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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04  分类: 运输合同 手机版

篇一: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篇一:(2009)常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爱军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2009)常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爱军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常立民终字第51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军,男。

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爱军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澧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 杰

审 判 员 李 常 春

审 判 员 徐 维 海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李 俊 婕篇二: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 都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

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金桥公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262171.9元。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金桥公司虽未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241198.15元。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公司。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对金桥公司诉请的其他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被告张克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个人行为。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荣祥公司以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公司货物损失费241198.15元,并返还金桥公司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及承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上列费用共计247398.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被告荣祥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其他诉讼费3937元,共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金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篇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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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法执字第00268号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人张世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黄高潮,男。

上列当事人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世秋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的执行标的为2332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执行费253元,合计238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高潮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张世秋人民币16000元,缴纳执行费253元,本案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临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

审 判 长 左明利

审 判 员 王 毅

代理审判员 张瑞松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光奇

篇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浅析范本

今年办了两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大同小异,均获得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案例

胜诉。因此在这里略作一总结。这里主要指货物丢失等等收货人没有按约收到货物的情况。

程序方面:

管辖上,有管辖权的地方可能有四个:被告所在地、运输始发地、运输目的地。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单式联运的情况下,可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发生连带责任,于是可有两个被告,亦即可能有两个被告所在地。另外,法律并未规定货物必须实际运输了才可适用始发地与目的地管辖。

如上所述,单式联运下产生连带责任。实际上这种情况还是相当普遍的,多数运输公司都是将货物又交由他人运输。很多运输公司就是一种代理公司或负责配货的信息部。所以,这时,可根据管辖或执行的方便而选择被告,只起诉第一承运人的情况也很常见。

这类纠纷有一个现象很有意思:即按合同法,托运人才是合同当事人。收货人不是,类似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收货人收不到货的情况下,仍只能由托运人起诉。但是我们注意到:在收货人与托运人是买卖关系时(这种情况占多数),如为代办托运(亦很常见),则一旦货交承运人,交付即完成,风险即转移。之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无损托运人利益。所以,在出现货物丢失等情况时,受损的是收货人,可是却只有托运人能起诉。当然,这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通说如此。

另外,如前所述,有不少运输公司并不实际组织运输,而是转手由他人运输。所以可能会主张其只是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是过错责任。这需要根据托运单来确定,一般情况下这样的运输公司出具的仍然是标准的托运单,因而主张按委托代理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可以通过比较委托关系与运输关系来区分这一点。还有一点,就算该公司只有货运代理的经营范围亦不影响,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般情况下仍然有效。

在货物丢失或受损的情况下,有两种案由可供选择。托运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或由货物所有人(经常是收货人,如上所分析)按侵权纠纷起诉。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只能选择货物在其手中受损的承运人起诉。(当然,如果是被第三人损坏,也可起诉该第三人)作侵权纠纷起诉时,除管辖、原被告均有不同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归责责任不同。侵权纠纷是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所以如果不能证明确属被告过错(比如货物被冒领,被偷),或原告亦有过错时,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较为有利。 实体方面(这里仅指以运输合同纠纷案由诉讼时):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此三种免责事由之外的任何情形,承运人均需赔偿,包括货物被盗、车祸、被冒领、不知原因的丢失等情形。

在实体上我认为比较值得注意的有两点:

一是是否能证明货物价值。一般而言,证据主要有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等书证,收货人向托运人给付货款的收据或发票,再与托运单上的内容相对照,如果吻合,则证据基本足够。如果没有货款收据或发票,在起诉前不妨叫当事人开具一张(当然,不是造假)。 二是托运单上的免责条款问题。几乎目前所有的托运单上均有免责条款,写明自己买保险,如出事,赔款不超过运费的三倍云云。但也可以说几乎所有司法实践均否定了这种格式条款。其违法之处有这些: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在承运人有重大过错时,显然无效。2、违反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

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免责条款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及提供方需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这也有可能被违反。

至于要求托运人买保险显然无理。略作几点辩驳:1、托运人在很多情况下,对货物没有可保利益(如上述代办托运的情况下)2、买不买保险是托运人跟保险公司之间的事,不影响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就算买了保险,别忘了保险公司还有追偿权;3,不妨举个例子。假如甲对乙说:我打坏你的东西可以不赔。这显然无理。但假如甲对乙说:你应该给你的财产上保险。这样我打坏你的东西你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我不赔。这是不是同样荒谬呢?而前述免责条款何其相似。

由此可见,如果承运人要规避风险,靠上述免责条款是不行的,必须选择其他途径:1、最简单的当然是购买责任保险;2,在托运单上要求托运人详细列明货物及价格,这会对其要求索赔构成约束;3,在2的基础上,保价运输是目前最常用的手段。因保价运输对托运人与承运人是公平的,货物价值越大,承运人的风险越大,因此托运人需支付更多运费,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可。当然,保价条款同样是格式条款,应当遵循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应该让托运人在该条款处签字。

最后补充一点,根据证据规则。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由债务人一方负责,因此如果承运人无法举出证据证明收货人已收到货,则视为未收到货。所以承运人一方应有基本的收货手续,一般而言,应由收货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当然,如果有货物回单是最好的,但这比较麻烦。生活实际中,有一些小货运部甚至毫无收货手续,只是打个电话叫收货人来领货即可,这是有极大的风险的。一旦收货人不承认,仅凭电话记录证明力是极其有限的。

篇三:最新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等内容。 而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是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中最复杂的制度,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是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中最复杂的制度,《民事诉讼法》本身有6个条文(第23—27、34条);《民诉意见》有8个条文(第18—25、30条),另外还有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若干批复、规定。 下面范时斌归纳汇总了与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一、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纠纷特殊地域管辖

《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的合同纠纷特殊地域管辖:第18-25、30条: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三、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

《民诉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若干批复、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

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案件问题的规定(试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走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意见》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仅给付了定金而产生合同纠纷,应按照《意见》第18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

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的特殊情况,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