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法规ppt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12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再整理

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最终整理版

一、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一)关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涉案工程被认定为非法建筑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开庭前,涉案工程已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补办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2、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重庆高院的意见》

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与深圳中院的意见在时间点上有区别:一个是审理期间;一个是开庭前)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4、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5、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6、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责令承包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 1、具有下列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除外(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的;

【广东高院暂行规定认为:对承包人超越建筑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如承包人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可上浮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符的等级条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同合处理,并以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严重超越本企业建筑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江苏高院第四条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种情形——也就是挂靠,: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

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江苏高院第五条认为认定为以上挂靠行为,还需满足以下情形之一者:

(1)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2)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3)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徽高院认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

——由此可见江苏高院和安徽高院在认定挂靠经营上是有分歧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

【安微高院认为: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5)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参考自《江苏高院的意见》)

(6)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参考自《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自《江苏高院的意见》第六条)

(8)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安徽高院司法解释》第7条)

(三)、下列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1、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参考自《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第18条)

2、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

3、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工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安徽高院的司法解释》第6条)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问题: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发包人以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深圳中院意见》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五)、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六)、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

(七)、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参考自《深圳中院意见》

三、关于违约责任、责任承担的问题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深圳中院指导意见》、《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二)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三)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广东高院意见》

(四)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五)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六)“三无”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后,承包人仍然依发包人的要求继续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负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七)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逾期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请求对方赔偿,但不得超过承包人违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的损失。《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四、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五、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如果该使用部分的质量是由承包人造成的呢?);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工程质量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负责。对造成质量问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该条与上述最高院的第十三条有些差别)

六、关于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行使拒绝交付工程的抗辩权问题

3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承包人

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无法对竣工的工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而发生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高院意见》《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价款的,承包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的抗辩权。(此处的抗辩权性质是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还是留置权性质的权利?)

七、关于工期的问题:

(1)、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2)、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顺延计算。《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等,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

方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无法查明开工时间的,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浙江高院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浙江高院意见》

第十二条 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浙江高院意见》

篇二: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法规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度

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度

一、建设工程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合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生效。

二、必须鉴证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勘察合同;3.设计合同;4.监理合同;5.检测合同;6.劳务分包合同;7.专业分包合同;8.招标代理合同;9.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与备案的其他合同。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招标的工程,提供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2.不招标的工程,提供:①招标办批准的直接发包申请,②发包方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盖印章,③承包方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印章;

3.不招标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书;

4.工程质量保修书;

5.实行担保的,提供担保合同或保函。

四、专业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书面材料;

2.招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3.不招标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书(施工组织设计);

4.合同双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5.实行担保的,提供担保合同或保函;6.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

1.程承包人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提供工程承包人的劳务分包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对于总承包人使用自己企业职工的,应出示身份证、技术工种证、劳动合同和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凭据。

2.工程承包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

⑴招标的工程。劳务分包人提供:①营业执照、②组织代码证、③安全生产许可证、④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印章。

⑵不招标的工程。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分别提供:①营业执照、②组织代码证、③安全生产许可证、④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印章。

六、勘察、设计、监理、检测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合同双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印章(招标的工程应提供招投标的相关文件)。

七、招标代理合同备案与招投标备案同步进行。篇二:四川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保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供水、

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合同,包括: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包括:

(1)建设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

(2)总承包企业发包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三)建设工程服务类合同,包括:

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

2、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四)其他有关建设工程合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当事人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包人是指合同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价款能力的建设单位及自然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为总承包人,劳务分包合同中为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包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承包人是指合同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承包主体资格并取得法定资质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勘察、设计、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等)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备案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当事人所订立合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组织实施。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和省财政厅出资及国务院各部委核准、中央在川建设项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合同备案,负责办理的内设机构按以下划分执行:

厅勘察设计与科学技术处负责办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合同备案;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办理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备案;

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负责办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备案;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办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办理根据合同的类别、具体性质、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上述机构负责。

(二)各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和市(州)、县(市、区)财政出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具体工作,确定合同备案承办机构,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向受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四川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对合同备案数据管理,服务协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施工合同备案的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合同争议,应以备案的合同为准。备案合同虚假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合同备案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合同文本的要求:

合同当事人应当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当事人如需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的一般要求:

(一)工程概况内容填写与工程报建内容统一,合同当事人应填写单位全称。

(二)招标发包的工程,工程名称按招标文件填写,可增加标段号。

(三)工程地点应填写详细地址。

(四)招标发包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应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发包范围一致。

(五)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工期应与投标文件承诺的一致。

(六)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招标发包的工程应与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质量标准一致。

(七)合同价款大写与小写一致,招标发包的工程,合同价款与中标价一致。

(八)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各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及出现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签署日期、当事人的住所、联系方式、邮政编码等应详细填写齐全。合同签订时间应在工程开工之前。篇三: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细则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日期:2012-05-21来源:厦门

市政务服务中心

厦建价〔2011〕2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厦门市建筑条例》 以及《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实施办法》(厦建法[200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由市建设

与管理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 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签订施工合同应当遵守国家及我省、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协

商、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应采用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与厦门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1版)或国家建设部与国 家工商管理总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 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合同双方如 需要,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参照示范文本的有关内容进行 修改和补充。

第四条 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

订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开工之前订立施工合同;专 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在专业工程、劳务作业开始前签订。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

立合同,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施工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安全、工程造价、价款

支付等方面条款。

第五条 施工合同签订后, 承包人应在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施工合

同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专业分包工程或劳务分包项目,总承包单位应 在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之日起的7日内,将专业分包合同或劳务分 包合同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中止、解除施工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并在

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7日内报送备案。

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力

义务关系的最终依据。

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中的业绩认定,以经备案的合同作为依据。

第六条 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合同1、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申请表》两份;2、 中

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直接委托工程只需提供工程委托书原件一份);

3、项目报建表复印件一份 ;

4、施工合同副本原件及光盘各一份;

5、投标预算书(书面文件要加盖编制单位印章,编制人员签字盖章齐全)

及光盘各一份;6、 投标时承诺的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和拟进场施 工机械设备表复印件及光盘各一份;

7、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需提交资质备案凭证复印件一份。 上述资

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交原件供核对。(二)专业分包合同1、 《厦门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备案申请表》两份;

2、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直接委托工程只需提供工程委托书原件一份);

3、 专业分包合同副本原件及光盘各一份;4、 投标预算书(书面文件要加盖编 制单位印章,编制人员签字盖章齐全)及光盘各一份;5、 投标时承诺的施工单 位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和拟进场施工机械设备表复印件及光盘各一份;6、 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需提交资质备案凭证复印件一份。 上述资料要求提

交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交原件供核对。

(三)劳务分包1、 《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申请表》两份;

2、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及光盘各一份。

第七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齐备案资料后, 且未发现存在第八条规

定情形的,或存在第八条规定情形已改正的,应当在受理当日由经办人出具施工 合同备案证明。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或备案资料齐全 但存在不符合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当日一次性提出 修改意见。

第八条 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备案时,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现下列违

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 的其施工合同不予出具备案证明。

(一)未使用国家或厦门市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合同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 (三)关于工程价款

的约定未符合现行省市相关计价管理规定:1、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未采用工程量 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方式; 2、 一个工程项目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3、 采 取“一口价”、“平米造价”等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

(四)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环境保护费、优质工程增加费、大型机械设备

检测费、规费、税金等未按规定计算的;

(五)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时间,工程变更价款的调整方式、

支付时间,竣工结算的报送与核对时限、支付时间,保修款的比例与支付时间, 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的; (六)未对工人工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的,或未

按下列方式约定:未约定每月按时发放工人工资的;约定的工人工资支付比例低 于当月工程进度款比例10%的;

(七)风险承包范围、风险系数(或风险金额)、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

整办法等,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的;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时间、比例与使用计划,未按有关规定进

行约定的;

(九)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与拟进场施工机械设备未符合投标承

诺的;

(十)其他违法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或有争议的条款。

上述第(四)至(八)款的内容,对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文件进

行审查。 劳务分包合同的备案要求按上述第(一)、(六)、(十)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系统,有条件的可以推 行网络备案管理,并与市建设政务服务管理系统对接。

备案的施工合同,自备案之日起保存至工程竣工后5年。

第十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施工合同履约情况定期与不定期监

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并主要对下列施工合同履约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工合同是否按规定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承发包双方另行签订背离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是否存在订立合同后再另行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是否履行合同约定,按时按期拨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是否存在拖 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现象; (四)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和进场施工机械设

备与投标承诺不一致的;项目经理及有关人员发生变动但未备案的;

(五)是否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劳动保险费挪作他用; (六)支

付担保、履约担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七)是否存在任意

压缩中标工期的行为。 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

的检查要求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施工合同

履约行为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相关单位及责 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按规定计入不良行为档案。

(一)发包人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二)施工合同(包括专业工程单独发包、劳务分包)及其补充协议未备案

的;

(三)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和进场施工机械设备与投标承诺不一致的;项

目经理及有关人员发生变动但未备案的;

(四)承发包双方另行签订背离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五)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拨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拖欠工程款

及工人工资的;

(六)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挪用安全文

明施工费的;

(七)任意压缩合同工期的;

建设工程合同法规ppt

(八)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款支付保函、履约保函的;

篇三:建设工程合同法解释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名词解释及简答

建设工程合同

设计合同: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协议。

勘察合同: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协议。

发包人:是指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相关服务: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 ,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提供的服务活动。

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

暂估价: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专业工程以及服务工作的金额。

暂列金额: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格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施工设备:是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设备、器具和其他物品,但不包括工程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

工程设备:是指构成永久工程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简答题:

1.《招投标法》规定必须以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单位的范围有哪些?

①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②国家投资、融资的项目③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文本中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4.4 商定或确定

合同当事人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会同合同当事人尽量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审慎做出公正的确定。

总监理工程师应将确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并附详细依据。合同当事人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没有异议的,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有异议,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争议解决前,合同当事人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争议解决后,争议解决的结果与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不一致的,按照争议解决的结果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20. 争议解决

20.1和解

合同当事人可以就争议自行和解,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作为合同补充文件,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20.2调解

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采取争议评审方式解决争议以及评审规则,并按下列约定

执行:

20.3.1 争议评审小组的确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一名或三名争议评审员,组成争议评审小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28天内,或者争议发生后14天内,选定争议评审员。 选择一名争议评审员的,由合同当事人共同确定;选择三名争议评审员的,各自选定一名,第三名成员为首席争议评审员,由合同当事人共同确定或由合同当事人委托已选定的争议评审员共同确定,或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评审机构指定第三名首席争议评审员。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评审员报酬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各承担一半。

20.3.2 争议评审小组的决定

合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间将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共同提请争议评审小组进行评审。争议评审小组应秉持客观、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合同当事人的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标准、案例经验及商业惯例等,自收到争议评审申请报告后14天内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对本项事项另行约定。

20.3.3 争议评审小组决定的效力

争议评审小组作出的书面决定经合同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争议评审小组决定或不履行争议评审小组决定的,双方可选择采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20.4仲裁或诉讼

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5争议解决条款效力

合同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其效力。

3.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任务是什么

①发展和完善建筑市场②推进建筑领域的改革③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④避免和客服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

4.简述施工合同2013文本通用条款中对工程分包的规定

3.5 分包

3.5.1 分包的一般约定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3.5.2 分包的确定

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按照第10.7款〔暂估价〕确定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工程分包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分包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

3.5.3 分包管理

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分包人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并对分包人的施工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进出场管理、登记造册以及各种证照的办理。

3.5.4 分包合同价款

(1)除本项第(2)目约定的情况或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

(2)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

3.5.5 分包合同权益的转让

分包人在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持续到缺陷责任期届满以后的,发包人有权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要求承包人将其在分包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发包人,承包人应当转让。除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转让合同生效后,由分包人向发包人履行义务。

5.简述监理合同2012示范文本中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协商: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协商解决彼此间的争议。

调解:如果双方不能在14天内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时间内解决本合同争议,可以将其提交给专用条件约定的或事后达成协议的调解人进行调解。

仲裁或诉讼:双方均有权不经调解直接向专用条件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有哪些情形

7.5.1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

(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

(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

(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

(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

(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

7.施工合同2013文本规定的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索赔应当如何处理

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

(1)监理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索赔报告存在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8.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承担原则

17.3 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

17.3.1 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

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

17.3.2 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之理解与运用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针对我领域中的大量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我国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传统的经验式的工程管理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规范性要求。我们施工 企业如何充分利用这部法律保护自己呢?今天给大家讲一下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

司法解释共分六个部分二十八条,针对施工领域中的大量问题,如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工程质量争议解决、施工竣工日期的认定、黑白合同、工程价款支付以及诉讼程序,做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往我国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甚至《合同法》,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尺度不一,相类似的案件判决截然不同的情况大量存在。本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为我们规范企业管理、依法处理争议提供了很好的依据。

(一)施工合同的无效

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一条解释的是在施工合同里面哪些情况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第一项讲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承包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承揽建筑工程,是一个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的第二项讲的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定的合同无效。这里面有两个概念,一是实际施工人,二是借用,在现行法里面没有。现行法律在表述建筑工程承包人时有三个概念,一个是施工人,再一个是建筑施工企业,还有一个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想表达的内容是无效合同里实际干活的人,为了区别有效合同施工人这个概念,所以管它叫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三种人,即工程转包、违法分包、

借用资质里面实际干活的人。第二个需要解释的是借用。借用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挂靠、联营、内部承包三种。建筑法里面把施工总承包改成联合承包。建筑法改成主体结构建设允许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一个独立承包体来完成。组成联合承包体的两个主体之间会不会是挂靠联营,这种形式怎么能够区分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呢?建筑法规定,组成联合体可以,但联合体里面的所有组成人员的资质等级必须等于或大于要完成的这个工程,若一家企业小于这个工程需要的资质等级,就属于违法行为。

第一条第三项讲的是建筑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情况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第二种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贷款的项目或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三种是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其他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确定。中标无效主要是指招标法规定的六种法律责任,即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况。发生下列六种情形的中标无效:(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影响中标结果的;(3)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4)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6)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招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中标无效的,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条讲的是施工合同无效后的结算问题。现在建筑施工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很多,就会有很多的施工合同存在缺陷。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了(现在大部分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具备法定交付使用条件,应当如何算工程款呢?对当事人来讲,并不关心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关键是如何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说第二条是司法解释里面比较重要的内容,是关于合同无效后给付工程款的内容。这一条讲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指综合验收合格。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经过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既然无效了,只要验收合格,还要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从表象特征来看,好像是部分条款按有效处理了,落实到工程款上来讲,实质上是按照有效合同结账,也就是按有效合同处理的,或者说与有效合同处理的结果是一致的。为什么说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呢?实际上司法解释的初衷并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只是把它作为一个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标准。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有两个原则:第一个是能够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第二是因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导致无效合同过错来进行分担。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无效不能适用法条规定的返还原则,只能够适用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一个据实结算的标准,就是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只能够据实结算,折价补偿。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与第二条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