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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02  分类: 承包合同 手机版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可以自由约定,但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与建筑市场秩序,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指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验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根据《合同法》第287条,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勘察、设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勘察、设计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勘察设计,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勘察是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包括工程测量、地质状况和水文地质调查等工作。工程设计是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包括设计工程结构、绘制施工图纸、选用设备材料和预算工程价款等工作。勘察、设计是建设活动的首要环节,直接决定工程质量。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勘察、设计合同以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合同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1、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返工、停工或修改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加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2)按合同约定向勘察、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发包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勘察、设计人可以拒绝交付工作成果;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3)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成果,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成果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勘察、设计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提交工作成果;对勘察、设计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勘察、设计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造成工期拖延的,勘察、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费用并赔偿损失。

(2)按合同约定完成协作事项。设计人应当配合施工,进行设计交底,解决施工人对设计文件的疑问;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

二、 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施工合同是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与安装任务,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工程施工是将建筑材料和劳务物化于建筑产品中的过程,是将设计文件付诸实施的过程,是工程建设的中心环节。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1、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和技术资料。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的损失。

(2)与承包人相互配合,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及时采取弥补措施以减少损失,并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实际损失和费用。

(3)组织工程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发包人接到通知后应对及时检查,没有及时检查造成工期拖延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的损失。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接受建设工程并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筑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及时接受并支付工程价款。未支付价款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根据《合同法》286条行使优先权,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按照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严格施工。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减料。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2)接受发包人的必要监督。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当进行协助和支持发包人的监督工作,接到整改指令后及时进行修复或返工。

(3)按期完成和交付合格工程。完成和交付合格工程是发包人的缔约目的,也是承包人取得工程款的前提。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承包人拒绝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或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保修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因保修不及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文/邢万兵)

篇二:关于工程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工程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1、 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按期开工,确保工程质量

开工前,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具体包括:

(1) 施工场地的清理,施工界区内的用水、用电、用路以及临时设

施的修建;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

(2) 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3) 按约定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向发包人提出发

包人供应的确材料,设备的计划;

(4) 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

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发包人确认后使用;

(5) 按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

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及施工场地的安保卫。 承包人应按照约定的开工日期按时开工。在施工中承包人须严格按照施工图及说明书进行施工。承包人对于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和其他技术资料,不得擅自修改。承包人不按照施工图和说明书施工而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

2、 接受发包人必要监督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供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在了隐蔽工程隐蔽以前入时

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通知发包人检查;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

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近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达到约定的要求;在工程完工时及时发出验心通知等。

承包人有义务接受发包人对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必要监督,对于发包人不影响其工作的必要监督,检查应予以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合同法》277条规定,发包人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3、 按期按质完工并交付建设工程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人作。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显然不能按期完工而严重影响发包人使用的,发 民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发包人解除合同时应当接受承包人已完成的部分建设工程并支付相应部分的价款。

建设工程的质量,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核心义务。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应符合合同的约定,但不能低于国家对有关工程质量的强制标准。如果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时,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或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对建设的工程负瑕疵担保责任

承包人对承建的工程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必须进行工程质量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工程俊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应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有权直接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书,要求承包人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为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当事人可以约定质量保证金。

关于质量保修期限,当事人要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限应当与工程的性质相适应,不能过短。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动作,在正常情况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

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

防渗漏,为5年;

(3)

(4)

(5)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在保质期内,工程所有人将该工程转让给第三人的,承包人仍向受让第三人承担工程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能因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变更而免除。

5、 对建设工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指承包人因其完成的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上瑕疵,在合理期限内,对因该质量瑕疵造成发包人或第三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承包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1) 建设工程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

的。

(2) 必须是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的,任何建设工

程都有一个合理的使用期限,超出这一合同使用期限,

则该工程属于没有安全保证,即使造成了对他人的侵害,

承包人也不承担任何风险。

(3) 必须是建设工程造成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损害。 在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如果是发包人,则发包人可以直接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是第三人,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并要求发包人或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呢?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动作: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中,常常出现这种情况,即承包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过错与发包人的指示存在关系。这种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损害,根据《合同法》第282条、《建筑法》第59条、第74条规定。施工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因此,虽然发包人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承包人也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不过,在承担责任时承包人与发包人应共同承担,其责任大小的划分,应根据具体情况,双方过错的大小来确定 。此时,承包人与发包人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关系。

篇三: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适格性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适格性

---探析如何确定无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的合同当事人

【内容摘要】准确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和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是正确处理建设合同纠纷的首要问题,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涉及范围广、专业技术强、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主体较为复杂等特点,使得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较为困难,因主体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较多。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一般应为法人单位,按照一般的民法原理,建筑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因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也就不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在当前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涉及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某公司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以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其他发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对此情况,如何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能否一律认定合同无效,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法人资格 合同当事人 委托授权 合同效力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的基本特征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三种主要合同形式中,施工合同是最重要的建设工程合同。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照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它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一样是一种双务合同,在订立时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主体要件

我国对建设活动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对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违反建设法律的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大

量存在,依法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妥善处理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对保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中,合同法的关于合同订立的进本原则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约束力。虽然我国现行合同法律没有就合同生效要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已经为我们概括和归纳合同生效要件提供了足够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建设工程合同的生效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根据《建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达到生效的程度,首先应当满足的是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要规定的条件,即合同的主体要件。具体而言,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一般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是有独立的财产,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资格的建筑企业法人,其他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建筑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无权进入建筑市场。也就是说,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等应当是法人,还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从事建筑活动相适应的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必需的技术装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工程总承包的施工企业,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具备上述条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

三、无法人资格的企业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对外签订发承包合同的现实反映

所谓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是指工程施工单位或发包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或发包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发包或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对外仅能代表施工或发包单位,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设立他的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2

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与相对人签订发承包合同的情况,当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时,由于权利义务不明确,给合同的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失,即便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法院也往往也因主体不合格而判决合同无效,因此,正确界定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及其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是确定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效力的关键。一个企业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代表企业对外签订发承包合同,必然会有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手续,笔者认为,此时的建筑企业与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之间系一种委托被委托关系,是在建筑企业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建筑企业行使职权的人。如果以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发承包合同,可适用民法中代理与被代理的相关原理进行处理。如甲系乙公司的一个项目部,一日甲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后甲在使用完该租赁物之后拒不向丙交纳租赁费,并且乙公司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对自己不发生效力。 该案看似简单,实际上乙公司该承担如何的责任不仅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而且实践上的做法也不同。如何认定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签订发承包合同时,企业法人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该企业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建筑企业。

通常情况下,企业法人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是企业法人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是企业法人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如果拥有建筑企业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其与建筑企业之间系一种委托被委托关系,是在建筑企业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建筑企业行使职权的人。此时, 3

认定合同当事人的关键就是企业为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约定的委托权限。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一种,而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发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并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该行为的后果的行为。委托人的行为后果亦由委托人承担,即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被委托人)与企业(委托人)之间是内部关系,企业在该工程项目上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则是由该企业项目部所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至于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与相对人之间则基本上无法律关系。那么,由该企业项目部代表该企业对外签订的发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就应为该企业法人。

(二)企业为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企业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签订发承包合同。

在实践中,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会出现所订立的合同内容超出被代理人赋予代理人的权限范围的情况。一般地说,代理人的行为应该严格遵守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有关授权权限的约定。但民法的宗旨在于救济,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对于代理人的越权订立合同行为,法律赋予了被代理人在事后加以承认的权利,即行使追认的权利。追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形式,即公开声明表示对越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承认;另一种是默示表示,即虽然没有公开声明,但以事实表明:被代理人已经接受或者准备接受代理人越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民法通则》第66条中的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就是一种默示的表示追认的形式。《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属于效力待定,其有效性决定与被代理人事后是否对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进行追认的,则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性质就和享有代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一样,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由被代理人承担。4

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超越权限与相对人签订发承包合同,此时,如建筑企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则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超越代理权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该企业,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该企业承担。如果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被代理人在事后不予追认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代理人越权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来说就要归于无效,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有越权的代理人予以承担。但从诉讼主体上看,由于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此类案件应由企业作为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内部,对越权行使职务的工作人员,企业法人应按自身的规章制度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三)建筑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对企业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的签约行为表示认可,或者以实际行动对该合同表示默认的。该合同对当事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于建筑企业,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此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为该企业法人。

(四)建筑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也不认可所签合同的。

出现此种情况,应准用民法无权代理相关规定。从理论上讲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但因此种行为和执行职务有关,且从现代民法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来看,企业法人的意思虽无不当,但对其成员有监督选任不力之责;此外,由企业法人负责,可使第三人迅速受偿。应该强调的是,行为人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外,在企业法人内部,还应负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借用“表见代理”,制度来解决越权行为的归责问题,即如果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对方是代表法人行为,则法人应对该机关成员的行为负责。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按法人内部职责划分,该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不具有某项职权,但第三人不知道;(二)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以法人名义行为,且是为法人利益;(三)项目部或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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