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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05  分类: 代理合同 手机版

篇一:合同诉讼代理纠纷呈现三大特点

合同诉讼代理纠纷呈现三大特点

来源:大律师网

2007年1月北京广言坐在了北京市向阳区法院的席上,这次出庭是因为他们将自个的托付人告上了法庭。 2005年5月18日,北京龙德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言所作为乙方签定《合同》,约好:甲方因与北京三建一案托付广言所律师出庭;乙方承受甲方托付,指使刘广岭、董凯律师为甲方一审署理人;乙方律师刘广岭、董凯有必要认真负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律师效劳管理办法》的规则,甲方应向乙方交纳署理费为乙方为甲方索回费总额的10%、索回总额的20%,但甲方不能抛弃违约金;本合同有用期限,应自之日起至本案本审完结止(判定、、庭外和解及吊销诉);该案的期限为判定收效后的六个月内等。 签约后,广言所指使两位律师进行了龙德公司与北京三建案子的作业。2005年11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6925号,判令北京三建偿付龙德公司租借费611547.67元及违约金183464.30元。该判定收效后,广言所帮忙龙德公司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恳求强制实行。龙德公司至2006年12月12日现已拿到该案悉数实行金钱。龙德公司在付出3万元律师署理费后,未依照约好给付广言所剩下律师署理费67847.62元。 龙德公司辩称:对敷衍广言所的律师署理费总额及已付费用无异议,但广言所没有在两边合同有用期内即2006年6月6日前帮忙我公司将金钱追回。故现判定内容虽已实行,但与广言所无关。故广言所的诉讼恳求不成立,恳求法院驳回。 法院审理后支撑了广言律师事务所的诉讼恳求。以为:龙德公司与广言所签定的托付署理合同是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内容亦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应属合法有用。两边应当依照约好全部实行各自的责任。广言所指使律师作为龙德公司的署理人,进行了龙德公司与北京三建租借合同纠纷案的诉讼署理作业,完成了合同约好的托付署理事项。被告应当按约好付出署理费。

篇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徐书洲 ,性别: 男,出生年月:1954年11月23日,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安小区6-1-101室 电话:13995399670

被告(1):姓名:陈继胜,性别:男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业律师事务所 电话:13995099067

被告(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电话:0951-6011966

案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陈继胜返还财产保证金15000元;

2、要求被告陈继胜返还额外收取的1000元

3、要求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返还诉讼代理费3000元

4、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损失费3000元

5、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徐书洲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1年6月7日与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兴业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陈继胜作为原告的辩护人。

在取保候审期间,第一被告陈继胜向徐书洲之子索要15000元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但原告经调查得知,取保候审的方式实际上为人保而非财产保证。与此同时,被告陈继胜又以办案需要为由,又向徐书洲之子索要1000元。在一审结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继胜询问各种费用去向,却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辱骂,给本人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另外第二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用人不当,应对此承担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继胜返还财产保证金15000元,返还额外收取的1000元,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返还诉讼代理费3000费, 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损失费500元。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书洲

2011年11 月12 日

附:本诉状副本2份

篇三:起诉法律工作者的代理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词

就张南诉李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南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1、该合同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所签署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不是以东明县顺意彩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名义签署;

2、个人法律顾问和公司法律顾问不是同一概念,被告曾以顺意公司法律顾问名义代理诉讼案年的事实并不能否定与排除其为原告个人法律顾问的事实;

3、原告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的行为不属代表顺意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都是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4、被告所收取的10000.0元无偿服务费系原告的个人钱款,不是从顺意公司会计处签领的钱款;

5、证人于刚所当庭证明: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文本由被告所打印、提供,然后原告及于刚所在被告家在被告的指导下签订——对证人所述事实,被告于质证时无异议——该事实表明:白天北斗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斗所)及其负责人付民未参予该合同的会签,乙方落款的北斗所及付民的署名系被告所签,且未签北斗所的公章,即北斗所及其负责人付民对被告的代签行为也未予以事后确认,而唯有被

告的签名捺印行为属实,因此被告当庭主张北斗所及付民为适格被告的观点无事实依据,被告诉讼主体资质完全适格;

6、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北斗所开给被告的收据,以证明其不是适格被告,即使不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证明目的也根本不成立:该收据系北斗所开给被告的收据,不是开给原告的,且被告于诉前从未向原告出示该收据,因此没有确切事实让原告确信北斗所参与了该合同并为该合同的适格相对方,那么被告主张北斗所及付民是适格被告的观点根本不成立,且该后果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北斗所的收据及擅自代签北斗所及付民的署名造成的,应由被告对此承担责任,不能因被告违反职业道德,而让原告为其承担责任后果。

二、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及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内容,可知,该合同系委托合同(质证时,被告对该合同系委托合同无异议),且为有偿委托合同。

三、该合同内容表明被告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

1、证人于刚所当庭证明:该合同文本由被告打印提供,合同内容未经双方协商,且系在被告家签署——质证时,被告对此

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无异议;

2、签合同时,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出示执业证或工作证,未向对方表明其真实身份,反而利用提供合同文本的便利,在合同中载明“甲方因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该内容表明被告明知原告所要求的法律顾问是律师,否则,被告不会在合同中载明根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聘请顾问;而“第三条:2、积极、主动地配合委托乙方(律师)所从事的各项工作”之内容,表明被告明示

原告其为律师身份,即借律师名义承揽业务,违背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被告有意混淆个人法律顾问与公怀法律顾问的区别,有意在其代理的几起案件中以公司法律顾问名义代理,而不是以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代理,有力延缓了原告识破其不是律师身份的事实,且严重

因此被告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的事实成立。

四、诉争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已经解除

1、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作为委托人的原告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由证人于刚所的当庭证言可知:原告于2012年8月发现被告不是律师后,立即和于刚所去了被告家里,要求被告退还作为无偿服务费用开支的10000.0元,而被告拒不退钱——就该事实,被告于质证明未提异议——该事实表明原告已行使了任意解除权,该合同已经解权,并且原告不是无故解除合同。

五、合同终止后,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报告义务,未提供无偿服务的范围内的服务项目,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1、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受托人在委托合同终止后负有法定报告义务;

2、依合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解除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该合同因原告已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终止;

3、依据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二条,可知被告提供无偿服务的范围乃“免费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必要时提供书面法律意见”及“免费为甲方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法律文件”。

4、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向原告报告其提供过该合同规定的无偿服务及无偿服务费用开支状况;

5、就该顾问合同所规定的无偿服务项目,于庭审中,被告未证明其提供过无偿服务,也未证明其支出过无偿服务费,因此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六、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的解除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

七、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六条“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不退还已上费的相关费用”之规定,违背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1、被告明知原告所要寻找的人员是律师。合同中载明“甲方因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该内容表明被告明知原告所要求的法律顾问是律师,因该合同文本系被告提供。

2、被告利用自身熟知法律的优势向甲方提供的合同文本时,未曾和原告协商合同条款内容,且该第六条是对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被告也未曾向原告讲明该条款的利害关系;

3、由本代理词三、1、2、3部分可知,被告系故意借助律师身份签订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而原告解除合同也是因为发现被告不是律师,因此原告不是无故终止合同;

4、无证据表明被告提供过该合同约定的无偿服务项目的服务,

且无证据表明被告曾支出过无偿服务费,因此,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无法律效力;

4、依据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之规定,代理诉讼案件属有偿服务范围,如果被告所声称的无偿代理过原告的好几起诉讼案件的情况属实,那么,是被告放弃了自己的合同权利,且其放弃合同权利所进行的无偿服务不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所规定的无偿服务项目范围内,因此被告代理诉讼案件所提供的无偿服务不是被告拒不退还10000.0元无偿服务费用开支的抗辩事由。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牡丹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孙俊华20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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