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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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18  分类: 集体合同 手机版

篇一:上海市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办法

上海市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办法

为公正及时处理集体协商争议,规范集体协商争议调处程序,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集体合同规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集体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管理方与职工方为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在协商过程中,因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发生争议,一方或双方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二、受理及管辖

用人单位的集体协商争议受理由用人单位住所地的区县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管辖。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争议受理由区域性、行业性协商主体的单位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集体协商争议调处工作的指导,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参与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集体协商争议研究和调处。

三、申请受理

(一)申请人为单位或组织的,应书面委托1-3名代表,填写提交《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申请表(单位或组织)》(附件1-1),载明争议事实,申请协调处理的事项,并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或组织的委托书;

2.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争议的企业代表组织提供企业代表组织的相关主体证明材料;

工会提供工会法人证书(或者工会委员会成立批复)复印件;

其它适用集体合同制度的单位提供相关主体证明材料;

3.一方发出签订集体合同协商请求的书面证明材料;

4.上级工会与上级企业代表组织就集体协商争议进行合理性判断并反馈相关意见的书面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为职工一方的,应由职工协商代表书面委托1-3名职工代表,填写提交《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申请表(职工代表)》(附件1-2),载明争议事实,申请协调处理的事项,并提供以下材料:

1.上级工会提供的职工协商代表被推选的证明材料;

2.职工协商代表书面的授权;

3.职工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4.职工一方发出签订集体合同协商请求的书面证明材料;

5.上级工会与上级企业代表组织就集体协商争议进行合理性判断并反馈相关意见的书面证明材料。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出具《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受理回执》(附件2),受理申请。

四、协调处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召集区县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召集争议双方陈述各自协商意见,并由争议相关方提供证据;与有关各方共同对双方协商意见合理性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可委托社会第三方对双方协商意见进行合理性评估;协调双方利益争议,促进双方继续协商。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过程应当载入相关书面笔录(附件3、4),记载工作进程与进展情况。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经协调后,就双方达成一致的部分,制作《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协议书》(附件5),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并由双方签订相关的集体合同,《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认可。

未能达成一致的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出《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意见书》(附件6),促进双方在缩小差距、互利互信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协商。《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基础性工作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受理的集体协商争议调处工作形成案卷(附件7、8),并按照规定对相关卷宗进行保管。

附件:

1-1《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申请表(单位或组织)》1-2《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申请表(职工代表)》

2《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受理通知书》3《调查询问笔录》

4《讨论会议笔录》

5《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协议书》6《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意见书》

7《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案卷归档封面》8《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案卷归档目录》

篇二:劳动合同法解读56: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劳动合同法解读五十六: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作者:人大法工委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方面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集体合同争议处理)工劳动权益的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多种多样,只要是集体合同有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就构成了对职工劳动权益的侵犯。例如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休息休假或者保险福利等约定权益的;违反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侵犯女职工月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等权益的,用人单位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劳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1993年10月30日全国总工会颁布实施的《中国工会章程》明确提出,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过程中,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工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工会可以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等进行监督。

三、工会在集体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

从法理上讲,工会与用人单位是集体合同的法律主体(当事人)。集体合同对企业所有劳动者(关系人)和用人单位、工会都(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由于集体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双方当事人的性质不同,订立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职责,但其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对企业来说,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都是它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代表全体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来说,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具有法定性,只具有道义性。保证全体职工履行义务靠的是职工的觉悟、舆论的力量和企业行政方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采取的行政手段。如果个别职工或部分职工不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无法承担法律责任,而只承担道义、政治责任。另外一种情况,工会组织及其所代表的全体职工都能够自觉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时候,工会作为职工权益代表,作为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律主体,也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还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四、工会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方面的程序

工会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时遵循什么样的程序?首先,劳动者、工会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根据本条规定,协商解决是处理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必用方式和必经程序。由工会出面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避免单个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能够与用人单位更平等、更有效地进行协商。工会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并对之前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全体职工,将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了工会选择或裁或审的两种途径,仲裁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这与劳动法的规定明显不同。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有依据《集体合同规定》,这一类集体合同争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颁布实施的)处理,包括当事人双方协商、仲裁解决、诉讼解决三个环节。以往的实践表明,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所规定的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的体制变得冗长拖沓,容易造成劳动者权益遭受侵害的状况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在发生集体合同争议的情况下,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会遭受损害,这种状况长期得不到解决,会危害到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受理该集体合同争议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部1993年10月18日颁布实施)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处理。或者在不申请仲裁的前提下,协商解决集体合同争议不成的,工会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受理该集体合同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篇三:集体合同规定

集体合同规定

【标 题】集体合同规定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05

【实施日期】19950101

【发 文 号】劳部发〔1994〕485号

关于印发《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配合《劳动法》的实施,现将《集体合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情况及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三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加强集体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集体合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五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第九条 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十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指派或推举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地点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第十四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签字人为双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由于签订集体合同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理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修订后,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经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集体合同。但应在七日内向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集体合同中的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登记、编号

(二) 审查;

(三) 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四) 备案、存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十五日内应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

(二)集体合同的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通知时间;

(五)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后,对其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 款应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管辖范围.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国务院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有关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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