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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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无效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18  分类: 公证书 手机版

篇一:公证的时效、效力问题

公证的时效、效力问题

《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实践中,公证书的有效期一般分为3类:

一、公证书中未规定的,有效期由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单方规定,公证处一般不作规定。一般民事类公证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学位公证、驾驶证公证等就属于这一类。申请人应该注意向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咨询公证书的有效期;

二、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规定了有效期的,公证书的有效期和其一致。如一份《委托书》中规定的委托期限为三个月,那么该《委托书》的公证书的有效期限也为三个月;

三、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也没有规定有效期,但是该法律行为或文书存在不确定状态的,公证书的有效期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经公证的合同,合同双方后来协议解除了合同,那么该合同的公证书就归于无效了;又如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因为赠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赠与人死亡,无法过户,赠与合同落空,赠与公证书也无法使用。

篇二:帮别人拿公证书有什么责任

篇一: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

公证

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

公证当事人:

我处已决定受理您

的公证申请,现将办理公证的相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公证当事人在

公证活动中的基本权利;

1、有撤回公证申请

的权利(公证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2、有要求公证处在

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出证的权利;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3、有使用本民族语

言文字的权利;

4、有对谈话笔录进

行核对、修改的权利;

5、当事人、公证事

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

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

构应当予以更正;

6、当事人、公证事

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公证当事人在

公证活动中的基本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如实回答公证人

员的提问,陈述事实真相,决不讲假话,作假证;

3、按规定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不得提供虚假证据;

4、确保提交的证明

材料真实无误,确保提交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无误;

5、当事人应当按照

规定支付公证费;

6、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正确参与公证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证当事人在

公证活动中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

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证明材

料,骗取公证书的;

2、利用虚假公证书

从事欺诈活动的;

3、伪造、变造或者

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

公证处

以上告知书内容本

人已明确无疑并且自愿以签名(按手印)的方式予以确认.现本人郑重承诺:若提供虚假证

据或讲假话、作假证甘愿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公证当事人:

年 月 日

篇二: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公证

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证法》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当事人既可以以

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亦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

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

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2、当事人一方认为

所申办公证事项的相对方是承办公证员本人或其近亲属或者该公证事项与承办公证员及其近

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该公证员回避。

3、符合法律援助条

件的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减免公证收费。

4、当事人申办公证

事项符合出证条件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获得公证书;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或终止公证的,有

权获得不予办理或终止公证的书面通知。

5、当事人认为公证

书有错误的,有权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并

有权获得公证机构的复查决定;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有权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有权向公证机构提出赔偿,协商

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义务:

1、申办的公证事项

应真实、合法并不违背社会公德;

2、当事人应当向公

证机构如实陈述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伪造、变造

公证文书及公证机构印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照规定交纳公

证费用及其它应由其交纳的费用(核查、鉴定、拍照、录音录像、交通等费用);

4、按公证机构及公

证员要求补充证据或提供新的证人。

在申请办理 公证事项时,公证员告知书的全部条款已向申请人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申请人对告知

书的全部内容均无疑义,并对告知书全部内容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三: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

公证

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办理公证事项中应享有

的权利、履行的义务;同时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具有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

后果如下:

一、公证当事人的

权利

1、公证请求权。即

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请求公证机构依法办理,为其出具公证书 的权利。在出具公证书

之前,当事人有权撤回其公证申请。

2、委托权。在当事

人不能亲自申办公证的情况下,有权委托其他公民代办申办遗嘱、遗 赠抚养协议、赠与、认

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

外。

3、请求公证员回避

的权利。当事人发现存在承办公证员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或办理本人及 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

证时,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

4、请求保密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对申办公证的内容或有关情况有特殊的保密要求,可以 向公证机构提出。但对当

事人的违法行为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证机构不承担保密义务。

5、提出申诉或申请

复议的权利。公证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时,可以在 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

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

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6、请求法律援助的

权利。根据规定,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的公证当事人,可以按规 定程序申请公证机构给

予公证法律援助。

二、公证当事人的

义务

1、举证义务。当事

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 供足够的证据,公证机

构也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公证机构将依法终止办理公证。

2、遵守公证法律和

规定,不作伪证的义务。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公证法律 和公证程序规则,正确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弄虚作假或无理取闹,干扰公证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对当事人

提供伪证或弄虚作假的行为,公证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3、交纳公证费的义

务。当事人应当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4、正确使用公证书

的义务。当事人应正确使用公证书,不得随意涂改、变更、更不能利 用公证书进行招摇撞骗

或从事违法活动。

三、公证的法律意义

1、经公证的民事法

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 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

公证的除外。

2、对经公证的以给

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 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

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四、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组织有下列 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证明材

料、骗取公证书的;

2、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3、伪造、变造或者

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五、公证机构不予

办理公证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

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2、当事人与申请公

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3、申请公证的事项

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4、当事人之间对申

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5、当事人虚构、隐

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当事人提供的证

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的;

7、申请公证的事项

不真实、不合法的;

8、申请公证事项违

背社会公德的;

9、当事人拒绝按规

定支付公证费的;

10、办理保全证据

公证时,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 据的;

11、办理现场监督

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 则,违反国家法律有关

规定行为,公证员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六、公证机构终止

公证的情形

1、因当事人的原因

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2、公证书出具前当

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3、因申请公证的自

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 公证已无意义的;

4、当事人阻挠、妨

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5、其他应当终止的

情形。

七、对于需要委托

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 定、检验检测、翻译的,

应由当事人委托办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八、经公证的事项

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 不成的,当事人可就该

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九、因当事人的过

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十、当事人、公证

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 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

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可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告知书内容公证当事人已通读并知悉、由公证机构存档入卷

包头市公证处

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篇四:公证机构责任界限背后的法律原则

篇三:公证书异议

篇一: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公证

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作者:宋琼

来源:《法制博览》

2014年第06期

【摘要】本文在分

析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基础上,尝试对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作出分析,以期对

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制度体系的构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更好

的发挥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证书;

民事诉讼;证明效力

一、公证书在民事

诉讼中的作用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

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防讼止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公证的首要功

能便是预防纠纷,将纠纷遏制在摇篮里。公证具有法定的效力,从而使某些法律行为、法律

事实和法律文书通过公证才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便及时地使自由的民商事约定得以以公

证的方式确定和规范起来,消除双方的不信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同时,在法庭审理中,

若出具经公证的证据,则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不用经历复杂的质证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

当事人也会在纠纷产生之后,预测败诉的风险,往往会采用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

减少了诉源,缓解了法院的诉累。

二、公证书在民事

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

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是因为,在我国,经过公证证明的法

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必须是真实而且是合法的,证明效力作为我国公

证文书的主要效力,所证事实被纳入了“免证事实”的范畴,因此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

性是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前提,公证文书若失去其真实性,则会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公

证制度也失去了其原本的功能和效力。①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符合程序规定和实体正

义的公证文书理所当然地被法官予以采纳,而不必历经一般的法庭质证,这就排除了法官依

职权主义对公证书进行调查的权力,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这在本质上是符合立法的本意

的,有利于发挥公证防纷止争的功能,同时减少法院的诉累,提高审判效率,这其实与约定

仲裁排除起诉的规定无异。但同时,依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也产生了对错误或者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对有异议公证文书的救济途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是申请复查,第二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下面,笔者将对公(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公证书无效)证文书在这两种特殊情况

下的效力进行分析:

对于当事人、利害

关系人向相关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如果公证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具有违法性,或者与实

际事实不相符合的,则公证机构应当经过审查后公告撤销该公证书,撤销

溯及至公证书出具之时无效,在此种情况下,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定是没有效力的了。在

某些情况下,公证书所证明的文本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接受法庭的质证。例如,一位老人用

自书遗嘱办理了遗嘱公证,随后因为遗嘱公证严重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而被撤销,但因该遗

嘱是自书遗嘱,所以,该自书遗嘱仍然可以作为书证接受法庭的质证。另外,《公证法》第

39条还规定了公证书只要有错误,相关公证机构都应该给与更正,那么补正公证书应当作为

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法》第40

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条规定需要我们深思。分析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知道,民事诉讼所涉及

的争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关于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也就是涉及民事具体权利义务的争

议,只有这种直接涉及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才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则不能提起民事诉

讼,因为不存在诉的利益。因此,该条中,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应该是对公证书所涉及

的内容有争议,即是对相关民事实体关系有争议,而不是仅仅对公证书真伪有争议,或者对

公证书中所反映的单纯的事实有争议,比如对出生、学历、经历、无犯罪记录等这些事实有

争议。举一个案例:甲乙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甲乙双方没有按合同履约而产生了

争议,甲乙双方便可以就货物的提存的费用、财产灭失的风险负担等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

诉讼。可见,该条规定的并不是对错误公证书的诉讼救济。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

对公证提出反驳,但从现行的制度规定来看,有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时才能否定公证。

②当事人可以在交换证据时,或者在庭审期间对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得真伪提出质疑和抗辩,

一旦当事人提出,则由该反驳公证证明内容的当事人加以举证并当庭质证,如若该反驳方没

有提出相关证据,则法庭应当采信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这便是公证证据的优先法律效力体

现。反驳方仅仅提出证据也是不够的,而是要“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足以”应当符合

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的盖然性。如果,反驳方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公证书,则法官不予

采纳。

三、加强和完善公

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一)完善保障公

证书证明效力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规范

完善《民事诉讼法》、

《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书效力的相关规定,细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

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公证书的效力,确定公证书的救济途径。可在《民事诉

讼法》中明确规定,若当事人要求确认公证书的真伪进而提出诉讼,则该诉讼应当是确认之

诉,将其所适用的程序纳入到“特别程序”之中,并在《公证法》中也予以明确。

(二)保证较高的

公证质量

较高的质量是发挥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前提,低质量的公证书本身就违背公平和正义的,更不能被赋予

较高的证据效力而被法官所采信。要提高公证质量,不仅要加强公证员的

执业水平和执业道德,更应该在《公证程序规则》中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以保障

公证员按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审查证据、采信证据、制作和出具公证书,只有按照《公证

程序规则》出具的公证书才有会达到形式和实质上公平正义。

注释:

①蒙舟.论公证文

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d].西南政法大学,2010:17.

②毕玉谦主编.“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2:363.

篇二:对公证书的质证

对公

证书的质证

在民商市诉讼中,

公证书作为一项有力的证据常常出现。不要被公证书的形式吓倒,而直接承认其真实、合法、

有效。很多公证书是经不起缜密审查的。以下从八个方面简要介绍对公证书审查、质证应注

意的问题:

一、对公证书的形式审查

对公证书形式的审查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证书上是否加盖了公证处的公章。我国的公证是机构本位,即公证主体是公证机构,

而不是公证员。公证书上加盖公证处的公章是公证主体合法的初步证据。

第二,公证书上是否有公证员的签章。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一项

公证业务必须由公证员具体承办,因此,公证书上有公证员的签章是公证业务经公证员承办

的初步证据。

第三,公证书是否完整。从外观上看,公证书各部分(证词及附件等)至少应保持物理上的

粘连、完整。如果一份公证书的附件与证词本身不是粘连一体,则无法确认该附件是公证书

的一部分。

二、公证管辖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

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

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

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前述规定,公证管辖规则如下:

第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必须遵守公证的地域管辖规定。否则即

构成违法。

第二,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

机构申请办理。在管辖受理上,上述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当事人可以

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管辖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申请人只要向符合上述

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1]。这里需

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这里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必须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

常居住地,而不是受托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在实务中,常出现以代理律

师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地域管辖的公证机构,这是错误的。其二,四类鉴定机构是

法定的,不能超出四类鉴定机构而迳行委托其他的鉴定机构。比如,委托公证的当事人是深

圳的一家公司,而需进行公证的行为地在河北。此时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本应是深圳的公证

机构或者河北的公证机构。如果深圳公司委托北京的公证机构到河北去办理此次公证,这就

为违反了公证的地域管辖规定。

第三,除不动产的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公证机构进行公

证。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办理公证的,公证无效。

第四,申请办理涉

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除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外,也可

以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办理。

根据前述地域管辖规则,在审查公证书时,应先判断该公证适用地域管辖规则哪一种情况。

再看该公证的受理是否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如果违反了公证地域管辖规定,应就公证书

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三、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

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十三

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出具公证书??”第二十

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出具公证书??”第二

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四)申请公证的

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根据前述规定,公证内容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否则公证无效。在实务中对公证内容真实

性的审查常被忽视。比如,在很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律师谎称自己是潜

在的交易对象,与对方当事人电话沟通,套取对己方有利的信息,并做录音证据保全,以便

日后作证据提交法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工作

人员或代理律师谎称自己是潜在的交易对象,这使得公证内容明显存在不真实的内容。在这

种情况下,经公证的录音就面临着公证内容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四、公证内容的合

法性

根据前述第三点的分析,公证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公证无效,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

据。比如,在一宗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因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租赁

合同,但承租人拒绝撤场。出租人拟在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清场。此时出租人的强行

清场行为很可能因不满足自力救济要件而构成侵害承租人合法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公证

机构接受出租人申请,对出租人现场物品现状(如物品名称、数量、表面完好程度等)进行

证据保全,该等公证将因清场行为被法院认定侵权而无效。

五、公证内容与案件待证内容的关系

看看公证书公证的到底是什么内容,以及这些公证的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什么关系。

在很多安家中,待证事实是某一份文件(比如合同、函件)是真实的,而在境外生成的公证

书证明的内容是该文件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或者翻译件内容与原文内容一致。这时,公证

书公证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可以直接反驳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六、公证的申请人

审查公证的申请人至少应关注两点:第一,申请人必须与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第二,申

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如果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必须由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办理。

在《公证法》中利害关系是指某一公证事项会导致相关主体权利(或义务)的增加或减少的

关系。如合同公证中合同当事人与申请人公证事项——合同有利害关系,因为合同的内容涉

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合同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的其他人则与合同这一公证事项没

有利害关系。如果当事人与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则不能成为当事人,其申请的公

证事项应予拒证[2]。

如果公证申请人没

有行为能力,并且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公证违法,公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公证委托

《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

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出外。”根据前述规定,对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事

项进行公证不得由委托人代为办理,否则公证无效,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八、回避

《公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

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根据前述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也适用回避制度

在对公证书进行审查时,有必要对是否存在回避情节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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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证法释义》王胜明、段正坤主编,第92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

[2]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证法释义》王胜明、段正坤主编,第116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

篇三:公证书格式

承 公 证 书

( )证字第号

申请人: a,男(女),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