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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经典法学案例解析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6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法律硕士经典案例解析

法律硕士经典案例解析

刑法保险诈骗罪案例解析

甲为了骗取保险金,花1万元买来一辆二手名牌轿车,通过在某国有保险公司担任业务员的好友乙经办,向该保险公司谎报轿车价值为20万元,投保车辆盗抢、毁损险。之后,甲找中学生丙(男,15岁),给丙5千元报酬,请丙将停在甲自家平房前的轿车烧毁。丙问为什么,甲说那是邻居的车,要烧掉报复邻居。丙说没问题,十天以内解决。丙拿钱带上同学丁(男,15岁)一起吃喝、上网吧。丁问丙哪来许多钱,丙告以实情,并请丁帮忙,丁答应,并搞来一大瓶汽油放在丙家,准备点火用。

此间,甲担心轿车离自己家太近,烧车会烧到自家和邻居的房屋,就打电话告诉丙放弃烧车,并让丙将5千元钱退回。丙已将钱花去大半,无法偿还,听后十分着急,一边答应停止行动,过几天退钱,一边通知丁就在当晚行动。丁答应,约定当晚在烧车地点汇合。晚上,丙带上汽油瓶到烧车地点,丁因害怕未去。丙久等丁未果,遂决定单独行动。丙将汽油泼到车上,点火烧车,然后躲在一边察看动静。丙见火越烧越大,十分害怕,急忙打电话报火警,并急叫附近四邻灭火。由于丙报警、喊人救火及时,仅烧毁轿车、烤糊了邻近该轿车的几间房屋的门窗和屋檐,未造成其他后果。

事后,甲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乙核定险损事故。乙明知甲虚报保险的价值、恶意制造了这起保险事故,但考虑是朋友关系,还是给其出具了保险事故评估证明,致使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甲20万元保险金。

案发后,乙在审讯期间主动交待:在三个月前曾利用职务上便利虚构一起车险事故,从本公司骗领到5万元赔款,据为已有。

阅读分析上述案例后,请回答以下问题:

(1)甲、乙、丙各构成何罪或何罪的共犯(只需指明甲、乙、丙分别就哪一事实成立何罪或何罪之共犯,不必说明理由)。

(2)丁的行为是何种犯罪形态(既遂、未遂、预备、中止)?并简要说明理由。

(3)根据本案给出的事实,指出哪些被告人具有何种法定量刑情节。

解析:

这是一道内容十分庞杂的案例题,仅案情叙述部分就有六百多字,而且情节跌宕起伏,涉及许多法律问题。我们先理清思路:

1、甲谎报车价投保,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这是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所列的5种行为方式之一。

2、甲教唆丙去放火烧自己的车,是否构成放火罪?从案情介绍可见,甲预见到了放火烧车可能危及自己和邻居,并且火实际上也十分大,还把临近的房屋烤糊了。这都暗示考生该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构成放火罪。

3、乙明知甲虚报保险标的价值、恶意制造了这起保险事故,仍为甲办理了保险并最后出具了虚假的保险事故评估证明,使得公司损失20万元,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乙在审讯期间主动交待曾利用职务上便利虚构一起车险事故,从本公司骗领到5万元赔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构成贪污罪。

对于乙的情况,有人可能不太理解:乙前后两个罪行相似,都是保险诈骗行为,但为什么所犯的罪名却不相同?

解释由于乙是国有保险公司职员,所以他自己虚构事故并骗领赔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损害了国有财产,乙实际上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了公共财物,故构

成贪污罪;而乙与甲的共同犯罪行为,由于乙并没有受益,虽然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但没有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所以不构成贪污罪,而是与甲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

由此可知,如果乙受益了就有可能构成贪污罪。此时因为乙是特殊主体,甲所犯保险诈骗罪则随之转化为贪污罪。

我们再看一下与此内容相关的2004年刑法真题:

某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故意指使他人虚报保险事故,并由自己亲自理赔骗取保险金20万元与他人私分。张某构成()。

A.保险诈骗罪

B.虚假理赔罪

C.贪污罪

D.职务侵占罪

此题中,张某与他人私分了20万元,从中受益而构成了贪污罪。

4、丙放火烧车行为,由2可知是放火罪。丙15岁,已经可以构成该罪了。放火罪是法律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罪之一。该8种罪名应熟记。 交通肇事罪是比较重要的一个考点,该罪在日常生活中比较普遍,并且容易与一些相关罪名混淆。

本期案例:

某小区一64岁老人散步时,突然被一辆正在飞快倒车的轿车撞倒,小区监控录像清晰显示,该车反复碾轧老人五次后肇事司机才下了车,察看伤者的情况。事发约3分钟后,肇事司机报了警。伤者在被送进医院后不治身亡。

肇事司机在交警队第一次做笔录时,说自己以为倒车时撞的是垃圾桶,不知道撞的是人。当时,交警没有得到小区监控录像资料,因此只作为普通交通事故处理,司机在交了8万元押金后就离开了交警队,后交警再次通知其核实情况时发现该司机失踪。

对于本案,死者家属认为反复碾轧死者的行为是故意的:“倒车碾轧后有过两次长达十余秒的停顿,是经过认真思考后做出的决定。”死者亲属举例说, “开车时,就是稍微垫一个小石子都感觉得到。倒车时,如果碰到了东西,肯定有感觉的。作为车主,被碰后,会担心自己车子擦伤或轧上什么东西,本能反应都会下车看一下。”一些出租车司机、资深驾驶员和当地汽校教练也认为这种情况不可理喻,不合常理。

从本案以上情况,我们还不能做出判断,还需要法院的审理。但如果仅就以上情况从法硕刑法考试的角度讨论,我们可有以下分析:

一、本案前半阶段,司机快速倒车将老人撞倒。主观上可能属于过失,司机应当预见到其车速、当时环境等因素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也造成了危害结果,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如果发生了交通肇事后,为了杀人灭口,而故意将伤者撞死,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例就可能是此种情况。

二、后半阶段,司机在撞倒老人后,如果又故意碾压,则很难解释为过失,很可能是意欲致其死亡,具有了杀人的故意。则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我们可以从其家属和一些司机的评论中体会出其故意心态。

三、因此,对司机应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合并处罚。

四、肇事司机主动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最终认定司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和

故意杀人罪,其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并没有等待进一步的审判 (失踪了)。自首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本案当事人因为失踪了,就可能不能成立自首。如果我们延伸一点,假设其没有失踪,而是安稳等待审判,也不能构成对故意杀人罪的自首,因为其交代的情况是根本上否定杀人的。

当然,以上是在简单案情介绍的基础上从刑法考试角度作出的一些分析,目的是抛砖引玉。

相关案例:

[案例]

李司机驾车超速行驶,在一路口将前方的王某撞飞,造成王某重伤。王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并不施救,反加速继续前行。另一司机陶某见状,驾车追赶王,并示意其停车。行至一闹市路口,王某为摆脱追赶,不顾路上众多行人,硬闯人群,将赵某等三人当场撞死。

[分析]

可以将案件分成前后两部分:前半部分李撞伤王某并逃逸;后半部分李为摆脱追赶撞死赵等多人。

前部分,李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李超速行驶违反交通法规,撞伤王某是发生了法定结果,但李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属于过失;其逃逸情节应从重处罚。

在后半部分,李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次李飞车撞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如果李在撞伤王某后将王搬上车,行至僻静处将王又搬下车隐藏,致王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重伤死亡。则李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与前罪并罚。

历年真题:

2006年法硕联考刑法题:

甲于夜晚在一条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车正常行驶时,乙突然翻越护栏横穿公路,甲刹车不及将乙撞死。交警认定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下列说法中,不应当作为交警认定依据的是

A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

B甲的行为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缺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条件

C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D甲对乙的死亡结果没有罪过

答案:A

解释:刑法上的行为指的是危害行为,任何一种犯罪必须要有人的行为,无行为就没有犯罪。危害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客观基础,但仅有危害行为还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因为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2004年联考刑法法条分析题:

30.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美国经典法学案例解析)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试说明:

(1)本条所规定的罪名、罪状的描述类型(2分)

(2)本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征(4分)

(3)本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4分)

参考答案:

(1)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犯罪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是叙明罪状。

(2)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为: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条件,同时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篇二:美国十大宪法经典案例

十大宪法经典案例[欢迎讨论

]

2008-05-23 15:15:53 来自: 比目毛虫(我是对眼毛毛虫)

【案例一】违宪审查的一般原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Madison, 5 U.S.[1 Cranch]137[1803])

【1】事件概要

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遭到惨败,但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约翰?亚当斯利用仍然在职的机会任命了42名联邦党人担任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不过时任亚当斯总统国务卿的约翰?马歇尔却没有把委任状全部发出。当新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继任总统以后,他命令其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不向其中的17人颁发委任状,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的委任状。马伯里决定提起诉讼。他所依据的理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即,“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制度和习惯授予的权限的范围之内??向在合众国任职的人员??发布法院的命令状”(命令状是法院签发的一种要求具有法律责任的官员履行职责的命令)。马伯里通过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布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但最高法院的发言人约翰?马歇尔(当时已经成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则认为,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相抵触,因为宪法本身把最高法院的初审权限制在“涉及到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由于马伯里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类,最高法院不愿意受理此案,尽管《司法法》第13条与宪法相抵触。

【判决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主张:尽管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当得到法律救济,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属于政治性的问题却没有管辖权,并且最高法院认为,马伯里所依据的1789年的《司法法》的有关规定违宪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据此,最高法院驳回了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首创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马歇尔在判决中详细地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

一、马歇尔认为,美国国会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限于宪法列举为国会有立法权(美国宪法

第1条第8款),而又未曾禁止国会行使立法权(第1条第9款)的事项。人民组织政府,给予各种机关以各种权限,不许各种机关有越权之事;议会也不能例外,其行使立法权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欲使人们不会忘记权力之有限制,欲使限制范围不致发生错误,故将“限制”写在宪法上。如果国家机关受了限制,而又可以破坏其限制,那么限制的目的又何在?写在宪法之上,又有什么意义?如果这种限制不能拘束国家机关,关于国家机关的行文不论是禁止的事项,还是允许的事项,均可以是有效的行为,那么,立法与专制又有什么区别?总之,议会不能用普通立法程序来变更宪法,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二、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不能用一般立法程序加以变更吗?或者是与一般法律处于平等地位,议会可以随意加以变更呢?如果前者为是,那么,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如果后者为是,则一切成文宪法的宪法程序就无须复杂严格。因此,起

草宪法的人,必然以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在成文宪法之下,法律违宪者无效是当然之理。

三、法院为何拥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阐明法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法官适用法规,以审判诉讼案件,当然有解释法规的必要。两种法规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哪一种法规。所以,法律若和宪法抵触,而法律与宪法又都可以适用同一种案件,那么法院是适用宪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法律的规定?二者必居其一。如果法院尊重宪法,以为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之上,则宜舍法律而适用宪法,否则,一切成文宪法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一方面要限制议会的权力,另一方面又要给予议会以万能的权力;一方面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又允许其逾越限制,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四、马歇尔根据美国宪法条文的规定,说明法律不可不审查的理由:联邦司法权,管辖联邦宪法之下所发生的一切案件(Cases and Controversies),这是联邦宪法明文规定的。有了这种条文,法院能够不参与宪法而乱下判决吗?举例示之,宪法禁止各州对输出的贸易货物征收直接税或间接税(宪法第1条第9款第5项),倘若某州法律蔑视这项条文规定,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仅参照法律吗?又如联邦宪法禁止议会制定禠夺公权的法案和追溯既往的法律(宪法第1条第9款第3项),如果议会制定了一个法律与这个条文相左,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置犯人于死地吗?显然,制宪者不但欲用宪法来拘束议会,而且要用宪法来拘束法院。

总结马歇尔阐述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1)法理理由。宪法在其他一切法令之上,故违反宪法的法律、法令、命令、规则和处分等,当然视为无效。(2)制度理由。依照三权分立的观点,独立于立法权之外的司法权,自有自主的宪法解释权,以纠正立法的谬误。在实行人民主权的国家,宪法代表了人民的最高意志,因而自然优于人民代表所组成的国会意志,法院在人民与国会之间起中介调停作用,适用法律时应视人民意志高于国会意志。(3)政策理由。法院作为宪法的守卫者,在处理具体争诉时,保障人民权利,使人民权利不受违宪法令的侵害。

2008-05-23 15:16:05 比目毛虫 (我是对眼毛毛虫)

【案例二】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347 U.S.483,1954)

【1】事件概要

肯萨斯州托皮卡市的奥利弗?布朗夫妇要求当地学校允许他们的孩子在专门为白人子女开办的学校上学,但遭到拒绝。布朗夫妇遂根据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原则,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结果,地区法院以“隔离但平等”原则为依据,判决布朗夫妇败诉。1954年,布朗夫妇仍以同样理由上诉联邦最高法院。

【2】判决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这一案件所涉及的白人学校和黑人学校在有形条件方方面是平等的,但是,作为公立学校,采取“平等但隔离”原则很显然有碍于公立学校的教育,不利于保护儿童的平等权利。

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公立教育领域中,“隔离但平等”的理论没有立足之地,

隔离的教育设施实质上是不平等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们以及这些诉讼所涉及的其他与原告们处于相同境遇的人们,由于他们所控告的种族隔离的原因,被剥夺了联邦宪法第14条赋予的法律平等保护权利。这一结论已使我们没有必要再讨论种族隔离是否还违反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法定程序条款的问题。我们现在宣布,公立教育中的种族隔离是违反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的。在公立教育制度中,1896年以来实行的只将“政治平等”,不讲“社会平等”的原则是不存在的。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件中,所有与上述判决相反的言论必须予以否定。

2008-05-23 15:16:26 比目毛虫 (我是对眼毛毛虫)

【案例三】选区之间人口比例不平衡的违宪与否判决

【韩国宪法法院1995年12月17日判决,95宪戊224】

[1]事件概要

A某准备参加1996年4月11日实施的第15届国会议员选举,但他认为他所在的选区和其它选区之间的人口比例相差比较大,如出现1:4.64、1:3.6、1:4.46等不同比例。请求人A某主张由于选区之间人口比例不平等,使他们行使的选举权价值出现了不平等,要求对“选区议员的地区选区区划表”的违宪与否进行审查。

本案的审理对象是《公职选举及选举不正防止法》规定的“国会议员地区选区区划表”。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平等选举和投票价值平等的宪法意义以及选区划分时应允许的人口偏差标准的确定等。

[2]判决内容

宪法法院于199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决定《公职选举及选举不正防止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国会议员地区选区区划表”违反宪法。(违宪)

宪法法院在判决文中认为,平等选举原则是平等原则在选举中的具体适用,它首先否定复数投票制,实行1人1票(one man. one vote)的原则。同时意味着投票结果价值的平等,即一票的投票价值对选出代表的选举结果在贡献和价值是平等的(one vote, one value)。当然,投票价值的平等对投票结果产生的贡献及其影响力难以达到数量上绝对一致,在划分选区时除考虑1人1票的投票价值平等的人口均衡原则后,还要综合考虑一个国家的行政区划、地形、交通情况、生活权及其历史传统等政策和技术的因素。

在划分选区时,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标准是人口比例原则,选区划分中保障投票价值平等直接关系到国民主权原理的实现,构成国家意志形成的正当性基础,其它非人口的要素在性质上与国家意志的正当性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有关划分选区的国会裁量权存在着来自于宪法的界限,当判断是否违反投票价值平等原则时需要考虑这种不平等是不是宪法允许的合理裁量权范围之内。国会通常要考虑各种事项,即对各种非人口性因素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合理性时有可能出现投票价值不平等等违反宪法的后果。

韩国国会采用一院制,国会议员在法理上是国民代表,但在现实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地域代

表性。由于急剧的产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人口向城市集中现象比较突出,于是城市和农村的人口出现不平衡。因此,在划分选区时有必要适当缓和选区之间的人口比例原则。在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问题上法官金英俊等5人意见和法官赵世衡等四人意见存在分歧。 五人的共同意见是: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首先是如何掌握标准的问题,即是以最小选区人口数为标准,还是全国选区平均人口数为标准的问题。有必要把选区人口不平衡问题采取比较严格的平等原则判断和最小选区人口的方法,使选民享有“投票价值中采取中庸的平均选举权”,考虑各选区选民的投票价值具体受损害的程度。选举权概念中包括“平均投票价值”,各种选举权如果受侵害最后导致选举权现实上的侵害。以选区平均人口数为标准分析,在韩国国会议员选举中,全国选区的平均人口数超过上下60%偏差就被视为选区划分超越国会合理的裁量范围,属于违宪。选区划分时,人口比例原则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标准。在严格适用平等选举原则的条件下,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之间的人口偏差如超过2:1的比例应认定为违宪。当考虑其它因素如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的人口偏差超过4:1的比例时很难做出与宪法一致的说明,即它已超过全国平均人口数的上下60%的比例。平均人口数标准上下60%的偏差是具有合理依据的。

对5名法官的意见,金文熙等三名法官提出了以下补充意见。国会在划分地区选区时除人口要素外可以考虑其他要素,但必须坚持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的人口偏差不得超过2倍的原则。国会应努力纠正人口偏差问题,把它调整到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之间的人口偏差不超过2 :1的比例。宪法法院也有必要依据这一标准作出违宪判断。

4名法官的意见是,在划分选区时我们需要考虑如下三个要素,即作为投票价值平等的人口比例原则、采用一院制国会而产生的国会议员地域代表性以及城市人口的集中问题。从韩国选举制度、国会制度及外国立法判例看,全国选区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应在全国选区平均人口数上下60%。(4:1),城市类型的选区和农村类型的选区之间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应在选区平均人口数的上下50%(3:1)的比例。由于选区区域表与行政行域的人口、经济、地理、历史背景、政治状况等复杂因素的影响,一旦决定的选区区划表意味着各选区之间存在相互的关连性,部分选区的变动对其它选区也会产生直接影响。如一个部分存在违宪要素,选区整体上也存在违宪的可能性。根据选区划分的相关性原则,应对选区划分表宣布违宪,然后分别对请求人的请求理由进行判断。

对判决书的第1项内容赵世衡法官提出如下反对意见。认为,当某一个法规存在瑕疵时应考察其瑕疵与整个法规之间相互关系,如有可能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尽量不要扩大违反宪法的范围,这是违宪审查的基本态度,不能简单地判断所有选区违宪,只需对部分选区宣布为违宪。

2008-05-23 15:17:03 比目毛虫 (我是对眼毛毛虫)

【案例四】个人自由的宪法保护

(法国宪法委员会1977年1月12日,75DC)

[1]事件概要:

1976年4月,政府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旨在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对车辆进行检查的授权法案

法律草案,内政部长伯纳多斯基(Poniatowski) 先生表示,为了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议会授权司法警察为调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搜查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该草案在1976年11月提交国民议会讨论时遭到诸多异议。后移交参议院审议,参议院经过两次审议后否决该法律草案。1976年12月20日国民议会最终单独通过了该法案。 以皮埃尔-若克斯先生(M. Pierre Joxe)为首的130名国民议会议员于1976年12月21日,以亨利-卡亚韦先生(M. Hei Caillavet)为首的79名参议员于1976年12月22日和1977年1月11日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关于对该法案的审查申请。

该单一条款的内容为: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或者上级指令的执法人员,可以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除非涉及明显属于抛弃车辆。 本案的争执点在于,行政警察能否行使搜查权?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文件是1、宪法第64条;

2、宪法委员会组织法

【2】决定内容

宪法委员会经审查认为:

1、个人自由原则构成为共和国法律所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宣告,为1958年宪法序言所确认;

2、宪法第66条重新确认了该原则,并授权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

3、交由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法律文本旨在:将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交给执法官或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

4、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该条款授予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毫无限制地行使搜查权,即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控制的情况下;

5、由于转移给执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的扩大,而其性质又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权力行使时,很容易导致检查界限不明确,从而损害那些基本原则以及建立在这些原则基础上的对个人自由的保护。由此可见,如此规定是不符合宪法的。

基于上述理由,宪法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1、宣告为了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所制定的有关车辆搜查的单一条款不符合宪法;

2、该决定将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

1977年1月12日宪法委员会开会评议。(见1977年1月15日官方公报第344页)

2008-05-23 15:17:34 比目毛虫 (我是对眼毛毛虫)

【案例五】罗伊诉韦德案

(Roe V.Wade,410 U.S.113,1973)

【1】事件概要

1969年,一位化名为杰内?罗伊的妇女和其他人一起向德克萨斯州限制堕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战。该法令规定,除非因为维护孕妇的生命,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实施堕胎手术。罗伊主张: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剥夺了她在妊娠中的选择权,因为她既无钱到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

篇三: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

国际法案例分析

1、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2、路德诉萨戈案 英国高等法院(1920年);英国上诉法院(1921年)

原告路德公司是1898年在俄国组建的一家木材公司的主要股东。1919年,该木材公司被俄国苏维埃政府根据国有化法令收归国有。该公司及其产品均成了苏维埃政府的财产。英国萨戈公司购买了其中一批木材。当它把木材运到英国的时候,原木材公司的股东路德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萨戈公司提起诉讼,声称那批木材不是苏维埃政府的,而是它自己的财产,要求收回产权。高等法院以英国尚未承认苏维埃政府而不承认苏维埃国有化法令为理由,判决原告胜诉。当被告萨戈公司上诉于上诉法院时,由于英国政府正式承认了苏维埃政府了,上诉法院

就承认了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英国有效,把木材判给了被告。

案情分析:承认是既存的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通常是按非宪法程序成立的政府)所作的单方面的行为。承认是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建立关系的法律基础。其重要法律效果之一就是相互承认彼此的法令为有效。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于尚未给予承认的国家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一旦有了承认关系,其法令就应被视为有效厂。在本案中,英国两级法院都是以承认作为根据,承认与否就产生完全不同的后果。因此本案被国际法学界视为说明承认问题的著名案例。

承认,在国际法上本来并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分,这个区别只是一些国家的实践,不是公认的国际法制度。本案在上诉程序中曾讨论过承认的溯及力是否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区别而有所不同的问题,但最后上诉法院驳回了这种观点。承认关系一经成立,承认的效力便追溯到被承认者建立或取得权力之日。这已是一个公认的国际法习惯规则

3、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4、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

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5、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交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

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摩两中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以1897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11年加入的法、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英、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所以,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紧接着就指出,“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6、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

(一)1986年7月23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官员在北京宣布,美国《纽约时报》驻京记者约翰·伯恩斯于6月底7月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故意进入我非开放地区,进行了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在查明情况后,于1986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将伯恩斯驱逐出境,伯恩斯已于7月23日离境。

(二)1987年1月26日,外交部新闻司在北京宣布,根据我国的国家安全部掌握的确凿证据,法新社驻北京记者麦乐仁最近进行了与其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有损于中、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外交部新闻司已于1月26日要求法新社尽快将麦乐仁调离出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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