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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7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篇一: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

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

论文提要:保证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领域上的一项新业务,目前,除了具有指导性的《保险法》之外,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范这一合同引起的纠纷行为,因而,本文对保证保险合同所属的合同分类、涵义、特征及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进行责任认定和法理思考,提出一些完善保证保险合同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得到提高,过去哪种拍胸膛的说法“我敢保险不出事”、“我叫你做的事百分之百保险”,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已经所剩无几。一方面,自愿花钱“买保险”的做法越来越多的公民见之于行动中,有买人的生命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的;有买处于静态中的房屋、车辆、船舶、等有形的财产保险的,也有买无形的权利与责任,以及处于运动中的财产的保险的。另一方面,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程序或由政府某些行政机关发布行政法规或命令,实施强制保险,即法定保险,如旅客保险、雇主为员工保险、机动车船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再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人因一次巨大事故发生而无法履行支付赔偿义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即按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次序不同,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以上三方面的保险,是保险分类中最常见的几种。然而,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必须对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的结果。即签订保险合同。依照不同的标准,保险合同可作不同的分类:一是依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与否,可以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二是依据设立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三是依照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不同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四是依照保险标的是否单一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个别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五是依照保险标的是否特定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六是依照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在这六大类的保险合同中,也可分为不同的小分类,笔者仅就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保险合同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及其主要特征

要对保证保险合同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进行科学界定和熟悉其基本特征,否则,一切的探讨都是徒劳无益,枉费心机。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出现的时间较晚,该类合同与相关民事合同关系如何,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合同,而与之相关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担保法;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具有独立性,应适用的法律是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

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在学术界上也有不同的说法,有的甚至将保证保险合同说成是“担保法上的保险合同”;在合同的分类上,也是众说纷纭,有的将其归于有形的财产保险合同类,有的将其归于无形的财产保险合同类,等等。笔者赞同属于无形财产保险合同类,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保证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这类合同还可以分为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和确实保证保险合同等。

保证保险合同是属于无形财产保险合同的单独形式,是对特定利益或权利、义务的保险。既然保证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权法》理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的发生的两种主要根据是合同之债(包括合同欺诈)、侵权行为之债。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应像有的学者所说那样仅限于《担保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应考虑到保证

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共同特征外,还应具有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些特征,其主要表现为:

(1)以赔偿被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否则,保险的补偿将无法实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对于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可以通过估价等办法来确定。因而,保证保险是补偿性保险。只有当被保险标的遭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危险而发生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2)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是无形的利益,保险价值无法事前准确约定,而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双方估定,此时,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自动失效。

(3)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所受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超过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投保人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

(4)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享有保险代位权,这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所不可能有的一项权利。

二、保证保险合同出险后的责任认定及其法理思考

保证保险合同由于是无形的财产保险合同,因而其责任认定比较错综复杂,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出险),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往往就索赔或理赔的问题争议较大,互不相让,起诉到法院时,由于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接触该类合同纠纷案件极少,加上目前无细微具体的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因此,往往主办案件的法官成了“狗咬乌龟──无从下手”。所以,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作分析探讨,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十大问题作简要剖析:

(一)关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认定

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指合同指明的可能遭受某种危险而受到经济损失,或者日后可能会发生某种事情的公民或组织,也即受保证保险合同保障的公民或组织。

不同的保险合同有着不同的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为自己的物质利益投保时,投保人也同时是被保险人。在多数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投保人也可以为自己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为他人利益投保,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不是同一人,这种情况在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中是很普遍的,在我国国内的保险业实践中也并不少见。笔者认为,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按上述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可以得出结论:债权人、雇主或他们投保时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注明的受益人,应认定是被保险人。

(二)关于保险利益的责任认定

判定是否具备保险利益,从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无统一固定的标准。但保险利益的形态又千差万别,确是审判活动中的一大难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实务中,财产保险利益一般被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法律责任这三类。学术界一般将其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标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三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此类问题,理论界是有分歧的。如: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质押物是否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必须解决人们容易混淆的保险与保证的关系,正如前面所述,有人认为保险就是保证,因而得出保证保险合同就是保证合同的错误结论。其实保险与保证是有区别的:一是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契约当事人。相互间负有义务。保证虽然也是一种契约,但它只是从属于主契约,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契约的一种从

契约。就一般保证而言,保证人对债权人虽然负有义务,但这一义务的履行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当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保证人才负有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二是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偿债务是为他人履行义务,从而享有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这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非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造成,否则,保险人无代位追偿权。

其次,要懂得在债权担保中,如果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即保证人),那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一般扣除物的担保,原债权的抵押权、质押权根本不会转移到保证人头上。因此,笔者认为: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质押物,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享有保险利益。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存在的,否则就失去了投保人期望达到的保险的目的。这个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问题。

(三)关于投保单与保险单记载内容不一致的责任认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据此规定可知,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它虽然不是正式的保险合同,但却是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依据,并且还可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有时投保单还可以补充保险单的遗漏。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正式订立的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应当是完整明确记载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文书,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书面文件。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出具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书面文件,是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综上,笔者认为:在保证保险关系中,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留,应认定投保单上记载的效力与保险单上记载的效力相一致。

(四)关于保险标的变更问题的责任认定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所要保险的对象。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指各种财产本身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和责任。具体地说,财产合同的标的有二类:一是有形的物质财富。如房屋、车辆、机器设备、衣物等,这是财产保险合同最为常见、最为普遍的标的。二是无形的经济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和消极利益。

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无形的经济利益,如分期付款售房、售车业务和银行借贷业务等等。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最主要的内容,因此,标的的变更必然会引起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主观和客观的情况发生了变化,而由双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序,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的修改或补充。保险内容的变更,可以因保险标的,即保险财产的位移、数量增减、品种变化、价值变化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而引起。

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可能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变化,因而需要对已经订立的合同作必要的变更。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程序一般为: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时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二是保险人经过审核,如需增加保险费时,应按规定补交,如需减少保险费,保险方须退还;保险方签发批单或加贴附加条款,方为有效。可见,合同的变更是有条件的:一是在保险期限内;二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三是不得违犯法律规定和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笔者认为,对于保证保险合同,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应认定所变更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五)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认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据此可推出,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所以,保证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

然而,该条款仅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内。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

第64条关于告知义务人的界定与此相同,也仅为投保人。对此,有学者也认为,告知义务的主体为要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无此义务,但台湾学者通说则认为,告知义务人应包括保险人在内。 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在保证保险合同的审判实践中,相当部分的法官一味强调保险人的诚信,容易忽略投保人的诚信,特别是忽略保证保险合同是无形的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更可能具有欺骗舞弊这一行为,认为投保人是弱势的一方,因而,在实体处理时,一概不加分析地硬是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既有悖于立法本意,也违背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保险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平。

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一般应依下列原则“文义解释原则→逻辑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的先后顺序进行解释。从而做出准确、公正的责任认定。

(六)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责任认定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权,即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可以赔偿,但在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将向该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本规定给予了被保险人选择性的权利,即被保险人既可以直接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也可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如果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其损失得到赔偿,就不需要再向保险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人应当先予赔偿,此时,保险人获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然而,被保险人要获得保险人的“先行赔付”是有条件的,《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除保险赔偿金。”

审判实践中,笔者所在的法院曾经出现过: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债权人或雇主)与有过错的债务人或有欺骗舞弊行为的雇员平时接触较多,总认为遭受的损失向保险人索赔就行了,免得与债务人或雇员伤感情,因而,既起诉保险人要赔偿,庭审中又不愿意将代位请求赔偿

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此时,笔者认为,应认定原告(被保险人)放弃转让保险代位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充分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七)关于“保险代理”的责任认定

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在投保人的相关债权不能按期实现时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合同。保证保险属于保险公司开展的新业务,是在保险业的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扩展背景下产生的。因此,分清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代理的责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保险代理是指保险人的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从而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保险代理中,代理合同是确定双方代理关系的法律依据,代理人有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被代理人授权的事务,被代理人有义务承担代理人从事其授权的事务所负的责任,在没有法定事实或约定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代理权是有效的。

保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具有如下特征:(1)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同一人。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保险人享受或承担。(2)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都假定为保险人已知,保险人不得以要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绝赔偿。(3)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授权。

保险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种,完全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对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一般应具备两种资格,即一般代理资格和特殊代理资格。前者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后者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关于保险代理人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作专门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以《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给予认定,而关键是认定保险代理人自身是否有过错,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1)越权代理、无权代理或者代理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未经保险人追认的;(2)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害的;(3)保险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4)第三人知道保险代理人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或者代理权已终止,仍以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八)关于重复保险责任问题的认定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也应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就是重复保险。事实上,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理论上将重复保险分为恶意、善意的重复保险。恶意的重复保险属无效行为,不发生赔偿给付问题;善意的重复保险则为有效合同。

善意的重复保险原因很多,主要有:(1)投保人虽多次投保,但每次都是不足额投保,从而使其一部分财产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2)家庭财产有新的增加,需要增大保险额;

(3)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但职工已另办家庭财产保险。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最常见的一种方式。保险欺诈有四种形式:即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导致保险事故的损失、伪造证据。恶意的重复保险在保证保险合同的纠纷中出现的几率较大。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一个问题:重复保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于重复保险,保险人应在总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重复保险,就只有第一个保险合同有效,其他重复保险的合同无效,只是应注意不能使被保险人就同一财产损失获得的赔偿超过其实际的损失额。篇二: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

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兼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

李利 许崇苗

篇二: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

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是以保险为名,行保证之实。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应归类于保险合同,它与保证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

一是主体不同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其中对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仅是一般性的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就是买卖合同(或者贷款合同)的买方(或借款方)和卖方(或贷款方),保险一方必须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

二是合同的内容不同

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其内容由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构成。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应当依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

三是合同的责任性质不同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标志着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责任,如债务人已履行债务,则保证责任消灭。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因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

四是适用的目的不尽相同

保证合同适用的惟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除此无任何存在价值。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是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目的。

五是运行方式不同

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被担保的主债,而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为目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换取商业利润。

篇三: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

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兼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

李利 许崇苗

( 李利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100875

许崇苗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00033)

[摘要] 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在理论界争议颇大。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保证保险,但并没有对保证保险进行定义。本文从界定保证保险的内涵出发,在剖析目前存在的错误观点的基础上,论述了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进而提出了合理构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总体设想,并力争澄清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法律适用以及与合作协议和保证担保的关系等理论问题,以期为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和我国今后保证保险业务的重新开展提供理论指导。

[Abstract] Whether the Automobile Credit Guarantee Insurance,by nature of law, is a insurance or gurantee has been a major controversy in the theretical sphere.China's newly revised insurance law clearly provides that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is included in the property insurance business, but the law does not give a definition of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This paper starts at defining the connotation of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discusses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subjects of guarantee insurance contracts,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existing erroneous views. Furthermore, this paper provides the proposition of constructing of the rational legal relationship of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strives to clarify several theoretical problems about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such as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guarantee insurance contracts,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operation agreements and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etc.. The main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provide theoretical guidance on resolving the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automobile credit guarantee insurance and re-launching of the automobile credit guarantee insurance products in China's insurance market.

[关键词] 保证保险 保险合同 法律适用

Guarantee Insurance, Insurance contract, Application of the law

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保险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在我国属于一项新业务,但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其基本内容是指由借款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不能按时收回贷款时,由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该合同中,投保人为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购买机动车辆的公民、法人、国家机

关和其他组织;被保险人则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责任为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实践中,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如下:首先由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和汽车经销商之间订立合作协议,作为三方合作的基础。然后,根据该协议,汽车经销商协助购车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履约责任保险合同等。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迅猛发展,但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为此, 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 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并要求各保险公司根据本通知要求重新制定车贷险条款费率,规范车贷险业务。从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由于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性质、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存在不同的认识,再加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因此,非常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二、保证保险的内涵

(一)我国关于保证保险的立法

我国的保证保险最早出现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从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保险是作为与信用保险等其他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时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保险业务。因保险立法的不完备和缺少保证保险方面的经验,保证保险业务并没有真正开展起来。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将保证保险列入所附的“主要险种名单”。我国2002年《保险法》虽未对保证保险作出规定,但该法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其第92条第1款列举的财产保险范围有三项:即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同时用“等”字进行了概括,给保证保险留下了适用的余地。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5月13日发布并于同年6月15日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证保险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47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一)财产损失保险;(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五)农业保险;(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

险业务。”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则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保证保险。1从上述立法中可知,保证保险是被我国保险立法所承认的,但对于保证保险的定义和内涵没有作出界定。

(二)保证保险的定义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包括针对雇主和雇员忠诚担保的诚实保证保险和针对合同履行担保的确实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是指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的保险。2确实保证保险是指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确实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保险是确实保证保险的一种。在国外,保证保险主要包括合同保证保险、行政保证保险和和司法保证保险等几种类型。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保险的定义,但在保险监管机构和司法部门的有关文件和批复中不乏有保证保险的定义,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

3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 在保证保

险的定性上,理论界分为截然不同的两类:一类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为担保。另一类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保险的范畴。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没有对保证保险作出统一的定义。笔者初步认为,保证保险是由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当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三、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一)关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国外学者一般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如爱尔兰1936年保险法更直接将保证保险定义为“签发保函或保证合同”。我国目前对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保险说(肯定说)”、“保证说(否定说)”和“二元说”三种观点。“保险说(肯定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借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之中。保证保险虽然从形式上看类似于一种担保,但其实质应为财产保险之一种,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 “保证说(否定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所以,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

4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保证说”的主要依据是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法

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均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不符合保险法原理等。“二元说”则认为保证保险既具有保险的属1

2 参见我国《保险法》第95条。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5-1条

3 参见《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1999年8月30日)

4 参见最高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

性,也具有保证的属性。 (三)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保证说(否定说)”以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否认目前的汽车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究其根源在于理论和实务中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要是投保人的不同来划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并把信用保险错位成保证保险。实际上,当事人的不同并不是区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标准,区分不同保险的实质标准应为保险利益和保险事故性质的不同:就合同之债投保,若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其合同之债请求权保险利益投保的,为信用保险;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的,以其合同责任保险利益投保的,为保证保险。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也持此种观点。从这个角度讲,信用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信用放款和信用售货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而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当事人。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权人的款项时,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债务人或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所以,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信用风险。信用保险合同一般称之为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是一种分散信用风险的财产保险业务。而保证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为防范自身不能履行债务而承担的责任风险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相比,在适用范围上是不同的。从风险的角度来看,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是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从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利益的角度分析,信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债权人和保险人,债权人是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是为债权人利益存在的保险;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为债务人和保险人,债务人是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为债务人不能履行约定债务而承担的责任,是为债务人利益存在的保险。从这个意义上讲,目前实务中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证保险,其实质为信用保险。原因在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债权人,即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其保险利益实质仍为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而在其他保证保险合同中,如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因其雇主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雇员的诚实信用,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因其聘用的任何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证保险。我们认为,真正意义上的保证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是指由保险人和债务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约定如果由于债务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利益的角度分析,保证保险实质上为责任保险之一种,与保证担保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四、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合理构建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

目前汽车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即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购买机动车辆的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实质上的投保人是作为被保险人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借款人(债务人)只不过作为名义上的投保人代债权人(贷款人)缴纳保险费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贷款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信用保险。真正意义上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人,债务人也

是被保险人,并不存在被保证人的概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而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5

(二)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事故的本质应为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理由如下:一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符合保险事故的要求,具有不确定性风险的特征;二是因为在保证保险中,若在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也要承担保险责任,为防止道德风险,必然要在法律上设置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获得向债务人(被保险人)追偿权的制度。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既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且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再向债务人追偿,也是不经济的,且会加大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风险。若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作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并不存在道德风险,也无设置追偿权制度之必要,且与保证担保区别开来。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

真正意义上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人,债务人同时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标的为合同债务,其保险事故应为债务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并不包括故意不履行债务。保证保险合同应定义为由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当其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责任保险合同。在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并不享有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使之和保证担保加以区别。因为若把保证保险界定为保险,并把保证保险地保险事故界定为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并把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债务视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已经消除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再规定保险人的追偿权没有必要,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能享有代位追偿权而不是追偿权,否则,保证保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也无法与保证担保区别开来。

五、需要澄清的几个理论问题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密切相关,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解决。对于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应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责任、履约方式及合同目的等确定合同性质属于保险合同还是担担保合同,并据此确定相应适用的法律。6若认定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实质上属于保险的范畴,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应完全适用保险法,并无适用担保法的可能和必要。若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或在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属于名义上为“保证保险”,而实质上为保证担保的业务,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认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证法律关系,适用担保法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问题 5 参见《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1999年8月30日)

6 参见2006年06月27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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