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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22  分类: 承包合同 手机版

篇一: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江苏徐州中院判决张兆民诉沛县双楼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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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办理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村委会不能以未

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合同无效。

案情

1998年5月1日,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为修建本村民小组的下水道,经该村民小组组长朱信朋向原告张兆民借款15500元,并出具借款单1份,同时约定“本借款计息,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计息。本借款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本利息还清止”。2002年,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2009年6月26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11月12日经沛县安国镇双搂村7个村民小组的联队会计梅良勤分别偿

还5500元、500元、5000元,但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向原告张兆民借款时,未经该村民小组会议讨

论决定。

原告认为,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54100元。 被告则以借款合同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借款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被告的责任范围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被告村民小组向原告张兆民借款时未按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故原告张兆民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予以计算。故判决:被告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张兆民借款本金15500元,并赔偿原告张兆民利息损失(199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予以计算,计算后扣减被告已给付的11000

元)。

上诉人张兆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中院二审后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村民小组会议等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判决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对张兆民借款利率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按约定履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徐州中院于2013年7月23日判决撤销原判并判决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张兆民借款15500元及利息。

评析

从合同的相对效力原理出发,对无效合同应当做非常严格的限制。既然合同一般不会具有涉它性,不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就不能轻易认定无效,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怎样识别效

力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加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

其效力”。

实践中,区分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看法律、行政法规有无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某一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看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和违反该规定的后果。若某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若某强制性规定虽然也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定就属于管理性规定。最后,看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若某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这些合同行为对应的交易发生,就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

于效力性规定。

本案案号:(2012)沛朱民初字第0049号,(2013)徐民终字第29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晓东

篇二:我有二轮合同书,村委会开的承包证明承包给第三人,,地该给谁

篇一:某村委会小组诉马某、第三人国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某村委会小组诉马某、第三人国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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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包九原民初字第25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村委会小组。

被告马某。

第三人国某。

原告某村委会小组诉被告马某、第三人国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委会小组的负责人万文礼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马某,第三人国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安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委会小组诉称,原告于1994年3月将土地承包给被告马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2000元,一次性付清。2009年3月合同到期,但一直无法和马某联系,致合同至今未解除。现在马某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国某,村委会多次找国某协商解除合同,但一直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承包合同,返还土地,同时判令被告恢复土地面貌,拆除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印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转让与出售协议书一份(含附图),关于张龙圪旦马某承包盐碱地一事处理意见一份,通知一份以及证人李根全、李来全的证词等证据。

被告马某辩称,与原告签订转让与出售协议书是事实,当时我是与国某共同承包经营的,协议签订后我就没有参与经营,是国某投入的,2005年国某将我投入的35000元投资款退给了我,承包就和我没有关系了。

被告马某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第三人国某辩称,合同到期是事实,如果签不成新协议就面临终止。然而我们在承包时接管了原承包人王世贵的财产,现在在经营中我们又新建了许多设施,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即便是收回土地,也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另外关于原告所称马某给我方转包与事实不符,我方是与马某共同承包的共同主体,在我方的合同上有当时乡政府的公章,在承包人处有国某的签字,这与原告提供的协议文本不一致,按备案程序,我方的合同效力应高于原告的版本。

第三人国某提供以下证据,转让与出售协议书一份、水域养殖证一份、渔业养殖证一份,房屋契证一份,村委会给国某的通知一份,村委会起草的协议一份, 马某的说明一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4日原告某村委会小组与被告马某以及原承包人王世贵签订转让与出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由原北滩村委会的主任张文胜、书记王德忠、副村长李根全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字,承包人由马某签字,设备与建筑物出售人王世贵签字,经办人处加盖了国某的私章。1994年3月18日被告马某与第三人国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去原麻池乡土地管理所加盖了麻池乡土地管理所的公章。并且第三人国某在马某持有的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两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按合同约定承包地的四至为北起房地基,南至燕家梁北侧200米鱼池边,东起麻池二水库西坝,西至麻池七村地界(附平面图)。承包期限为15年,从1994年3月起至2009年3月止。承包费为2000元,一次性交清。双方还约定原承包地上王世贵的砖木结构平房十间(185m),机井一眼(深85米,口径400mm),井位在房的东北角13米处,变压器一台(50千瓦),位置在房的西南45米处,附有水泥电线杆5根,电压线420米,

精养鱼池六个,位置在房的东南,水泥电话线杆12根,以上设备及建筑物全部出售给马某,金额为68000元,一次性付清。另外协议约定了在不影响鱼池用水的情况下,村委会可以利用机井浇灌本村土地,费用由村委会负担。合同签订后马某将承包费及购买设备和房产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及王世贵,开始经营鱼池。但因为马某有固定工作,经营一直由国某管理。2005年3月被告马某与第三人国某协商一致退出了鱼池的经营,国某给马某退还了投资款35000元。至此承包合同就一直由国某实际履行。但此事马某与国某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国某对原有房屋和设备进行了维修,并在承包的空地上建起了彩钢房、猪圈、平房等建筑物,在建鱼餐馆时因原告村民阻止未能封顶。2009年3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单方拟定了处理意见,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且原告与国某也协商过继续承包的事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国某向原告缴纳了2009年3月到2010年3月的承包费5000元。在一直没有谈妥的情况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返还土地,同时判令被告恢复土地面貌,拆除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某村委会小组在合同签订时为包头市郊区麻池乡北滩村委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撤并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古城村委会。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国某申请对合同中涉及的砖木结构平房十间(185m),机井一眼(深85米,口径400mm),,变压器一台(50千瓦),附有水泥电线杆5根,电压线420米,精养鱼池六个,水泥电话线杆12根,进行评估,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包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十间房屋的价格为54000元,机井价格为35000元,变压器价格为4000元,水泥电线杆5根价格为600元,低压电线420米价格为35200元,水泥电话线杆12根价格为1200元。对于六个精养鱼池因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存在市场买卖价格,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没有鉴定。鉴定送达双方后,第三人国某认为鉴定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且鱼池经过多年维修、扩大,已经形成规模,投入资金也较多,应该一并评估,因此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国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重新鉴定。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十间房屋价格评估为106303元。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机井的价格评估为27625元,变压器的价格为19360元,水泥电线杆5根价格为1035元,低压电线420米价格为1848元,水泥电话线杆12根价格为1782元,6个精养鱼池(面积为52亩)评估价值为780390元。第二次价格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后,原告某村委会小组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鱼池属于村集体所有,并且被告在承包期间也没有改造鱼池,因此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提出后原告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认为鱼池不属于鉴定范围。

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国某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某村委会小组给付投资款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并且诉讼中已包含了本案中涉及的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转让与出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现在协议已到期,并且原告已经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说明双方已无续约的可能,因此应该终止合同的履行。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马某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国某,虽没有正式通知原告,但从原告给国某的通知中可以看出原告是知情的,因此可以认定国某是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土地面貌,拆除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因第三人国某就相关财产补偿及赔偿已另案提出诉讼,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归还土地,因地上物的相应补偿未作处理,可在处理完毕后一并解决。关于第三人国某主张在承包期内增加了承包地面积,扩大了鱼池的水面面积,提高了生产力,应该对这部分给予补偿,因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村委会小组与被告马某、第三人国某(合同实际履行人)签订的转让与出售协议;

二、驳回原告某村委会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赵金龙

审 判 员乔占光

审 判 员焦 敏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王 瑞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

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篇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试题b卷及答案

合肥学院2010至2011学年第二学期 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课程考试(b)卷

专业 学号姓名

一、单项选择题(共30题,每题1分,共30分。 1.陈某以信件发出要约,信件未载明承诺开始日期,仅规定承诺期限为10天。5月8日,陈某将信件投入信箱;邮局将信件加盖5月9日邮戳发出,5月11日,信件送达受要约人李某的办公室;李某因外出,直至5月15日才知悉信件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承诺期限的起算日为( )。

a.5月8日 b.5月9日 c.5月11日 d.5月15日

2.甲准备将房屋租给乙使用,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甲的女儿出国留学没有办成,则乙在10天内腾出房屋。这一协议属于( )。

a.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b.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c.附延缓期限的合同 d.附解除期限的合同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是( )。

a.违反国家限制经营规定而订立的合同 b.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c.显失公平的合同 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4.甲欠乙1万元到期借款,经乙催讨后一直未还。下列情形中,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行使代位权的是( )。

a.甲有1万元到期存款,甲一直不去取

b.甲有每月1500元的退休费,甲一直不去领取

c.丙欠甲1万元到期借款,甲一直不去催讨

d.甲将价值1万元的一台钢琴无偿赠与亲戚丁

5.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总货款50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收到乙公司8万元定金和10万元预付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 内,甲公司没有交货。若乙公司提起诉讼,最多可以请求的金额是()万元。

a.18 b.18.5 c.20.5 d.26

6.某工程的总承包人乙公司经发包人甲公司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丙公司。因丙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给甲公司造成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a.由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

d.由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施工企业提交的履约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 )担保。

a.留置 b.保证 c.定金 d.质押

8.某施工项目招标,四家投标人的报价和评标价分别为:甲,1800 万元、1870 万元;乙,1850 万元、1890 万元;丙,1880 万元、1820 万元;丁,1990 万元、1880 万元,则中标候选人中排序第一的应为()。

a.甲 b.乙 c.丙 d.丁

9.施工合同履行中,由于设计变更需要确定变更价款,而报价单中没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单价,则计算变更合同的价款应( )计算。

a.按工程师提出的单价 b.按承包人提出的单价

c.按设计单位提出的单价 d.参照报价单内类似工作的单价

a.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 b.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日

c.开始进行竣工检验日 d.验收组通过竣工验收日

11.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合同文件约定不一致时,正确的解释顺序应为( )。 a.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标准

b.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图纸

c.投标书、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

d.中标通知书、工程报价单、投标书

12.将施工索赔分为合同中明示的索赔和合同中默示的索赔,是按照( )进行的分类。 a.索赔目的 b.索赔起因 c.索赔的合同依据 d.索赔事件的性质

13.在施工索赔中,工程师处理索赔的决定( )。

a.承包人必须接受 b.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c.仲裁机构应予以认可 d.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

14.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 ),撤销权消灭。

a.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b.自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c.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d.自撤销事由之日起3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15. 某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承包人就开始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 ()。

a. 不成立b. 成立c. 无效 d. 可撤销

16. 《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属于( )责任。

a. 违约b. 侵权 c. “先合同义务”d. 无过错

17. 甲公司经过资产重组分立为乙、丙两家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协商后将某合同的履行归于乙公司。对此,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 乙、丙公司之间的协议有效,无需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

b. 乙、丙公司之间的协议有效,只需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即可

c. 乙、丙公司之间的协议经甲公司同意后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即可

d. 乙、丙公司之间的归属协议,若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则丙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18. 某设备制造订购合同,约定订购方先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订购方在支付预付款前获得确切证据证明制造方经营状况恶化,订购方未按时支付预付款,这是订购方行使的

( )。

a. 同时履行抗辩权 b. 后履行抗辩权 c. 不安抗辩权 d. 合同中止履行的权利

19. 某建设单位与设备供应公司签订购买10台空调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向建设单位供货2台空调,其余8台交付承建其工程的施工单位。这种情况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中的()。

a. 债权转让 b. 合同变更c. 债务转移 d. 合同转让

20.某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

( )。

a. 必须适用违约金条款 b. 必须适用定金条款

c. 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d. 两者都不能适用,因约定无效

21.建设单位将自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抵押给银行,订立了抵押合同,后来又办理了抵押登记。则( )。

a. 项目转移给银行占有,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b. 项目转移给银行占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c.项目不转移占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d.项目不转移占有,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2.某物资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供应方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采购方拒付货款,其行为依据的是《合同法》中规定的()。

a.双方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b.后履行方享有的抗辩权

c.先履行方享有的不安抗辩权 d.后履行方享有的不安抗辩权

23.在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如果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则施工企业可以主张(),然后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a.撤销合同,无须通知对方 b.撤销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

c.解除合同,无须通知对方 d.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

24.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逾期交付货物,遇政府价格上调时,则应按()执行。

a.原价格 b.新价格c.原价与新价的平均价格 d.市场价

25.工程建设单位与某设计单位签订合同,购买该设计单位已完成设计的图纸,该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

a.物b.财 c.行为d.智力成果

26.依据《担保法》,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本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方式是( )。

a.保证 b.抵押 c.质押d.定金

27.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形式中不属于书面合同形式的是( )。

a.传真 b.电子邮件 c.登记 d.信件

28.经发包人同意后,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分包人完成。该条款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是《合同法》中有关()的规定。

a.债权转让 b.债务承担

c.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d.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29.依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

a.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应当相应增加违约金

b.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应当相应减少违约金

篇三:农村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篇一:xx诉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xx诉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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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5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女。

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xx,村主任。

原告xx诉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同年7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2日,原告以xx花鸟店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赁期为5年,共租用荒地、低洼地14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14,200元,1999年,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2000年至2003年,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擅自收回5.5亩土地,造成原告所种的花木、大棚花草、盆景、金鱼、鱼苗、鸟类等经济损失275,000元。2003年租期期满后,之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仍继续租用承包土地,但被告又在2007年擅自收回4亩土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80,000元(诉状中称另行起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补偿经济损失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2007年收回4亩土地事宜,提出270,000元补偿的请求,即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补偿金额增加至4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仲裁时没有将征用补偿事宜进行一并处理解决;

2、土地租用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租用14亩土地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3、承包土地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系虚假的合同;

4、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土地承包费;

5、增补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1999年欲和原告签订增补协议,但原告没有同意。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显示,1999年3月上旬收回5.5亩土地已补偿过对方了,已结算完毕,而原告直至现在才提出补偿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后,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搬离,其占用承包土地已无合同依据,故原告于2007年收回4亩土地,无需向被告赔偿,且原告提出补偿请求,同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遇政府使用或征用,被告应无条件服从,现无论1999年收回的5.5亩土地还是2007年收回的4亩土地,均系政府需美化城市环境而征收,被告按约无需向原告补偿。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1份承包土地协议书,旨在证明该协议有原告的签字,合同系真实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证据2的合同原告是签字确认过的,而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交纳过1998年的承包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有其签字,但没有被告的公章,故合同不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土地14亩,其中12亩土地每年每亩上交1,000元,其中的2亩低洼地每年每亩上交500元,

交款的方式为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租用期限为5年自1998年3月12日起至2003年3月11日止,期满后如原告需再租用,需重新签订协议;在租赁期限内,如果土地被国家需要或收回,双方需无条件服从,但一切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如不再租用,土地将恢复原状,保障农户耕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998年的租用费。

1999年3月,政府为美化城市周边的环境,收回了上述承包土地中的5.5亩,种植竹林。为此,原、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再次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剩余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外,得到被告的同意后,自由种植各种产品,暂定承包期为5年,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征用及使用时,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不负责一切损失费用,租金为每年第二季度一次性交付;1999年租用费4,000元扣除1998年后已结算,2000年租用费6,600元,2001年租用费7,900元,2002年种花草每亩800元,种竹林租赁费未定。该协议书有两份,原告持有的一份有被告的公章,但无原告的签字,被告持有的一份有原告的签字,但没有被告的盖章。事后,被告欲与原告签订增补协议,对竹林的租用费作出约定,但原告没有签字确认。

租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占用承包土地。2007年4月,政府为种植绿化,征用了承包土地中的4亩土地。

2009年9月,被告向xx市xx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裁决书: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2、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63,975元;3、原告将其承包土地的地上(下)物清理完毕,恢复原状。仲裁裁决后,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承包土地被征用而没有获取相关赔偿为由,遂诉讼来院。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不同意再支付任何的补偿款,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土地租用协议》、《承包土地协议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均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从第一份《土地租用协议》看,双方约定在国家需要或收回情况下,无条件服从,一切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与该协议的约定不符;原告称“由使用方承担”系书写潦草,应理解为“由使甲方承担”即应由被告负担,或应将“使用方”理解为征用单位,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该协议的上下文内容及之后的协议约定内容,文字应为“使用方”,而该“使用方”应理解为系原告。从第二份《承包土地协议书》看,协议也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征用及使用时,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不负责一切损失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与该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原告称,该协议没有其签字,或其签字的协议没有被告的盖章,对此,本院认为,因两份协议的内容相同,而原、被告对相同的协议内容均予以了分别确认,故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虚假的情况。综上,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已预见,如果国家收回承包土地情况时,由承包方即原告承担一切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费用,违反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另外,从诉讼时效角度讲,无论是1999年3月的土地被征用,还是2007年的土地被征用,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相对人主张了补偿款权利的相关证据,其于2010年5月才向本院提出权利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书 记 员 xx篇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之成因及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之成因及对策

汝州市人民法院 潘瑞政 张应马 冯利亚

[内容提要]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大量产生的现状,本文通过对这种现状的特点、成因及对现阶段出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处理纠纷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成因 对策

近年来,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出发,作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决策,这一决策充分体现了党中央的惠农政策。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对农村、农民和农业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极大地调动了农民依靠土地勤劳致富的积极性。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势下地位更加重要。汝州市法院管辖5个街道办事处15个乡镇,面积1573平方公里,人口达94万,其中3/4的人口在农村,规范、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进而保障和促进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在我市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先前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政策不完善,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观念淡薄或其他规避法律和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这一类纠纷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已成为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

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引导处结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过了对类似问题解决的法律评断本身,需要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站在更高的视角、以更强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使命感,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和法律智慧,切实承担起历史赋予我们的重大任务,为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进而增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为了及时、正确地审理此类案件,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笔者对汝州法院2006年至2010审理的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了摸底调查和探讨,初步掌握了该类纠纷的基本特点和所产出的原因,并提出了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体会及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突显的特点(一)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汝州法院2006年至2010年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情况统计表(见下表)显示:2006年受理该类纠纷38件,2007年受理34件,2008年受理41件,2009年受理43件,2010年受理41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二)村组做被告的案件较多。虽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既有农户之间的纠纷,也有村组与村民或农户之间的纠纷,但目前村组作为被告的案件较多。2007年我院受理的 34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村组当被告的就有25件,比例高达73.5%。

(三)土地承包纠纷呈现出群体性。在以往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案件中多是个体诉讼,而近年来开始呈现群体性,一案涉及的人员少则几十户,多则上百户,而且每户家庭都有数个家庭成员,这样计算下来。有时一案就涉及上千人。案件类型多为村民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将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这类案件往往诉至法院时村组与群众之间矛盾已经十分尖锐、稍有不慎,就会直接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引起群体性信访上访事件的发生。如本院受理的李某等1038人诉汝州市庙下乡西薛庄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土地承包协议效力纠纷、汝州市温泉镇连疙瘩村诉连某等48人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等均为此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发现,实际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远不止这些,没有诉至法院的还大量存在,多数土地承包案件的背后,都有许多农民在观望,具有潜在的群体性因素。(四)歧视、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象较为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亦有此类规定。但有些地方承包土地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或是在承包期内强制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特别是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容易受到侵害。

(五)双方当事人诉求的对抗性明显。发包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大多与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解除承包合同、追缴拖欠的承包费为主;承包方的诉讼请求大多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分配承包土地、赔偿损失为主。双方的诉讼请求具有明显的对抗性。

(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大多以判决方式结案,调解结案率较低(见上表)。主要是因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比较复杂,承包合同多是口头约定,或即使是有合同,对承包方、发包方的责、权、利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受利益驱动,矛盾冲突激烈,调解工作开展起来比较困难。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虽然也占一定的比例,但撤诉原因各不相同,实质上仍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一定的不稳定因素。

二、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形成的原因分析

造成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农民利益分化是纠纷产生的根源。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已经成为必然,由于我国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纠纷产生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结构性因素。前几年一亩地承包价格是几十元甚至十几元、几元,现在涨到了每亩300(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元、500元至上千元,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有的发包方借机以承包费不合理,显失公平为由,单方终止合同或提高承包费,导致纠纷产生;有的承包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不主动交纳承包金或故意拖欠承包金,导致村委会等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

(二)地方政府职能错位、监督指导不力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与农民的关系上,表现为:1、有些政府行为不规范,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多,时有越权处理农村的具体承包合同,对山林、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为突出,甚至违法行政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2、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镇干部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中不必要的失误,导致纠纷的产生。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除了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外,还要报乡(镇)政府批准。实践中,有的乡(镇)政府对土地承包监管不到位,对村、组干部缺乏必要的行政规范指导。如本院2006年受理的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村委会礼西组分别诉丁某等六人的6起土地承包案件,即存在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等,而导致产生纠纷

(三)因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引起的纠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承包方的情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以上这些都是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订立的民主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要遵守的。而在实践中,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谈不上走民主议定程序了,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这些都给该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四)村委的换届选举、村干部权利滥用引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行中不完善、不健全,竞选还存在家庭势力、帮派势力等非正常因素,使新一届村委上任后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或因承包方是竞争对手而进行报复,于是找种种理由,否认原合同的效力;或是私自变更合同条款或随意解除合同或对标的物重新发包,造成纠纷。

(五)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起的纠纷。由于国家“三农”优惠政策的出台,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因以前农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不配套,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土地承包纠纷频频发生。主要类型有:1、因转包或转让引起的纠纷。税改前,种田效益不高,一些农户将土地让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地由接受者承担。现在不仅土地税费全免,而且国家还倒补贴,原承包户主张转包要求被转让户退还其承包地使双方发生纠纷。2、因代耕或代种引起的纠纷。以前不少农民弃田荒地,外出务工经商,又不承担税费和提留等。村干部为不使税费落空,让其他农户代耕代种,代耕代种农户又履行了税费义务,且税改时这些耕地面积又纳入了代耕代种农户的计税面积。现在原承包户回来了,找代耕户或村组集体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 3、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层政府为搞退耕还林等政绩工程,假借少数服从多数等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由村组出面进行其他方式的承包。

(六)因土地被征收、征用而引起的土地补偿纠纷。我院近五年受理的此类纠纷有10件。主要表现在:在耕地被农户承包经营的情况下,由于相关费用往往被统一支付给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而引起。如我院受理的原告余某等人分别起诉要求被告汝州市寄料镇黄柏村民委员会支付因修建太澳高速已到位的征地补偿款纠纷。

三、审理农村承包纠纷案件的几点思考和体会

土地问题是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核心。妥善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审判实践,充分发挥法律智慧,探索更娴熟的审判技巧。从我国目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内容较多,如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地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时有涉及。如何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在此,通过本院审理的几个案例,笔者谈几点体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法定化。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最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物权规范。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性质的救济手段,将最大限度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意味着该权利是相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物权种类,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尊重承包经营权,从而形成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限制。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发包方或第三人的侵篇三:—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情】1993 年 6 月 1 日,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会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 4 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后来,李某 进城务工。 1996 年, 该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 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李某有

1.5 亩土地在蔬菜基 地范围内。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 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 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 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 同, 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 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土地。 2008 年 7 月 6 日, 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 1.5 亩以机动地的名义发包给了张某。 李某因此将村委会告上法庭。【审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该村村委会主张李某在 1996 年已经自 愿退回了该 1.5 亩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已以书面形 式表示其退地,因此法院对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 为,李某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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