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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次伤害案例分析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7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一、教学内容

典型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特征,采取预防措施。

二、教学目标

掌握典型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特征和预防措施。

三、教学重点

掌握典型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四、教学难点

分析特征和预防措施。

五、教学时间

60分钟

六、教学方法

讲授法

七、教学教具

教具

八、教学过程

第一部分 教学大纲

交通事故的发生:2004年7月19日下午5时,一辆轿车行至京津塘高速公路进京方向,突然发生左前轮爆胎,驾驶员采用紧急制动,车辆横甩,飞过隔离带,砸到逆向车道中一辆正在行驶的桑塔纳车上,造成三死四伤。轿车开过的地方,制动距离长达30m。

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车辆左轮胎突然爆胎,而驾驶员发现爆胎后,在车速非常高的情况下采取紧急制动的不当操作,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交通事故的特征:由于爆胎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有发生,其中高速公路上70%由赶快的事故是由于爆胎引起的,爆胎已经成为安全行车的一大隐患,引起轮胎漏气和爆胎的原因主要有轮胎气门芯漏气、车

辆超载、轮胎气压不足或者过高、行驶中因锐利物剌伤轮胎、轮胎过度磨损等,其交通危害相当严重。

交通事故的预防措施:行车前,认真做好轮胎气压、磨损情况的安全检视与处理,确保车辆具有良好的安全性能。学习应急驾驶知识、培养遇事冷静、沉着的态度,并掌握正确的应急处置方法,教练员要让学员了解轮胎漏气和爆裂的正确应急驾驶方法和预防措施。

九、总结

结合本次课的教学内容,做联系和布置课后作业。

篇二:关于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例分析

大学社会实践报告

实 践 课 题关于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2013年7月1日至9月8日,在XX县人民法院我参加了社会实践活动,在这期间我参与了一个交通事故现场清理引起的诉讼案件,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我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执法与处理谈一谈自己的见解: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这一规定赋予了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职权,也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清理事故现场的原则是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

下面就交通执法工作中这一原则的适用和把握进行了深入的调查。

一、案情主要内容如下

2013年8月的一天,XX县广源贸易货栈(以下简称广源货栈)雇佣司机尹某驾驶载有文具、小百货、小电器等货物的东风牌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我县10国道时,由于该车右后轮螺丝断裂发生侧翻,占用了两条机动车道(该路有三条机动车道)和紧急停车带。XX县交通大队接报案后派事故科民警赶赴事故地点,清理现场,疏导交通。为保证道路畅通,需要迅速清理货物。现场民警紧急调来吊车和拖板车,试将事故车辆连同货物整体吊装到拖板车上,但试了几次均不成功,加之货车翻在桥上,从桥上整体吊装,货物一旦散落到桥下非常危险。只能先卸下货物,车、货分别吊装清运。尹某及随车装卸工将捆绑货物的绳子锯断卸下货物。由于现场系107国道主路,车流量大,并且以大型货车居多,故民警拒绝了尹某提出的人工清运方式。先后调集、拦截了1辆铲车、5辆自卸车,耗时4个多小时,清运7车次,至清晨8时30分将现场清理完毕,恢复交通。事故车及所载货物运至承安县事故停车场,由尹某及随车人员保管。在清运过程中,该车部分货物发生损坏,后由于尹某等人保管不善和天气下雨,存放在停车场的货物也有部分丢失、受损。3天以后,广源货栈在承安县公证处见证下,与6名货主共同对存放在停车场的货物进行清点,后将所有货物拉回其公司。2013年8月,广源货栈向XX县交通大队申请国家赔偿。承安交通大队于同年3月作出事故科行为不违法确认书。2013年8月,广源货栈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事故科的清理行为违法,赔偿损失38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事故科民警在依法履行清理事故现场职责中有无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清理现场时,调来铲车和翻斗车象铲砂石一样将货物铲装到翻斗车上,翻卸到XX县事故停车场,致使货物绝大部分损坏,部分丢失,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万余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交通大队事故科答辩认为,原告单位的车辆造成107国道一带主路和辅路严重堵塞;交通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为保证勤务和交通畅通,采取措施清理了现场,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构成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经过

XX县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不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亦应符合法律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这一规定赋予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事故现场的职权,也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清理事故现场的原则是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当履行上述职权。交通民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警察,在处理现场时,应当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的型号、损坏程度、货物的种类、数量等相关因素,采取适当措施以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在这一过程中应当避免因行使职权造成财产损失。由于被告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只是采取了严重不当的清理方式清理事故现场,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严重损坏,违反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清理交通事故现场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已构成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被告因为违法清理事故现场,致使货物严重受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13年8月作出(2012)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确认交通大队事故科2013年8月在107国道道段处理事故现场的行为方式违法;同年8月作出(I2009)成行初字第67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交通大队事故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余元,诉讼费6497元亦由交通大队事故科承担。

交通大队事故科和原告分别上诉邯郸市第一人民法院4月份分别作出(2013)终字第177、180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交通大队事故科不服,于2013年8月份想邯郸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9月份再次申诉。邯郸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裁定再审。同年10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交通大队事故科清理事故现场行为合法。当日,被告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予行政补偿人民币19万元。

四、调查分析

分析此案,我认为:

(一)交通大队事故科交通民警清理现场的行为的合法性

该东风大货车在107国道主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查是由于该车右后轮两条螺丝陈旧性断裂致使车辆失控导致侧翻,车上货物随车厢一同翻倒并损坏,事故原因完全是大货车司机行车前对车况疏于检查,没有及时发现车辆存在隐患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尹某等人无能力自行搬运货物,只能由交通民警组织清运。当时正值深夜,现场无法组织人工清运,交通堵塞也不允许事故车辆在此地长时间停留。现场民警紧急调来吊车和拖板车,试将事故车辆连同货物整体吊装到拖板车上,为的是保证车载货物少受损失。但试了几次均不成功,加之货车翻在桥上,从桥上整体吊装,货物一旦散落到桥下对辅路的车辆、行人会带来极大危险。只能先卸下货物,车、货分别吊装清运。尹某及随车装卸工将捆绑货物的绳子锯断卸下货物,车上装载的800余只箱子随即散落在道路上。当时现场的紧急情况不允许、也没有条件组织人工搬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赶赴现场的交通民警在查明事故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抢救财产”和“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的法定职责对他们来说就同等重要。尤其在此案中,现场是107国道,这条路是一条主要道路。经我局指挥调度中心测算,当时机动车日平均流量十一万辆,平均每小时的车流量四、五千辆,每天七至八时的高峰时段,每小时的车流量二、三千辆。当日又赶周末,如果该事故车辆造成长时间的交通堵塞,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带来更大的损失。在当时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比“抢救财产”更为重要。交通大队事故科在时间紧急,车、货整体吊装又失败的不得已情况下,紧急征用车辆,用了四个多小时,运了七车次,才恢复交通,兼顾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这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合

法的。

(二)交通大队事故科交通民警在特定情形下所采取的清理现场的行为方式也并无不当

交通民警清理事故现场的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是依行政职权作出的,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这种行为的具体方式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实施这种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危急情况、受事故直接影响的道路状况和车辆通行情况及所具备的人力物力条件,来决定所应采取的必要方式。由于整个清理过程是在动态变化之中,其间也常常会发生事先不能预料的情况,从而使这种方式也会随之变化,以适应客观需要。对这种行为方式的客观评价,不能仅仅以结果定论,而更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其选用的方式、所要追求的目的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否相一致。在此案中,负责清理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在车货整体吊装不能的情况下,紧急征用、调用铲车和自卸车,用了四个多小时,运了七车次,才完成了清理工作。其采用的方式在当时的特定时间、地点和情况下是唯一的,而不是事后人们坐在房间里可以设想若干个最佳方案可以实现的。

经验和教训是事后总结的,指挥和决策是现场最需要的。现实的交通执法活动中,交通民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经常是为了抢救伤者,不得已而采取二次损坏事故车辆的方式来实现;也常常为了清理因违章超高被卡在桥下阻断交通的大货车,经常采取切割车辆的方式以实现恢复交通的目的。如果都以行为的结果来评价行为方式的正确与否,那么将会出现交通民警履行了清理现场的法定职责后,其所属的交通管理机关确因其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从当事人角度看是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但对行政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行政管理权造成一定的误导,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司法审判对行政机关执法的行为方式应当有统一、客观的评判标准,这种标准应当是法治层面的,即衡量它是否做到了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事,正当地履行了法定职责,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免受损害。

(三)对清理现场过程中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重大财物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国家可以给予适当行政补偿

篇三: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作者: 时间:2012/09/08

1、 某会员(以下简称A) 富康RLC车型(车内1人)事故经过:2002.02.20PM19:20 A驾驶富康车在×××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车速约40Km/h,行至×××处,发现一行人(以下简称B)自北向南跑步横穿马路,A采取紧急刹车措施,B与 A驾驶的富康车前部相撞后倒地,富康车前风挡破损、前风挡上框、机器盖受损。A打122电话报警,B自行站起并坐到路边,并劝说A不要报警。约5分钟左右,B自行离开现场向西走去。A接通122电话后如实讲述事故经过,但鉴于B已离开现场,122让A向交通支队电话报案。A电话报案后即挪开车辆,前往交通支队当面报案。当晚交通支队事故科将事故车辆、行驶证、A的驾驶证扣留。等待B前去报案,但直至第二日中午依然未见B的人影,交通支队将事故车辆及相关手续发还给A。A写出事故经过由办案警官签字认可。七日后,B的子女及事故见证人到交通队报案,并带来医院相关证明,得知B年龄71岁,事故导致腿部骨裂,肋骨3根骨折。警官去B家中核实情况,B所述事故经过与A完全相同,据此警官于2002.03.07日将事故责任认定。

事故责任认定:B于上述时间、地点自北向南横穿车行道,适有A驾驶小客车自西向东驶来,小客车前部撞到B的身体,B受伤,小客车损坏。

经调查:B横穿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先行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A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认定B负此事故主要责任;A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提示:(1)、本次事故中尽管B自行离开现场,作为一般当事人的心态,必定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但A必须亲自去交通队报案,并写明事故经过由警官认可。否则手上无任何证据,一但B前去报案,诬告A逃逸,A无人证,事故经过很难讲清。

(2)、此事故车辆的受损状况明显是与人相撞导致,如果没有交通队的事故证明,受损车辆保险公司也无法理陪。

2、某会员(以下简称C) 富康RG车型(车内1人)

事故经过:2002.08.11PM 17:40分左右,C驾驶富康车在×××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车速约15Km/h ,当时天正下雨,路况较差。行至于一居民院门口时,有两个未见大人看护的小孩从右侧的院门内相互追逐跑出。C采取制动措施,第一个小孩看到车后闪开,第二个小孩(以下简称D 15岁)由于奔跑较快及于车距离较近,与C驾驶的富康车右前角相撞倒地,富康车右前转向灯破损、机器盖及右前叶子板受损。此后,从附近门内出来几个大人,由于当时所处地理位置较偏僻,且

正在下雨,附近少有车辆经过,在伤者亲友的强烈要求下,本着抢救伤者的原则,C移动事故车辆,用事故车将D送至附近医院救治,并支付相关费用。在医院救治期间,C拨打122电话报警,122让C去交通队事故科报案。事故导致D股骨骨折。当晚C去交通队报案,事故车辆、行驶证、C的驾驶证被扣留。两日后交通队将C的事故车辆送往相关检测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C的车辆制动合格。2002.08.24 警官将事故责任认定。

事故责任认定:2002.08.11PM21:00 C来队报案称:于上述时间、地点,C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D由东向西从×××门口跑出,小客车右前部与D身体接触,致使D受伤倒地,后C驾驶肇事小客车送D去医院治疗。

事故后,经调查,C驾驶小客车在道路上行驶,

交通事故二次伤害案例分析

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移动车辆时未标明位置,未及时报案,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认定C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D不负此事故责任。

提示:(1)、富康车与行人相撞,在刹车时头部较低,若车速较

慢,行人的腿部受伤的可能性较大;若车速较快,行人被撞后头部可能会与前风挡相接触,行人腿部和头部受伤的可能性较大。发生事故后可拨打120或999请医务人员进行救护,若当事人自行搬动伤者,一旦裂骨将血管划破,后果将不堪设想。面对受伤者家属的急切态度,作为当事人应及时报警并通知救护,讲明一旦自救出现问题的后果。

2)、本次事故中小孩未有成年人看护,相互追逐导致事故,D是应该负有一定责任的,但由于C未及时报警,并在D亲友的强烈要求下,用肇事车辆救治伤者,且移动前未标明位置导致了自身不必要的麻烦与损失。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处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 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依据伤者情况通知120或999救护,切不可挪动事故车辆,否则现场破坏责任难以认定。

2、事故发生后,作为肇事方的心态是希望尽快结案,但切记不要和行人私下了结,一旦私了,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无法赔偿,一旦对方继续纠缠,将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

3、在附近有车辆能帮助救护伤者的情况下,若伤者神智清醒,可征求其本人意见去哪个医院救治,一旦伤者住院后,自行提出转院,由于您作为肇事方毕竟怀有歉意感,在没有医院转院证明的前提下,若您答应了伤者转院,会给您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因为保险公司对第二个医院的治疗费用会拒绝理赔。

4、交通事故发生后,警官会给双方当事人录口供,回答问题时

头脑要冷静、回答问题要实事求是,可能会询问:"您的车速?;第一眼看见当事人的距离?;采取了什么措施,即是否制动?;对方当事人和车的什么部位相接触?;对方当事人落地后倒在您车的哪个位置?;此后您采取了什么施救措施?"等等。

5、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会面对为伤者预交急救医疗费用的问题。此时,责任尚未认定,但目前的做法是由驾驶者先行垫付,这样的方法可能会给驾驶者带来后期的经济损失,这也是目前处理伤人交通事故的弊病所在。

6、 伤者住院后,若出现骨折病情,可采用石膏固定等保守疗法或手术疗法,但大部分医院采用手术的治疗方法(钢钉或钢板),此种手术治疗方法均涉及二次手术问题。

7、交通事故结案时,若驾驶者有一定的责任,则需按责任比例给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赔偿内容及内容标准包括:A、医疗费:实际治疗所需费用,凭医院票据支付。

B、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劳资部门出具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对收入高于北京市平均生活费(目前的标准是8494元/年)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C、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北京市财政局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实际住院天数(目前的标准是20元/日)。

D、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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