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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中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6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浅析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摘要】一般情况下,法律是保障合同双方公平的依据。由于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大量存在,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偏向被保险人,虽然新保险法中增加了通常理解的解释有利于保险人,但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较为混乱,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保障。

【关键词】保险合同 信息不对称 解释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一经有效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发生纠纷时,就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来进行判断。

一、为何保险合同解释要有利于被保险人

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保险人逐渐拥有雄厚的资本和专业的技术团队,计算风险概率,经营业务的扩大使得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己转向保险人一方,特别是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广泛应用使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得到了改善,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交易中明显处在了劣势地位。信息不对称有两种表现形式: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对于信息的优势方来说,保险公司的逆向选择主要表现在:保险人特别是保险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对部分信息的隐匿,误导投保人导致逆向选择。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在:保险人利用投保方专业知识的匮乏,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用种种理由

篇二:议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议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摘 要]笔者在处理过保险案子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司法机关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扩大化的运用,刚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文章试图从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限制条件和保险专业术语的不利解释问题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和确定,保证司法实践中《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能得以正确地适用,从根本上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解释;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保险合同当事人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组成。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之法律称之为不利于提供者原则,是指当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时,应做出对提供合同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则。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司法实践解释中的具体表现。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有两点:一是作出对合同拟定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二是作出为了减少或免除责任一方不利的解释。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往往采取格式合同,拟定以及提供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或不接受。所以,在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一般是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 条也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该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不利解释原则之适用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不利解释原则”存在误解,具体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思维对待保险纠纷案件,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疑义,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苛刻。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文义字面意思断章取义而忽略了真实意思。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等问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往往会影响到一些保险合同责任划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

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规则,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克拉克所指出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

篇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中)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所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尊重保险惯例。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能行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业所称的“暴雨”。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且适用顺序不明。

长期以来,国内的法律条文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同时,在运用过程中,司法部门大多是将很多解释原则罗列出来,没有明确这些原则的使用顺序。另

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因此经常出现不同法院对争议问题的结果存在着严重分歧的现象,容易引起人们对司法结果的公平性产生怀疑。

异议解释原则的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洞

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表面意义上看,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保险合同有争议时,法官即可做出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判决,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维护公平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缺乏对保险的了解,割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互间的联系,在该原则的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多不恰当之处。首先,异议解释原则经常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被使用。但由于法律上对保险合同其他解释原则的缺位,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优先使用。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表述不严密,过于简单化,造成在司法过程中将异议解释原则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忽略对其他原则的正确使用。最后,异议解释原则被扩大使用范围,甚至滥用。该原则是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有争议时的解释原则,但有时法院在处理保险争议问题时,经常用该原则解释非条款上的争议。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缺陷造成的后果

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且适用顺序不明,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造成了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不同人员,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运用不同的解释原则,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从而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异议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 ,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该原则的不恰当运用,致使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过分简单化、粗疏化,其对保险业的不利影响必须引起重视。无论是异议解释原则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使用、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还是被扩大使用范围甚至滥用,都将直接损害保险人利益,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容易使一些人钻了空子,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不适用异议解释原则的几种情况

异议解释原则立法的宗旨是为了实现公平原则在保险领域的有效使用,该原则的出现是由于保险条款为典型的格式条款所决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适用对象没有确定,不是为特定的人制定的,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或利益,因此如果过度地使用异议解释原则将有失公平。由于保险条款为了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求,有很多具体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此时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为格式条款值得商榷,此时再应用不利解释原则也将有失偏颇。具体说来,以下几种情况使用意思解释原则是要受到限制的:意思清晰之格式保险条款;投保方拟定或双方协商拟定之条款;投保方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再保险合同条款;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之条款。

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建议

明确保险合同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对原则的适用顺序予以规定。解释保险合同,应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适用意图解释原则,探求当事人在争议条款上的真实意图。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则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范围内,适用其他解释原则和方法。异议解释原则由于是在无法探究合同当事人共同意志时而采取的倾向性解释,因此应综合运用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推断出保险合同的真意,真实地解释保险合同。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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