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结算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14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的处理

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的处理

【案情简介】

阳光嘉园公司(业主)将“南国花园商城”发包给中隧四处承包。2003年4月1日,刘某以合同乙方广西通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隧四处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自带机具的劳务承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但由于合同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刘某按自行结算的价款,要求中隧四处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7万元,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中隧四处、业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隧四处辨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2005年7月28日,法院接受刘某申请,委托广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站根据情况,分别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为以讼争工程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另一份则以工程定额为依据。根据这两份鉴定报告结果,如果根据前者计算中隧四处多付工程款约15万元,而根据后者计算则还欠工程款约40万元。

【审裁结果】

法院结合事实认定:刘某是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合同无效,刘某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其1、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2、合同无效后,合同条款当然没有约束力。中隧四处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按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但该规定是以承包人提出对应要求为前提,而原告并无此请求,故中隧四处的请求不予采信。造价站按工程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了原告实际施工量付出的直接成本,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3、按工程定额鉴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按合同约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但前者是本案实际施工中所付出的直接成本,并不包含任何利润,至于后者不论其依据的合同系何种情形下签订,均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中隧四处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2006年4月30日一审判决中隧四处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约40万元。

中隧四处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其1、《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其2、根据《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条款虽然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不能据此将“承包人”请求作为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也没有体现该类似精神。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中隧四处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中隧四处已不拖欠工程余款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此,终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项目管理论坛

【律师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裁判结果相去甚远,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建设施工合同争议问题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律师仅简要分析以下:

什么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地位如何?“实际施工人”出现在《解释》第4、25、26条中,它与其他法条中表述的“施工人”内涵是不同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和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践中的“实际施工人”多数为低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或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的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

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农民工却又大多为包工头雇佣。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就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从而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非法分包后,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刘某借用通力公司的名义(即挂靠)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综合所有证据,能够表明在实际过程中通力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而是刘某作为施工主体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法院确认了刘某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资格。施工合同无效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什么?《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折价补偿方式有多种意见:

以工程定额或政府公布的市场信息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这个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但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也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取得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

以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为标准进行补偿,不包含利润和税金。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按这个折价方案处理,则导致承包人融入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却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益,这也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无效是至始无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所以,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这肯定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但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当建筑工程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而且这种折价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有利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对各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2条确立了按上述第三种意见即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从以上观点激烈的争议中可以看出,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已确认,但《解释》第2条的表述没有绝对化,是“参照”不是“按照”,也就是说这个原则不是绝对的,还当然要受到民法中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制约。这也是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根本原因!

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四种结算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四种结算方式

胡昂2015-01-15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实践中往往发生诸如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争议。本文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与您分享裁判规则中,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

文/胡昂 惟胜商事诉讼团队律师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已经明确规定。

但工程合同纠纷涉及问题繁杂,即使通过《解释》能够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结论,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都是该类案件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探析裁判思路。

|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单价,而在确定单价时没有工程施工图,也没有工程预算,因此对于已完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和成本价的核算。??应

当将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由于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而使发包人获得全部工程利润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当。

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各自负担50%。

思路探析

1.合同虽有约定但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应当进行鉴定。

2.以利润的扣减体现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各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价值取向。

|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聂绮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即宏基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鉴于该项市政工程已于2010年5月26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及满州里市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故实际施工人聂绮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

最高法二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17825815.3元及利息正确。

思路探析

和案例一不同,本案是以“不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日为利息起算日、以在后的结算日为利息起算日”来体现承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的价值取向。

|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思路探析

1.当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且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依据。

2.公平原则在本案裁判者进行定价依据判断时发挥了作用。

| 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中,工程处(实际施工人)申请、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依据原合同主要内容每平方米720元建筑面积包死单价,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20元×7662.38平方米(含地下室301.4平方米)=5516913.6元。由于未提供合同价中所含甲方供材资料,未扣甲方供材造价。鉴定结论2:依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丙级三类取费后,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其中含甲方供材756901.2元,总造价中扣减,扣减后造价为6764354.16元。不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例如只有建设单位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造价302468.28元,以上两条鉴定结论均不含此造价。

一审裁判: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应为720元/平方米×(7662.38-301.4)平方米+302468.28元=5602373.88元。工程处的最终结算值为5602373.88元×(1-9%)=5098160.23元。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4670382.26元,尚欠427777.97元。

最高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思路探析

1.本案法院以双方就每平米720元单价、地下室不计算面积的约定为依据得出工程价款。结合上述几个案例可知,合同约定仍然是裁判优先考虑的工程价款认定

依据。

2.公平原则始终贯穿裁判,在进行取舍或判断时是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

综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上述案例的评析,可将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的裁判思路归纳如下:

1.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能够确定工程款的,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

2.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或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合同对结算单价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市场价格为鉴定依据;

3.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利后果,合同各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4.公平原则是裁判者进行取舍或判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篇三: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最高院案例)

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

2007年3月1日,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约定汕头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秦浪屿公司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的施工认证银行验资。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支出使用。2007年4月19日,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浪屿公司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汕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9150668元。2007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汕头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85亿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并以上述约定为由向北京市延庆县建设委员会申请不经招投标直接签订合同备案,该委员会予以批准,并将合同备案。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07年9月14日、2008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并约定了汕头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该项目于2008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秦浪屿公司接收管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汕头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85亿元作为结算标准,秦浪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

基于当事人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恒信造价公司(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结算)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恒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报告结论书》,称按照工程实际状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56640949.11元,但注明因缺少部分图纸,有些工程量未纳入鉴定范围;按照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相关约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85亿元。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经工程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案涉《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形成虽有欠缺,但建设主管部门为该合同作了登记备案,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未对原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依法有效。案涉《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作为定案依据。恒信造价公司依合同作出的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一定差额,考虑备案合同法律地位优于其他合同,依建设工程款结算的行业惯例,若据实结算对施工方不够公平,故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

过程中的过错,酌情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170820474.56元。扣除秦浪屿公司已付工程款76100000元,判决秦浪屿公司支付尚欠汕头公司工程款94720474.56元。

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内容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1.85亿元,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予以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价差,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并以虚假理由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合同不进行招投标直接发包。从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可以认定,双方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并采用分割整体项目造价,采用虚假理由就部分工程造价申请直接发包方式实现规避招投标,并使背离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以实现双方缔约目的。上述双方当事人行为及合同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导致中标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具有中标无效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固定造价。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汕头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亦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巨大,无法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汕头公司主张按照1.85亿元结算工程价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判秦浪屿公司支付汕头公司尚欠工程款108900000元。

评析

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且数份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不同,能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适用,参照哪份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规定是针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一般性规定。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效合同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确定参照《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从上述解释条款规定原旨分析。该条规定本意是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取得承包人所承建工程的发包人,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给付工程款)。确定这一标准的原因在于: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利于当事人接受;亦可避免采用鉴定等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增加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旨分析,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如不存在

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等事由,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情形,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确定参照合同的条件,要以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合意为判断标准,该合意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在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事实予以判断。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意是《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85亿元,双方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实际履行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故可以参照该协议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案号:(2009)高民初字第47号;(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案例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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