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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8  分类: 代理合同 手机版

篇一: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提要】近年来货运代理行业发展迅速,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但对货运代理合同并没有统一、专门的法律规定,致使实务界与海事司法中对很多问题存在不同的认知,裁判尺度不能统一,急需立法部门进行规范。本文通过对2008年至2011年天津市法院审结的全部一、二审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逐案调研,在掌握丰富审判素材的基础上,提炼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最为集中和突出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合同关系的认定 必要费用 提单 留臵 法律责任

一、前言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国际货运代理业在中国蓬勃发展,在经济发展尤其是对外贸易运输领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国际货运代理人控制着世界上70%以上的集装箱运输和杂货运输业务,在我国,这一比例更达到了80%,成为繁荣对外贸易的一支重要力量 。 诉至法院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普遍反映出两个特点:一方面,具有实力的大型、综合性货运代理企业进行整合优化,

以企业信用为基础的行业内部合作日益密切,呈现综合性、专业化的良好发展趋势 ;另一方面,信用不佳的皮包公司、随意挂靠的个人等不规范的市场主体,随意加价、层层转委托、任意扣单等不规范的业务操作行为,仍然是影响行业信誉的不稳定因素。

近年来,随着货运代理行业的实务操作不断规范、监管力度不断加大、行业自律日益增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重点和难点更为集中和明显。如何统一司法尺度,以审判促进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持续明朗而日显迫切。为研究、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司法对经济发展的导向和促进作用,本文通过对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0年审结的全部一、二审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逐案分析,归纳汇总案件审判反映出的特点和问题,论证此类案件的突出难点问题,对如何统一司法认知和裁判尺度提出建议。

二、关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调阅案卷过程中发现,根据庭审笔录所反映出的争议焦点,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有60%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的异议。提出异议的类型大致有四种:一是直接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诉争业务关系,也有因公司股权转移致使管理、业务人员变化,无法查证而予以否认的情况;二是被告虽然承认与诉争

的业务有关,但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大多出现在层层转委托的货代业务中;三是对合同关系的性质存有异议,认为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进而对合同权利义务、归责原则出现意见分歧;四是按照业务员确认的公司名称起诉,但被告认为不受该业务员个人行为的约束,常见于个人挂靠所做的业务中,或被告否认该业务员为其工作。

上述法律关系争议的出现,是货运代理行业的操作实务现状所必然引发的。货运代理业务节奏快、时效性强、地域跨度大,要求每一项业务都有经签章确认的正本合同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大量业务是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完成的,因此在被告否认合同关系时会出现举证上的困难。货运代理企业之间相互委托的现象十分普遍,中间环节货代企业的基本信息与货代事务的各种文件能够反映出的信息相比缺少连接点。货代行业的业务员流动频繁,甚至有相当数量的个人是挂靠在一个或多个货代企业名下揽取、转让货代业务,造成识别合同相对方时存在难度。货运代理服务业专业性强、涵盖业务广泛,经常包括运输环节,货运服务企业有时也会兼具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如何识别合同性质、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会出现争议。

(二)对策研究

对上述争议的处理,第一种实际上是证据效力问题,在认证

尺度上,受法官心证 的影响,会有一定的差别,也因为具体案情不同,很难确定划一的标准,但我们可以根据以往的案例,总结出可供综合考量的因素。货运代理业务对时效性的要求非常高,业务处理中经常会有大量的、多次的信息交流,大多数业务是先达成一个初步意向,随后再就货物信息、船舶信息等进行告知,因此,货运代理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是就一方将海上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委托另一方处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为货运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方为另一方代办海上运输及相关事务,而受托人对外支付必要费用、获取报酬仍需随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因此就海运费等具体费用金额未达成统一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

书面协议是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与货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的签订书面协议。实务中,大量的货代业务是发生在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盖章原件的形式签订一个概括性的委托代理协议,对代理事务、代理权限、收费标准等基本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发生纠纷时,再辅以具体业务的资料,这会是对法律关系的完整证明。而愈多愈完整文件证据,能避免被诉 。在立法层面,没有必要也不能因签订书面协议可能会影响效率而放宽认定标准,否则就失去了法律对行业规范操作的指导

作用。

没有书面协议情况下,实际履行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订舱委托书、费用确认单、货运代理业发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等文件,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 。审查认定的标准应当遵循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着重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接收订舱委托书的一方,接收费用确认单、货运代理业发票、提单或其他单证的一方,主张与发送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关系的,相应的文件可以作为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因为这些文件能够印证双方就货运代理业务如何办理存在交叉的意思表示。发送方予以否认的,必须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相反地,如果是发送方以这些材料为依据主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成立,则只能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在对方否认时,还应继续举证,因为文件本身不能证明接收方的意思表示内容。

第二种争议是与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关于转委托的要件,法律的明确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百条,原则是一致的,即: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的转委托,其意思表示要件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同意”。虽然转委托在货运代理行业中普遍存在,但一些缺乏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的货代公司或个人不顾委托人的利益肆意“倒卖”货代业务,并非健康的市场现象 。如果对“经委托人同意”的标准从宽掌握,就为这种不正当的操作提供了生存的合法依据,甚

篇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中外运上海公司诉深圳江南经济开发公司货代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达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粹,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远辉、梁小川,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运)因与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外运诉称:1990年3月,被告江南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乙腈出口至美国巴尔的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原告办妥海关手续后,将货物装船,按时运出。因被告没有在委托书上注明运费预付或者到付,原告无法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船公司按航运惯例,凡没有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的均按运费预付处理,向原告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此笔运费,均遭拒付。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

于1993年5月底之前结算此笔运费。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垫付的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自1990年8月4日起两年半时间的利息计3315.85美元(以年利率5.1875%计)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990年3月,被告代理深圳市海湾石油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出口乙腈,由被告负责报关,海湾公司协助异地报关等有关业务。内、外贸合同和有关资料标明价格条件为FOB。被告将空白货运委托书盖上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由其交予原告。但是原告业务经办人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过错在原告;事后双方虽然签订过结算运费的协议书,此属被告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应予废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海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海湾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乙腈购销合同,海湾公司为卖方。海湾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委托被告江南公司代理出口。江南公司与海湾公司约定,江南公司负责出口报关,异地报关由海湾公司协助代办;有关货物质量、运输、催开信用证等由海湾公司负责。同年3月,江南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

签订售货合同,江南公司为卖方,货物由上海经香港到美国口岸。上述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上标明价格条件均为FOB上海。之后,江南公司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处盖上本公司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转给原告上海外运,委托其代为报关、订舱出运任务。上海外运接受货运委托后,代为报关、订舱,于同年5月安排“NEWHAI TENG”轮第9020航次将货物出运至美国巴尔的摩。因江南公司在货运委托书上未注明运费预付方式,上海外运在海运提单上亦未注明。承运人根据航运惯例,凡未在提单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的视为运费预付,向上海外运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事后,上海外运于同年8月4日开亦被拒绝。同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江南公司确认委托上海外运代理出口配舱、运输业务,同意在1993年5月31日前将此笔运费付给上海外运。届时,江南公司仍未支付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FOB价格条款仅约束买卖双方,并不影响货运代理人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在代理行为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委托人的利益所垫付的费用。江南公司属海湾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本应以海湾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江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上海外运代理货运。上海外运代江南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事宜,便构成了江

南公司为委托人,上海外运为货运代理人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江南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承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上海外运有权向江南公司收取所垫付的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海湾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江南公司提出的将海湾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江南公司还诉称: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海外运出具收取运费单的时间是1990年8月4日,1993年8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经查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上海外运初次向江南公司提出托收运费的时间是1992年6月24日。1992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又达成还款协议,江南公司同意支付所欠运费给上海外运。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上海外运的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有效时间。关于江南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江南公司与上海外运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清楚,代理行为已经发生,上海外运垫付运费事实存在,不存在行为人(江南公司)对行为内容(归还所欠运费)性质的错误认识。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1994年3月21日判决

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利息3315.85美元

案件受理费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承担

被告江南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海外运没有根据海湾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件FOB上海填写空白的货运委托书,造成运费无着的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将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回运费;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外运根据

篇三: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货物运输合同,即通常所说的货运合同,是委托人将需要运送的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给委托人或者收货人,并由委托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而货运代理合同为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报关、报验、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从事的具体业务。货物运输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合同的主体不同

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人是将货物委托承运人运输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托运人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不是。承运人是运送货物的人,多为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其他组织。货物运输合同涉及收货人,收货人是接收货物的人。收货人与托运人可以是同一人,但多为第三人。当第三人为收货人时,收货人就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人,此时货物运输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货运代理合同的主体是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人。我国的货运代理业是经由向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领有经营该项业务执照的企业法人组织专营的,其他单位与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因此,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货运代理人是一个特定的主体。但是,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范围则没有限制,可以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2、 合同的内容不同

合同内容包括权利、义务两个方面。因为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在这里以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比较对象。在合同义务方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义务的特征为组织整程运输,对整程运输负责。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货运代理人主要义务特征为将货主的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上出运,此种安排可能是整个运输过程,也可能仅是运输的某段路程。在合同权利方面,承运人的权利为收取运输费用,这是其履行运输义务的对价。货运代理人收取的费用虽然有时也以运费的名义收取,但其实质是提供货运代理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或者通过代收代付运费另加一定报酬的方式,或者通过赚取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与其支付给承运人等有关方的费用之间的差价。

3、 履行义务的时空性不同

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本质上是为货物运输合同提供服务。因此,货运代理合同对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依附性。如果将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在时间和空间上予以区分的话,可以看出,在时间概念上,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大体先于或后于承运人义务。先由货运代理人办理订舱、报关、打板交接等业务,将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才由承运人进行运输,最后可能由货运代理人再完成收货义务,办理进口报关(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等手续。在空间概念上,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往往是在同一地(起运地或目的地)完成,承运人的义务则具有跨境性和空间的连续性,这也是由运输合同在本质上是货物的空间移动的特征决定的。

4、 调整的法律不同

调整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较为复杂,除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外,根据货物运输合同运输方式的不同,具体调整法律也存在差异。按运输方式的不同,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分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与管道货物运输合同等。例如,由于公路运输是我国较为传统的运输方式之一,发展速度也相对较快,因此调整公路运输的法律相对比较全面,常用的有《公路法》、《合同法》、《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又如,调整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除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调整外,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还受华沙公约体系、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调整。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在性质上最接近于委托合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多是参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5、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个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般认为合同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因此,在诉讼中主张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当事人仅须证明对方有违反合同义务之行为即可。但委托合同却是特例,因为合同法第406条明确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委托合同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货运代理合同从性质上讲属于委托合同,当然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因此在货运代理合同中,作为委托人,试图让货运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就应当证明其在履行合同时存有过错。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亦为过错原则,但在举证责任上属于过错推定,即一般来说,证明货物损坏非系承运人过错所致之责应由承运人自己承担,货方仅需证明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了货损事实即可,对承运人有无过错无须举证。而承运人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否则推定其有过错。但是,海商法同样规定了承运人可享受的十二种免责事项,例如按照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火灾引起货损的情况下,只有当权利人证明该火灾系承运人本人过失所致时,承运人才承担责任。即在火灾导致货损的情况下,海商法又规定此时举证责任归于货方,这又构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外。对此,要区别不同案情,在同一过错原则之下,正确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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