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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期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25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摘要: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 中止制度 复效制度关系

目 录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3

1、宽限期制度 ???????????????????????????3

2、催告制度 ????????????????????????????4

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 ????????????????????????5

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6

1、复效的条件 ???????????????????????????6

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6

3、保险费补交 ???????????????????????????7

4、可保条件 ????????????????????????????7

5、复效成功的条件 ?????????????????????????8

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 ?????????????????????8

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8

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8

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8

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9

结论????????????????????????????????9

参考文献??????????????????????????????11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无须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复效,既导致人寿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出现,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60天的宽限期内,投保人凭投保单与有效证件到保险公司补交保费后,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交纳保险费,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暂时中止,但是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且提供可保证明(如健康证明),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复效。在合同中止期内,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一律不予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保留期间经过后,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也是允许的。

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后,其效力恢复至合同中止前的状态。但是,在人寿保险中有180天的观察期存在,既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的指定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例如,张先生于2009年7月3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与2009年7月4日生效,但张先生于2009年9月1日因生重大疾病而住院治疗,由于张先生所购买的保险还在观察期内,所以张先生这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并不会承担。

中止与复效制度,是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重要机制,其完善对实现保险目的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将结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人寿保险的中止和复效制度,加以分析,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对今后保险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仅发生暂时中止合同之效力。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契约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即可恢复,并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合同效力中止而发生改变。合同未来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效力最终可能因为投保人申请复效而重新恢复,也有可能不具备复效条件而导致合同终止,永远失去效力。保险合同中止的一种法律后果可能是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是保险法上特有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是宽限期制度。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宽限期的宗旨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尤其是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等问题,偏向保险人这一方,这就间接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1、宽限期制度

宽限期是指在人寿保险合同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对到期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期限的优惠,使其在该期限内可以补交续期保险费,而合同效力在此期间仍得以维持。在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交费期中,投保人可能因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临时交费困难或者由于外出、生病、疏忽大意等种种原因未能按时交付保险费,若不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会直接导致保险还合同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失效或减少保险金额。

在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的人寿保险合同都载有:“宽限期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保单规定的每年的续期保费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保保费,则该保险保单的效力随即自动中止,保险人无须发出任何的进一步通知。也就

是说,该保单在宽限期内继续游戏,只要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迟付的续保保费,就不会产生由于迟付续保保费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进而使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因此,理解宽限期时要注意宽限期只是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宽限期,其法律效力仅仅作用在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上,但是不能理解为保险责任的宽限期。意思就是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期

仍然有保险责任。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者保险条件变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我国《保险法》规定宽限期,并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人寿保险合同对宽限期去、没有其他约定,投保人可以享有30天或者60天的宽限期。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采用的是60天的宽限期,也就是说在合同应该缴费的期限内,因特殊情况未能缴费的,可以在60天内补交未交的保费,而合同处于有效状态,出现保险事故可以获得赔偿。

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在宽限期内,尽管投保人尚未支付应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设置,防止因其他原因未缴费而丧失保险保障。从复效的性质分析,复效即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产生一个新合同。效力恢复到原合同状态,即应依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原合同约定的缴费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的起算也当然依照原合同的约定。

2、催告制度

催告,是指向他人发出的,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间内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内容的意思通知。保险法中的催告制度是在保费缴纳期限到期后催促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且只要投保人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合同即时恢复到原有效力状态,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如果保险合同效力中断,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再享有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责任。保险法引入催告制度,是因为保险契约一方面赋予保险人优于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也可以额外的法律效果告知义务,以平衡其相互关系。因为保险人在保险专业技术、法律知识及经济上占有强势地位,所以要采用催告制度。而催告制度不仅仅是让投保人缴付所欠保费,还要让投保人了解欠交保费的法律后果,使投保人明白这中间的厉害关系,确实维护自身的利益。

保险法中催告制度有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和促进保险业务稳定持续的功效:一方面,能够督促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避免因一时疏忽迟交保费,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一方面,在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宽限期的起算,从而维护保险人利益。在保险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广泛应用催告制度。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人寿保险费到期未付之法律效果,一般采用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

虽然投保人承担交费的义务,但显然在缴费期限内何时缴费是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权发出催告,即使发出催告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催告到达的意思是指:将信函等文件交付于本人、其代理人、家人或者使用人等,即可谓到达。分期保险费的催告应于保险费缴纳期届满后为之,才能给产生催告效力。所以说催告制度应该为强制条款,明确保险人的催告义务,催告不仅是通知欠交保费,更要告知欠交之法律后果,且必须到达投保人支配范围内,以细化复效制度条款,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3、中止之原因及法律后果

保险契约属于债法上契约的一种,在保险契约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亦有保费请求权,这符合债法契约的一般特征。保险契约为双务契约、有偿契约,任何一方均须给付或同意给付一定对价,要保人须支付保险费,以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对价。因保险契约以其承保危险作为债之内容,并且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的特点,人寿保险契约所产生之债属特种之债,并非民法关于债的所有规定适用于保险契约,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为限。人寿保险合同是要物合同,即人寿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的首期保费支付后就成立并且生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特指第二期及以后陆续到期而投保人因种种原因忘记交付的保险费,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会因为不愿意继续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契约而使其中止的约束,造成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纳保险费的应得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人寿保险契约效力的稳定,避免因为投保人未支付续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支付而导致契约效力的不确定性,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且未复效,将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经中止,则在中止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仍然存在,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用履行其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所以应该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确实,保险合同效力中断,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不能履行,那么保险人也就不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处于未复效的状态。

不存在复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须付赔偿,往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该赔。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是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实务中会常常遇到,那么究竟该不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呢?李先生于2010年7月,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09版),并且缴纳首期保险3000元,合同规定罹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30000元的保险金。然而在2011年7月的时候,李先生因为工作忙碌而在外地出差,不能按时交付该期保险费,致使该合同暂时中止失去其原有的效力。李先生在2011年8月的时候,因为罹患了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而因为治疗无效造成李先生的死亡。那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经中国人寿理赔部门到医疗的查询,最后对该赔案进行了处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扣除李先生该交而未交的保险费后,一共赔付了27000元给李先生的家属。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是因为,假如保险公司对宽限期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一概全部赔偿的话,就很有可能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逆选择,如果大多数的客户都这样做的话,那么就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不利于实现危险分担的保险目的。所以,保险法就这样规定,也是对保险人的权益的保障。

保险法中所说的“扣减欠交的保费”,究竟是指欠缴的当期保费,还是指欠付的当期保费和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的保费。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指应该缴付而尚未缴付的保费。既然这样的话,以后陆续到期保费而还没有到达缴付期限的,又怎么会成为欠缴呢?但是从合同对价平衡原理分析,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存在对价平衡,如果只是扣减当期欠缴的保费,宽限期内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明显与投保人的保费缴纳义务不对等。所以,在遵循保险法的风险分担原则和合同法的对价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再来扣减所欠交的保险费就可以理解为扣减欠交的当期保险费和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更加合适,更加能够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篇二:什么是保险合同的宽限期、中止期、终止期?

宽限期:保险合同交费都有60天

的宽限期。

例:某人08年12月15日购买重

大疾”O眨09年的12月15日应该交第

二期保险费,从12月15日起至次年2

月13日止,为60天宽限期,在这宽

限期内,投保人可随时将保险费缴齐,

不影响保障——如果被保险人出险,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中止期:上例中,如果次年2月13日依然未能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进入中止期,中止期为2年,此期间,若被保险人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这2年中,投保人可随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复效,在得到保险公司同意后,补缴以往各期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健康险重新计算观察期。终止期:上例中,如果宽限期结束2年后,投保人依然未申请保单复效,则保险合同进入终止期,此时,投保人只能选择退保。

举例说明3种情况,不同的利益区别:

例:汪先生30岁那年的12月15日投保某保险。我们看他36岁那年交保险费时不同情况对他的利益影响:

1、60天内交费:保险合同不受任何影响。

2、60天后2年内交费: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申请复效时,需要补缴保险费和利息。且重新计算观察期(在此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此时,汪先生想拥有保障,是申请保单复效好,还是重新投保更合算呢?

答:申请复效,1、己经交了几年保险费,申请复效对积累保单现金价值更有利;2、如果重新投保,得按汪先生36岁时的费率交费,每年保险费大幅上升;3、重新投保依然要重新计算观察期。

3、2年内没有申请复效:别无他法,只能退保!

很多朋友买了保险后,没坚持交费,最后不要“他”了,也不去保险公司办手续,建议去办理退保手续,无论如何,还是有一点点现金价值可退的(己交费时间越长,现金价值越高),可别让保险公司占了这便宜,虽然这钱始终是您的,但保险公司可不给你利息。

宽限期:(60天) 出险要承担保险责任

中止期(2年):宽限期后才进入中止期(2年) ,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可申请复效。 终止期:宽限期后,进入终止期,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观察期=等待期: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篇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篇一: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解除的含义与条件.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二)解除的形式.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两种形式.

1.法定解除.这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在法律中被直接规定出来.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

对投保人而言:

(1)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

(2)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做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在合同约定可以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对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不得要求返还,只能对剩余部分可要求予以退还;一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3)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人破产且无偿付能力,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保险人而言,法律的要求则相对严格,即保险人必须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我国,这些法定解除事项主要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被中止后的两年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应当注意的是,当可行使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自然发生解除的效力,而是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后,合同的效力方消灭.

2.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称协议注销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注销保险合同.意定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篇二:什么是保险合同的宽限期、中止期、终止期?

宽限期:保险合同交费都有60天

的宽限期。

例:某人08年12月15日购买重

大疾”o眨09年的12月15日应该交第

二期保险费,从12月15日起至次年2

月13日止,为60天宽限期,在这宽

限期内,投保人可随时将保险费缴齐,

不影响保障——如果被保险人出险,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中止期:上例中,如果次年2月13日依然未能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进入中止期,中止期为2年,此期间,若被保险人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这2年中,投保人可随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复效,在得到保险公司同意后,补缴以往各期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

继续有效,但健康险重新计算观察期。终止期:上例中,如果宽限期结束2年后,投保人依然未申请保单复效,则保险合同进入终止期,此时,投保人只能选择退保。

举例说明3种情况,不同的利益区别:

例:汪先生30岁那年的12月15日投保某保险。我们看他36岁那年交保险费时不同情况对他的利益影响:

1、60天内交费:保险合同不受任何影响。

2、60天后2年内交费: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申请复效时,需要补缴保险费和利息。且重新计算观察期(在此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此时,汪先生想拥有保障,是申请保单复效好,还是重新投保更合算呢?

答:申请复效,1、己经交了几年保险费,申请复效对积累保单现金价值更有利;2、如果重新投保,得按汪先生36岁时的费率交费,每年保险费大幅上升;3、重新投保依然要重新计算观察期。

3、2年内没有申请复效:别无他法,只能退保!

很多朋友买了保险后,没坚持交费,最后不要“他”了,也不去保险公司办手续,建议去办理退保手续,无论如何,还是有一点点现金价值可退的(己交费时间越长,现金价值越高),可别让保险公司占了这便宜,虽然这钱始终是您的,但保险公司可不给你利息。 宽限期:(60天) 出险要承担保险责任

中止期(2年):宽限期后才进入中止期(2年) ,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可申请复效。 终止期:宽限期后,进入终止期,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观察期=等待期: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篇三: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摘要: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 中止制度 复效制度关系

目 录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3

1、宽限期制度 ???????????????????????????3

2、催告制度 ????????????????????????????4

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 ????????????????????????5

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6

1、复效的条件 ???????????????????????????6

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6

3、保险费补交 ???????????????????????????7

4、可保条件 ????????????????????????????7

5、复效成功的条件 ?????????????????????????8

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 ?????????????????????8

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8

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8

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8

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9

结论????????????????????????????????9

参考文献??????????????????????????????11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无须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复效,既导致人寿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出现,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60天的宽限期内,投保人凭投保单与有效证件到保险公司补交保费后,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交纳保险费,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暂时中止,但是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且提供可保证明(如健康证明),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复效。在合同中止期内,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一律不予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保留期间经过后,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也是允许的。 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后,其效力恢复至合同中止前的状态。但是,在人寿保险中有180天的观察期存在,既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的指定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例如,张先生于2009年7月3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与2009年7月4日生效,但张先生于2009年9月1日因生重大疾病而住院治疗,由于张先生所购买的保险还在观察期内,所以张先生这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并不会承担。

中止与复效制度,是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重要机制,其完善对实现保险目的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将结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人寿保险的中止和复效制度,加以分析,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对今后保险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仅发生暂时中止合同之效力。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契约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即可恢复,并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合同效力中止而发生改变。合同未来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效力最终可能因为投保人申请复效而重新恢复,也有可能不具备复效条件而导致合同终止,永远失去效力。保险合同中止的一种法律后果可能是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是保险法上特有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是宽限期制度。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宽限期的宗旨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尤其是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等问题,偏向保险人这一方,这就间接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1、宽限期制度

在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的人寿保险合同都载有:“宽限期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保单规定的每年的续期保费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保保费,则该保险保单的效力随即自动中止,保险人无须发出任何的进一步通知。也就是说,该保单在宽限期内继续游戏,只要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迟付的续保保费,就不会产生由于迟付续保保费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进而使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

获得赔偿的情况。因此,理解宽限期时要注意宽限期只是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宽限期,其法律效力仅仅作用在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上,但是不能理解为保险责任的宽限期。意思就是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仍然有保险责任。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者保险条件变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我国《保险法》规定宽限期,并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人寿保险合同对宽限期去、没有其他约定,投保人可以享有30天或者60天的宽限期。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采用的是60天的宽限期,也就是说在合同应该缴费的期限内,因特殊情况未能缴费的,可以在60天内补交未交的保费,而合同处于有效状态,出现保险事故可以获得赔偿。

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在宽限期内,尽管投保人尚未支付应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设置,防止因其他原因未缴费而丧失保险保障。从复效的性质分析,复效即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产生一个新合同。效力恢复到原合同状态,即应依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原合同约定的缴费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的起算也当然依照原合同的约定。

2、催告制度

催告,是指向他人发出的,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间内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内容的意思通知。保险法中的催告制度是在保费缴纳期限到期后催促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且只要投保人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合同即时恢复到原有效力状态,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如果保险合同效力中断,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再享有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责任。保险法引入催告制度,是因为保险契约一方面赋予保险人优于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也可以额外的法律效果告知义务,以平衡其相互关系。因为保险人在保险专业技术、法律知识及经济上占有强势地位,所以要采用催告制度。而催告制度不仅仅是让投保人缴付所欠保费,还要让投保人了解欠交保费的法律后果,使投保人明白这中间的厉害关系,确实维护自身的利益。

保险法中催告制度有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和促进保险业务稳定持续的功效:一方面,能够督促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避免因一时疏忽迟交保费,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一方面,在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宽限期的起算,从而维护保险人利益。在保险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广泛应用催告制度。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人寿保险费到期未付之法律效果,一般采用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 虽然投保人承担交费的义务,但显然在缴费期限内何时缴费是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权发出催告,即使发出催告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催告到达的意思是指:将信函等文件交付于本人、其代理人、家人或者使用人等,即可谓到达。分期保险费的催告应于保险费缴纳期届满后为之,才能给产生催告效力。所以说催告制度应该为强制条款,明确保险人的催告义务,催告不仅是通知欠交保费,更要告知欠交之法律后果,且必须到达投保人支配范围内,以细化复效制度条款,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3、中止之原因及法律后果

保险契约属于债法上契约的一种,在保险契约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亦有保费请求权,这符合债法契约的一般特征。保险契约为双务契约、有偿契约,任何一方均须给付或同意给付一定对价,要保人须支付保险费,以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对价。因保险契约以其承保危险作为债之内容,并且人寿保险契

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的特点,人寿保险契约所产生之债属特种之债,并非民法关于债的所有规定适用于保险契约,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为限。人寿保险合同是要物合同,即人寿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的首期保费支付后就成立并且生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特指第二期及以后陆续到期而投保人因种种原因忘记交付的保险费,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会因为不愿意继续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契约而使其中止的约束,造成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纳保险费的应得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人寿保险契约效力的稳定,避免因为投保人未支付续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支付而导致契约效力的不确定性,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且未复效,将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经中止,则在中止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仍然存在,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用履行其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所以应该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确实,保险合同效力中断,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不能履行,那么保险人也就不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处于未复效的状态。

不存在复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须付赔偿,往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该赔。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是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实务中会常常遇到,那么究竟该不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呢?李先生于2010年7月,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09版),并且缴纳首期保险3000元,合同规定罹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30000元的保险金。然而在2011年7月的时候,李先生因为工作忙碌而在外地出差,不能按时交付该期保险费,致使该合同暂时中止失去其原有的效力。李先生在2011年8月的时候,因为罹患了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而因为治疗无效造成李先生的死亡。那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经中国人寿理赔部门到医疗的查询,最后对该赔案进行了处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扣除李先生该交而未交的保险费后,一共赔付了27000元给李先生的家属。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是因为,假如保险公司对宽限期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一概全部赔偿的话,就很有可能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逆选择,如果大多数的客户都这样做的话,那么就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不利于实现危险分担的保险目的。所以,保险法就这样规定,也是对保险人的权益的保障。

保险法中所说的“扣减欠交的保费”,究竟是指欠缴的当期保费,还是指欠付的当期保费和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的保费。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指应该缴付而尚未缴付的保费。既然这样的话,以后陆续到期保费而还没有到达缴付期限的,又怎么会成为欠缴呢?但是从合同对价平衡原理分析,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存在对价平衡,如果只是扣减当期欠缴的保费,宽限期内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明显与投保人的保费缴纳义务不对等。所以,在遵循保险法的风险分担原则和合同法的对价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再来扣减所欠交的保险费就可以理解为扣减欠交的当期保险费和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更加合适,更加能够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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