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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盗版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6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网络知识产权案例

评论:《馒头案》和知识产权保护新考验

作者:红盾网络 文章来源:红盾网络 点击数:191 更新时间:2006-2-17 21:04:02

“不得不看到中国在执法力度上的努力,并且还采用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

本报记者 赵何娟 发自上海

上海宝山区的一个普通居民小区里,胡戈的家也是他的工作室。

尽管外界对这个31岁的年轻人和导演陈凯歌的官司猜测不断,他却仍然在这个安静的小区里,进行音频制作,这是他的职业。

“我现在什么都不想,他(陈凯歌)目前只是放话而已,等他真的告我再说。”2月14日,胡戈对《第一财经日报》说。

2006年的中国电影圈,正是在这个年轻人和一个第五代导演的纠葛中喧闹开场,由头是陈凯歌的最新电影《无极》和胡戈对此改编而来的调侃之作《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下称《馒头案》)。

《馒头案》的诞生

也许错就错在胡戈不该去看那场电影。2005年12月18日,在电影院看完《无极》之后,怀有改编电影念头长达三四年之久的胡戈终于下定了决心。

胡戈大学专业学的是仪表检测技术,但由于他对专业完全没有兴趣,1999年便来到上海从事音频技术与制作的自由职业,此后拥有自己的工作室。

短片《馒头案》用《无极》中的人物和影像音乐资料,将原有情节进行重新剪辑和配音,还用了中央电视台《中国法制报道》的模式,无厘头地讲述了一个杀人案件的侦破。胡戈还专门为《馒头案》抢注了网上域名,注册了网址。

胡戈说,制作这些短片,只要一台电脑,一个VEGAS的软件,其他的都是靠创意。20分钟长的《馒头案》,从构思、编写剧本、画面剪辑、配音,到最后完成只花了10天,2005年12月28日,《馒头案》出炉。胡戈说,对《馒头案》的制作他并不满意,“技术上还比较粗。”

随后《馒头案》被胡戈的朋友放到了网络上。不过其在网络的传播速度,大大超出了胡戈的预料。从上海到北京,富有幽默底蕴的中国网民迅速将这个短片变成了办公室的消遣品。

这引发了《无极》导演陈凯歌的再次愤怒,此前他因为香港一家媒体称“戛纳选片人不看好《无极》”而将其诉诸法庭。这一次,陈凯歌向媒体表态,一定要起诉胡戈,并且已经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在对胡戈的评价中,这个一向看起来温文尔雅的中国第五代导演用了“无耻”这样的字眼。

随后,胡戈及其《馒头案》迅速成为媒体报道的对象,网上网下对此评论不一。前不久,胡戈又根据另外两部电影改编了《春运帝国》,同样受到了网友的追捧。但他说,最近两三个月内不想再作这样的改编了。

炒作还是诉讼

此案还未诉讼,却已经在媒体间闹得沸沸扬扬,甚至惊动了国家版权局。

昨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版权局新闻发言人、版权司司长王自强针对这一事件表示,《馒头案》个案是否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应该由司法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从著作权法律意义上讲,如果作品是用于介绍情况或者说阐明一种观点,适当地或者少量地引用他人的作品,这是《著作权法》所允许的。但如果超出了介绍情况或者阐明一种观点的前提,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王自强说。

法律界对于此案的讨论各执己见。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建刚律师分析,可能会是《无极》的发行或制作公司提起诉讼,如果起诉,可能会有侵犯名誉权和著作权两种可能,而后者可能性更大,

商建刚对网络法以及知识产权案研究多年,也一直关注此事件进展。对于恶意诋毁电影声誉的诉讼可能,商建刚则认为:“需要明确的是,网友的评价和言论并不能代表胡戈本人的意见。”

不过这些猜测至今也没有得到证实。2月14日,《无极》方代理律师朱晓宇对媒体表示:“现在一切都没有进入法律程序,我们只是对此事进行一个法律定性,等待胡戈的反应。”胡戈也于2月14日通过媒体对陈凯歌表示了道歉,但仍不承认侵权。直至昨日本报发稿时,胡戈仍未接到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件。

“如果最后以庭外和解的形式结束,那这就是一场纯粹的商业炒作罢了,毫无意义。”商建刚对本报记者说。

知识产权保护新考验

对法律界人士来说,尽管《馒头案》可能是一场娱乐界的包装炒作,但案子的意义还不仅仅于此。

“更重要的是网上评论自由如何保护的问题,这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以及相关法律完善也都是有积极作用的。”商建刚说。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正在让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的问题。15日,国家版权局通报了12件网络侵权盗版重大案件。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指出,由于互联网无国界、海量存储和传输迅速的特点,给管理带来了很大难度,网络侵权盗版活动日益猖獗,有的领域甚至

触目惊心。

在这12件网络侵权案中,商建刚也是其中“剑侠传奇”私服案原告广州光通公司代理律师,这也是国内第一起私设网络游戏服务器的侵权案。

商建刚说,随着网络游戏兴起,网络侵权的一个新特点,是侵权的人往往都是网络游戏高手,并且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在游戏过程中发现游戏的漏洞,就会私自改编、修改。

不过在商建刚看来,《馒头案》与去年很受关注的BT、百度等网络侵权案不同,即便是判定,也属于传统侵权范畴,只是网络这一迅速的传播途径加大了其影响力。

“在网络环境下,最易受到挑战和冲击的是著作权和商标权。”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单晓光对本报记者介绍,就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网络侵权较传统侵权行为相比有多种。但如何避免网络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的侵害,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亟待解决的课题。

网络迅速兴起和发展后,从1996 年国际WCT、WPPT因特网条约的公布至今10年来,中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对于网络时代引发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中国官方正在采取积极有效的立法措施,多项法律法规都力图对网络传播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清晰的界定,配合《商标权法》、《专利权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一起构成了中国制约网络侵权法律制度的总体框架。

单晓光说,从国家产权局这次如此系统性地公布这么多的案件来看,中国目前的网络侵权行为已经非常严重了,但侵权判定标准也在从模糊不清变得逐渐明确。

“不得不看到中国在执法力度上的努力,并且还采用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单晓光说。

篇二:回顾P2P典型案例浅谈网络版权问题

回顾P2P典型案例 浅谈网络版权问题

2008年10月24日17:44 来源:人民网-科技频道

P2P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改变了传统的以大网站为中心的C/S模式,实现了计算机用户之间信息的共享,为计算机用户的资源共享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P2P技术是一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与之相关的诉讼也层出不穷。美国根据现有的P2P侵权案例发展了间接侵权、帮助侵权、代理侵权、诱导侵权等理论。

引言

2005年10月,香港一男子因利用BT软件在互联网非法上传三部版权电影被捕,并被法院判监禁三个月。这是全球首例因BT侵权行为获刑的案例,当时引起轩然大波,也再次引发人们对BT 为代表的P2P技术的关注。

这个案例无疑深刻体现了P2P技术对传统的法律冲击。P2P技术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场侵权、自由、共享之间的持续的争论。

一、典型案例的介绍

回顾网络发展的历史,从未有任何一项技术像P2P这样,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因为,一方面P2P技术颠覆过去以大网站为中心的互联网模式,使得利用个人用户电脑上大量闲置资源成为可能,在文件搜索和交换方面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另一方面,大量的用户利用该项技术交换享有版权的作品,极大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导致版权人、传播者与公众的利益失衡状况日渐突出,与之相关的诉讼也层出不穷。

在此,笔者对国内外的一些相关典型案例作一回顾,以试图对其中涉及的理论问题作一梳理。

(一)美国Napster案

Napster是美国的一家网络公司,该公司开发了Musicshare软件,利用P2P技术为用户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换服务,侵害了唱片公司的利益。

1999年底,RIAA(美国唱片业协会)向旧金山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件的焦点如下:

1、P2P用户进行交换音乐作品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

2、Napster公司是否构成辅助侵权;

3、Napster公司是否构成代理侵权。

法院确认了P2P用户进行交换未授权音乐作品的行为是直接侵权,由于Napster是中央型的P2P技术,主服务器上保留了用户交换文件的索引,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都判决其应当承担帮助侵权和代理侵权责任,并直接导致了该公司的倒闭。这是全球第一例P2P侵权案。

(二)美国Grokster StreamCast 案

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是美国的两家网络公司,共同开发了供用户进行资源交换和共享的软件。但是与Napster软件不同的是,这两个软件采用的是分散型的技术,用户之间直接可以进行文件的交换,无需依赖中央服务器的检索和管理服务。

由于有很多共享的MP3音乐文件未经合法授权,米高梅公司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向加利福尼亚州地区法院提出控告。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确认了用户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认为该两个公司采用的是分散型技术,并不具备直接阻止侵权行为的能力,不需要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

但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引诱侵权原则,认为他们应当为用户未获授权而复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行为负责,并将该案发回重审,目前最后结果尚未出来。

(三) 荷兰Kazaa案

荷兰Kazaa B.V.公司开发的P2P软件Kazaa,并通过其网站供用户下载进行文件交换和共享。由于版权问题,Buma协会与Stemra基金会对其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中,地方法院判决Kazaa败诉。二审法院基于几点理由,推翻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1)侵权行为是电脑软件用户所为,而非 Kazaa;(2) Kazaa软件不是专用来下载版权物的软件,还有其他用途;(3)不可能从技术上查出文件是否具有版权,因此,Kazaa无法建立屏障以阻挡非法交换版权文件;(4)仅因提供对可能对版权造成威胁的软件,就得以被视为违法行为并不合理。荷兰最高法院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

这是全球为数不多的软件开发商胜诉的案件。

(四)日本MMO案\winny\ ?中国台湾地区Kuro案

亚洲也有多起相似的P2P 的案例,包括日本MMO案、winny案、中国台湾地区Kuro案等,而且后两起案子的软件开发商都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

(五)中国大陆地区Kuro侵权案

在国内目前唯一的案例是,2005年8月上海步升音乐诉北京飞行网侵犯其录音制作权一案。飞行网提供的Kuro(酷乐)软件,采用中央型P2P技术为用户提供音乐文件的交换服务,其中有53首未授权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步升音乐所有。2006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要求飞行网及其网络服务提供商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步升音乐经济损失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此案,由于是国内首例P2P相关案件,曾受到业内众多关注,亦被北京二中院列为2006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法院判决两被告败诉的主要理由也是基于两点:为用户侵权提供了传播平台及技术支持等帮助。??

二、P2P侵权理论和立法的发展

上述案件虽然审理结果一波三则,但结果大多以P2P软件开发和网络开发商都被判定承担侵权责任,败诉终局。但是这些案件也给我们留下了很多尚未解决的困惑:为何类似的行为在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不同的法院会有截然不同的判决;软件开发商和服务商作为间接侵权人而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为何在P2P技术在屡遭诉讼大棒,却发展得越来越迅速;如何在保护版权和鼓励技术进行之间取得平衡等等。

版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新,都会在各国版权保护中留下不同程度的痕迹。然而法律永远赶不上技术前进的脚步,P2P版权侵权理论就是随着P2P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我们有必要对P2P 侵权理论和立法的发展作个梳理。

P2P法律关系中其实存在四类可能侵权的主体,软件开发商、网络开发商、上传者、下载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前两类主体是重合的。下文主要针对软件开发和网络开发商的侵权风险作简要分析

(一) 间接侵权理论

现有的P2P相关案例均或多或少都采用了间接侵权理论。

间接侵权理论是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的,分为帮助侵权责任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和代理侵权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

帮助侵权来源于侵权法,其基本含义是直接帮助他人侵权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美国通过1971年由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Gershwin案,确立了其明确的定义:“知道侵权活动而引诱、促使或以物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可以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责任。”1根据这个定义,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两个:(1)主观上知道侵权行为;(2)客观上为他人的侵权提供引诱、促使或以提供物质的方式等实质性的帮助。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代理责任一般说来存在于代理关系中。例如,雇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代理人在其代理范围内,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则雇主或被代理人都应承担侵权

责任。但是,版权侵权中的代理侵权的适用范围更未宽泛。版权的侵权诉讼,代理责任的概念最早产生于1963年的Shapiro案2。该案提出了判定代理侵权亦有两个标准:一是代理侵权者有能力或有权利制止侵权活动,二是代理侵权者从他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收益。

在Napster案件,帮助侵权和代理侵权的适用得到了全面的阐释。

首先,对于帮助侵权,法院认为:(1)软件开发和网络开发商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对其“明知”的认定可以根据版权人的通知来确定。(2)软件开发和网络开发商对用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重要帮助,该案中被告提供的“中央搜索服务”构成了对直接侵权人的重要帮助。因为,关闭服务器,用户即使下载了软件,也无法进行版权文件交换;

其次,对于“代理侵权责任”法院认为:(1)网站提供侵权材料的搜索服务,吸引了大量的注册用户,这就是获得经济利益的表现;(2)尽管版权材料的文件名是用户起的,文件的内容并不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但事实上Napster的正常运行需要文件名和内容基本匹配。因此,通过文件名可以检查共享内容是否侵犯版权。被告“有权力和能力监督用户的行为”。

因此, 法院判决Napster同时构成帮助侵权和代理侵权。

P2P技术的出现和发展,改变了传统的以大网站为中心的C/S模式,实现了计算机用户之间信息的共享,为计算机用户的资源共享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P2P技术是一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与之相关的诉讼也层出不穷。美国根据现有的P2P侵权案例发展了间接侵权、帮助侵权、代理侵权、诱导侵权等理论。

(二)诱导侵权责任理论

诱导侵权责任是美国最高法院在Grokster和StreamCast?案确立的原则。 我们前面介绍过,该案中,P2P软件采用的是分散型的技术,由于不存在提供目录检索和管理服务的中央服务器,用户间交换的内容,在软件开发商和网络开发商的服务器上不留任何痕迹,即便关闭软件开发制造商和网络开发商的网站,用户照样能够进行数据交换。软件开发商和网络开发商无法确知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无法控制软件的使用,这一技术变迁导致了“间接侵权”构成要素的缺失,“间接侵权”责任理论不再适用。

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了“诱导侵权”理论,其构成要件包括:

(1)传播者是否具有引诱用户侵权并从侵权行为中获益的非法目的;换句话说,如果一种产品的传播人具有怂恿或鼓励他人侵犯版权的非法目的,则其应当为第三者侵权承担责任。

(2)用户是否事实上实施了侵权行为。

而该案中,StreamCast在使用原Napster软件的用户的电脑显示屏上释放广告,声称新的软件可以提供与Napster的类似服务,并使用了引诱性的广告用语(当Napster的明灯熄灭的时候,它的用户该何去何从?)。此外,Grokster在网上也传播电子新闻信件,该信件中含有一些链接,通过这些链接可以看到鼓吹Grokster开发的软件侵权能力的文章。因此,最高法院认定Grokster与StreamCast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

此外,该案中,发生了大量的侵权行为。根据米高梅公司诉称,该两个软件有90%被用于下载盗版音乐文件,而其中70%的版权属其所有。

(三)小结:

以上对国外的P2P案例和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官在认定软件开发和网络开发商是否构成侵权时,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P2P用户是否属合理使用;

这是认定软件开发商和网络开发商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世界各国的版权法都对合理使用制度有相应的规定,通常定义为:在法定条件下,不必征得版权人同意,亦不必向其支付报酬。此外,对于如何认定合理使用,《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以及《WIPO版权公约》和《欧盟版权法指令》都有“三步测试法”的类似规定:限制须限于特殊情形,须不妨碍版权的通常行使,须不对版权人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

从现有的案例来看,法院大多认为P2P用户的行为已超出个人使用的范围,严重妨碍了版权的正常地行使,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不属合理使用,而是构成侵权。

2、软件开发和网络开发商是否具主观过错

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侵权构成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要求直接侵权人,负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发生了侵权的客观事实,法院即可以认定为侵权, 无论侵权人是否知道了合法权利的存在,也无论其在侵权时是否具有主观的故意或过失。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仅作为法院判决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

但P2P版权侵权案件中,在认定软件开发和网络开发商的侵权责任时候,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则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这点从前述案件可看出。在帮助侵权中,主观过错表现为知道他人有可能侵权而引诱、促使或帮助其侵权,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代理侵权中,则为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而没有制止,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在诱导侵权责任,则需具有引诱用户侵权并从侵权行为中获益的非法目的。

三、国内的侵权理论和立法状况

在我国的版权理论承认版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3。但中国目前的法律中还没有间接侵权、帮助侵权、代理侵权、诱导侵权等制度,相关法律仅规定了“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等概念,包括在民法通则130条,民法通则意见148条解释以及2003年修订后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有关间接侵权行为适用共同侵权的概念。对于P2P的网络服务所引发的版权纠纷目前尚未有可供参考的判例。但是结合既有的法律框架,笔者认为在认定软件开发和网络开发商责任时,有几个因素是必须要考虑的;

第一,P2P用户属合理使用还是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合理使用。因此在法律未修改或对使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从网上下载版权文件作为个人使用,应该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但由于P2P用户在下载文件的同时,又上传了文件,这种上传行为则可以被认定为侵权。

结合当前网络运行的实际情况,匿名在线上传、将版权作品上传至公共网络上存储、或者上传至国外服务器以及个人用户赔偿付能力有限,都可能导致版权人很难实现对受损权益的法律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对软件开发和网络开发商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将成为版权人首选的救济手段。

第二,软件开发和网络开发商对用户的行为是否有能力控制

根据相关规定,帮助是认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P2P软件中心化程度越高,被认定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就越大。提供中央式的P2P软件的软件开发和网络开发商将承担比分散式软件的软件开发和网络开发商更高的风险。这也是步升音乐选择飞行网作为国内首例P2P诉讼对象的重要原因。

第三,主观是否有过错

是否有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主观意图。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一般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事前是否知道侵权内容时。二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事后得知侵权情况(一般为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有没有及时移除和制止侵权内容。如果事前有充分的依据

表明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内容或事后在接到版权人对侵权内容的警告后,未采取移除或制止措施,可以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存在主观过错。

四、P2P软件制造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风险防范

目前国际电影和唱片巨头已掀起的针对P2P的诉讼大潮,并悄然扑向中国互联网业,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探讨P2P软件制造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风险防范,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从立法层面而言,法律是利益的均衡器。设计一种以平衡版权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法律制度是解决P2P法律问题的根本解决办法。目前也有很多的专业人士探讨建立一种权利人放弃难以实现的许可使用授权,使用者支付一定的费用给权利人补偿,从而实现权利人获取报酬权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这种制度是否能够建立,其运作机制和分配机制如何,可能取决于需要各方的利益主体的参与和博弈。

从实务角度,为更好维护软件开发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尽量避免涉诉,作为律师,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 在软件开发的过程中让法律人员参与,以告知其软件工程师潜在的法律风险,并要求软件工程师尽力限制而不是鼓励开发产品的潜在侵权用途。

2、 采用分散式的P2P技术。软件主服务器不参与或提供任何与交换内容相关的线索;

3、 功能多元化。开发P2P软件的其他合法用途,如即时通讯功能。

4、 适当设置过滤设备,对版权文件进行适当过滤;特别对于一些根据通常的理解即可判断属未经授权版权文件的应立即停止和删除。

5、 避免发布关于软件宣传诱导性广告。可由法律人员事先对广告用语进行审查,则在广告中应避免提及其产品具有潜在侵权的可能。

6、 设置不鼓励条款。在软件相关文件中加入:如不建议本软件用户使用本软件进行任何违法活动,包括侵犯他人版权、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以表明不存在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

如何加强P2P技术的法律风险防范,在技术开发和使用中规避现有的法律风险和弊病,使其发展得更为稳健,是个复杂而现实的课题,仍需要业界持续的研究和探讨。

篇三:2011年度查处侵权盗版十大案件

2011年度查处侵权盗版十大案件

一、刑事案件(9件)

1.江苏小说520网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2010年9月,盛大文学有限公司向徐州市版权局举报 “小说520网”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采集并复制大量由盛大文学有限公司经营的“起点中文网

网络盗版案例

”所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并登载在“小说520网”上。经徐州市版权局初查,后移交公安机关查明2009年3月至案发,“小说520网”通过在网站上发布收费广告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669938.49元。2011年1月18日,徐州市版权局依据著作权法48条及实施条例第3条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工具和设备。2011年12月1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法217条,一审判处金俊杰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万;王辉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并处罚金270万;关志超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期3年,并处罚金10万;刘珺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8万;唐涌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期2年,并处罚金5万;胡熊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万。郑传平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并处罚金3万;章健康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万;追缴违法所得2669938.49元予以,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此案系网络文学侵权典型案例,对于网络文学类侵权盗版案件的法律运用及判罚具有非常好的示范作用,充分体现了著作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重要作用,表明了“双轨制”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和中国政府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态度。

2.北京林真实、徐爱娇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2008年至2010年间,徐爱娇在碟中碟公司总经理林真实(另案处理)指使下,未经东方新感觉音像出版社审查,采取将已获审批出版的单集产品变更为合集,或擅自增加载体形式,冒用该出版社的名义复制发行。共查获光盘类音像制品48332张,磁带类音像制品24381盒,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2011年4月22日,北京市一中院判定徐爱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2011年11月26日,林真实在浙江温州被抓获归案。2012年4月24日,北京市一中院判定被告人林真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共人民币60万元。(林真实是潜逃又抓捕归案)

【典型意义】此案系上海世博会期间重点查处的案件,后被列为国务院“双打”工作重点督办案件和版权局等五部门重点督办案件,但查处过程一波三折,督办部门及专案组多次协调,最后在北京市委主持下,案件有重大突破。2011年第二要犯被判刑,但主犯已逃脱,后在公安部“清网行动”中主犯终被抓获并判刑。此案充分表明了我国政府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的决心和力度。

3.湖北黄祖耀等4人及深圳哦哟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2008年8月以来,犯罪嫌疑人黄祖耀为推广该公司导航网站,指使路玉龙、徐飞等以非法手段提供windows、office等软件下载链接,共发布疑似侵权软件5021个,经鉴定,44个软件为侵权软件,下载量达721146次,涉案金额1800余万元。依据《刑法》第217条,判处黄祖耀等4人和深圳市哦哟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罪名成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至5年、没收违法所得60万元并处罚金368万等刑罚。

【典型意义】此案系通过网络提供侵权盗版软件典型案例,涉案金额大,情节恶劣,提供侵权盗版链接的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4.安徽合肥艺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合肥市版权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经证据锁定和分析比对,证实合肥艺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侵权盗版行为,遂立案查处。鉴于该案经营时间较长、案情复杂,侵犯著作权事实成立,且有较大数额的往来交易,已构成刑事犯罪,合肥市版权局于2010年10月26日向合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作刑事案件移交。合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作刑事案件立案。市版权局和网安支队组成的专案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先后抓获项敏为主的涉案嫌疑人25人,收缴服务器120余台,涉案金额144万余元。合肥市高新区法院作出判决,项敏等25名涉案人员分别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2000元至70万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网络游戏领域侵权盗版案件多发,但此案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和收缴服务器的数量在此类案件中较为少见,情节恶劣,对于打击网络游戏侵权盗版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5.北京求知考试书店利用互联网销售盗版图书案

【案情摘要】 2011年,在全国“双打”期间,版权执法部门协同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公安部、全国“扫黄”办批办的“北京求知考试书店利用互联网销售盗版图书案”进行查办。现场抓获嫌疑人7名,起获涉案电脑8台,发现各类盗版考

试教材30余种,8000余册,涉及30余家出版社。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217条判决:阮美兰等6人分别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缓刑2年至5年不等,无缓刑有期徒刑刑期最高3年,罚金1万至3万不等(共10万)。

【典型意义】此案系利用互联网销售盗版教材,此类案件数量多,但不易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此案为查处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体现了重点打击网络销售盗版教材的态度和决心。

6.湖南王学海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2009年以来,王学海、余艳平非法制售人民卫生出版社等出版社的盗版图书近70万册,码洋价值1900余万元。并先后雇佣何新兵等人负责运输盗版图书、看守仓库等。2011年12月1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对王学海等7名案犯分别判处9个月至4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7万至60万的罚金。

【典型意义】此案系制售盗版图书的典型案例,案情重大、情节恶劣,查处这一侵权盗版犯罪团伙有效净化了行业版权环境。

7. 江苏刘晓南等制售侵权盗版光盘案

【案情摘要】 2011年6月1日,南京市文化综合执法总队根据江苏省“扫黄办”转国家“扫黄办”的案件线索,会同市公安局网保支队、玄武公安分局,在江苏南京和浙江乐清两地同时行动,一举破获一起家族式的、地下生产、网络销售侵权盗版蓝光光盘的特大案件,抓获涉案嫌疑人19名,其中8人被刑事拘留;查获侵权盗版成品蓝光光盘349种计6000余张、用于生产侵权盗版电影光盘的蓝光裸盘数万张。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晓南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60万元;被告

人陈晓特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50万元;被告人王双梅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30万元;被告人王兰梅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罚金15万元;其余犯罪嫌疑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此案查获的侵权盗版成品光盘数量并不太大,但被盗产品涉及一个新的产品种类,严重危害到新行业的正常秩序,通过严判,有效打击了犯罪分子气焰。

8. 黑龙江3.15征途私服网络游戏侵权案

【案情摘要】 刘利、于杨在未取得《征途》网络游戏著作权人许可和运营商授权的情况下,从互联网上取得游戏服务端,改动后租用境外服务器,在住宅内架设“征途”私服游戏,招募玩家,出售装备。截至案发,注册会员1.3万余人,非法经营额40余万元。2012年3月12日,刘利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于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2.5万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网络游戏领域“私服外挂”现象严重,严重扰乱了正常秩序和权利人、玩家的正当权益。此案引起中央有关部门高度关注,由地方各相关部门通力配合,体现了我国政府打击侵权盗版的决心和能力,并为打击此类侵权行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9. 新疆乌鲁木齐“11.12”民语盗版光盘案

【案情摘要】 2010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新闻出版局局稽查人员在对位于团结路国防工办招待所院子内一库房进行检查,现场查扣涉嫌盗版音像制品,40080余张。法院判处被告人艾买尔·艾力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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