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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规定第8条释义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15  分类: 集体合同 手机版

篇一: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2008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20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七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 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一)劳动报酬;

篇二:最新集体合同范本

集体合同范本

( 年 月 日 届 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本合同由 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本企业工会(以下简称乙方)代表职工签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实际,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企业与工会依法就企业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三条 本合同经全体职工代表讨论修改,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本合同订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协调双方劳动关系、规范双方行为的准则,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企业依法经营,认真履行本合同。尊重支持工会工作,落实《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保证工会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企业行政、工会要定期检查《集体合同》落实执行情况,并通过厂务公开、民主评议、联席会等多种民主管理形式,就职工关注的重大情况向职工进行通报。

第二章

第六条 依照XX规定的协商原则、内容、程序和规则,确定本公司的工资制度、工资分配方式和各种津(补)贴制度,每年协商一次,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七条 工资(岗位工资)、奖金(绩效工资)分配制度的制订、调整应征求工会意见,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按省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经双方协商确定当年企业经济效益与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明确企业扣除经营班子成员年薪收入后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增长幅度;明确企业不同职位、不同岗位之间工资分配比例(倍数)。使广大职工工资收入逐年增加。

因经济效益原因需降低职工工资或部分职工需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的,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收入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均纳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范围。

第三章

第九条 企业执行国家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工作时间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第十条 企业严格控制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确因生产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须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日加点一般不超过一小时,特殊原因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休息日加班,可安排同等时间的倒休,不能安排倒休的要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的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一条 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带薪年休假、女工产假制度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休息制度,职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四章 第十二条 企业及职工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应按劳动部有关《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确定其医疗期限、并按《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及市劳社[2003]8号文件《补充意见》支付生活费。女工生育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十五条 企业

集体合同规定第8条释义

根据国家规定,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提取教育经费,帮助职工提高文化及专业技术水平。企业每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开。

第十六条 工会应协助企业对职工开展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纪律的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六章 第十七条 企业与工会应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 合同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和标准,加强和改善作业场所的劳动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条件,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发放特殊工种岗位津贴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企业依据《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制度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复审,保证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依据劳动保护有关规定,企业应每年定期对噪音、粉尘、照明度等有损职工身体健康的设备及环境进行监测和改造,并逐步向行业标准靠拢,防止职业病发生。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及其他不安全事故,应及时通知工会,并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处理,工会应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工会应协商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所造成的特殊困难。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录职工: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录用手续;

(二)要实行试用期,根据合同期限和有关规定,试用期分别确定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别与职工签订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须征求工会意见,如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可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奖惩办法》或《员工守则》,应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并进行修改,并按本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的公示方式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于违反各项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按《劳动合同法》、本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及企业有关规定,视情况分别给予教育、行政处分、解除劳动合同。

对职工进行行政处分时,须征求工会意见,企业再做出决定。

处分职工由企业提出,工会通过调研并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工会认为处分理由不充分的,有权提出异议,与企业行政协商解决,确需开除的职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章

第三十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劳动合同法》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三十一条 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工会代表应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章

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会法》,企业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工会会员要按月缴纳会费。

第十二章 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

篇三:集体合同完整版2014

《集体合同书》

《贵阳市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贵阳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审 查 报 告

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

体合同规定》、《贵州省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我单位于年 月 日

经职工一方推选代表、行政一方推举代表(名单附后),双方经平等协

商,于年月 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于 年 月 日

双方首席代表签订了《集体合同书》、《贵阳市大中型企业劳动安全卫

生专项集体合同》、《贵阳市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现依法报送你局,请予以审查。

(企业签章) (工会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乌当区集体合同报审意见书

报审单位: 年 月 日

集 体 合 同 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和全体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

关系,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和《贵州省集体条例》

的规定,经企业和职工双方代表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经 (企业名称)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条 本合同订立或变更,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

内,行政一方应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

登记,职工一方应将合同文本报区总工会备案。

第三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

内未提出异议时,本合同即行生效。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及时由双方代

表以适当形式向各方全体人员公布,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

务。

第四条 贵阳市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合同提出异议

的事项,由双方代表协商后重新订立并按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

的程序办理。若本合同中有重大变更事项,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

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章 劳动报酬

第五条 职工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于每月日支付职工工资。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职工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领。企业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发放清单。

第六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协议或合同规定支付工资。

第七条 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其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本人工资。

第八条 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企业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支付工资,此项约定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80%。

第九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按劳动部(94)479号规定,根据个人的工作年限,享受 个月的医疗期。

医疗期内,企业按本人标准工资 %支付工资,此项约定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

第十条 非职工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正常劳动,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若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职工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安排职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工作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职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按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门,按上述规定执行;经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制定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加班工资及津贴(补贴)和奖金分配办法、职工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工资调整办法等。制定以上办法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告知全体职工,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小时的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职工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天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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