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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合同判决书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27  分类: 承包合同 手机版

篇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富诉被告黄某、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黄某全、廖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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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李某富(又名李某付),男。

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被告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金,男。

第三人黄某全,男。

第三人廖某,男。

原告李某富诉被告黄某、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黄某全、廖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燕、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全、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顾展宇出庭作证。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承包给三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7年(即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金为36万元,三被告每月月底支付承包金3万元给原告,如三被告逾期未缴交承包金,每日按拖欠承包金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超过120日未缴交承包金,则视为三被告违约,三被告无条件放弃对原告拥有的631.7899万元债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三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黄某全承诺,每月月底支付1万元给第三人黄某全作为原告偿还第三人黄某全的借款及利息,因此,三被告每月应支付4万元(含承包金3万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将资产移交给三被告经营。被告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名义经营至2010年9月20日,但三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承包金,也没有支付

过相关款项给第三人黄某全,2010年9月21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变更为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三被告已违约,除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承包金76万元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20.8520万元,并且由于三被告超过了120天没有支付承包金给原告,三被告拥有对原告的631.7899万元债权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三被告将原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返还给原告;三、三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76万元;四、三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支付承包金的违约金20.8520万元;五、确认三被告已放弃对原告拥有的631.7899万元债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资产移交给三被告经营。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某公司的基本情况。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某公司的基本情况。6、投资许可证,证明原告在2001年获得投资兴办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7、北流市计划局关于北流市西埌镇造纸厂技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复,证明有关部门批准原告扩建兴办北流市西埌纸厂分厂得到批复。8、建设用地的批复(二份),证明北流市土地管理局划拨了15.987亩土地给原告投资兴办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使用。9、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造纸设备清单,证明原告购置了造纸生产设备。

10、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证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是原告投资成立的。11、北流市西埌镇企办室证明,证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和机械设备都属于原告所有。1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利用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和机械设备设立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但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产权是属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13、承诺书,证明三被告同意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每月支付1万元给第三人黄某全作为原告偿还第三人黄某全的本金和利息,并且该款不在《承包合同》的承包金范围内。14、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三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将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变更为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 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还没有将原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交给三被告经营,因此,不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各级政府部门文件(共24页),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是淘汰行业。2、法院的法律文书(共11页),其中(2007)北执字第238-1号,证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保管、使用、转移、毁损、变卖、租赁等必须经法院同意。3、电费单,证明2008年前是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合同签订时是北流市富荣造纸厂,而不是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4、工资单,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代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支付了工资共41.2048万元。5、税单(三张),证明2009年的税单是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代缴的,并不是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缴纳的。6、协议书,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代支押金。7、承包合同,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发包给原告李某富,但原告李某富在2009年1月12日并没有将厂再承包给三被告。8、证人顾展宇的证言,证明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留守富荣造纸厂,2011年农历12月28日被原告驱赶离厂的事实。

第三人廖某述称,第三人廖某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将财产移交给三被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

第三人廖某对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个人独资企业档案,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2002年11月14日成立;2008年1月16日李某富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现属于其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与原、被告无关。

第三人黄某全没有提出述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为移交清单的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因此,设备还没有移交给被告,且清单上没有移交人的签名,也没有接收人的签名,只有在场人,不能说明设备已经移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承诺书没有履行。

第三人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未生效,未履行,合同第二条承包费用的约定显失公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移交清单与本案无关,移交日期早于合同签订的日期,既没有移交人也没有接收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设备清单是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自制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是集体企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李某富作为投资人,投资有资金,并不存在利用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土地房屋等的事实,仅仅是租赁造纸厂的房屋来经营。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履行。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北流市富荣造纸厂是廖某投资的,变更与三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6)北执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2006)北执字第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北流市人民法院已经同意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证据3没有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三被告已经代缴了电费。对证据4没有原件,认为不真实,工资名册不能说明三被告已经支付了工资。对证据5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丁方没有签名,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是没有效力的,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是同一个企业,不存在承包事实。

第三人廖某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北流市富荣造纸厂是原告以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资产设立的。所有权至今并没有转让,同时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所谓让与人廖某还作为被告代表签字。证明其并没有支付180万元给原告,只是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已。

三被告对第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黄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2、14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3,虽然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移交设备给三被告,承诺书没有履行,但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因此依法应予认定。

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5,因不能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6-7,因为原告不认可,三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对第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并没有转让给第三人廖某,第三人廖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了廖某的转让价款180万元,因此对第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除“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富于1998年7月15日,个人独资以北流市西埌镇造纸厂的名义立项并设立“北流市西埌镇造纸分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08年6月20日,“北流市西埌造纸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没有注销。2008年冬,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承包给三被告的意向,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对租赁财产清理、造册登记并交接,2009年1月12日原告李某富与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及第三人廖某正式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承包给三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7年(即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金为36万元,三被告每月月底支付承包金3万元给原告,如三被告逾期未缴交承包金,每日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超过120日未缴交承包金,也没有说明合理原因的,视为三被告违约,三被告无条件放弃对原告拥有的631.7899万元债权。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所欠工人工资41.2048万元、电费35.252931万元(两项以实际结算为准)由原告以现有库存零件、原料一次性折价折抵,尚不足以清偿,由被告垫付,垫付款额作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该合同有原、被告、第三人廖某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日,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签订《承诺书》给原告收执,三被告向原告承诺“同意每月月底支付1万元给黄某全作为李某富偿还黄某全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注明:“此款项1万元不在承包合同范围的承包金,是另加的承包金”。之后,三被告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名义经营至2010年9月20日。

2009年2月23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执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从2009年3月起,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富将其所有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分厂承包给黄某、某公司、某公司的每月承包金收入中的2.5万元,同时向三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三被告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但事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也没有支付过相关款项给第三人黄某全。

案外人北流市供电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4月13日、2009年8月14日,分别代原告垫付了原告2008年11月前拖欠工人的

工资8.57118万元、7.09796万元、18.66306万元、6.69262万元;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于2009年8月14日代原告垫付原分厂工人押金1.01万元,2009年6月30日,为原告代缴拖欠的税款3.248683万元和0.263143万元;2010年8月26北流市法院冻结并扣划了北流市富荣造纸厂账户内存款12.55万元,清偿原告个人债务。

2010年6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电[2010]76号把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列为环境违法挂牌督办对象,2010年9月8日,玉林市监察局玉监发〔2010〕6号要求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于2010年9月30日前淘汰。被告遂经营至2010年9月20日关门停产,因此,按《承包合同》计算,三被告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共20个月20日的承包金为80.2667万元。2010年9月21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变更为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2010年10月以后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停产至今,当月被告将合伙财产处理完毕且将租赁财产全部交还给了原告。

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确认三被告已放弃对原告拥有的631.7899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2年11月14日,原告投资设立“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9月21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变更为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富与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发包给三被告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西埌造纸厂分厂财产的所有人,具有签订租赁合同的资格,是适格的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一般的财产租赁,而是企业的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因此该企业应具备经营许可,但合同签订时,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继续经营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主要由于原告的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法律责任,而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均是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名义而不是以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应视为明知承包标的不合法而承包经营,亦应承担造成《承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承包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承诺书》作为《承包合同》中承包金的补充条款,同样无效。 《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其所有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移交给了被告,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名义经营,并经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06)北执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亦予以认定,而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从2010年6月起列入政府指令整改,后国家政策规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必须淘汰,被告经营到2010年9月20日停产,且将承包使用的财产已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收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廖某认为《承包合同》没有履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已不再存在资产的返还的问题,原告请求返还资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在签订合同当日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承包的企业的资产,被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给原告。占用费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承包金4万元为标准。被告辩称,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中(1)明确规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电费等款项即属于已付的承包金,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以上款项,同时除被告接手西埌造纸厂分厂经营后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名义为原告缴付款项外(即工人

篇二:农村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篇一:xx诉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xx诉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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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5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女。

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xx,村主任。

原告xx诉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同年7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2日,原告以xx花鸟店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赁期为5年,共租用荒地、低洼地14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14,200元,1999年,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2000年至2003年,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擅自收回5.5亩土地,造成原告所种的花木、大棚花草、盆景、金鱼、鱼苗、鸟类等经济损失275,000元。2003年租期期满后,之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仍继续租用承包土地,但被告又在2007年擅自收回4亩土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80,000元(诉状中称另行起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补偿经济损失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2007年收回4亩土地事宜,提出270,000元补偿的请求,即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补偿金额增加至4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仲裁时没有将征用补偿事宜进行一并处理解决;

2、土地租用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租用14亩土地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3、承包土地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系虚假的合同;

4、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土地承包费;

5、增补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1999年欲和原告签订增补协议,但原告没有同意。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显示,1999年3月上旬收回5.5亩土地已补偿过对方了,已结算完毕,而原告直至现在才提出补偿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后,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搬离,其占用承包土地已无合同依据,故原告于2007年收回4亩土地,无需向被告赔偿,且原告提出补偿请求,同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遇政府使用或征用,被告应无条件服从,现无论1999年收回的5.5亩土地还是2007年收回的4亩土地,均系政府需美化城市环境而征收,被告按约无需向原告补偿。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1份承包土地协议书,旨在证明该协议有原告的签字,合同系真实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证据2的合同原告是签字确认过的,而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交纳过1998年的承包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有其签字,但没有被告的公章,故合同不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土地14亩,其中12亩土地每年每亩上交1,000元,其中的2亩低洼地每年每亩上交500元,

交款的方式为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租用期限为5年自1998年3月12日起至2003年3月11日止,期满后如原告需再租用,需重新签订协议;在租赁期限内,如果土地被国家需要或收回,双方需无条件服从,但一切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如不再租用,土地将恢复原状,保障农户耕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998年的租用费。

1999年3月,政府为美化城市周边的环境,收回了上述承包土地中的5.5亩,种植竹林。为此,原、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再次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剩余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外,得到被告的同意后,自由种植各种产品,暂定承包期为5年,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征用及使用时,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不负责一切损失费用,租金为每年第二季度一次性交付;1999年租用费4,000元扣除1998年后已结算,2000年租用费6,600元,2001年租用费7,900元,2002年种花草每亩800元,种竹林租赁费未定。该协议书有两份,原告持有的一份有被告的公章,但无原告的签字,被告持有的一份有原告的签字,但没有被告的盖章。事后,被告欲与原告签订增补协议,对竹林的租用费作出约定,但原告没有签字确认。

租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占用承包土地。2007年4月,政府为种植绿化,征用了承包土地中的4亩土地。

2009年9月,被告向xx市xx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裁决书: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2、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63,975元;3、原告将其承包土地的地上(下)物清理完毕,恢复原状。仲裁裁决后,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承包土地被征用而没有获取相关赔偿为由,遂诉讼来院。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不同意再支付任何的补偿款,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土地租用协议》、《承包土地协议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均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从第一份《土地租用协议》看,双方约定在国家需要或收回情况下,无条件服从,一切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与该协议的约定不符;原告称“由使用方承担”系书写潦草,应理解为“由使甲方承担”即应由被告负担,或应将“使用方”理解为征用单位,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该协议的上下文内容及之后的协议约定内容,文字应为“使用方”,而该“使用方”应理解为系原告。从第二份《承包土地协议书》看,协议也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征用及使用时,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不负责一切损失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与该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原告称,该协议没有其签字,或其签字的协议没有被告的盖章,对此,本院认为,因两份协议的内容相同,而原、被告对相同的协议内容均予以了分别确认,故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虚假的情况。综上,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已预见,如果国家收回承包土地情况时,由承包方即原告承担一切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费用,违反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另外,从诉讼时效角度讲,无论是1999年3月的土地被征用,还是2007年的土地被征用,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相对人主张了补偿款权利的相关证据,其于2010年5月才向本院提出权利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书 记 员 xx篇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之成因及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之成因及对策

汝州市人民法院 潘瑞政 张应马 冯利亚

[内容提要]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大量产生的现状,本文通过对这种现状的特点、成因及对现阶段出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处理纠纷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成因 对策

近年来,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出发,作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决策,这一决策充分体现了党中央的惠农政策。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对农村、农民和农业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极大地调动了农民依靠土地勤劳致富的积极性。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势下地位更加重要。汝州市法院管辖5个街道办事处15个乡镇,面积1573平方公里,人口达94万,其中3/4的人口在农村,规范、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进而保障和促进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在我市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先前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政策不完善,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观念淡薄或其他规避法律和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这一类纠纷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已成为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

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引导处结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过了对类似问题解决的法律评断本身,需要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站在更高的视角、以更强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使命感,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和法律智慧,切实承担起历史赋予我们的重大任务,为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进而增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为了及时、正确地审理此类案件,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笔者对汝州法院2006年至2010审理的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了摸底调查和探讨,初步掌握了该类纠纷的基本特点和所产出的原因,并提出了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体会及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突显的特点(一)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汝州法院2006年至2010年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情况统计表(见下表)显示:2006年受理该类纠纷38件,20

农村承包合同判决书

07年受理34件,2008年受理41件,2009年受理43件,2010年受理41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二)村组做被告的案件较多。虽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既有农户之间的纠纷,也有村组与村民或农户之间的纠纷,但目前村组作为被告的案件较多。2007年我院受理的 34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村组当被告的就有25件,比例高达73.5%。

(三)土地承包纠纷呈现出群体性。在以往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案件中多是个体诉讼,而近年来开始呈现群体性,一案涉及的人员少则几十户,多则上百户,而且每户家庭都有数个家庭成员,这样计算下来。有时一案就涉及上千人。案件类型多为村民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将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这类案件往往诉至法院时村组与群众之间矛盾已经十分尖锐、稍有不慎,就会直接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引起群体性信访上访事件的发生。如本院受理的李某等1038人诉汝州市庙下乡西薛庄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土地承包协议效力纠纷、汝州市温泉镇连疙瘩村诉连某等48人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等均为此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发现,实际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远不止这些,没有诉至法院的还大量存在,多数土地承包案件的背后,都有许多农民在观望,具有潜在的群体性因素。(四)歧视、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象较为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亦有此类规定。但有些地方承包土地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或是在承包期内强制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特别是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容易受到侵害。

(五)双方当事人诉求的对抗性明显。发包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大多与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解除承包合同、追缴拖欠的承包费为主;承包方的诉讼请求大多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分配承包土地、赔偿损失为主。双方的诉讼请求具有明显的对抗性。

(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大多以判决方式结案,调解结案率较低(见上表)。主要是因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比较复杂,承包合同多是口头约定,或即使是有合同,对承包方、发包方的责、权、利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受利益驱动,矛盾冲突激烈,调解工作开展起来比较困难。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虽然也占一定的比例,但撤诉原因各不相同,实质上仍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一定的不稳定因素。

二、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形成的原因分析

造成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农民利益分化是纠纷产生的根源。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已经成为必然,由于我国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纠纷产生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结构性因素。前几年一亩地承包价格是几十元甚至十几元、几元,现在涨到了每亩300元、500元至上千元,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有的发包方借机以承包费不合理,显失公平为由,单方终止合同或提高承包费,导致纠纷产生;有的承包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不主动交纳承包金或故意拖欠承包金,导致村委会等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

(二)地方政府职能错位、监督指导不力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与农民的关系上,表现为:1、有些政府行为不规范,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多,时有越权处理农村的具体承包合同,对山林、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为突出,甚至违法行政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2、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镇干部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中不必要的失误,导致纠纷的产生。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除了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外,还要报乡(镇)政府批准。实践中,有的乡(镇)政府对土地承包监管不到位,对村、组干部缺乏必要的行政规范指导。如本院2006年受理的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村委会礼西组分别诉丁某等六人的6起土地承包案件,即存在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等,而导致产生纠纷

(三)因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引起的纠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承包方的情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以上这些都是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订立的民主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要遵守的。而在实践中,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谈不上走民主议定程序了,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这些都给该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四)村委的换届选举、村干部权利滥用引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行中不完善、不健全,竞选还存在家庭势力、帮派势力等非正常因素,使新一届村委上任后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或因承包方是竞争对手而进行报复,于是找种种理由,否认原合同的效力;或是私自变更合同条款或随意解除合同或对标的物重新发包,造成纠纷。

(五)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起的纠纷。由于国家“三农”优惠政策的出台,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因以前农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不配套,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土地承包纠纷频频发生。主要类型有:1、因转包或转让引起的纠纷。税改前,种田效益不高,一些农户将土地让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地由接受者承担。现在不仅土地税费全免,而且国家还倒补贴,原承包户主张转包要求被转让户退还其承包地使双方发生纠纷。2、因代耕或代种引起的纠纷。以前不少农民弃田荒地,外出务工经商,又不承担税费和提留等。村干部为不使税费落空,让其他农户代耕代种,代耕代种农户又履行了税费义务,且税改时这些耕地面积又纳入了代耕代种农户的计税面积。现在原承包户回来了,找代耕户或村组集体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 3、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层政府为搞退耕还林等政绩工程,假借少数服从多数等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由村组出面进行其他方式的承包。

(六)因土地被征收、征用而引起的土地补偿纠纷。我院近五年受理的此类纠纷有10件。主要表现在:在耕地被农户承包经营的情况下,由于相关费用往往被统一支付给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而引起。如我院受理的原告余某等人分别起诉要求被告汝州市寄料镇黄柏村民委员会支付因修建太澳高速已到位的征地补偿款纠纷。

三、审理农村承包纠纷案件的几点思考和体会

土地问题是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核心。妥善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审判实践,充分发挥法律智慧,探索更娴熟的审判技巧。从我国目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内容较多,如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地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时有涉及。如何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在此,通过本院审理的几个案例,笔者谈几点体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法定化。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最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物权规范。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性质的救济手段,将最大限度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意味着该权利是相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物权种类,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尊重承包经营权,从而形成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限制。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发包方或第三人的侵篇三:—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情】1993 年 6 月 1 日,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会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 4 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后来,李某 进城务工。 1996 年, 该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 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李某有

1.5 亩土地在蔬菜基 地范围内。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 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 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 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 同, 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 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土地。 2008 年 7 月 6 日, 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 1.5 亩以机动地的名义发包给了张某。 李某因此将村委会告上法庭。【审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该村村委会主张李某在 1996 年已经自 愿退回了该 1.5 亩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已以书面形 式表示其退地,因此法院对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 为,李某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十1

篇三:班汉球与陆万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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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兴民二初字第1285号

原告:班汉球。 被告:陆万东。

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的原告班汉球与被告陆万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班汉球于2015年11月20日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班汉球撤回对被告陆万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班汉球负担。

审 判 长 邓晓艳

人民陪审员 雷瑞强

人民陪审员 朱清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滕秋梅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4243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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