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停工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28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工程挂靠案例】

1993年7月6日,郑某某与海南省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组建第二工程处(下称工程处),刘某为主任,郑某某为副主任;工程处业务上受建筑公司领导,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另立银行帐户;承包人对所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管理全面负责,履行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在合同双方责权条款中约定:建筑公司为工程处颁发“施工业务专用章”及“银行支票专用章”,对外联系工程由建筑公司提供介绍信、营业执照及施工许可证等资质证件,合同由建筑公司出面签订;工程处对承建的工程负责,若发生质量和人身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经济关系方面,合同约定:工程处承建的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应首先进入建筑公司帐户,建筑公司才根据工程进度拨入工程专用帐户。工程处向建筑公司上缴管理费按含税工程总造价的2.5%预缴,工程处上缴税收由建筑公司统一办理,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缴。1993年11月5日,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 11月12日前进场,做好施工准备。同年11月20日,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正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开发公司将“珠江花园新村”综合小区工程之“珠江花园别墅”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建筑公司承建,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4,802.84平方米,总造价为人民币336万元。合同还约定建筑公司必须垫资到柒栋别墅施工到正负0.00后,建设单位才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此间,郑某某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后由于开发公司资金不到位,施工现场道路阻塞及停水、停电等原因,使该工程建建停停。 1994年10月6日,开发公司按工程进度应付给建筑公司276,792.83元,该司转付给郑某230,178.45元。工程停建后,建筑公司与郑某为了向开发公司索回拖欠的工程款和其他各项损失,曾于 1995年1月14日做了一份工程结算汇表,工程量完成计677,876元,现场各项损失计487,110元。合计为1,164,986元。其后,建筑公司向三亚法院起诉开发公司。 1996年5月2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三亚经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造价总结算为人民币561,781.33元,除已付工程款外,判决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4,988.50元及其利息。 1997年7月10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亚经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又判令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156,337.28元。 1998年4月2日,法院对开发公司执行回工程款33,000元,郑某某领取了此款。至此,建筑公司两次共付给郑某某工程款263,178.45元,并按开发公司付款总额人民币309,792.83元代扣营业税、所得税16,400

元,余款30,214.38元作为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扣留。另查明:郑某某代表建筑公司在三亚诉讼时,垫付诉讼费8,857元,律师费4,000元,工程结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6,508.60元,合计19,365.60元。

郑某某为此将建筑公司起诉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

(1)判令建筑公司偿付其垫付工程款677,876元,除已付263,178元,尚拖欠414,697.55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垫资时计);

(2)、判令建筑公司赔偿其工程停工、停建造成现场材料等各项损失费共487,110元及利息;

(3)、判令建筑公司偿付其代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19,36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珠江花园新村”工程停工后,建筑公司早在1995年向三亚市城郊法院起诉,该案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建行结算,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61,781.33元,并据此做出了终审判决,责令开发公司将尚欠的工程款付给建筑公司。由于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已经通过三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工程造价为561,781.33元已经确定。尽管建筑公司在原告提交给开发公司的结算书上盖了公章,但不能据此认定建筑公司同意照此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由于该工程实际上是郑某某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垫资施工的,此笔工程款应直接判归原告所有;因此,三亚中院判给建筑公司的284,988.50元工程款,扣除郑某某已收3.3万元外,尚有251,988.50元,建筑公司应给付郑某某。此外,原告为该工程去与开发公司结算及起诉开发公司所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共19,365.60元,属郑某某所垫付,应由建筑公司承担。遂判决:一、建筑公司向郑某某支付工程款251,988.50元及其利息。二、建筑公司向郑某某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共19,365.60元。三、驳回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1.73元,由原告负担9,955.73元(未交),建筑公司负担4,266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约定承包方式为建筑公司组建第二工程处,郑某某任负责人并任该公司三亚珠江花园工程负责人,但实际是郑某某

挂靠建筑公司并以其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履行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三亚珠江花园工程承包合同,该挂靠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建筑公司与被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属于建筑公司与被建筑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定性有误,应予纠正。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垫资条款,郑某某在施工中实际垫付了资金,故应认定郑某某是实际履行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承包合同的主体。鉴于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经鉴定已将郑某某以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义承包施工的三亚珠江花园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款284,988.50元,判令开发公司返还建筑公司,并赔偿工程损失人民币156,337.28元。故建筑公司亦应按照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在取得开发公司返还的工程款和赔偿施工损失款项后,应将此款返还给该工程垫资人郑某某。建筑公司收取郑某某管理费等费用30,214.38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收缴。原审判决将工程款251,988.50元判归郑某某所有并无不当,但在建筑公司尚未实际取得该款项时即判令建筑公司直接向郑某某支付此款,与《民法通则》第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的处理原则相悖,故原审判决对该项实体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郑某某代表建筑公司在三亚诉讼中所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9,365.60元,应由建筑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对该款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郑某某依据其与建筑公司为起诉开发公司而编制的工程结算汇表,请求判令建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珠江花园工程款414,697.55元及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487,110元,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

【律师解析】

本案审理与判决虽然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实施之前,但是法官审理本案的思维与适用法律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并且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挂靠施工而产生的纠纷,本人便将该案例作为本文讨论的出发点与立足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本人将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挂靠合同的相关问题提出并逐一进行分析,为律师同行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也为将来就该问题的探讨抛砖引玉。

一、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挂靠是指为进行工程建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建筑公司(被挂靠人)的资质、公章、财务凭证等,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承揽并进行工程建设的

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的特征为:

1、订立合同的主体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其中包含以下几种主体:(1)根本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企业;(2)资质低于工程要求的建筑企业资质;(3)自然人。

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形式表现多样,有《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等。

3、挂靠人为企业的,其与被挂靠人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双方财务、人事管理、劳动用工各自独立;挂靠人为自然人的,其与被挂靠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挂靠人的现场施工人员未建立劳动关系。

4、挂靠合同规定挂靠人自负盈亏,要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按比例收取)。

5、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提供施工所需的资质、公章、凭证等材料。

二、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上述案例中,郑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名义上是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但郑某某并非建筑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建筑公司除了提供相应资质与凭证并收取管理费之外,对工程不进行任何监督管理,实质上是郑某某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1、挂靠人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工程发包人(建设方)与被挂靠人(转包方)主张工程款依据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果工程建设方(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就可以直接向工程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如果工程建设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

被挂靠人,那么挂靠人就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

2、法院有权收缴双方因履行挂靠合同的非法所得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收缴非法所得。具体收缴的对象为:

(1)对于挂靠人而言,其非法所得应当为扣除实际施工成本以外已经实际取得的工程利润。

(2)对于被挂靠人而言,其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应当被收缴。

3、被挂靠人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停工

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贵公司还将受到罚款、降低资质,甚至是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

四、因挂靠经营引起的其他相关纠纷

在建筑领域中,与挂靠经营相关的民事纠纷主要有四种:

1、因挂靠人欠材料款、租赁费、劳务费等引起的欠款纠纷,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挂靠人也应当被作为为共同建筑公司;

2、因建设单位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此时挂靠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

篇二:合同争议、索赔停工补偿工作报告完整版.

工作报告

以下文件的整理思路:首先分析造价鉴定,供施工方选择,如果不想破坏合作关系,就不选择造价鉴定,进入设计变更环节;不论是否选择造价鉴定,都存在合同解除的依据及其赔偿问题。

基础问题

关于争议的处理方式

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7.1的规定,合同争议处理的方式,是依法向合同履行所在地法院起诉。这对施工方而言,是相对不好的一种方式。如果施工方希望通过仲裁的方式处理与业主之间的纠纷,则必须双方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这一点一般都难以实现。 关于时效的问题

施工合同内的索赔时效,指的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施工方依据施工合同本身规定,向业主方进行索赔时所必须遵循的时间限制。

本项目的实际情况,是因为业主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情况下进行的协商赔偿,所以不受该时效限制,但是施工方还是应该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并且留存相应的证据。

索赔报告送交业主后的反馈时间

如果是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索赔,监理应在收到施工方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默认。

但是,本合同目前已经不是正常合同履行情况下的索赔,而是属于争议的范围,因此本人观点是不受原合同约定的索赔报告反馈时间的限制,但是施工方应该主动、及时地履行自己一方的必要程序并留存证据,以备将来不得已走司法途径处理纠纷时不被动。

送交各类文件的技巧

索赔及争议处理过程中,很多时候会涉及施工方给业主(或监理)送交文件而对方拖延不予接受的问题,这里有两个可以利用的技巧:

1、当对方的电子邮箱设有自动回复功能时,可以用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来传送有关文件。(该方法之所以可行是因为:一是电子邮件被合同法确认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二是对方自动回复的邮件证明施工方发送的邮件已经到达,而法律规定的合同的各种通知是“达到”生效;

2、通过给对方寄送快递的方式传递文件,但一定要获得快递公司对方签收的快递回执。该方法有效的原因同样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合同的各种通知是“达到”生效。

要特别注意一点,不管用上述方法的哪一种,都必须在确认文件到达后尽快通知对方,否则会有后遗问题。(一是到达后再通知,如果提前通知,对方会拒绝接收;二是合同双方有及时通知的合同随附义务,如果不履行随附义务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一、造价鉴定

(优点在于可以规避报价失误的风险;缺点在于合作关系破坏,另外还有诉讼和鉴定风险以及费用。)

一般申请造价鉴定,是双方合作关系彻底破坏,要依靠法律力量解决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专业造价咨询机构对造价进行重新核定的过程。

(一)不可申请造价鉴定的情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本合同实际情况

理论上本合同属于施工总价承包的总包合同,不在可申请造价鉴定的范围之内,但是从具体情况分析,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如下:

1、无效合同确认的法律依据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如果合同订立时,对当事人一方而言属于显失公平,权利受损害方有权利主张撤销合同,一旦合同撤销得到有关司法机关同意,合同即告无效。

2、无效合同确认的合同依据

按照《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煤炭建设其他费用规定(修订)》第二章“费用项目组成及内容”,规费指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简称规费)。规费包括: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

按照以上规定,规费属于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取费的项目,本项目合同价格取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虽然施工方有一定过失,但是合同违法了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范畴。

同时,由于未记取规费等相关费用,使得合同价格必然低于施工企业的施工成本,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施工方有权利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

由于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合同内造价可以申请造价鉴定。

(三)造价鉴定的操作流程

1、工程造价鉴定的委托

委托方是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待鉴定工程的具体情况,委托方已书面形式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等级及有良好的社会信誉的造价咨询机构。委托书中应详细注明:受委托单位;鉴定要求;提供的材料;案情简介、委托单位及委托时间。

2、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委托及鉴定的前期准备

造价咨询机构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则在委托书底联或委托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根据待鉴定的工程选择合适的主鉴定人及其它鉴定人员。主鉴定人应尽快了解案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方提出鉴定所需的有关材料,同时编制鉴定计划。

1)鉴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合格的鉴定人员应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较强的专业技术实力,一定的组织才能,相关的法律知识,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及与接受委托的鉴定项目 无应回避的关系。其中主鉴定人的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其将负责:选择其他鉴定人员,协调内、外关系,编制鉴定计划;组织现场勘测,撰写鉴定报告等工作。

2)鉴定人的权利及义务

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及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第二章第七条规定:鉴定人权利:(1)了解案 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2)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 法和处理检材;(3)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件上署名;(4)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第八条规定:鉴定人义务: (1)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2)保守案件秘密;(3)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4)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人相关的提问。

3)工程造价鉴定所需主要资料包括如下内容

(1)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状、法庭庭审调查笔录;

(2)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各相关专业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技术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

(3)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各种补充协议;

(4)当事人双方认定的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票、加工订货合同及甲供材料的清单;

(5)工程预(结)算书;

(6)招投标项目要提供中标通知书,及有关的招投标文件;

(7)鉴定调查会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察记录;

(8)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年度形象进度记录;

(9)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其它与工程造价鉴定有关的资料。

4)工程造价鉴定计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23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般额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主鉴定人应根据委托人的鉴定期限,安排好鉴定的具体时间:

(1)阅卷、熟悉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了解合同、协议等所需的时间;

(2)现场实地勘测所需的时间(较复杂的工程可能多次勘测);

(3)计算工程量、套取定额及计取材料价差所需要的时间;

(4)鉴定过程中对遇到的问题进行进行集中研究所需的时间;

(5)做好现场勘测记录及询问笔录(一般应对标的物摄影记录);

(6)当事人查阅记录并签字。

5)勘查记录与询问笔录

(1)注明时间、地点、勘验人或询问人、临场人或被询问人、记录入;

(2)记清问答情况、当事人承认确认或争议情况及关键语句,记准勘测数据。如需绘制勘测图时应做到清晰准确;

(3)结束时当事人查阅笔录后签字(不识字的按规定宣读按手印);

(4)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6)鉴定资料需要验证和补充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搜集鉴定资料及现场调查等过程,都必须要求在委托人的组织下进行,这样可使委托人了解资料的取得过程,增强了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对无竣工图或鉴定部位图纸不符的,应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实地勘测并应以绘制勘测

图、现场拍照、现场录像及有关的文字记录为主。由于工程造价鉴定所需的资料很多,多数不能一次搜集全。在对当事人双方询问时,最好先将询问内容列好,以免遗漏。

3、质证及询问笔录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律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实施的依据。

4、计算工程量、套取定额及计取材料价差要做到准确合理与正常工程结算相同。

5、向原被告出示初步鉴定结论。并根据实际情况修改鉴定结论

由于建筑工程的复杂性与工程造价鉴定准确、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初步鉴定结论形成之后应向原、被告出示。如有遗漏与误差应根据实际情况修正鉴定结论。

6、确定鉴定结论形成正式的鉴定书(报告)

1)鉴定书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九条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具有下列内容:

(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2)委托鉴定的材料;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明确的鉴定结论;

(6)对鉴定人鉴定资料的证明;

(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单。

2)需附录资料的内容

(1)鉴定委托书(应详细注明:受委托单位;鉴定要求;提供的材料;案情简介及委托单位);

(2)涉案单位提供的工程预(结)算文件;

(3)合同书、补充协议;

(4)鉴定调查笔录;

(5)鉴定单位资质证书与鉴定人员的资格;

(6)其他有关资料。

7、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发出[2001]23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第二章第四款规定: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有关的提问。

(四)造价鉴定的费用处理

《建设工程造价规程》CECA_GC8-2012

6.3.2在鉴定项目合同约定有效的情况下,鉴定应采用但是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除非合同纠纷各方另行达成一致约定,否则不得采用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作出鉴定意见,也不得修改原合同计价条件而作出鉴定意见。

6.3.3如果当事人纠纷项目的合同出现如下情况,鉴定受托人可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权机关发布的标准和本规程有关规定,独立选择适用的计价依据和方法形成鉴定意见,选择计价依据和方法的理由应在成果文件中表述:

1 合同无效;

2 合同对计价依据和方法约定不明;

3 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和方法无法对纠纷部分进行鉴定。

6.3.6 如果当事人对纠纷项目合同、工程量清单、洽商、变更、索赔、工程报价单或结算书等相关文件有效性的约定有分歧,其有效性应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如果是因对国家计价规定

篇三:因甲方停工造成的损失赔偿

甲方责任造成的工程停工一般合同通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有规定: 35.1 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

(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35.3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给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36.索赔

36.1 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36.2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

(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

36.3 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根据以上合同条款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内搜集好各种证据及时向甲方提出工期索赔和停工费用索赔,具体的计算人工可以按照总人数*天数*工日单价*双方同意的百分比计算,机械费费用=各种施工机械*停滞台班数*双方统一的百分比计算,现场租赁材料费用=材料用量*每天租赁费*停工天数,垫资项目还要计取各种投入费用的利息,这样就可达到一份完整的索赔。

也可以按照一下管理办法执行:

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工程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解决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的补偿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于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补偿的停工损失。因不可抗力或承包人责任导致中途停工的损失应该按其他法规另行处理。

第三条 中途停工后,发承包双方均有采取措施以减少或防止扩大损失的义务。

第二章 补偿原则

第四条 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和现场签证中如对停工日期,看护费用,周转材料和机械停滞以有约定时,应按照约定的原则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

第五条 事前没有约定补偿原则的,双方可另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按本法第三章,第九章的原则处理。

第三章 停工日期的确定

第六条 无停工协议和签证时,一般应按发承包双方的书面通知或书面报告中的时间确定: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2条规定,发,承包人发出书面停工通知或报告后,对方应在14天内确认停工(复工)日期,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者,视为同意该通知或报告中的停工(复工)日期。

第七条 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实际停工日期与通知或报告日期不一致时,应该以现场监理工程师签人的日期为准。但累计日期有误者应予以纠正。

第八条 停工日期均以日历天计算,计算停工损失时,必须有对方收到该文件签收手续的证据。

第九条 根据双方确认的停工日期或根据第五六条确认的停工日期,是计算工地看护费,周转材料和施工机械停止补偿费的依据。

第四章 工地看护费用计算

第十条 为保护已完工程,现场停滞设备,半成品和材料不受损坏和丢失,承包人在现场派驻必须的看护人员,是承包人履行合同责任而采取的必须措施,该看护费应由发包方程承担。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面积在5000M2以内的设看护人员2人/每昼夜,超过5000M2的设看护人员3人以上/每昼夜。

第十二条 每昼夜工资单价由双方协议确定,协商不成的可按40元/每昼夜,即40元/每日历天/人。

第五章 临时设施费的补偿

第十三条 合同承包价中的临时设施费是满足整个合同工期施工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如中途停工时,应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未竣工或中途停工的工程,双方拟解除合同办理结算临时 设施补偿费可分别按以

下的方法计算:

1、按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已经完成全部临时设施的工程,应按合同价中包括的全部临时设施费计算。

综合基价中的临时设施费=综合基价费用×0.8%

2、未完成全部临时设施的工程,可按临建实际搭设面积占发包方批准 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临建面积的比例分摊:

临时设施补偿费=合同价中的临时设施费×(临建实际搭设面积/发包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临建面积)。

第十五条 工程已竣工结算时,实际工期(合同工期与停工工期之和)超出合同工期时,仍按合同价中的临时设施费用计算。

第六章 剩余材料(半成品)费用计算

第十六条工程未竣工、双方拟解除合同时,承包人为该工程所备材料(半成品)现场剩余的部分可计算费用,由发包人负担。

第十七条剩余材料(半成品)数量的确认:发承包双方(监理工程师变可代表发包方、下同)应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8条约定的内容和范围,对承包人为该工程所备剩余的且不能转移至其它工地的材料预予以清点,及时编制有材料(半成品)品种、规格、数量等内容的剩余材料(半成品)清单,加盖单位公盖并由经办人签字,作为计算剩余材料(半成品)费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于承包人能够尽力将该工程所备的剩余通用材料(半成品),转移至其它工地的运杂费,应由发包人承担。

第十九条 材料价格(半成品)的确定,双方可协商定价。也可以当地造价管理部门在该工程施工期所发布的人格信息为准。剩余材料(半成品)费用=∑材料(半成品)数量×单价。

第七章 周转材料停止补偿

第二十条 周转材料停止补偿的范围:停工期间已支设的未浇混凝土和未拆除的脚手架:为保证后续施工需要,发包方签证要求存放在现场的模板和脚手架。

停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清点上述周转材料的数量,组织编制有名称,规格,数量,新旧程度的周转材料停止清单,加盖双方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作为计算周转材料停止补偿费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模板可按以下方法计算补偿费:

钢模板一次摊销量=[一次使用量*(1+损耗量)]/周转次数。

木模板一次摊销量=[一次使用量*(1+损耗量)*K]

模板停滞摊销补偿费=一次摊销量*摊销次数*相应模板单价

注:损耗量,周转次数,损耗率,K值详附表1,2。

摊销次数=停工天数/28天。

第二十二条 脚手架可按以下方法计算补偿费:

一次摊销量=[一次使用量*(1-残值率)]*(耐用周期/一次使用期)。

停滞摊销补偿费=一次摊销量*摊销次数*脚手单价。

注:残值率,耐用周期,一次使用期详附表3,4。

摊销次数=停滞天数/一次使用期(该次数不应超过附表中的周转次数)。

第八章 施工机械停职补偿

第二十三条 施工机械停滞补偿的范围,仅限于停工前后施工所需要的不能移动的尚未拆除的机械。停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清点未拆除的数量,对可以拆除的机械应及时拆除。尽快编制有施工机械名称,规格,数量,新旧程度的停滞机械清单,加盖双方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作为停滞机械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施工机械停滞费按《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相应机械台班停滞费乘以停工日期计算。

第二十五条 根据第二十四条计算方法所的任何一种机械的停滞费均不得高于该施工机械停滞前的尚存净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施工机械尚存净值可参照附表5中的施工机械购置原值,使用年限的新旧程度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计算的补偿费均应按工程所在地的税率记取税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负责解释,各市在实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以便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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