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的缺陷及其原因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20-02-19  分类: 形式主义官僚 手机版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
【中图分类号】D919.4;
D922.1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4)01—0068—03
新标准是在吸收、总结旧标准执行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
成果基础上形成的。新标准修改了旧标准中一些争议较大、表
述欠妥、不易操作以及部分雷同、冲突的条款,调整了部分损伤
的级别分布,增加了一些常见损伤条款,删除了少数实际作用不
大的条款;
同时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
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
法,并将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应该说新标准与旧标准相比,有
较大进步,但新标准施行后,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相关行业及
部门反响强烈。笔者认为,其原因是新标准存在较多问题所致,
新标准尚不具备国标的要求。

、新标准存在的缺陷
(一)部分争议较大或不舍理的条款未作变动
1.瘫痪的问题。标准中肌力障碍伤残级别分布于I~ Ⅶ
级,其中将单肢瘫(包含偏瘫或截瘫中一肢肌力障碍较重的情
况)肌力2~4级分布在伤残V~ Ⅶ级,多肢瘫肌力2~4级分布
在伤残I~Ⅳ级。这种简单将多肢瘫定在高级别级区,单肢瘫
定在低级别区,并根据肌力差别定在相邻6个级别中的方法,既
不合理,又不科学。首先从纵向对比,多肢瘫的后果并不一定比
单肢瘫严重,如单瘫肌力0级就比偏瘫肌力4级要严重;
其次从
横向对比,将单肢瘫肌力4级定Ⅶ级,偏瘫(截瘫)肌力4级定Ⅳ
级起点太高,与其他部位的损伤级别不平衡,也与伤残分级原则
不一致,单肢瘫肌力4级从肢体功能丧失上看不超过50%,定9
级、偏瘫(截瘫)肌力4级应该在Ⅶ ~ Ⅷ级较为合理。再次瘫痪
中伤残等级梯度掌握欠妥。将单肢瘫肌力2~4级分别定为V
~ Ⅶ级,将多肢瘫肌力2~4级定为I~Ⅳ 级,显然没有考虑肌
力之间发生质的变化。虽然各级肌力间有“量”的差别,但每个
级别间并非等量的关系,存在质的差距。0~2级的肌力在法医
学伤残鉴定中应是一个质的范围,肌力2级与3级、3级与4级
之间均有质的差异,伤残上绝非一个等级的差别。3级肌力无法
行走,而达到4级肌力(4级+)日常生活影响就不太大了。这方
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
行)》中规定就比较合理。
2.外伤性癫痫。外伤性癫痫仍是根据药物控制、发作类型
和发作次数来分级,对于这种分类、分级,鉴定人员对是否正规
服药、发作次数等无法掌握,实践中只能根据病人家属反应来
定.主观性太大。且这种分类现在临床上已经不用了,临床上使
用轻、中、重之分。
3.眼部损伤。眼部损伤部分总的来说原眼部视力的规定比
较合理,与其他标准也相似,但新、旧标准中对视野缺损问题规
定均是用直径表示,而国际标准均是以半径来计算的,应与国际
标准相接轨。
4.部分条款仍存主观性。如胃肠消化腺切除中影响消化、
吸收功能,影响消化、吸收功能的标准是什么没有明确。
(二)部分变动条款仍存在缺陷
1.颌面部损伤。颌面部软组织缺损由原来的面积计算改为
体积计算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实际应用价值有多大值得探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1期)
讨,且存在对体积计算的困难。
2.脊柱损伤。脊柱损伤中增加骨折的条款应该说是正确
的,但Ⅷ级中“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规定显然欠
妥,没有规定压缩的程度,如果两个椎体均仅有轻微压缩就定Ⅷ
级,显然欠合理。
3.阴茎损伤。阴茎损伤中阴茎体缺失没有用百分比,而阴
茎龟头缺失仍使用百分比。
4.肢体损伤。肢体损伤中将原来各级别中手(足)缺失与功
能丧失的一视同仁,不加区别,这是不合理的。对同一级别手
(足)功能的丧失要求应比缺失高,这是因为手(足)除具有一般
功能外还有形体之作用,功能丧失还保留形体作用,而缺失之后
二者均无,显然同样部位的缺失要比功能丧失严重。新标准将
旧标准中手指功能与手掌功能并人手功能,统一以手功能来表
示,但足部并非如此,仍保留了双足10趾缺失(功能障碍)的条
款,并以100%、75%、20%分布于Ⅷ 、Ⅸ 、X级中。手足规定不一
致。新标准考虑到手感觉问题应该说是一个进步,但将手感觉
单列,明显与上面规定的手功能丧失条款相矛盾,手功能本身就
应包含运动和感觉,将手感觉条款在手功能条款之外单列就是
将手功能等同于手运动功能看待,显然欠妥当。
(三)新增理论、观点的作用及科学性存在问题
新标准中的一个亮点就是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
失的综合计算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其观念应该说
有积极意义,而这些也是大家对新标准争议较多的。第一,肩关
节复合体在已往鉴定中早已使用,只是没有作为一个概念提出;

第二,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Ia),只能是理论上的
问题,操作上极其繁琐,没有任何实际应用价值,同时,将赔偿金
额问题引进来是不正确的,虽然伤残等级直接与赔偿数额挂钩,
但作为伤残标准本身不应涉及赔偿问题,且计算赔偿额不应是
评定人员的事,这是事故处理人员或法官的事。第三,肢体功能
丧失的综合计算而引入的权重指数,这个权重指数出自何处?
有何科学性? 目前无从核实,这就带来标准的标准问题,实际中
根据权重指数计算出肢体功能丧失来评定伤残也不尽合理,如1
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对人正常行走带来很大影响,旧标准可定
Ⅶ级,而新标准却只能定X级。明显欠合理。
(四)附录部分存在较多问题
附录除了上面提到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Ia)和权
重指数问题外,还存在如下问题:
1.面部瘢痕规定及计算欠合理:附录C12将耳廓从面部范
围中划出,不知是何原因。该条规定面部瘢痕的计算方法以全
面部、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方法,这个规定实在让人费
解,笔者理解为:在面部疤痕条款中,将面部瘢痕分为20%、
40% 、60%、80%、100%5个等级即所谓5等分面部(原标准中是
说4等分),Ⅱ级中是100% 即全面部瘢痕,Ⅶ级向下是以实际测
量瘢痕面积计算。这样理解似乎正确,但无法解释细小瘢痕的
规定,细小瘢痕亦是瘢痕,它只有75% 、50%、25% 3等分,分布
于Ⅵ~ Ⅷ级中,Ⅸ ~X级亦是以实测面积计算。另外直接以瘢
痕面积计算中,没有考虑瘢痕的所处部位是不全面的,面部周边
区的瘢痕比起中央区的瘢痕对人的容貌影响是不同的,应分区
折算。
2.指功能分配。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中规定示指、中
指占1手功能18% 。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占7% ,近节指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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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3% ,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9%,其中末节指节占4% ,
中节占3% ,近节指节占2% 。指功能应以关节来算,而非以指
节;
功能分配上应是掌指关节>近节指间关节>远节指间关节:
新标准中这个规定出自何处笔者无从考证。
3 附录不完整。附录中删除了旧标准中智力缺损程度、肌
力障碍程度、视力和视野障碍程度及听力障碍程度的区分。起
草人员可能认为这些比较明确,无需写进来。但标准的附录是
直接用来解释级别划分、条款适用的依据,对正确适用标准具有
重大意义,删除这些,可能会带来操作中理解的差异;
同时从国
家标准本身来说,附录是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标准水平的体
现,删除这些规定,标准即不完整。
另外,腹部损伤所致肾功能障碍有轻度、中度、重度之分,面
瘫中亦有严重与轻度之分,但附录中没有相关肾功能障碍程度
及面瘫程度的区分标准,给实际操作带来问题。
二、新标准存在问题的原因
正因为新标准存在上述如此之多缺陷,所以说新标准还不
能说是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标准,其原因笔者认为可能有以
下几个方面。
(一)对旧标准缺陷认识不足
旧标准作为行业标准施行了多年,其本身存在问题很多,本
次新标准是在原来行业标准基础上制定起来的,那么制定前应
对旧标准开展讨论等活动,在对旧标准的优、缺点有比较充分认
识基础上,对旧标准不合理条款进行修改、调整、删除,对旧标准
缺少的条款进行增加,新的标准中最起码不能将旧标准中不合
理条款带进来。尽管在新标准草稿出台前,起草者至多处收集
资料并召开过专家咨询论证会,但新标准中却包含很多旧标准
中不合理或争议较大的条款,不能说起草者对旧标准缺陷研究
很透彻。
(二)起草者太拘泥于旧标准
旧标准作为行业标准施行多年,有其积极的作用,新的标准
作为国家标准,应有一个较高的水平,作为旧标准的起草人来起
草新标准,制定中不应拘泥于原标准,停留在旧标准的基础上,
更不应受旧标准束缚,应多参考吸收其他标准或研究成果。尽
管新标准相对旧标准比较有不少改动,也引入了部分新概念,但
总体看仍受旧标准较大限制,从总则、整体框架结构,到具体条
款,都没有变化,有的地方没有一点修改,对如“工伤”、江苏省的
“人损”标准中一些较合理的部分也没有吸收进来。
(三)标准酝酿的时闻和范围不足
一个标准的出台,尤其是作为国家标准的出台,必将对多方
面造成影响,这就要求在标准出台前要充分酝酿,在充分酝酿后
有时还要经过一定的试行期。新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虽然也经过
多方征求意见,几经修改,但笔者认为标准酝酿时间和范围不
足。从2000年l2月草案初稿形成到2001年4月送公安部交通
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稿,其间仅有5个月左右的时间,不能
说酝酿时间充足。标准虽说经过多方征求意见,也包括部分法
院、检察院,但主要还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突破行业的限制;

时征求意见主要在上层,而对处于基层一线直接使用标准、对标
准理解较深的鉴定人员的征求意见有多少?笔者了解到的一些
基层一线鉴定人员只知道《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新
标准要出来,但标准出台前根本没见过征求意见稿,这难说征求
的范围广、层次深。否则决不会出现如此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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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鉴于新标准有如此多的存在问题,建议相关部
门应尽早对新标准进行修订,修订时广泛征求意见,以使标准更
· 经验交流与问题反映·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1期)
合理、更科学、更实用。
(收稿:2003—07—28修回:2003—09—18)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