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
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范文 > 劳务合同 > 列表页

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赔偿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5-03  分类: 劳务合同 手机版

篇一: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探讨

(一)我国关于雇工的有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与雇佣关系相近的几种关系

1、帮工关系。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1)帮工关系既可有偿也可无偿,而雇佣则均为有偿雇佣。(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而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3)帮工关系可以随时解除而不负任何责任;而雇佣关系虽可随时解除,但在特定情况下,雇员应承担一些责任。如雇员未按约定提供劳务,雇员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责任,负有替雇主保守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义务,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一般接触不到这些秘密。(4)帮工关系中,帮工与被帮工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而雇佣关系则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等。

2、雇保姆、家教等服务关系。家政服务关系中,最典型的是雇保姆的问题。雇主与保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家庭雇工已属家政服务行业,保姆、家教等向雇主提供的是服务行为,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力,雇主支付给雇员的仅仅是劳力的价格,雇主可以从雇员生产的商品或所做的行为中,取得一定收益,该收益一般高于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家教等从事的服务行为,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他收益。(2)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

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而保姆、家教与雇主的地位是平等的,保姆或家教在按约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并不受雇主的其他管理,雇主也不能处分保姆、家教。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3、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极为相近。劳动关系是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且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的成员,并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2)劳动关系的解除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而雇佣关系的解除没有什么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3)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臵程序,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争议;而雇佣关系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4)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雇佣关系发生解除时,则法院无权判令双方维持雇佣关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司法解释,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也可以选择请求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此时发生两种请求权的竞合(非真正竞合)。但是,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没有做出规定。

4、劳务关系。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成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劳务关系近似于雇佣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1)提供劳务的人所提供的劳务为体力劳动;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提供的劳务不仅仅局限于纯劳力;(2)劳务关系的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雇佣关系则有人身依附关系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在雇佣成立前地位平等,雇佣成立后即具有不平等性;(3)劳务关系在实践中有满足需方的劳动力要求即可,一般没有技术方面的特别要求。

5、承揽关系。(1)二者主体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方无权进行干预。(2)二者负担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均由雇主承担,除非是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承揽关系中,所造成的损害均由承揽方承担,而不涉及定作人。(3)二者报酬确定的基础不同。雇佣

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4)二者合同义务、成立契约的条件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并且雇主挑选雇员时,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来决定是否缔结雇佣契约的;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

二、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原则

首先,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理由是,雇工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用合同的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工的债权。其次,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受损害具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待遇。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雇员与雇主的民事地位平等。雇工也是劳动者,无论劳动者的就业形式如何,同样也应当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因此,雇员在完成雇主的工作中受害,同样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再次,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工的利益。从雇主与雇工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工。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工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实也无过错。如果认定雇主不承担责任,将极不利于保护雇工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另外,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根据:一是雇主的雇佣行为是意外伤害的来源;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只有雇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三是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纠纷中没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项,但是一项制度、规定,它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立法上的纰漏在任何时候都是在所难免的。但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掌握其立法精神、原理并应用这种立法精神、原理去解决实际问题。笔者认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的人身侵权纠纷案,应当按照特殊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成立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为雇主做工的过程中就行了。而雇主的举证责任则在于举证证明:(1)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伤亡的;(2)雇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3)雇工醉酒导致伤亡的;(4)雇工自残自杀的。这四种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依据和标准

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和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它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经济补偿而不是损害赔偿。它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民事赔偿标准相比也是偏低的。不能因个人雇工法律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相同而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雇工作为受人雇佣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

费用。”

身体受到一般伤害

1、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想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需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住宿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因伤致残

篇二:雇工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雇工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作者:张静律师 资料编辑来源:胜法网

(一)我国关于雇工的有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与雇佣关系相近的几种关系

1、帮工关系.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1)帮工关系既可有偿也可无偿,而雇佣则均为有偿雇佣.(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而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3)帮工关系可以随时解除而不负任何责任;而雇佣关系虽可随时解除,但在特定情况下,雇员应承担一些责任.如雇员未按约定提供劳务,雇员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责任,负有替雇主保守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义务,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一般接触不到这些秘密.(4)帮工关系中,帮工与被帮工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而雇佣关系则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等.

2、雇保姆、家教等服务关系.家政服务关系中,最典型的是雇保姆的问题.雇主与保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家庭雇工已属家政服务行业,保姆、家教等向雇主提供的是服务行为,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力,雇主支付给雇员的仅仅是劳力的价格,雇主可以从雇员生产的商品或所做的行为中,取得一定收益,该收益一般高于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家教等从事的服务行为,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他收益. (2)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而保姆、家教与雇主的地位是平等的,保姆或家教在按约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并不受雇主的其他管理,雇主也不能处分保姆、家教.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3、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极为相近.劳动关系是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 (1)劳动关系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且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的成员,并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2)劳动关系的解除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而雇佣关系的解除没有什么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3)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争议;而雇佣关系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 (4)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雇佣关系发生解除时,则法院无权判令双方维持雇佣关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也可以选择请求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此时发生两种请求权的竞合(非真正竞合).但是,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没有做出规定.

4、劳务关系.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成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劳务关系近似于雇佣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1)提供劳务的人所提供的劳务为体力劳动;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提供的劳务不仅仅局限于纯劳力;(2)劳务关系的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雇佣关系则有人身依附关系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在雇佣成立前地位平等,雇佣成立后即具有不平等性;(3)劳务关系在实践中有满足需方的劳动力要求即可,一般没有技术方面的特别要求.

5、承揽关系.(1)二者主体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方无权进行干

预.(2)二者负担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均由雇主承担,除非是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承揽关系中,所造成的损害均由承揽方承担,而不涉及定作人.(3)二者报酬确定的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4)二者合同义务、成立契约的条件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并且雇主挑选雇员时,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来决定是否缔结雇佣契约的;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

二、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原则首先,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理由是,雇工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用合同的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工的债权.其次,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受损害具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待遇.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雇员与雇主的民事地位平等.雇工也是劳动者,无论劳动者的就业形式如何,同样也应当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因此,雇员在完成雇主的工作中受害,同样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再次,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工的利益.从雇主与雇工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工.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工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实也无过错.如果认定雇主不承担责任,将极不利于保护雇工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另外,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根据:一是雇主的雇佣行为是意外伤害的来源;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只有雇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三是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纠纷中没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项,但是一项制度、规定,它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立法上的纰漏在任何时候都是在所难免的.但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掌握其立法精神、原理并应用这种立法精神、原理去解决实际问题.笔者认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的人身侵权纠纷案,应当按照特殊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成立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为雇主做工的过程中就行了.而雇主的举证责任则在于举证证明:(1)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伤亡的; (2)雇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3)雇工醉酒导致伤亡的;(4)雇工自残自杀的.这四种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依据和标准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和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它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经济补偿而不是损害赔偿.它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民事赔偿标准相比也是偏低的.不能因个人雇工法律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相同而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雇工作为受人雇佣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身体受到一般伤害1、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想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篇三: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较

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较。

(一)工伤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比较。

1、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受害人有劳动关系的机关、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2、主体之间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受劳动关系限制。

3、责任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本质是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劳动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无因管理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例外),是民法上的义务。

4、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

5、性质认定不同。工伤须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无须经过确认。

6、举证责任不同。工伤赔偿除非用人单位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为,方可免除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对赔偿的一切事实,权利人均非举证证明。

7、赔偿时效不同。工伤赔偿的时效为60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为一年。

8、处理程序不同。工伤调解不成,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诉讼,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可直接通过诉讼解决。

9、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并且给付金额受到法定标准的限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利益,最明显的莫过于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10、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二)工伤赔偿与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雇员受害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工伤赔偿与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上均相同,并且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工伤没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余地,即使受害人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过失,甚至重大过失,也可获得全部工伤保险给付。而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如雇员损害赔偿中,雇员自身若有重大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工伤赔偿与特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除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稍有差异外,其他概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分别规定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两个不同类别的案由,且前者在人身损害赔偿种案由之下(在该案由之下

即应适用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不妥。因为: = 1 \* GB2 ⑴、两者都是工业危险责任或称职业伤害,归责原则应该相同; = 2 \* GB2 ⑵、《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是无过错责任; = 3 \* GB2 ⑶、只有无过错责任,能促使雇主加强管理和监督,减少事故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 4 \* GB2 ⑷、雇员生产劳动条件由雇主提供,其操作规程由雇主安排、指挥,劳动中的危险性是潜在的,换句话说雇主是危险源的制造者; = 5 \* GB2 ⑸、生产经营的受益人为雇主,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雇主无过错赔偿雇员受害的损失才公平; = 6 \* GB2 ⑹、如认为无过错责任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他可通过商品价格调节机制或参加工伤保险分散责任,而雇员却无法在不增加付出的情况下转嫁损失),后者归在特殊侵权纠纷之中,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两类案件的性质界定,归责原则等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亦未有明晰的答复,导致认识和理解混乱。一些法官将其定性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一些法官将其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参照一般侵权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而另一些法官则以雇员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宜定为工伤事故为由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案,并适用过错责任由雇主和雇员分担责任。有作者认为这两类案件均是工业事故引起的雇员受害,其性质是一样的,只是雇主性质不同罢了,应采用现代民法上之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而取缔我国民法上之工伤事故责任称谓,以免混淆于劳动法上之工伤事故保险责任[xii](笔者认为民事案由上的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虽称谓不同,实质是一回事)。

笔者并不否认这两类案件均是工业事故引起的雇员受害,性质相同, 归责原则略有差异,但区别不在雇主性质。公有制企业同样可能存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雇员,同样可能是工伤。由于市场经济劳动用工多元化,劳动形式多样化,只要劳动和劳务的差别还存在,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两案由就还有存在的必要。

具体到个案,则关键看雇员与雇主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雇员为雇主单位成员,接受其管理,双方除劳动力与工资交换外,还包括诸如雇主提供生产资料、劳动福利等随附义务,雇主支付的劳动力成本虽然高,但雇员受害为工伤事故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标准赔偿额低且能通过工伤保险转嫁。在以下几种情形,受害雇员只能主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不能请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1>、其损伤劳动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2>、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或迟延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3>、受害人虽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雇主欠交工伤保险费其间发生工伤事故,雇主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互推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4>、受害人为雇主成员,仅建立有养老等社会保险关系,但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5>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雇主应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

反之,一些企业(雇主)与雇员只有活劳动和报酬之交换,雇员以自已的名义劳动,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其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当然也有事务,如社会管理事务的履行,因雇员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劳动,用人单位也不可能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只能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履行),劳动力提供者非雇主单位成员,不受雇主管理支配,雇主只按活劳动支付对价,更不提供劳动福利,虽支付的劳动力成本相对较低,但发生事故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按照民事侵权法赔偿较高,且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嫁风险(通过商业保险转嫁风险另当别论,且成本较高)。

(三)、工伤赔偿与人身保险合同赔偿的异同。

工伤保险的实质是劳动合同关系说,渊源于合同责任,那么它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联系和区别

又在哪里呢?

共性:都建立在社会互助基础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生活安定;都是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承担给付规定(约定)标准的保险金;都要双务有偿支付对价—保险费。区别

[1][2]在于:

、被保险对象范围不同。前者仅限于劳动者,后者可以是一切公民;

两者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劳动福利性,而商业人身保险建立在自愿和营利基础

[3]上;

、二者保险基金的构成和征集方式不同。前者以用人单位(雇主)缴纳或财政拨款为主,并以强制方式扣交(逾期交纳还要课以滞纳金),后者主要通过合同方式征集保险基金,投保人拒不交纳的,保险人仅能解除合同,不得通过诉讼强制交纳。

七、律师实务处理雇员受害赔偿需要注意的问题。

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的推进,加剧了工业发展,随之工业危险责任事故高居不下,雇员受害赔偿便成为律师日常业务之一。

雇员受人身伤害后,其本人或亲属对事故赔偿,都力求时间快、程序简便、赔偿额高。而实务中,往往程序看似简便的,实则烦琐,如仲裁,制度设计时考虑的简便,不服仲裁再诉讼反不如直接诉讼能少一个程序。工伤赔偿额低,但容易兑现,民事侵权赔偿标准虽高,如受实际赔偿能力所限,却不能执行。受害雇员的具体索赔额,索赔程序,最终取决于责任性质和由此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实践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准确把握案件性质,这是决定如何索赔的关键。

把握案件性质,需要弄清致害原因,即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是人为,还是意外;是雇主方面造成?还是第三者侵权造成;受害人与雇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即使是意外,除雇主工业危险责任外,还有无致害物的产品责任或物的管理等方面的特殊侵权责任?这些弄清后,争议的法律关系就明晰了。

(二)、弄清责任主体。

致害原因不同,责任主体不同。如是多因一果形成的损害赔偿,更不要漏列责任人;对赔偿竞合,则须进一步弄清是法规竞合还是责任竞合。切忌把法规竞合的不同责任人并列在一起,同时承担某一种责任,这样既混淆了不同责任,有利加害人而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另外须分清关系人与当事人,典型的是雇主为雇员投保了人身险,但雇员仅是被保险人,既不是投保人,更不是受益人,这时他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不能主张保险合同权利。

(三)、遇赔偿竞合时,在责任主体不同时,本着先易后难,分别主张不同的民事权利。

当雇佣责任与第三者侵权责任竞合时,权利人选择向谁主张权利,这取决于 = 1 \* ROMAN I、谁更有赔偿能力,这对受害人能否实际取得赔偿至关重要; = 2 \* ROMAN II、受害人有无重大过失,这关系到受害人的实际赔偿数额。这是因为虽然都适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标准,但向第三者主张权利适用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除外),采用过失相抵,如受害人有过失,可以减轻第三者的责任,实际赔偿额会降低;而向雇主主张雇员损害赔偿,适用无过

错责任,受害人非有重大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即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显然向雇主主张的实际赔偿会高于向第三者主张的赔偿。

而对责任主体也相同时,不管是从理论上讲,还是司法实务,雇工都难取得两次赔偿,不仅如此,此时还须注意责任人规避法律。实践中,零星用工,雇主与雇员多数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甚至对雇员姓甚名谁都不清楚,更不说为雇员建立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这些雇员受到伤害,雇主理应承担雇员受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参照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给予赔偿。由于民事赔偿比工伤赔偿要高得多,此时雇主便千方百计主张其雇员受害赔偿属于工伤,以达到少赔的目的。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既然其支付的劳动力成本较低,不含雇员的社会保险,获得的经营利益较大,则其雇工的风险自然较大。这类案件,即使劳动部门错误认定为工伤,使雇主对雇员少给了赔偿,雇员也可从社会保险的角度,要求雇主承担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全面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

(四)、在民事赔偿中,对受害人不应忽视精神损害赔偿,在事故发生地与户籍所在地赔偿标准不同时,宜向赔偿标准较高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两者标准差别不大,则以方便受害人诉讼为原则选择受案法院。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