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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隐私权与医生知情权的协调和平衡的法律思考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20-02-20  分类: 班主任教育 手机版
【摘 要】了解患者的诸多隐私是医务人员医疗行为的需要,保护患者的隐私也是其义务和责任;
患者为了治
疗疾病,需要放弃自己的某些隐私权,但即使在治疗疾病的过程中患者的隐私权仍然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如何协
调和平衡患者隐私权与医生知情权的关系即是本文所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医务人员;
患者;
隐私权;
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1—0059—04
我国《执业医师法》及《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都规定了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保护和尊
重患者隐私权内容;
同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身
体检查、疾病诊断和疾病治疗过程中也有权了解患
者的与诊疗相关的隐私.以保证对患者提供优良的
医疗服务。如果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了解或
者使用患者的隐私过头或者不及,都有可能对患者
造成损害。因此,如何平衡和协调患者隐私权与医生
知情权的关系就是必须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本文
从如何认定和保护患者隐私权为切人点.结合医疗
实际谈谈正确处理患者隐私权与医生知情权的关
系.即如何在医疗活动中达到患者隐私权与医生知
情权的平衡和协调最佳状态。

、从一案例看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
情形
据《健康报》报道,安徽合肥市友好医院曾通过
闭路电视系统.对一次前列腺切除手术进行现场全
程直播。患者在手术室里手术,患者的亲友和即将要
手术的其他患者近200人通过电视屏幕将手术过程
一览无余。这次进行手术直播事先征得了患者及其
家属的同意.虽然引起了个别市民的争议.但实际效
果是比较好的.没有发生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①
从这个实际案例可以看出,在医疗服务活动中协凋
和平衡患者隐私权与医生知情权的关系最好的办法
就是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如果在医疗服务活
动中没有取得患者或者家属的同意,又不当地了解
或者使用了患者的隐私.就容易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产生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侵犯
患者隐私权的情形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
其一,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虽然是
必须和必要的.但没有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例
如,北京某医院曾发生这样一起纠纷:一位24岁的
女患者在北京某医院拍X光片时,拍片医生要求该
患者脱光上衣。在医生的催促和要求下她脱光了上
衣。事后,该患者感到自己的隐私与尊严受到了侵
犯.于是一怒之下将该医院告上了法庭。②脱光上衣
拍X光片也许是诊断所必要和必须的,但也应当向
患者做出说明并取得其同意.因为即使在诊疗疾病
过程中患者也有权支配和处置自己的隐私权。当然,
患者如果是在病情危重的情形下,为抢救患者的生
命可以不征求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因为这符合法
律的规定。除此之外.在涉及患者隐私权时都应当取
得患者的同意。
其二.在医方来说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必要的,但
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常见的情况就是将患者充当
“活体教具”。由于的疾病诊断和治疗是一项实践性
极强的工作.医学生不进行必要的观摩实习及临床
学习是不可能成为一名合格的医生的,因此,大多数
较好的医院都承担了一定的医学教学任务,以给实
习的医学生提供观摩和实习的场所和机会。例如,在
[作者简介]周玉文(1957一),山东乐陵人,武夷学院法学副教授,从事律师实务的教学和研究。
Tel:13960660269;
E-mail:jxzyw2003@163.com
① 《合肥一医院直播手术过程》,载于《健康报)2004年4月20日第6版。
② 胡勇:《医生,请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载于:《法制日报~2003年1O月20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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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医院里时常看到经验丰富的资深医生身后跟着
三五成群的实习医学生,资深医生指着患者的某一
疾病部位进行详细的讲解,有时还要求实习生进行
触摸、检查等。这种教学行为在医方看来是必要的,
但由于显然超出了对患者疾病诊治的需要,而有没
有事先取得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同意.自然就侵犯了
患者的隐私权。当然,如果是疑难病症,请多名医生
参与会诊,这由于是诊治疾病是需要,就不能认为是
侵犯隐私权行为。
其三,医方由于医疗条件的限制,没有提供保护
患者隐私的必要条件,致使患者隐私被泄露的。常见
的情况是在问诊或者检查中有与疾病诊断无关的人
在场,泄露患者隐私。由于我国现在许多医院,尤其
是大医院门诊量很大,门诊用房比较紧张,候诊区域
狭小,有时医生在对一个患者问诊、检查时周围有许
多候诊的患者,致使候诊的患者也有意或者无意地
知道了被问诊、检查患者的一些隐私,在这种情况下
患者的隐私被泄露 虽然不能认为诊病的医生有什
么过错,但这也是医方没有尽但自己的保护患者隐
私的义务,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那种认为这种情况
没有侵犯患者的隐私权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①因
为这不是泄露患者隐私权的正当理由,无论是医生
的过错还是医院的过错.在侵犯患者隐私权问题上
是一体的行为.是不能把他们分开来的
其四,为了宣传医院的形象或者医生的业绩.在
广告以及其他宣传材料中将患者的真实姓名、住址、
病情及治疗经过等都和盘托出,以增强其广告及宣
传的可信度。这种情况如果事先没有取得患者或者
其家属的同意,就是一种明显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
行为。
其五,医生在问诊、检查过程中,询问了与诊治
疾病明显无关的情况或者检查了与诊治疾病无关的
部位。例如,患者本是感冒,医生却问及患者恋爱和
性生活的经历;
本是头部外伤,医生却要检查其胸腹
部。不过,这种情形除了上述极端的情况外,一般是
很难认定和判断的,尤其是一些疑难病症医生需要
掌握更多的情况。
其六,医务人员“出卖”患者的个人隐私。我们经
常听到这样的例子,某产妇刚从医院回到家里,就接
到大量推销奶粉、保健品等婴儿用品公司的电话或
者找上门来的推销员,使产妇和其家属不胜其烦。类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1期)
似这种情况,都是由于医院或者医护人员将患者的
有关信息透漏给有关商家导致的,这是典型的泄露
患者隐私的行为,无论医院或者医护人员是否得到
了好处(一般都从商家得到了好处),都属于侵犯患
者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总之.医务人员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就是表
现为其泄露或者使用患者隐私的行为没有取得患者
或者其家属的同意,其主观上有过错,具体表现为违
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取得了患者或者其家属
的同意,或者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就不能认为这种
泄露或者使用行为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而是实属
于合法行为了。因前者可以认为是患者对自己隐私
权的处分;
后者是属于依法办事。例如,我国《艾滋病
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l6条规定:“医疗单位要密
切注意就诊病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立即诊
断、报告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医护人员的报告和
处理行为就是合法行为。
另外,由于“法有限而情无穷”,在没有法律相应
规定的情况下,医护人员将了解到的患者隐私泄露
出去及作为非诊治目的使用时是否是侵犯患者隐私
权呢?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只要加害人能够或者
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后果,不论其主观上是希望、放任
还是疏忽,均不影响责任构成。”②也就是说,在不能
或者难以判断医护人员泄露隐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
定义务的情况下,则以医护人员有无过错来认定其
泄露或者使用患者隐私的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例
如,性病科医生向他人泄露某人曾向其进行过咨询;

心理或者精神科医生公布某人曾与其订立过医疗合
同,等等。虽没有透漏任何实质性内容,但仅仅透漏
这些信息,就足以使他人推测某人是性病患者、是精
神障碍患者。作为医生是能够也应当预见到,因而具
有过错。
二、侵犯患者隐私权损害结果的认定
由于一定的损害结果是认定任何侵权行为都必
须具备的要件,因此,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也
应当以医务人员泄露或者使用患者的隐私权的行为
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为前提。无损害当然
谈不上侵犯患者隐私权,如果损害很轻微也不能就
认为侵犯了患者隐私权。这如同侵犯他人名誉权一
样,在对他人宣传报道及评价中只要有一丁点儿不
实,也是侵犯了他人的名誉,但则不一定构成法律上
① 华建文等:《谁来保护患者隐私》,载于《苏州日报))2005年8月7日第3版。
②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的侵犯他人名誉权。因侵犯他人名誉权需要对他人
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主
要表现为个人隐私的暴露。只要未经本人同意将其
隐私公之于众,即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有学
者认为:侵害隐私权的损害结果,“既不以侵害人的
公开是否有损害隐私权人的名誉为判断标准,也不
以该事实是否为第三人知道为前提。”④笔者认为,
“不以侵害人的公开是否有损害隐私权人的名誉为
判断标准”是有道理的,但是“不以该事实是否为第
三人知道为前提”就没有道理了。因为,行为人虽然
披露或者散布了患者的隐私,由于某种原因该隐私
实际上并没有被他人所知晓,也就是说实际上行为
人的这一行为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这就当然谈不上
是侵犯隐私权。笔者还进一步认为,在“侵犯患者隐
私权纠纷”中,如果医护人员只是在极小的范围内泄
露或者散布了患者的隐私,例如,一个刚参加工作不
久的医生某甲,治好了某乙的疾病,便给他的两位远
在千里之外的老师写信报告了这一情况以取得老师
的鼓励和支持,信中虽然谈到了某乙的隐私,但由于
这两位老师并不认识某乙,也没有进一步披露,对这
种极其轻微的披露行为,也不能认为是侵犯了某乙
的隐私权。因为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在某种意义上说
是一种科学探索活动,其中又离不开对患者相关隐
私的知情权,如果对患者隐私极其轻微的泄露和损
害,都要追究医生的责任.必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
展。但也有学者认为,“侵害隐私权的损害是精神损
害,即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包括情绪低落、焦虑不
安、羞愧等。这种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或者较长时
间,可能导致受害人出现疾病尤其是精神方面的疾
病。”②笔者认为,通常情况是这样的,但对精神损
害.受害人很难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如何情绪低落、如
何焦虑、如何羞愧等。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那
种要求受害人对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举证证明,证
明不了就不予支持的情况。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也
不可取。笔者认为,只要受害人证明了行为人向不特
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多数人披露了自己的隐私,
并且他人知道了这一隐私,就是完成了证明责任,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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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了损害结果的存在,就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当然,如果受害人还能举证证明自己精神损害的严
重性,例如导致了精神方面的疾患,则可以进一步增
加赔偿数额。
三、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法律救济
从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来看,侵犯隐私权对受
害人的法律救济方式只有民事责任一种。从《民法通
则》规定的10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
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
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
看,这10种责任形式中,能适用于侵犯名誉权的民
事责任只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
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我国司法解释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归人侵犯名
誉权行为中,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将侵犯隐私权行为
比照侵犯名誉权行为来承担民事责任。而司法实践
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则是侵犯名誉权最主要的责
任方式,那么逻辑分析的必然结论是:消除影响、恢
复名誉也是侵犯隐私权的最主要责任方式。笔者认
为,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不适用消除影响、恢复
名誉的方式,这是因为,“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
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与所造成不良影响
的范围相当。”④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行为人在承
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事责任的同时,可能会在客
观上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他人的隐私资料,
其结果是,通过让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
事责任,非但没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反而使
其受到进一步损害,这就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南
辕北辙。
笔者认为,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赔
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一般适用于侵犯公民的
名誉、姓名、肖像等人格权及法人的名誉、名称权的侵
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它也是侵犯隐私权的民事
责任的一种有效方式。有学者认为,赔礼道歉需采用
公开方式进行。⑤但笔者认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赔
①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② 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63页。
③ 李松:《被公示“丧失劳动能力”,困难户状告居委会》,载于《法制日报)2005年8月17日第4版。
④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l10页。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答问之十、十一。
⑤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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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道歉的方式.因此其具体方式则取决于受害人的选
择。具体就侵犯隐私权的赔礼道歉来说,还是以不公
开赔礼道歉为好.例如采取当事人面对面的方式、信
函的方式。如果以公开的方式。将会和消除影响、恢
复名誉的民事责任一样,发生事与愿违的效果。
由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结果主要是给受害人造
成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应当的。这里
的赔偿损失主要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为《解释》)来进行的赔偿。但该《解释》强调:“因侵
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
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笔者认为,考虑到侵犯隐私权的特
殊性,即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不适用恢复名誉、消
除影响,只要构成侵犯隐私权就应当给予适当的赔
偿损失,如果有严重后果,则要加大赔偿损失的数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额。关于“严重后果”的认定,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进
行,一是受害人本身的精神痛苦情况,如精神抑郁、
神态反常、生活失调甚至导致精神方面的疾病等;

是侵权人泄露及散布隐私的情况,主要包括,多少人
知晓了该隐私.这些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如何;
侵权人
的动机、手段、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一般
来说,隐私知道的人越多,尤其是受害人身边的人、
认识受害人的人越多,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
越大,这是认定“严重后果”首先应当考虑的。另外侵
权人侵权的心态、动机、手段、情节及所造成的社会
影响也是必须考虑的。例如。医生某丙因为患者某丁
举报了他收受“红包”的行为,出于报复的心理动机,
多次在某丁的同事、邻居及朋友中间散布其隐私.这
种情况就完全可以认为是有“严重后果”。具体赔偿
数额的确定除了要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外.
还要根据《解释》第10条的规定,考虑“侵权人承担
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
平”、“侵权人获利情况”等诸多因素。
(三)全面收集证据原则运用于医学诊断
我们说漏诊是因收集不全造成的,因此全面收
集证据至关重要。法律要求法官必须全面收集证据.
单一的证据称为孤证,一般不予采信。全面收集证
据援用于医学诊断时表现为应重视患者的病史、症
状体征及各项检验结果的收集,出现阳性症状、体征
表明还必须进一步收集证据;
仅有患者的自诉没有
其他证据加以支持时视为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诊断的
依据。临床病例有患者反复诉腹痛.经全面收集证
据无阳性结果后考虑心理原因引起的功能性腹痛.
请精神科医生会诊后确认。此观念树立对年轻医师
尤为重要,由于经验欠缺。医师往往一旦发现阳性症
状、体征或检查结果甚至仅凭患者自诉就匆忙下诊
断,造成漏诊、误诊。
大量、类似的证据认定原则均可运用于医学诊
断中。而习惯于运用证据认定原则于医学诊断中则
无疑有利于医务工作者建立科学的诊断思维模式。
四、医学证据诊断思维模式的建立的意义
(一)医学诊断证据思维模式的建立是维权的需要
从维权的角度而言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需要
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及医疗纠纷诉讼案中“举证责
任倒置”规则.让医院在医疗纠纷诉讼案中举步维
艰,医务人员执业时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无所适从。
从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经验中我们认识到
在医疗诉讼案件举证的重要内容是列举诊断、治疗
的证据。医疗纠纷诉讼案的关键点在于找到医疗、
法律的结合点.而这一思维模式的建立在一旦需要
我们举证时我们可以轻松完成,从而防范医疗纠纷
的发生。将医疗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程度。
(二)医学诊断证据思维模式的建立是自律的需要
从自律的角度而言.医务人员树立证据学观念
对建立临床正确诊断思维、提高医疗诊断的符合率
非常有帮助。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需要制度的
约束.让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自觉规范自己的医
疗行为.应认识到提高法律意识比医疗技术提高更
为重要,必须强化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及法制观念。
由此,可以让医务人员充满执业的成就感与自
豪感,让医务人员的每一个合法的医疗行为都得到
法律的保护。
参考文献
【l1 卫生部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s1.2003
[2】张恒山主编.法学基础概论【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0.127
(收稿:2006—04一l8;
修回:2006—09—20)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