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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试题案例分析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09  分类: 基础知识 手机版

篇一:经济法基础(孔令秋)课后案例分析题答案

第二章 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三、案例分析题

1.甲工厂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6个月后,甲工厂将成品交给乙公司,乙公司收货后1个月内付清款项。6个月后,甲工厂按期将成品交付乙公司,但乙公司迟迟不付货款,拖欠近4个月。甲工厂多次找乙公司请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乙公司认为甲工厂加工的成品质量不合格,坚持不予支持付款。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周后,甲工厂向协议书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公司却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未予受理。

问题:

(1)本案中谁应受理此案?

(2)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乙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应由谁来裁定,如何审查?

答案:

(1)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此案。因为《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因此人民法院对于乙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

(2)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能成立。《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是成立的。

(3)《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此,本案中,若乙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可以选择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或裁定。

至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要根据以下几个条件进行审查:

第一, (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经济法基础试题案例分析)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缔结合同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 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一致。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另外,仲裁协议也不因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无效或失效。

第三, 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具有合法性。依据《仲裁法》第2、3条之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申请仲裁。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同时,《仲裁法》

第17条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四, 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甲公司拖欠乙公司50万元的钢材货款。乙公司与甲公司多次交涉,得知甲公司无力还款,只有一座小楼租给了丙公司,丙公司经营不善,已拖欠甲公司租金1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还款,并特别说明如果甲公司无力还款,可将出租给丙公司的小楼收回并交给乙公司抵消乙公司拖欠的50万元欠款。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方在半年内分两次还清欠款50万元。调解书送达后半年内,甲公司只还了20万元,尚欠30万元,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公司则向人民法院提出将丙公司拖欠的房

租10万元转给乙公司,执行法院向丙公司发出了对乙公司给付10万元的通知。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

(1)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可否通知丙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什么?

(2)如果丙公司对执行法院发出的履行债务的通知有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怎么办?

(3)如果丙公司受到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甲公司还款10万元,造成该10万元被甲公司使用而无法追回,丙公司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案

(1)人民法院不可通知丙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标的为电器买卖合同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丙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如果丙公司对执行法院发出的履行债务的通知有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审查。参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若丙公司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异议范围。(第64条)

(3)如果丙公司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乙公司还款10万元,造成10万元被乙公司使用而无法追回,丙公司除在已还款的10万元范围内与被执行人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人民法院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对丙公司罚款,也可对丙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三章 企业法律制度

三、案例分析题

1.2009年1月15日,甲出资5万元设立A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甲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同意。2月10日乙未经甲同意,以A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买价值2万元的货物。2009年7月4日,A企业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丁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7月10日,人民法院指定戊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经查,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如下:(1)A企业欠缴税款2 000元,欠乙工资5 000元,欠社会保险费用5 000元,欠丁10万元;(2)A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3)甲在B合伙企业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B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4)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

要求:(1)简述A企业的设立条件及设立程序;(2)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入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3)试述A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4)如何满足丁的债权请求?

答案:

(1)见教材

(2)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对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乙向丙购买

货物的行为超越职权,但丙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行为有效。

(3)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为: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税款;③其他债务。

(4)首先,用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9万元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78000元用于清偿所欠丁的债务;其次,A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丁22000元,可用甲个人财产清偿;第三,在用甲个人财产清偿时,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不足部分,可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2.中国某公司与外国某公司拟共同出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约定,总投资额为4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2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150万美元,外方出资70万美元。请问,这一约定是否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

答案:

(1)根据有关规定,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2)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31.8%)符合法律规定。

(3)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四章 公司法

三、案例分析题

1、甲、乙、丙于20062007年3月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20072008年4月,该公司又吸收丁入股。20082009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甲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实际价额为12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300万元;甲的个人财产仅为20万元。

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当A有限责任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3)对甲出资不足的问题,股东丁是否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甲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有义务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违反该项法定义务,对公司构成侵权,公司有权向该股东追缴出资,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果公司不积极向该股东追偿,其他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该股东提起诉讼。

(2)甲应该补足出资。

(3)应该承担。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实,发起人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甲、乙、丙、丁四个国有企业和戊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为8 000万元。 20062009年8月1日,该股份有限公司丁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

(1)该公司共有董事7 人,有5 人亲自出席。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A向会议提交另一

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A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 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2006年9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

(2)为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

(3)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2000万元中提取5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在董事会会议中A能否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为什么?

(2)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为什么?

(3)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为什么?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

(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公司法》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本案中A为监事,不是董事,因此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

(2)存在不妥。根据《公司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不符合规定。

(3)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更换公司的监事。

(4)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决议是否发行公司债券。

(5)决议方式符合规定,但转增的金额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本案丁公司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五章 破产法

三、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系一国有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于2008年3月18日被债权人申请破产。3月24日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将有关消息通知了甲公司。2008年5月14日,甲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对甲公司进行整顿。7月2日,甲公司与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7月10日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整顿期间,债权人乙公司发现甲公司不但经营状况没有好转,反而又负了一笔新债,于是乙公司就向人民法院申请甲公司破产,法院裁定后于2009年10月21日宣告甲公司破产。2009年11月30日,破产程序终结。但是2009年12月底,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发现,2009年11月,甲公司曾放弃对某大医院的20万元债权,条件是该公司职工在该医院治疗时享有优厚待遇,于是人民法院依法追回了这20万元财产。 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整顿期未满,可以宣告破产吗?

(2)、甲公司的20万元债权应如何处理?

答案:

(1)企业可以由债务人申请破产,也可以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这是《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7条的规定,另外,第18条又规定,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人民法院审查后,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1条规定:"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三、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本案中,甲公司依法进入整顿阶段,但由于财务状况继续恶化,不可能达到整顿目的,因此,应终结整顿。但终结整顿,要求宣告破产的申请应由债权人会议提出,而不是由某一个债权人提出。

(2)《破产法(试行)》第40条规定,整顿期间,放弃自己的债权,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本案中,甲公司放弃的20万元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内被查出,应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第六章 合同法

三、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由甲向乙供应一套设备并负责安装,货款总计300万元。设备安装后调试运行正常3个月后付款。3个月后,乙未向甲提出质量问题,甲索要余款。乙认为目前尚难发现质量问题,要求再延期支付3个月。甲未允,函告乙支付余款。此后,甲未向乙请求,事过2年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乙仍未履行还款协议。甲起诉。

请问:(1)如乙在运转三个月后3个月后发现质量问题,能否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如何看待甲、乙双方达成的最后协议?

答案:

(1)不能。因为合同约定了质量异议期。

(2)最后协议是乙放弃了自己的时效利益,双方并就合同履行达成的协议。

第七章 物权法

三、案例分析题

1、甲有一手表,委托乙保管,乙擅自将手表以市场价卖与不知情的丙,丙又赠与女友丁, 丁戴上3 天后在街头被戊偷走,戊后又遗失于街头,为申捡到。申将该手表交给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发布了招领公告,但1 年后,该手表仍无人认领。于是派出所即依照有关规定将手表交给代售店拍卖。该手表后来被A 以拍卖价买下。问:

(1)本题中谁最终享有手表的所有权?为什么?

(2)该如何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篇二:经济法基础与实务案例分析答案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

【案例2-1】

本案中,王小强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受骗造成损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王小强与其父母在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因而其家长不负有所谓的连带责任,法院不会支持对方此要求。对方可以要求王小强在未来数年内分次还清。

【案例2-2】

在本案中,李某不符合我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他的设立申请当然也不会被批准。

(1)李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身份决定了李某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

(2)《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而本案中,李某打算和其表弟王某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显然违反了法律关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人数规定。

(3)李某拟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法律在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名称上严禁采用“有限”、“有限责任”以及“公司”的字样。

【案例2-2】

(4)关于企业申报出资问题,李某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虽然在个人独资企业的申报出资问题上采取的是由投资人自愿申报的原则,但是申报出资是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必备条件之一,不能缺少。

(5)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因为李某拟成立的是饮食业的企业,其经营场所即酒楼的场所当然是其设立该独资企业的前提条件。

【案例2-3】

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设立过程中有两处错误:

第一,申请书上应当注明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出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宏发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宏发食品加工厂,宏发食品加工部。

【案例2-4】

未经张某同意与某公司签订交易额为100万元的合同和向某电视台支付广告费8万元的行为有效。因为投资人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经张某同意将企业的商标有偿转让和将自己的房屋以1万元出售给本企业的行为无效。因为未经投资人同意,受托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或者将企业商标转让。

【案例2-5】

甲企业财产清偿顺序为: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障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因此,首先用甲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8万元清偿所欠赵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68 000元清偿欠叶某的债务;甲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叶某22 000万元,可用谢某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3万元清偿。

【案例2-6】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28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综合实训】

(1)华美企业是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应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设立过程中的错误有两处。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出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出资人应当在申请书上予以注明。二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华美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华美食品加工厂,华美食品加工部。

(2)郑某以华美企业的名义向甲企业买劣质货物行为无效。根据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应当有效。但恶意串通者除外,本案中的甲企业与吴某恶意串通,不属善意第三人,应为无效。

(3)郑某从其合伙开办的糖厂购货的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属于关联交易。

第三章 合伙企业法

【案例3-1】

“合伙企业由甲全权负责管理,其他人不得过问也不承担任何合伙亏损”不合乎相关法律规定。

(1)合伙人应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各个合伙人都有权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案例3-2】

(1)C可以成为该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根据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因此,C作为非法人组织,也是可以成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

(2)在该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合伙人的责任约定有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协议中约定C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

(3)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甲公司有权向A、B、C、

D、E要求偿还其债务。

(4)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根据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乙公司不知道B是权利被限制的合伙人而与之签约,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

(5)E的出质行为是无效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E只征得了A的同意,没有同时获得A、B、C的同意,因此,E出质行为无效。

【案例3-3】

(1)本案中乙和戊不符合合伙人的条件。乙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而不能成为合伙人。为党政机关干部因而不能成为合伙人。

(2)甲向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不全。《合伙企业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申

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甲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3)登记机关—县工商局在登记过程中违反了法定期限和方式的规定。县工商局应于9月1日之前书面告知甲,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予以说明。本案中县工商局直到9月20日才予答复,且不是向申请人甲答复,也未采用书面形式,因而违反了法律规定。

【案例3-4】

(1)可以。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不行。经授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也有全体合伙人承担。

【案例3-5】

(1)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全体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不可以。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为由代为行使该合伙人的权利。

(3)不能当然取得。因为普通合伙人有资格限定。

(4)不成立。此时所有出资为合伙企业独立支配。

(5)有效。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6)平均分担。合伙企业法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平均分担。

【案例3-6】

(1)丙以劳务作价出资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

(2)合伙企业的事务由丙和丁执行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于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3)合伙人转让出资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按照该规定,只要合伙协议中约定了转让的方式,那么就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处理。

(4)合伙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该企业名称中并没有标明“有限合伙”,因此是不符合规定的。其名称应该为“稳信物流有限合伙企业”。

(5)各合伙人按照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的约定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来处理。

【案例3-7】

(1)债权人丁能就A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200万元向有限合伙人丙追偿,因为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等的责任。

(2)甲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可同本企业交易。

(3)乙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案例3-8】

(1)龙发食品厂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也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

(2)根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龙发食品厂承担的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而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应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向龙发食品厂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龙发食品厂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合伙企业解散时在电视台发布的限期清理债权债务逾期免责的声明对外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不能自行做出规定排除对自身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并不能免除王某等五人的民事责任,而且债权人于2013年9月起诉王某等要求承担清偿责任并没有超过《合伙企业法》六十三条规定的有效期间。因此王某等五人应当对合伙企业解散前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实训】

1. (1)“丙只参加具体劳动工作”,此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丙作为普通合伙人,应有权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2)“乙考虑风险,只愿意出资并且仅以所出资本为限对合伙企业负责”,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可能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企业名称为“大明商贸有限责任商行”,其中不应包含“有限责任”字样,又无“普通合伙”的标明,违反了有关合伙企业名称的相关规定,

(4)经营场所应在办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确定。

2.(1)合伙企业应接受甲公司的索赔请求,虽然王某是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代表该合伙企业与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甲公司,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给予甲公司相应的赔偿。

(2)法院强制执行江某的财产份额江某当然退伙,而王某、张某、姚某均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视为同意某人成为新的合伙人。

(3)由于此债务发生在江某退伙前,江某在退伙后,也应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某人已成为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在40万元合伙企业财产已不足偿还这笔60万元的债务时,应由王某、张某、江某、姚某、某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偿还的2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公司法

【案例4-1】

本案包括两种情况。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公司不承担责任。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C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4-2】

(1)甲、乙公司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而丙公司以劳务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从出资形式来看,甲和乙公司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丙以劳务出资虽然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但不可以依法转让,故丙公司以劳务出资无效。

(2)丙公司有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在本案中,丙公司仅以货币出资部分的表决权已达到十分之一,因此有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3)乙公司的说法不正确,其拥有的表决权尚不足以通过该修正案。根据《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尚可。而乙公司拥有的表决权尚不到2/3,故该修正案不能通过。

(4)乙公司应当补交差额,甲、丙两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用于出资的厂房实际价额只有210万,远远低于公司成立时所作价的330万元(即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价额),因此要补交差额120万元。甲、丙两公司对此还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4-3】

(1)本案例中有三种出资形式:即实物,现金,劳务。其中A的出资为实物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B虽然是从银行借的资金,当并不影响其出资能力,故属货币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C的出资是劳务,但以管理能力作为出资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2)甲公司不能成立。因为C的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要求。

【案例4-4】

(1)可以。

(2)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九)公司住所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5)符合。

案例4-5】

篇三:经济法基础习题答案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一、名词解释

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2.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3.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

二、单项选择题

1.B 2.D 3.C 4.C 5.B

三、多项选择题

1.ABCD 2.ABCD 3.BCD 4.BD 5. ABC

四、案例分析题

案例1分析:(1)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应支付其余房租的时间为2008年3月1日,因此薛某应在2008年3月2日始2009年3月1日止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由于薛某主张权利,张某答应于2009年7月31日之前还款,因此已经过去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从2009年8月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薛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8月1日

起到2010年7月31日止。

(3)薛某向张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3月2日始2009年3月1日止,但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最后6个月内(2008年9月2日始2009年3月1日止),,2009年1月10日薛某突然患病去世,无法确定继承人,也就无法继续行使其权利,所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在1月10日中止,到5月10日恢复继续计算,则薛某的继承人应在7月1日之前主张支付房租的权利。

案例2分析:在本案中,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应予支持,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2000元费用属于无因管理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而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章 公司法

一、名词解释

1.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活动基本准则的公开性法律文件。

2.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单项选择题

1.C 2.D 3.B 4.C 5.A

三、多项选择题

1.AB 2.ACD 3.ABD 4.BCD 5.ACD

四、案例分析题

(1)首先,公司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其次,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可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70%。

(2)光华公司成立的日期为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2008年1月10日。

(3)丁公司的出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丁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未达到法定要求。丁公司第一期的出资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规定,合营合同规定分期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丁公司的第一期出资没有达到法定限额。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按照规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协议中商定的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低于法律规定。

(4)光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行为违法。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得将公司资金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5)光华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解散的做法不合法。按照规定,对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由股东会作出。

第三章 合伙企业法

一、名词解释

1.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订立合伙协议,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3.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二、单项选择题

1.C2.C3.B4.C5C

三、多项选择题

1.ABCD2.ACD3.AB4.BD5.ABCD

四、案例分析

案例1分析

(1)丁的主张不成立。退伙人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戊的主张不成立。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不合法。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案例2分析

(1)有效。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以。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名词解释

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的变更,如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方面发生的改变。

二、单项选择题

1.D 2。A 3。C 4。C 5。C

三、多项选择题

1.BCD 2。ABC 3。ACD 4。AB 5。AB

四、案例分析题

案例1分析:

(1)甲能决定该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符合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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