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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01  分类: 承包合同 手机版

篇一: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屯煤电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上诉人大屯煤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祝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大屯煤电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决定建设十一村住宅小区,该小区建筑面积158000平方米,包括住宅、商业网点、配套小学及幼教等设施,大屯煤电公司将全部工程以承包责任书形式交给其下属法人单位建安公司负责全过程建设,要求小区总工期26个月,从1994年 11月开始到1996年底全部竣工,同时在责任书中希望建安公司全力以赴,充分利用现代管理手段和施工方法,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建安公司接受任务后,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决定于1994年10月15日在公司内部进行招投标。祝某组织了7人承包小组,参与了投标。经建安公司对内部5个投标小组进行审查评议,祝某小组中标。中标后,从1994年10月20日开始,祝某即着手进行十一村工程的前期三通一平工作。1995年1月2日,十一村工程举行开工典礼。1995年1月23日,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祝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十一村工程模拟租赁、项目管理、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十一村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模拟租赁给祝某(乙方)承包组经营承包,以项目经理为主要负责者,实行集体承包,个人负责模拟租赁经营承包。项目经理对内对企业负责,对外代表企业对建设单位负责。同时实行包死基数、确保增值,自主经营,超收归已的“国有民营”自我经营机制。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十一村工程交工时止。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为十一村工程项目经理,具有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经理颁发代理人证书。合同还约定,乙方对合同履行交纳保证金10万元,现金由甲方专款存入银行,双方无正当理由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给祝某颁发代理人证书,祝某也未向公司交纳10万元风险押金。1995年1月27日,祝某在工地内打完两眼水井后,因工程设计图纸送外地修改,十一村工程即暂时停工。1995年3月20日,建安公司下文正式聘用王某为腾飞新村(即原十一村)项目部经理。1995年5月,祝某以建安公司撕毁合同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否则,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与祝某于1995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平等的经济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建安公司在认为祝某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时,以行政任命方式任命他人为项目部经理,致使祝某无法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十一村小区工程建设状况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

情况,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判决:建安公司赔偿祝某直接经济损失4349元,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经济补偿2500元。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建安公司承担5612.74元,祝某承担54397.2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合同系与祝某七人承包小组签订,祝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书实质是企业内部经营责任书,并非通常法律上所指的合同,双方不具有平等主体关系,祝某也未受损失,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祝某答辩称:建安公司与他本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书中已确认他是项目经理,其诉讼主体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是对诉讼费的判决不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于1995年1月23日签订的《十一村工程模拟租赁、项目管理、经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64上诉人提出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建安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以祝某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未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合同,即与他人另行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并履行,致使双方所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建安公司赔偿祝某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鉴于双方所订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从理论上讲,个人也是民事主体,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只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就应当确认其效力;如果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势必造成目前大量存在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改革的发展。编者认为本案判决保护经营承包者的合法权益是适当的。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之后,即成为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企业经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免去或变更其厂长(经理)职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担任厂长(经理)的,属于人事任免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企业经营者为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理解为

要求继续担任项目经理,从而是人事任免争议呢?我们认为,本案承包人与被承包人的纠纷首先是一个承包工程项目的合同纠纷,担任项目经理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将该纠纷单纯地看成是人事任免争议。无论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如何,对于企业内部当事人之间签定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尊重。如果任意撕毁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那将对我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将是十分不利的。

篇二: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王某诉刘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王某诉刘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2008-01-18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应为股东权纠纷,发包人不应是本案的原告,实际上是公司。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反诉称:请求确认原告王某与我在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并请求原告王某赔偿损失8000元。

原告辩称:我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股东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刘某一直在经营着某公司。被告要求我赔偿损失8000元的证据不足,我不同意赔偿。

2000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某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贸有限公司下设饭店名称为某肥牛城。2000年6月20日,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协商,将肥牛城承包给被告刘某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王某款27万元,其中2001年3月31日付15万元、2002年3月31日前付6万元、2003年3月31日付6万(其中2003年3月31日的应付款原告未付)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一直经营肥牛城。但到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刘某未付给原告王某款。经原告王某索要,被告以所签承包协议无效,原告追要款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为此,形成诉讼。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投资成立肥牛城,经双方协商将该肥牛城承包给刘某经营并无不当,所以2000年6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应当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王某款,所以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其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反诉请求原告王某支付其经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款21万

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

内部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

回被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王某本人所签,肥牛城是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下设单位,本案应是股东权益纠纷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发包人不具备发包资格,且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判决,原告主体不合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告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配利润。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等,因上述经济损失的主体是某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刘某的反诉请求”;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1、无效说。该观点认为,第一,承包改变了公司法预先设计的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和权限安排;第二,承包合同要求承包股东按约定对公司承担补亏义务,实际令其承担无限责任,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第三,在公司有盈余时,承包人可能获得超过其出资比例的利润,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第四款规定。因此公司承包合同无效。

2、有效说。该观点认为,承包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获取利润是股东的权利,此种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进行重新安排,当然亦可放弃,法律无须对股东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作过多干预。

3、区别说。原则上公司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因为:(1)公司承包属于企业承包的一种,法律允许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自然亦应允许公司承包经营,至少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禁

止。(2)尽管承包经营不可避免地要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但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因此,公司承包经营原则上不应认定无效。(3)公司股东会中确实有部分权利是不能授予他人行使的,如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权利,只能由股东会行使,承包合同中与此相抵触的约定,应认定约定无效。没有抵触的,承包人所行使的职权实际上等于执行董事会的权利,与公司法并不违背,应认定有效。后两种观点比较,后者只是对前者作了一些修正,对合同效力的基本态度仍然是一致的。

概括起来,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的实质性分歧在于以下三点:(1)公司法已经确定的有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能否以股东之间的合同加以变更乃至彻底抛弃?(2)有限公司股东能否以合同形式放弃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3)股东之间的协议能否改变公司法关于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依照公司法建立起来的有限公司中,公司承包合同在原则上应当是有效的。

1、简单地下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三权分立架构不容改变的断言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回答的是,有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为什么就一定不能改变?如果改变了,这种改变损害了什么利益?首先,从股东角度看,发包的股东将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转为承包后的确定性,这是发包股东的理性的选择,他有所得有所失,他以放弃未来可能从公司获得更多利润分配为对价,换取固定的确定的收益。而承包股东基于对自身经营能力和公司前景的信心而愿意承担未来的不确定性,虽然在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可能使其实际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在商业社会,又有多少风险的高收益让商人们坐享其成呢?这种商人的冒险实为商业社会的常态,因此我们也不能得出其利益必然将受到损害的结论。其次,从外部债权人来看,公司内部采取什么样的治理结构,对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并不会产生任何值得关注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公司外部债权人并不关心公司内部权力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归谁所有、谁能多分一点,他们关心的是公司的信誉,公司的偿债能力。在债权人与公司缔约时,即使因公司承包协议而导致公司的实际运作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可能会给债权人在缔约上造成麻烦,但是,《合同法》已经给债权人足够的保护,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对外公示的章程的公信力来行使抗辩权,或者以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抗辩。再次,从公司利益看,虽然承包制度使公司日常经营由共同决策转为承包人单独决策,但无任何统计数据表明后者一定比前者对公司运营的风险更大,董事会共同作出错误决策的概率不见得就一定比承包人单独地作出错误决策来得低。而在这里,原来国有企业承包中的所有者缺位导致的监督现象将不存在,对于承包人可能的短期行为和道德风险,发包人的关切度与原国企的主管部门相比必然存在本质差别。也就是说,公司承包虽然改变了公司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但并没有损害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外部当事人利益及群体利益。

2、一般来说,在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仅负载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往往负载着当事人之外的群体利益、规范该争议的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等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改变有限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是否损害了制度利益,应当从有限公司的发展源流和社会生活的具体场景的角度去衡量。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

功能要求强烈以及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因此在股东人数众多、对强制性组织规范需求强烈的股份公司,三权分立的架构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但随着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小型化的企业在管理的有效性和经营的灵活性上颇具优势。为使众多中小型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公司法,为小规模闭锁公司确立了合法地位。自然而然,出于制度设计的惯性,有限公司中与股份公司在内部治理结构方面出现相似的制度。但从内在需求看,有限公司制度本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对三权分立构架的真实需求,但并不是唯一选项。否则各国有限公司法也不会对小型公司作出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等更灵活的规定。既然此种构架不是唯一选择,而且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替代措施,那么制度利益在有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并不处于显要的位置。事实上,在有限公司中,特别是小型的有限公司,叠床架屋地设置三权分立的构架,并不见得会有利于公司的灵活运行和决策。在实践中,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界限模糊、股东身兼董事、经理数职、直接经营公司的现象比比皆是。面对这种状况,我们已经不能简单地以公司运营中存在不规范现象为理由来解释如此生动的社会生活,而是应当从反面考虑法律对社会生活需求如何回应了。

3、考察域外的公司法发展情况,我们发现更加灵活地对待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治理结构成为趋势。英国针对现行公司法忽略小公司与私人公司的需要的弊端,在以“Think Small First”为原则的“小公司”法改革中,简化小公司的治理机制。赋予小型企业在其内部管理上更大的灵活性和意思自治权。美国统一有限公司法特设了与公司章程并列的经营协议制度,以此允许公司成员之间通过订立无须备案注册的协议方式,来进一步规范公司事务的执行,以及成员或经理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然,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认识到照搬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缺乏足够的意义以及对于鼓励小型企业的设立与运营的不利影响。

无效说的第二个理由是,承包股东基于承包合同对公司负有弥补亏损的义务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我们认为,这条理由也难以成立。

第一,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其相对概念是无限责任,即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向债权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这也是合伙企业出资者向合伙企业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换句话说,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区别在于,投资者是否需要对企业的负债直接面对债权人的追索,而公司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弥补亏损的义务主体是承包人,相对人是公司,权利人是其他股东。在这套法律关系中并无债权人的身影出现,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追索到承包人。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并没有因为公司承包而遭到破坏。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从最终结果来说,承包股东负担弥补公司亏损的合同义务,也无损于有限责任制度。从有限公司产生的历史源流看,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其说是一项强制性的制度,不如说是法律赋予股东保护自己的权利更为恰当些。而民事权利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是私法的基本原则。股东放弃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实际上是在处分自己本来依照法律可以享有的权利,这种处分非但没有损害外部当事人的利益,相反,这正是诸多债权人所乐于见到的结果。法律没有必要强制性维护股东的利益。有两点事实或许值得我们注意,一是许多债权人在面对有限公司时,往往要求股东公司债务承担个人

性质的担保责任。二是众所周知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几乎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有限公司,而很少甚至根本没有对公众持股公司加以适用。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将有限公司看做是“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虽有偏颇,但不无道理。如果我们将案例中的事实稍加改变,将其中的承包人由股东更换为非股东的第三人,需要承担弥补亏损义务的主体不再是股东,无效说的这条反驳理由也就失去立足点了。

第三,在有限责任能否自愿放弃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表达了类似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主编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庭推精要”中,阐述了对于企业的开办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予清理的情况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认为,该承诺属于一种“对公承诺”,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依其承诺,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还进一步认为,这种债务承担与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不冲突。显然,“庭推精要”实际上表明了对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保护行为所持的允许态度。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4年公布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第十六条中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在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登记过程中,作出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出对企业法人债权债务负责处理等承诺的,应在造成企业法人财产损失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再一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无效说的第三个理由是,有限公司在股东的权利与责任方面表现出“有限权利、有限责任”的特点,公司资合主义是指股东对公司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均以其在公司资本总额中所占比例为限。如果允许公司股东以私人间的契约修正“有限权利、有限责任”及其所“依循的有限性标准”,则“公司形态法定主义”和“资合主义”将荡然无存。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是决定公司本质特征的根本规则,当事人不得以私人契约——承包合同变更,亦不得以团体契约——公司章程的形式改变。股东在公司承包合同中预先对利润分配比例所做的不同安排实际上是处分了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属于期待权,其与现实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期待权不能自由处分,否则将可能影响特定场景中的其他人利益。

我们认为,上述理由亦不无疑问。第一,有限权利确实是资合主义的体现,但是既然是权利,仍然属于可处分范畴,这种处分在于外部当事人无损的同时,在内部也仅仅是发生改变议事规则的效果。而股东们如何运用自己的投票权,是强制性规则无能为力的。如果这是强制性的规定,股东们非常容易规避它。我们认为,在私法领域,即使在有充分的理由需要法律予以强制干涉的情形,如果干涉不会产生理想效果,当事人很容易依循合法的途径予以规避,那么法律选择不干涉似乎更为明智一些。第二,期待权是否可以成为转让的标的,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争议的一个问题。但是,从民法理论上讲,转让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会影响其他人的利益。股东之间所安排的权利,所处分的并不是公司的财产,而是股东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不会构成无权处分。经验法则告诉我们,法律源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在社会生活对某种利益有流通的需求时,只要不妨碍其他人的利益,理论逻辑体系上的一点麻烦不应当成为因噎废食的借口。第三,有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安排不同的利润分配标准时,由于遵循资本多数决定而非一致决定原则,公司所有股东的意见能否得到公平的反映不无疑问。我们认为,在公司承包合同中,对公司利润分配的安排已经通过各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一

篇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明军

内容提要:近年来,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情况日渐增多。因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在受理还是不受理的问题上做法千差万别。本文作者从分析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探析。作者认为,我们应从承包合同承包方独立性的体现上对承包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从而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区分为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和目标责任制合同。对于前者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后者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或由企业自行处理。

关键词:内部承包合同 自主经营 目标责任制合同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顾名思义,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部承包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的一种较为普遍和有效的经营方式。然而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矛盾和纠纷也是层出不穷。合同双方在互不妥协的情况下,往往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审还是不审成了法院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一、立法现状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立法上找不到一个明确的答案,我们只能从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中寻找一些线索。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该法对哪些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按通说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

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调整的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何为平等主体?企业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以及职工个人之间在企业内部事务承包中能否形成平等主体?两部法律均未做出回答。从两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看,主要规定的是平等主体的应然状态,而对平等主体的判断标准并未明确界定。

2.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比较具体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第2项指出:“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企业内部的承包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中也陈述了同样的观点,该电话答复的内容为:“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把握,而不宜铺得过宽。”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未就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再作任何司法解释。从该通知和电话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倾向性意见是不予受理,但法院的大门并未关死,而是留了一条缝,即“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何为“违反法律”,何为“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却并未说明。

3.从劳动部的有关复函中也可透视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劳动部劳险字〔1992〕27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劳动部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指出:“企业实行

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劳动部劳办发〔1994〕142号《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从劳动部三个复函的内容可以看出,首先,劳动部确认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其次,劳动部提出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别;第三,劳动部认为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四,劳动部主张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显然,劳动部认可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劳动合同的成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对非劳动权利义务事项作出确认。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比较暧昧,劳动部的态度反而比较积极。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正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暧昧态度,使得在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问题上没有统一的尺度,从而导致该类问题的解决出现盲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混乱。

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的居多。案例一、1995年3月16日,原告王塞盈与被告西安昆仑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领导班子风险抵押承包合同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昆仑酒楼,承包原则为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全留,欠收自补。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承包到第13个月时,被告中止了双方的承包关系,并未向原告兑现超额承包利润。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兑现承包利润。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导班子风险抵押承包合同责任书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有些法院还就这类案件不予受理下发通知,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京高法发[1999]324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如下:“出租汽车承包纠纷案件原由法院经济庭审理。目前,《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劳动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等部门的有关文件,已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间的承包关系、劳动关系作出了相应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与承包合同是密不可分的,劳动关系是基础,承包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内部管理合同,如果由法院单独处理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必然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北京市劳动局制作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必须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即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性质,二者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的规定,企业因内部承包产生纠纷,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因此,今后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仅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1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中也作出明确规定:“因对内发包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对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发包所引起的纠纷。由于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2

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的也不泛其例。案例二、1998年2月,上诉人上海笔化塑料制品厂与被上诉人蒋羽签订一份上海、江苏片销售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上海、江苏片销售工作由被上诉人承包,双方还就销售指标、资金回笼、销售费用、风险承包金等进行了约定。1999年5月,

双方口头终止承包协议,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销售费用19350.90元。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销售费用19350.90元。一、二审法院对该销售承包合同纠纷不但予以受理,还作出了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3 案例三、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是个近二百人的镇办厂。1984年初,该厂实行改革,全厂实行全浮动工资的承包责任制。之后,被告与其下属成型车间签订合同约定:成型车间1984年向被告保证上交利润4万元,争取上交利润9万元;完不成保证利润指标,只发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完成保证利润指标,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和全年一个半月奖金;超额完成争取利润指标,除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等以外,对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成型车间得四成按工人劳动工分发超产奖,被告得六成负责缴税。上级主管部门对合同作了签证。合同签订后,成型车间落实了责任制,改进工艺,降低原材料消耗,塑料板材产量和质量均大大提高。上半年即实现利润9万多元,超额完成了全年的争取利润指标。被告于是要求修改合同,成型车间不同意,被告也未向成型车间兑现超产奖。双方协商未果,成型车间于是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并调解成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4月25日第225次会议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证据、理由充分,处理得当,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4案例四、原告粮油工业公司下设排粉厂、大米厂和面条厂三个车间。1999年4月,时任公司副经理且主持工作的被告钟益国召开公司会议,讨论决定三个车间分别由三位副经理承包,会议记录上记明:被告承包排粉厂年交公司利润20万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年10月,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他人作原告经理,新任经理以被告分文未交承包费为由把排粉厂的生产经营权收回。经多次催收承包费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承包利润10万元。被告辩称其承包经营公司车间属公司内部经济管理责任制的一种形式,应由公司上级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承包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从而依约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该案例的公布曾由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的杨洪逵先生予以审核。5

从上述案例及某些法院的内部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全国各地法院在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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