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青霉素过敏死亡引起医疗纠纷的思考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20-02-19  分类: 形式主义官僚 手机版
【关键词】青霉素,过敏,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16;
R59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4)01—0023—02
青霉素是一种临床常用的抗菌药物,由于其可能发生过敏
性休克,在使用前进行过敏试验是一项医疗常规。但过敏试验
阴性,在治疗时仍然出现过敏性休克的情况并不鲜见,有时经及
时得力抢救可避免患者死亡。本案中,患方以发生青霉素过敏
性休克,医生未及时采取得力的抢救措施致患者死亡为由,要求
医方承担责任。医患双方经非诉调解达成协议,医方一次性赔
偿死者家属9万元人民币。
案 情
患者张某,男,31岁。因发热、咳嗽于2003年1月14 日下
午1时30分,到自家附近的某医院下设的门诊室就诊。医生诊
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为其使用青霉素抗感染治疗。护士按照常
规为张某做青霉素过敏试验,结果阴性。遂将960万单位的青
霉素加入500 ml 5% 的葡萄糖盐水中静脉滴注。几分钟后,患者
出现胸闷、呼吸困难等青霉素过敏症状。医生一边向院部报告,
同时呼120救护;
一边对患者抢救,在半小时内对患者两次注射
肾上腺素。院部接到报告后派1名副院长和总护士长于半小时
左右赶到门诊室,发现患者呼吸、心跳已经微弱,进行口对口人
工呼吸,同时使用心肺复苏药进行抢救。14时30分左右,120
救护车赶到时,患者呼吸、心跳已经停止。尸体解剖见:死者右
腕关节上4指处有注射针孔,口唇、甲床及皮肤青紫,全身皮肤、
肺、心、肝、肾、脾等脏器均有大量出血点,喉头水肿;
病理检查确
定为青霉素过敏性休克致死。所用剩余药品经检验,排除药品
质量和青霉素皮试液浓度不当等问题。
争 议
根据上述案情,院方认为在这起案件中没有过失,不承担任
何责任。理由是:对患者使用青霉素没有违反医疗技术规范,按
常规做了过敏试验,所用药品经检验没有质量问题,皮试液的浓
度符合要求,患者引起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是其本身体质特
殊造成的,这种情况临床上并不少见,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33条第2项规定的免责情形。
死者家属承认医生在对张某使用青霉素治疗上不存在过
失,死者的体质有特殊性,出现青霉素过敏性休克难以预料。但
医生在抢救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过程中存在的过失是导致死亡
的直接原因。理由是:青霉素过敏性休克不是必死无疑,及时采
取得力的抢救措施可以使患者免于死亡。当地卫生部门规定,
医院下设门诊室开展输液活动,必须配备经过急救知识培训的
医护人员,培训内容包括气管切开、心肺复苏、一般抢救器械、药
品的使用等;
配备必要的抢救设备、器械,包括急救床、吸痰器、
简易呼吸器、氧气袋、气管切开包等。而当班的是一个72岁的
未经医师执业注册退休医生,这么高龄的医生,面对过敏性休克
患者是难以进行气管切开、胸外按摩、人工呼吸的操作;
何况该
门诊室不具有任何抢救设施。没有及时给患者行气管切开术,
没有呼吸器,没有氧气。院部赶来的医护人员也没有携带上述
器械,只作了简单的人工呼吸,注射了心肺复苏药。当班医生在
病历记载注射了两次肾上腺素均为0.1 m1。
针对死者家属提出的理由,院方认为:当班医生具有医师资
格,退休后一直留用在该门诊室。至于注册问题,全市医师注册
工作正在进行中,该医师的注册材料已经上报。因此,张某的死
与医师注册与否没有必然联系。关于病历中记载的抢救死者时
两次注射肾上腺素为0.1 m1的问题,院方认为是医师写病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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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笔误,按常规肾上腺素每支是1 ml,不可能只注射0.1 ml。对
于该门诊室缺乏必要的抢救设备、器械的问题院方没有提出异
议,但认为即使门诊室抢救设备、器械齐全或者在更高一级的医
院也难免张某的死亡,并列举一些病例予以说明。
过 失
青霉素过敏试验阴性,治疗时再出现过敏性休克的病例临
床上并不偶见,及时采用综合措施抢救可使患者免死,目前因此
引起的死亡病例比较少见。本案中医方认为给患者使用青霉素
治疗没有过失,死者家属亦没有异议 而死者家属认为当患者
出现了过敏性休克后,医生采取的抢救措施存在过失:一是不及
时,二是不得力,造成了患者的死亡。从本案的案情和争议中可
以看到,医生在患者出现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后,除了在病历中记
载为其两次注射了“0.1 ml”的肾上腺素外,其他没有采取任何
抢救措施,门诊室也没有任何抢救设施。尽管院部来的医护人
员赶到门诊室时对患者进行人工呼吸,使用了心肺复苏药物。
但其时患者喉头已经水肿,呼吸道不通,此时的人工呼吸、使用
心肺复苏药物已经起不到任何作用。按照对青霉素过敏性休克
患者的抢救过程,除了肌注肾上腺素外,还应当及时使用激素类
抗过敏的药物;
当出现喉头水肿时,应当向喉头直接喷肾上腺
素、麻黄素、激素类药物减轻喉头水肿的症状,必要时应进行气
管切开,用上呼吸器吸氧。如果医生及时采取了上列综合性的
抢救措施,患者可能不会发生死亡。
调 解
对于死者家属提出的医生在抢救患者过敏性休克时的过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l期)
失,要求医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没有提出医疗事故鉴定,也没有
提起民事诉讼,而是聘请了律师,在卫生、公安等部门的参与下.
当地政府民调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争论的焦点是本案是否
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2项所规定的对医方免责的
情形。医方认为本案应当属于该情形。但出于对死者的同情可
经济上适当给予补偿。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中“医
疗意外”的解释: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人体质特殊
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医疗意外的常见的表现形
式是: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
操作无误,但患者仍然死亡或留有严重的后遗症⋯ ⋯ 患者青霉
素过敏试验阴性,因体质特殊而出现过敏性休克难以预料和防
范,不属医疗事故,关于这一点死者家属没有异议。然而,本案
中医护人员在抢救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
没有及时采取得力的抢救措施,致使患者死亡,医方应当承担责
任。通过调解,请教并听取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的意见,认为医方
列举经过得力抢救失败的病例,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
而本案
是没有采取得力抢救措施的情形 因此,不适用条例第33条第
2项的规定 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医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9万
元人民币。
体 会
本案未经医疗事故鉴定,能通过非诉调解结案,避免了医患
双方的讼累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应当提倡:
同时也体会到新
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释义的可操作性:
(收稿:2003 06 13,修回:200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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