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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受益人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6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论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

论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

[摘要]本文着重于分析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指定,变更等法律关系,以便在保险实务中减少纠纷。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与变更

1 受益人的含义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 受益人的分类

2.1 指定受益人

一般在合同订立之初确定受益人,但也可在合同成立后指定或追加受益人(此时要书面告知保险人以便批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不以一人为限。如果被指定的受益人为一人,受益权由该人行使,并获得给付保险金的全部利益。受益人是数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该数人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指定受益人顺序的,可避免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麻烦。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先有权领取保险金。当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发生死亡或丧失受益权后,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才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可指定受益人,但一般而言,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或授权。《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可指定受益人。

篇二: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问题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若干问题的材料

受益人的产生依据

一、受益人的含义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指定或者依法具有保险金领取资格的人。《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受益人”须具有两个条件:

1、受益人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受益权)的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没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却享有保险合同所赋与的基本权利之一:受益权。受益权自保险合同订立时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的前提是有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权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

人们往往认为,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类型,受益人实际上应分为三种:一种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一种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还有一种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其中,第一、二种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目前理论界及实践中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第三种,即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2、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或指定,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是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受让而来,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蓄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也可在合同中规定指定确定受益人的方法。

二、受益人的指定

1、受益人的资格。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法人、自然人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指定自然人为受益人,不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限。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胎儿也可为受益人,但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若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他所受领的保险金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管。虽然原则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任意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但如果法律规定受益人应是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有经济上的切身利害关系的人,则应指定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否则,该第三人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同,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可能是不同的人。以下几种情况都是合法的: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同,受益人是另外的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身体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可以是第三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各不相同;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身体为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是受益人。即投保人与受益人相同,被保险人是另外的人。

2、受益人的指定方法。一般在合同订立之初确定受益人,但也可在合同成立后指定或追加受益人(此时要书面告知保险人以便批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不以一人为限。如果被指定的受益人为一人的,受益权由该人行使,并获得给付保险金的全部利益。受益人是数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该数人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指定受益人顺序的,可避免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麻烦。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先有权领取保险金。当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发生死亡或丧失受益权后,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才可享有保险

金请求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可指定受益人,但一般而言,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或授权。《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可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有权利加以变更。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变更无效。即使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也可以予以变更,受益人不得反对。这既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也可防范道德风险 (受益人谋财害命)的产生。《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不发生受益人变更的效果。即保险人在获通知前向原指定的受益人给付受益金的,对变更后的受益人不再负给付义务。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三、受益人的法定

法定受益人,也称法定继承人。《保险法》第63条已明确规定,一但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因为在这三种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可推定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即以自己为受益人。那么,保险金则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继承法》第10条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受益人所领取的保险金还须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缴的税款和债务。这里有几点需要明白: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在合同中填写的受益人为“法定”,可理解为被保险人未具体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即为其受益人。在我国的人身保险实践中,由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各种人身保险的现象比较普遍,如简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由谁来领取保险金,当事人之间常常发生争执。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问题便迎刃而解。有的单位集体投保时,未经员工委托或许可而指定受益人为“单位”,这种指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仍为其法定受益人。保险人须参照《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规确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后,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只要发现指定的受益人有企图谋害被保险人等不轨行为时,即使原先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取消受益人的受益权利。此规定尚不够全面,因它仅包含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身体上的伤害行为,而受益人遗弃或虐待被保险人情节严重者,也应丧失受益权。有能力的受益人对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保险人拒不履行赡养或抚养义务,或对被保险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确认其丧失受益权。虐待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认定。受益人遗弃或严重虐待被保险人,若仍有受益权,则有违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故受益权应归于消灭。应注意的是,虽然受益人有加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但被保险人的死亡与该受益人的行为无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又未行使其撤销权的,该受益人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如果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负有过错,也不一定导致其丧失受益权。因过错分“故意”和“过失”,只有故意,才能使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若因过失伤害被保险人的,虽应负刑事责任,但其受益权仍受法律保护。如某人因其子考试成绩不及格,一怒之下失手打死了儿子,因其是过失犯罪,故仍享有对其子投保的“学生保险”的受益权。

3、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而死亡,其受益权因此而丧失,该受益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其权利,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此时指定的受益人谓为“后继受益人”,最先指定的受益人为“原始受益人”。

4、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或推定同时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谁行使,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受益人申请保险金要以受益人尚生存为前提,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往往推定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成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受领。

5、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尚未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即发生死亡,则该保险金将作为受益人的遗产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因被保险人发生死亡时,受益人便已享有了受益权,当受益人死亡时,该保险金即成为了受益人的遗产。

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由于关系人泛指所有与法律关系有关之人,应为当事人和主体之上位概念。因此,将受益人定义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概念上存在逻辑性错误、在性质上混淆了当事人、主体与关系人之间的区别,因此是不准确的。而受益人法律地位之确定,目的在于明确其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本人以为应当根据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实际功能对其法律地位进行界定。鉴于“关系人”范围过大,难以表明受益人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因此,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可简单而笼统的界定为保险合同之关系人,而应该更为具体。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虽非保险合同的行为主体,但其享有保险合同之主要利益——保险金请求权,为保险合同权利之主体。同时,在保险金请求权未得到实现时,受益人得依法律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诉权,得为诉讼之当事人。因此,从法律地位上讲,受益人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不享有合同权利,并非合同主体也非合同当事人,但在保险索赔阶段是保险合同之权利主体,而在保险理赔诉讼阶段则是保险关系之当事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这一特殊法律地位,正是保险合同有别于其它合同之所在。

从受益权的法律特性上看,受益权具有债权之特征,即①受益权为请求权,受益人依此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②受益权为一种相对权,只能向保险人主张;③受益权具有期限性,我国《保险法》对保险金受益权的存续期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④受益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即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任意指定,法律并未设置禁止性规定;⑤受益权没有排他性,法律明确规定,受益人可为一人或者数人;⑥受益权具有平等性,存在多个受益权时,各受益人在其受益金额范围内具有平等请求权。受益权因受益人被依法指定而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由于受益权的行使条件尚未成就,故此时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的债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直接向保险人提起,故此时受益权为现实的债权。

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都有可能发生变更。因而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同时,赋予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可能真正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受益人的变更是以保单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为前提的,但保单未保留变更受益权利是否也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呢?

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他就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

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受益人。

变更受益人的方法: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3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就明确规定了受益人的范围,也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进行了限制,即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可变动。

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李献信,女,37岁,河北省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鸡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鸡泽县保险公司)。

第三人:王玉更,男,42岁,鸡泽县钢圈厂厂长。

原告李献信的丈夫王献彬于1994年6月份到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

保险合同中受益人

间工作。同年11月8日,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等人在鸡泽县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的人身平安保险,其中王献彬的保险单编号为944741-944750共10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献彬本人。同月15日,鸡泽县钢圈厂以本厂关于职工参加保险的规定为依据,在未取得被保险人王献彬本人同意情况下,向鸡泽县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将王献彬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变更为本厂法人代表即第三人王玉更。鸡泽县保险公司于11月15日作出94005号人身保险变动批单,同意将王献彬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确认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1995年1月6日,鸡泽县钢圈厂发生爆炸事故,王献彬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995年1月19日,第三人王玉更从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王献彬的人身平安保险金18006元。此笔保险金一直没给原告李献信。

1996年1月15日,原告李献信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4年11月初,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曾发生爆炸事故,此后工人不愿上班,除非厂方为工人投保人身保险。厂方为了生产,为烤漆车间所有人员在鸡泽县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人身保险。1995年1月6日,该烤漆车间再次发生爆炸事故,我丈夫被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我向厂方要我丈夫的保险单,被厂方拒绝。后听说第三人王玉更拿着我丈夫的保险单到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了保险金。我是该笔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让第三人王玉更领走该笔保险金,侵犯了我对该保险金的合法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丈夫的18006元保险金偿付给我。

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答辩称:鸡泽县钢圈厂为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于1994年11月9日为本厂职工王献彬等人投了人身平安保险。当时由于保险公司人员的疏忽,将保险单的投保人误写为王献彬。该厂收到保险单后,认为此项填写不妥,即提出书面更正申请。我公司根据该厂申请,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明确王玉更为受益人,据此于1994

年11月15日批注了人身保险变动批单。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把保险金支付给批单指定的受益人,是有事实根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鸡泽县钢圈厂与我公司协商同意变动保险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王玉更述称:我厂为工人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工人本人不出钱,保险金由厂领回,归厂所有。原告丈夫出事时我不在。厂里处理后事给了原告15000元,算一次性处理完毕。

审 判

鸡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鸡泽县钢圈厂为烤漆车间工人王献彬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其保险金应归被保险人王献彬所有,王献彬死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李献信要求继承丈夫王献彬的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鸡泽县钢圈厂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向鸡泽县保险公司申请将原投保人王献彬变更为王玉更,鸡泽县保险公司批准申请并确认该保险单的受益人为王玉更,不符合保险行业应当遵循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有关变更受益人的规定。第三人王玉更取得王献彬的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院于1996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人王献彬人身平安保险金18006元付给原告李献信所有。现因该笔保险金由第三人王玉更取走,因此,第三人王玉更应将该笔保险金18006元给付给原告李献信所有。

本案变更保险单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就明确规定了受益人的范围,也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进行了限制,即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可变动。本案中的鸡泽县钢圈厂为烤漆车间的工人王献彬等人在县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人身平安保险,王献彬为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王献彬。钢圈厂在未取得王献彬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王献彬的人身平安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该厂法人代表王玉更,县保险公司于1994年11月15日作出人身保险变动批单,同意将王献彬保单投保人变动为王玉更,并确认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这显然违背了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原则。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鸡泽县钢圈厂在为王献彬投保后,未取得被保险人王献彬的同意,就向县保险公司提出变动申请,县保险公司作出变动批单,并确定王玉更为受益人,显然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意志,也违背了法律规定。

本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投保,属于投保人。王献彬则属于被保险人,又是本保单的受益人,应属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关系上享有指定权和同意权,如果要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则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因此,鸡泽县保险公司和鸡泽县钢

篇三: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相关规定需完善

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相关规定需完善 保险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密切,但保险合同中有很多问题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本文作者对保险法中保险受益人的问题进行分析后认为—— 受益人概念有广义和狭义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概念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受益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包括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或期限,所以相应的保险金有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疾病保险金、生存保险金,只要对其中一种保险金享有请求权,就可成为受益人。狭义的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死亡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仅仅是指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生存时,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才享有死亡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法》的定义并未明确受益人享有何种保险金的请求权,由此可以推定,《保险法》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受益人。但目前实践中及理论界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狭义的受益人,以避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发生冲突。 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存在受益人 上述定义将受益人限于人身险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否存在受益人的范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应该是允许的。 首先,在实践上有这样的情况出现。如1996年生效的《俄罗期联邦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 其次,在财产保险中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私权的行为,且没有损及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尽管此时直接受损失的是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当自己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给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所以此时的受益人多少有间接的受损,因此并不存在受益人得利之说。在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一般不便行使请求权,此时由受益人行使请求权,既可迅速得到补偿,又避免了其他繁琐的途径(如寻求代理),也避免了保险人处理赔偿时财产分配的棘手问题。 受益人变更的方式和生效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为“书面通知”是变更受益人惟一的方式和要求。一般情况下,“书面通知”是简便、有效的方式,被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采取这种方式。但是,笔者认为特殊情况下,如被保险人处于危急情况(遭遇空难、生命垂危等)时,其采取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等方式变更受益人的,应当充分考虑遗嘱的效力。 《保险法》并未明确变更行为的生效要件,提及的书面通知和保险人批注两项是否都为变更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变更人仅作出书面通知,变更行为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延迟批注,也不影响变更的效力。因为变更是被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保险人批注行为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保险人也无权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出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行为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证明自己已经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生效,不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

[!--empirenews.page--] 部分受益人失去受益权相应受益不能继承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但是《保险法》并未对存在多个受益人时,其中一人或部分人放弃受益权或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只要所指定的受益人中仍存在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就不能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处理,除非保单上有特别规定。受益人中的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一人放弃了其受益权,其应得部分应分属于其他受益人,而不是由该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同样也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部分受益人受益权丧失不应影响其他受益人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但是该条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首先,该条两个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当多个受益人中有一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时,保险公司在援引上述条款进行赔偿处理时就会有争议。因为适用前款,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亦只需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适用后款,就应理解为没有实施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的受益人并不丧失受益权,也就意味着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 其次,该条与《保险法》其他规定矛盾。该条表明,当受益人有该条所列之行为时,保险合同因此丧失效力,保险人基于无效合同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条表明,保险人需先行使合同解除权,才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非因无效合同而当然不承担给付责任。 再者,法条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何剥夺受益人的权利?受到受益人故意伤害而未死亡的被保险人,如果保险人也因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拒绝支付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是否会使被保险人的状况雪上加霜,有违此保险合同设立的初衷? 当多个受益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违背了订立合同的初衷,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理应被剥夺受益权。但各受益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如让其他善意的受益人一起来承受,是否有株连之意?笔者认为,保险人不能因其中一人的行为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否定其他人的正当的受益权。否则违背了被保险人订立这份保险合同、设立这些受益人的初衷。当被保险人因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死亡时,保险人无须对丧失受益权的这部分份额承担偿付责任,但对其他受益人应得之利益,笔者认为仍须按他们原先享有的份额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仅因此受伤,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原先所确定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得以受益人恶意引发保险事故为由而拒绝。这样处理严格遵循了“不得因不法行为而获利”的原则,能最大程度预防道德危险;同时又保护了其他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能有效地体现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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