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价款如何认定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8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四种结算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四种结算方式

胡昂2015-01-15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实践中往往发生诸如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争议。本文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与您分享裁判规则中,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

文/胡昂 惟胜商事诉讼团队律师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已经明确规定。

但工程合同纠纷涉及问题繁杂,即使通过《解释》能够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结论,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都是该类案件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探析裁判思路。

|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单价,而在确定单价时没有工程施工图,也没有工程预算,因此对于已完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和成本价的核算。??应

当将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由于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而使发包人获得全部工程利润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当。

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各自负担50%。

思路探析

1.合同虽有约定但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应当进行鉴定。

2.以利润的扣减体现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各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价值取向。

|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聂绮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即宏基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鉴于该项市政工程已于2010年5月26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及满州里市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故实际施工人聂绮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

最高法二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17825815.3元及利息正确。

思路探析

和案例一不同,本案是以“不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日为利息起算日、以在后的结算日为利息起算日”来体现承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的价值取向。

|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思路探析

1.当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且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依据。

2.公平原则在本案裁判者进行定价依据判断时发挥了作用。

| 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中,工程处(实际施工人)申请、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依据原合同主要内容每平方米720元建筑面积包死单价,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20元×7662.38平方米(含地下室301.4平方米)=5516913.6元。由于未提供合同价中所含甲方供材资料,未扣甲方供材造价。鉴定结论2:依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丙级三类取费后,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其中含甲方供材756901.2元,总造价中扣减,扣减后造价为6764354.16元。不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例如只有建设单位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造价302468.28元,以上两条鉴定结论均不含此造价。

一审裁判: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应为720元/平方米×(7662.38-301.4)平方米+302468.28元=5602373.88元。工程处的最终结算值为5602373.88元×(1-9%)=5098160.23元。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4670382.2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价款如何认定

6元,尚欠427777.97元。

最高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思路探析

1.本案法院以双方就每平米720元单价、地下室不计算面积的约定为依据得出工程价款。结合上述几个案例可知,合同约定仍然是裁判优先考虑的工程价款认定

依据。

2.公平原则始终贯穿裁判,在进行取舍或判断时是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

综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上述案例的评析,可将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的裁判思路归纳如下:

1.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能够确定工程款的,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

2.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或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合同对结算单价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市场价格为鉴定依据;

3.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利后果,合同各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4.公平原则是裁判者进行取舍或判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篇二:浅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的认定

浅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的认定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即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然而,我们作为项目工程承包方进行部分工程分包时,我们又处于部分工程发包方的地位,因此无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乙方,还是在工程分包合同中作为甲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焦点多集中在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支付等环节。

一、有效合同工程价款的认定

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工程款。一般来说,对于工程款有两种约定方式:一是约定固定价,俗称“闭口价”,即对于合同中约定范围的工程量确定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若发生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情况时,仅对增加或减少的部分作相应调整或按实结算。约定闭口价,一般是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采用固定总价格包干方式,有的采用面积包干方式。二是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或通过审计确定,俗称“开口价”,即对于合同中约定范围的工程量不约定固定价格,或者仅约定暂定价,最终须通过审计确定工程造价。

对于闭口价合同,应当以当事人间约定的固定价格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则按该价格结算;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单位面积包干、单价固定,则按此约定进行计算,无须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审价鉴定。此时,若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工程量有增加或减少时,可以对增加或减少部分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进行造价鉴定。在认定闭口价合同的工程价款时应注意两个问

题:第一,必须是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格、不变价格或不作调整等内容,方可认定为闭口价;若在价格面前有“暂定”字样或者按实结算等内容,应认定为开口价。第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出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订立合同时重大变化的情况,如果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闭口价结算,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此时若按实结算或者调整工程价款,是否可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6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问题在于⑴施工材料的价格上涨的因素即市场调节属于不属于不可抗力?⑵价格上

对于开口价合同,原则上应按照约定进行核实结算。结算的方式既可以由双方协商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委托法院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审价的依据是工程承包合同、国家定额、市场价格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主要包括工程量变化资料、技术变更、核定资料和施工图纸等资料。

在结算工程款时,经常发生对合同范围内和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存在争议,或者对施工过程中往来文件的效力产生争议的情况。第一,关于合同范围内外工程量的认定问题,我认为如果合同和施工图纸中约定了此项工程内容,且已实际竣工验收完毕,应认定施工完成,并据以计算工程价款;若发包人主张该工程系其自行完成或者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与他人订立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施工资料。如果在合同和施工图中未约定

此项工程内容,而承包人或分包人主张其实际施工的,承包人或分包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签证单、技术核定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如果承包人或分包人无书面证据,但有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结果等证明,亦可以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的文件,如签证单、技术核定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虽然在诉讼程序中我们经常抗辩称这些文件的签字者并非我们员工或者未得到授权,因而不应认可其效力。然而在判决结果中,我们经常看到法院往往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只要对方能证明这些文件是我们的施工负责人、现场经理、现场监理、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因此平时注重对这些人群的法律证据风险意识、对公司责任意识忠诚意识的教育及宣传必不可少。

二、无效合同的工程款认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合同有其特殊性,承包人或分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若合同被认定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无法适用返还财产的原则,因而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那么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做了明确规定,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1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另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3款规定,非法

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否则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便不能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区分了建设工程合格与不合格两种不同的处理原则,上述规定是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则分别两种情形予以处理:(1)工程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但如果该工程系由发包人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2)工程经修复后验收扔不合格的,承包人不得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地履行合同中各自的义务。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应当按实、按质完成施工任务,发包人则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承包人施工完毕后,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发包人,而发包人却因各种原因迟迟不予答复,亦不支付工程款。为此,承包人便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中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

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是:第一,必须当事人有约定,包括约定答复期限和不予答复的后果;第二,竣工结算文件必须是书面文件,不能是口头形式;第三,必须由发包人书面签收竣工结算文件的记录,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或者其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如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0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递交竣工结算文件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不接收的,不得视为已接收,因而承包人要求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四、工程款支付主体

一般来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这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转包和分包的情形中,如果是合法分包,其分包合同有效,则由总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分包人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如果是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其转包和分包合同无效,则由总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转承包人和分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可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理由是:第一,在许多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对总承包人

篇三: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的处理

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的处理

【案情简介】

阳光嘉园公司(业主)将“南国花园商城”发包给中隧四处承包。2003年4月1日,刘某以合同乙方广西通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隧四处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自带机具的劳务承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但由于合同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刘某按自行结算的价款,要求中隧四处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7万元,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中隧四处、业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隧四处辨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2005年7月28日,法院接受刘某申请,委托广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站根据情况,分别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为以讼争工程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另一份则以工程定额为依据。根据这两份鉴定报告结果,如果根据前者计算中隧四处多付工程款约15万元,而根据后者计算则还欠工程款约40万元。

【审裁结果】

法院结合事实认定:刘某是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合同无效,刘某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其1、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2、合同无效后,合同条款当然没有约束力。中隧四处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按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但该规定是以承包人提出对应要求为前提,而原告并无此请求,故中隧四处的请求不予采信。造价站按工程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了原告实际施工量付出的直接成本,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3、按工程定额鉴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按合同约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但前者是本案实际施工中所付出的直接成本,并不包含任何利润,至于后者不论其依据的合同系何种情形下签订,均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中隧四处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2006年4月30日一审判决中隧四处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约40万元。

中隧四处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其1、《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其2、根据《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条款虽然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不能据此将“承包人”请求作为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也没有体现该类似精神。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中隧四处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中隧四处已不拖欠工程余款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此,终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项目管理论坛

【律师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裁判结果相去甚远,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建设施工合同争议问题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律师仅简要分析以下:

什么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地位如何?“实际施工人”出现在《解释》第4、25、26条中,它与其他法条中表述的“施工人”内涵是不同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和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践中的“实际施工人”多数为低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或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的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

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农民工却又大多为包工头雇佣。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就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从而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非法分包后,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刘某借用通力公司的名义(即挂靠)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综合所有证据,能够表明在实际过程中通力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而是刘某作为施工主体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法院确认了刘某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资格。施工合同无效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什么?《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折价补偿方式有多种意见:

以工程定额或政府公布的市场信息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这个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但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也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取得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

以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为标准进行补偿,不包含利润和税金。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按这个折价方案处理,则导致承包人融入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却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益,这也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无效是至始无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所以,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这肯定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但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当建筑工程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而且这种折价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有利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对各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2条确立了按上述第三种意见即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从以上观点激烈的争议中可以看出,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已确认,但《解释》第2条的表述没有绝对化,是“参照”不是“按照”,也就是说这个原则不是绝对的,还当然要受到民法中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制约。这也是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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