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3-06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流程

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流程

1 范围

1.1 本标准规定了本单位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办理要件、办理流程要求。

1.2 本标准适用于本单位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工作。

2 术语与定义

建设工程合同备案

是指建设单位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行为。

3 主要依据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3.4 天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6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3.7 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

3.8 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规范

3.9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3.10关于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备案的通知

3.11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

4 适用部门 综合业务室

5 受理范围 按规定应当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监督的建设工程 6 办理流程

6.1 办件单位:发包单位

6.2 办件时间: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

6.3 办件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服务中心一楼C区88号窗口(塘沽大连道)

6.4 办件窗口:合同备案岗

6.5 联 系 人: 唐蔚杰

6.6 联系电话:022-66897997

6.7 办件时限:符合规定的当日完成

6.8 提供要件

6.8.1 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留存一份)

6.8.2 “天津市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录入、审核、下载、打印盖章的承发包方正式合同文本(原

件留存一份)

6.8.3履约担保函(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

(复印件留存,原件备查)

6.8.4 工程款支付担保函(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

(复印件留存,原件备查)

7办理结果

合同备案岗接到发包单位报送的要件后,应当对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加盖合同备案章;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8相关备注

8.1 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电子资料一次性存档。

8.2 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纸制资料存档入库。

9相关记录

篇二:建筑【2008】127号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_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筑[2008]127号)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实施,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的相关文件,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现将该《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实施,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信用机制,依据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保证担保方式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为建设工程提供的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保修担保等其他担保,以及以非保证方式提供的支付担保或履约担保,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对本办

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保证担保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企业,其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保证人是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获得相应授权的分支机构。

专业担保公司保证人是在本市依法设立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担保机构。

企业保证人是在本市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各类企业。

第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

超过前款规定的,可以与其他专业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专业担保公司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在本市经营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

专业担保公司终止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将在本市的各项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全部清理完毕后,凭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担保业务清理完毕证明注销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

注销保证金账户不影响专业担保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 采用企业担保的保证人的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20%。

第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交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或企业的担保文件,但不得为债务人指定具体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 同一保证人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同时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企

业不得作为保证人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文件为当事人订立的书面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人出具的保函。

担保文件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有效期、担保文件不可撤销等内容。

当事人可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担保文件范本制作担保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担保文件应当为不可撤销的保证。在担保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保证。第十六条 担保文件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担保的有效期,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在有效期内,债务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担保余额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

当担保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者担保文件约定的担保金额已全部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或部分用于承担保证责任,导致担保余额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时,若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建设工程合同义务,则债务人应当重新提交担保文件。

重新提交担保文件的担保金额与原担保文件担保余额之和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

第十九条 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同一担保项目的债权人或其关联企业不得为反担保人。

第三章 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保证人为保证发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承包人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权人,发包人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务人。

工程款支付担保包括建设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和分包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

发包人应当为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投资资金(含财政拨款、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政府

性基金及以财政资金还贷的贷款等)、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资金以及国外赠款的资金等进行投资的建设项目,在计划、资金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后,以上述资金投资的部分可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前,发包人先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发包人可不对该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工程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五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担保文件中明确约定。

担保文件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四章 工程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工程履约担保是指保证人为保证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发包人为工程履约担保的债权人,承包人为工程履约担保的债务人。

工程履约担保包括建设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 工程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项目,工程履约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5%。

第二十八条 工程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担保文件中明确约定。

担保文件约定的履约有效期的截止期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五章 保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债务人由于非因债权人的原因不能按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时,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有效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有争议时,应依照担保文件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无争议,经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认定书后,保证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认定书后3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30日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由债权人携带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存款证明、担保文件原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到在银行开设的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提取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担保文件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有效期届满前,未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不得任意解除担保责任。但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担保责任:

1.建设工程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

2.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建设工程合同解除。

第六章 担保文件集中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担保的项目,应将保函原件与建设工程合同一并到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向保证人出具保函原件收讫证明,并将保函复印件交由该担保文件的债权人保存。

第三十五条 债务人提交的保函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篇三: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1[1].9.1日施行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第十四条 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第十七条 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位书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等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向社会公布,并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也可以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在投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要求复核的内容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将复核结果向投标人反馈,并同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单位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减项或者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发包单位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建筑业劳务用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务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不得截留、克扣。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将用工情况进行核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开设建筑业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用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或者按施工进度向该项目的工资预储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预储账户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等情况,组织实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应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种的应聘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所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未经备案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聘用单位未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建设项目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或者未向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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