商量一下,再做是否投保的决定。

贰 银行保险≠储蓄

银行保险不是“存点款,顺便送份保障”,银行保险还是普通保险,如果中途退保,十有八九会蚀本。

案例

顾大妈2011年4月份到某银行网点存款5万元。一位工作人员前来游说,称在储蓄柜台单纯办理存款“不划算“,到 理财 柜台存款可送保险,保险分红还可能高于银行存款利息。顾大妈就前往另一柜台购买了一款保险期限为10年的某寿险公司的分红险。最近,家中需要用钱,她才注意到这笔存款变作了保单。如果退保,她得损失3000多元。

分析

“存款变保单”,对于一些只知道存钱和投资,不知道安排保障的人来说,有时候并非坏事,反而可能促进他们的保险意识,让他们慢慢开始接触保险,合理地安排家庭保障。但是,由于销售人员主观“误导”而产生的“存款变保单”情况,则会加重消费者对保险的误解。 从我们消费者的角度来说,我们自己也要对银行保险(银行里代销的保险)有较清晰的认识和理解,这样才不至于被一些专业素质或职业道德不佳的销售人员“忽悠”了。

银行保险不是银行产品。一些消费者以为,银行保险产品在银行销售,自然就是银行的理财产品。因此当推销人员介绍说该银保产品有这样那样的优点时,出于传统上对银行的信任,很多消费者往往没有经过仔细询问就贸然购买。

虽然消费者是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里买的保险,但实际上,这份保险合同与银行无关。如果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比如要退保或理赔,投保人还是要找到保险公司来协商解决,银行在这中间不会“掺和”进来。

银行保险“也还是保险”。银行理财柜台上的工作人员在推销过程中,总是喜欢将存款、银行保险、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放在一起,向消费者进行比较式的介绍。但作为消费者,自己心里要有数,银行保险究其本质,还是一种保险产品。

银行保险不是银行储蓄,不100%保证本金安全。如果中途想要退保,肯定会出现本金的损失,这也是银行保险和银行储蓄的最大区别之一。比如前面提到的顾大妈和王女士的案例,都是如此。为此,我们在购买银行保险前,不妨问问中途退保能拿回多少钱?有没有每年对应的现金价值表可以提供看看?

此外,就是我们要学会自己计算银行保险的真正收益率,而不要盲目听从工作人员的介绍和比较。

比如,银行保险中有一个常见的险种,就是一次性缴费的分红险产品。工作人员会通过宣传资料的掩饰,告诉我们在“高中低”三种情况下,我们投入的保费会有一个怎样的累积。实际上,分红部分并非保证利益,很多银保产品的“分红”并不像消费者想象的那样“高额”。而且,每年的分红值通常都是按照保单当年的现金价值部分乘以分红率得出的结果,而不是以所有的保费投入为计算基础。比如,一份5年期银行销售的分红型两全保险,产品本身内含的年收益率为1.8%,第一年的分红收益率约为1.7%,合计起来,实际收益率是低于3.5%的。

点评

当我们走进银行,碰上工作人员推销保险的时候,要谨慎,不能偏听偏信。首先要区分销售人员是保险销售人员还是银行工作人员,弄清购买的是保险产品还是其他理财产品;其次要向销售人员索要投保提示和保险条款;第三,有效利用10天的犹豫期权利,一旦后悔投保,要争取在犹豫期内退保,以免产生资金损失。

记住,银行保险毕竟还是保险,绝不能简单地和银行存款、开放式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进行同类比较,更不能作为完全的替代品。

叁签字承诺不能随意

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的“我已了解以上所有风险”等话语的后面不要随便签字,投保者签下这句话,保险公司就可能将其作为“护身符”、“挡箭牌”,在发生纠纷后,保险公司可以据此为自己免责。

案例

邵女士两年前买了一份分红险,后来发现分红水平并不是代理人信誓旦旦所讲的那么高,于是想到了向保险公司相关部门投诉。但在投诉过程中,工作人员告诉她,因为当初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已经亲笔签署了“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已完全理解上述投保提示事项”这句话,表示投保人当时已经理解了各类分红,包括“分红是不确定的”这一点,因此保险公司投诉部门也没有办法帮她解决什么问题。

邵女士觉得保险公司相关部门在推诿责任,自己当时仅仅是在代理人提示下签署了这句话,并没有仔细查阅投保提示书上所列的各个要点,遂决定向保险监管部门投诉,目前结果未明。

分析

其实,很多人会同邵女士一样,没有仔细查看《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就随意签署了“知晓风险”这一句话。而在购买各类银行 理财 产品的时候,我们会被要求亲笔抄写、签署类似的风险提示书。

但消费者不知道的是,一旦签署了这样的风险提示知晓书,保险公司就相当于有了一把“尚方宝剑”,或是一块“免死金牌”。根据我国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一方很难举出证据,说自己当时是被误导的。而保险公司一方则可以很有信心地说:“投保人当时是确已知晓各类风险的,我们当时已经明确书面提示过各类注意事项了。”

既然《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如此重要,何不认真读一遍!

其实,这份提示书上的内容,倒是非常实用而全面的。不良代理人可能出现的很多带有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行为,保监会都已经在此文中作了提示和指导,下面将就该文件作简要解读,以作提示,希望能引起各位投保人的注意。

比如,其中第二条:“请您根据实际保险需求和支付能力选择人身保险产品。”为什么很多人退保?主要原因无非就是上面的两个:要么是买了不适合自己保障需求的保险,要么是买了不适合自己经济实力的保险。

再如第三条,“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这不是空话,“请您不要将保险产品的广告、公告、招贴画等宣传材料视同为保险合同,应当要求公司销售人员向您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条款。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的规定等内容”。

又如第十一条,在保险公司客户回访过程中请您再次确认有关信息。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不是作秀,请投保人认真对待。在今后的纠纷维权过程中,电话回访录音是最直接有效的证据。

点评

看看,只要花费5~10分钟,真正仔细阅读《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的十二条,我们对这组文章中有关人身险的内容部分也就基本能把握了.

肆 “停售”产品不一定合算

即将停售、限额限量销售的保险产品,大多不外乎三种原因,其中只有一部分是因为精算假设纰漏等原因导致对消费者有利而保险公司“亏本”的“好产品”。其余原因要么是即将不符合监管规范,要么是保险公司的产品结构调整等。

案例

“这款保险产品马上就要停售了!这款产品从合同生效第二年就开始按保险金额的10%每年发放生存金。根据保监会最新规定,首次给客户的生存金要在3年以后,所以公司要停售这一产品。如果现在不买,新推出的产品就没有这么高的收益和保障了。”四川的卢女士近日接到一位熟悉的代理人电话,向她极力推荐公司即将停售的一款产品,“而且?三八?妇女节就要到了,现在买这款产品还送节日礼物哦。”

分析

的确,在近期比较集中的产品停售中,营销员提及最多的噱头是“保监会叫停快返险”。2012年1月15日,保监会下发《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保险期限不得少于5年。于是,近期不断有保险公司的寿险产品传出将于3月底停售。公司涉及寿险行业几大巨头,地区覆盖广东、山东、福建、贵州、黑龙江、辽宁等十几个省份。

但代理人没有告诉卢女士的是,保监会此次《管理办法》并没有强制叫停规定政策出台前的产品。而且,“三八”节促销活动期间,该保险公司上调了代理人佣金。

其实,在寿险市场,“炒停售?的概念早已被广泛应用,主要利用客户的盲从心理,在保险公司短期业绩的冲刺阶段,尤其常见。

为约束“炒停售”的行为,保监会2011 年还发布了《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首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义进行宣传炒作及销售误导,并且有明确处罚规定。但这样一种促销手段仍在或明或暗地进行中。

其实,一般保险产品的停售,大致会有以下三种原因。

篇三:保险代理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保险代理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宋博纳

关键词: 保险代理,劳动合同,合同关系

内容提要: 从事保险代理一般情况下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若具体合同的内容及具体工作内容与管理形式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也有可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判定时不能光看合同的形式,更要看其实质内容。

一、引言

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属于金融市场行为范畴的商业活动,具体是指投保人依照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具体细则,向保险人交付一定金额的保险费用,而保 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死亡、病残、财产受损以及其他符合合同约定的事故产生的保险金责任进行以赔偿支付为形式的承担。如今,保险已成为人们分散风 险、化解危险的生活、生产之必需[1],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保险代理居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起着节约交易费用、提升保险产品服务、提高保险人经营水平等作用。保险种类丰 富,保险代理人在以保费为收入的业务销售中,为保险公司赢得了巨大利润。保险代理人的工作渗透到诸多行业,覆盖了社会不同层次,满足了各种保险需求,对社 会的稳定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他们宣传普及了大量的保险知识,提高了民众的保险意识,在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中发挥着良性作用。此外,保险代理的发展也 吸纳了不少从业人员,对缓解就业压力也有相当的益处。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保障,也是用人单位合理使用劳动力、巩固劳动纪律、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劳动合同对减少和防止劳动争议,建立规范有序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通过对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劳动特点及其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的分析,对照劳动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从事保险代理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进行分析,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为这一问题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可以指机构,也可以指个人。其主要工作是依照委托的相关规定,代理经营保险行业的相关业务,并收取一定佣金。保险代理人是世界各国保险业开发 保险业务的主要形式和途径之一,分为专业型、兼职型和个人型三种类型。专业型保险代理人是指在保险代理业务行业具有一定规模数量的员工并具备相关专业能力 以及资格的公司;兼职型保险代理人是指本身已经拥有自己的事业,在此基础上同时受保险人的委托,代理其保险业务的机构团体;个人型保险代理人是指在接受保 险人的保险业务委托事项后进行业务代理,并按规定收取一定手续费的个人。

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因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包括 保险相关产品的推广销售和保费金的代为收取,同时对保险公司勘查或

支付不同的理赔金额予以协助。兼职型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包括保险相关产品的推广销售和保费 金的代为收取。个人型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包括: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代理范围为家庭所有财产与个人所有财产及运输工具保险;对于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代 理范围为保险相关产品的推广销售与保费金的代为收取,但无权从事企业与团体种类的相关人事保险。

然而,在当下保险市场中,保险代理业务往往因 保险代理人而遇到许多阻碍。如有些机构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低、员工人事流动性较大、职业自律能力缺乏、管理运营效率低等,不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良 性发展。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大,保险市场以及保险代理市场对外开放与合作的程度逐渐增强,保险代理人的从业素质也必须随之提高。

三、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目的招聘符合要求的劳动者成为员工,而劳动者在其依法管理下付出劳动并收取报酬。劳动关系所体现 的权利与义务是一个统一体,不能分开讨论;二者相互依存,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后,有义务付出劳动,为单位的生产作出贡献;而用人 单位亦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物质、精神等方面的工作条件。

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看,劳动者是指具备劳动能力且有义务付出劳动的当 事人,而用人单位是指拥有生产资料且有权利使用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当事人。劳动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劳动者所拥有的劳动力资源与用人单位所拥有的生产资料进行结 合的过程的体现,是一种劳动力的付出与使用的表现过程,即劳动力在生产中以生产要素为具体体现的过程。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拥有并付出的劳动力资源不是一 种产品,而是生产过程所需要的生产要素。此外,还需要注意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差异。劳务与劳动并非同一概念,它们之间具有本质上的特征区别。劳务关 系是指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力代价是一种产品而不是生产要素,在更多场合主要是指买与卖之间的关系。

劳动关系一旦建立起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便相互依存。一方面,用人单位有权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各种类型的劳动力资源,且有权利与义务在劳动者的生产过程具体分工、与生产资料具体结合等方面进行合 法、合理的安排;另一方面,劳动者不得违反用人单位所规定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并应发挥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分配的相关生产劳动任务。劳动关系体现的从属 关系是一种指挥与听从指挥的管理关系的表现。劳动力资源在生产过程中,与劳动者的具体身份类别是息息相关的。只有按照其所拥有的劳动力属性特征合理分配生 产任务,并在一定劳动极限范围内进行生产,才有可能为用人单位的有效生产活动作出积极贡献。虽然劳动关系是一种人身类型的关系,但从工资报酬换取生活资料 的角度而言,其又是一种财产类型的关系。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为确立劳动关系与具体分工配置而制定的协议,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1)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和劳动者试用期限;(2)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3)劳动具体报酬结构以及保险购买、福 利待遇支付;(4)生产条件或工作条件;(5)劳动纪律和政治待遇;(6)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7)违约责任;(8)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9)其 他必须具备的

条款与规定。劳动合同按照有效起止期限一般可分为固定期限型、无固定期限型以及单类项目型。其中,单类项目型劳动合同类似于无固定期限型劳动 合同,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仅在某个劳动工程项目上为完成该项目生产任务而制定的相关协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 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无法律效力,只有用人单位具体如何利用劳动力这一个标准。只要有了用工的事实,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这种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 保护。实践中可参照的凭证包括:(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各类保险购买等报酬凭条、花名册或者相关记录;(2)用人单位为其招聘的劳动者颁发的 工作证件以及其他具备身份证明效力的相关证件;(3)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面试时填写的面试登记表等相关表格记录文件;(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 证言等。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个体、合伙制非法人经济组织;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机构团体组织;特殊类型经济组织,如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等。

四、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对于保险代理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学界仍存在不同的认知。

在此,有必要对委托合同加以分析。委托合同也是一种协议,是指需要委托办理相关合法事务的委托人为给指定的受托人分配相关事务而签订的协议。委托合同属 于劳务合同: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产生的费用是委托人支付的,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的互信为前提。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合同的双方不 存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力作为一种产品而非生产要素而存在。

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过程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且二者在实现 过程中必须进行合法结合。这是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劳动关系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既平等又不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的结合。二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劳动者又在人身上从属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甚至制裁。另外,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主体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例如,家长为小孩聘请家教,因为用工主体不符合《劳动法》 规定而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而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公司聘请非在编人员做顾问,可以不在公司上班,则该劳动力没有和公司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二者之间的 关系也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对临时聘请的人员,只要是利用他的劳动力并与用人单位原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且用人单位对该聘请人员有指挥权和管 理权,就应该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从事保险代理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关系到双方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利益意义重大。有学者认为是保险代理合同,即委托合同关系[2]。只要从事保险代理,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均应被视为委托合同。也有学者结合实际案例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并不必然排除劳动合同关系。[3]

保险代理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可以比照劳动合同的要件进行判定。一般而言,保险代理人通常自行缴纳社保,这就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保

险代理人不能以保 险公司的名义进行代理业务,其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虽然接受委托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但二者不存在从属关系。保险代理人与《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淆。保险代理人是自愿参加工作的,独立性强,工作时间也可以自我决定,且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单方终止代理合同。因此,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过程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体现。

例如,财产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在代理家庭财产保险时,一般而言,公司并不会强制规定代理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和场所。代理人根据自己的业绩以及与保险公司 的约定领取相应的报酬。他们的行为也会受到一定的监督,但这种监督是为了避免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时出现不符合法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例如为 制止乱收费或欺骗行为而进行的监督。个人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活动时,如果觉得收益不佳,便可终止代理合同,离开保险公司,而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代理人的社 保费用是自己交纳的,区别于公司的在编职工。

但是,如果在签订代理合同时或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不同于上述情况的事由,则仍有可能形成劳动合同 关系。例如,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如果保险公司要求代理人必须接受公司行政上具有隶属关系的管理,或者公司强制规定代理人的工作时间、工作业绩 等,则具有了劳动合同的特征。如果代理人从事的工作超出了正常代理合同的范围而导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则保险代理也就从委托合同关系转变成了劳动合同关 系。

五、小结

保险公司与其在编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事保险代理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要从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身份、劳动过程、管理监督方式等方面进行判定。判定的关键是要根据《劳动合同法》,分清被雇佣者是否从属于雇佣者:若存在从属关系就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便是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属于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支付的报酬及适用的法律与劳动合同完全不同。因此,保险公司与从事保险代理的从业人员签订代理合同时,要注意劳动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避免法律纠纷。

注释:

[1]姜雷.保险代理制度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0:1.

[2]于德利.保险代理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吗?[J].人力资源,2008(10):74.

[3]姚友堂.此案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J].中国劳

动,2004(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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