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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超期能否起诉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7  分类: 借款合同 手机版

篇一:借款合同未约定期限

篇一: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作者:刘小庚 黄静

发布时间:2014-07-14 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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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月15日,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2.4分,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2013年1月1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100万元的本金及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另,2011年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

【分歧】

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审理时对逾期利率的确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种意见: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以原告要求按月息2.4分计算,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应依法择高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四倍利率为:

4.86%÷12×4=1.62%。即月息为1.62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4分,超过0.78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1.62分。

二、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

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逾期利息相对于逾期借款而言,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款项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9]第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04年1月1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通知也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带有处罚性质。

三、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2000)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1.62分,此利息应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 “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2.42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3、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

此外,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篇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沈先生、韩女士系夫妻关系,共同于2012年6月2日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写下《欠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27日,沈先生、韩女士共同与韦女士签订《协议书》,约定沈先生和韩女士在无法偿还欠款时,韩女士的表姐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该股权未工商登记。后经多次催要,沈先生、韩女士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韦女士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沈先生、韩女士偿还欠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请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

韦女士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欠条》1份;2、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3、还款计划1份。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如下:1、沈先生、韩女士返还韦女士借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驳回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

2、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

3、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效力如何?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评析】

深圳资深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团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可知,沈先生、韩女士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有《欠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欠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韦女士可以催告借款人沈先生、韩女士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韦女士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但必须给予合理期限。如果沈先生和韩女士经催告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韦女士要求沈先生返还2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合理。

二、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坊间习惯性表述的月息2分,即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就是24%。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有关规定是2015年9月1日起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韦女士要求沈先生、韩女士按《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36%的禁止性利率要求,故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

三、于女士以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质权效力问题以及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协议书》是沈先生、韩女士、于女士和韦女士四方依照《合同法》自愿订立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是否设立质权,与《协议书》的生效与否无关。其法律依据在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于女士的出质行为未依照法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故质权并未设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

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篇三:没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协议,出借人如何应对?

借款协议没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如何应对?

在借款中,常出现没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协议,给出借人的生活、工作带来较多的困扰。那么,如出现上述情形时,出借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予以解决:

1、就还款期限与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不能通过交易习惯确定还款期限时,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即可就还款期限签订《补充协议》。

2、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出借人在和借款人协商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对借款人进行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

为了便利出借人及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出借人应当在出借款项时及时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并明确约定借款人的有关信息、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

篇二:借款未到期,利息逾期,能否起诉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归还借款本息

篇一: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律政观察lvzhengg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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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下,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真正从制度落到实处。目前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论是从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还是从更新的频次来看,都透露出不同于以往的一种新气象,体现了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决策者推进司法公开的决心。 201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最新民商事案例。本期天同码,我们从中挑选了一个案例,针对一个法律问题,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及指导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篇二: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

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超期能否起诉

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9480万元本息。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22)。

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

——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0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未付致诉。2006年7月27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

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同类”的理解,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类贷款期限规定不同利率,“短期贷款”又分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和6个月至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则分三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故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案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本案中,矿业公司在一审中对利息主张是按年利率5.85%计算,经查,该年利率为矿业公司起诉时2006年的1年期贷款利率。故再审判决铅矿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货款60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实务要点: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某铅矿公司与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民事判决书中利息给付判项的表述应当确定、无歧义而有可执行性——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张爱珍,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304/46:199)。

5.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不良资产⊙占有、使用资金

案情简介:2008年4月30日,资产公司将其受让银行对钢铁公司的不良债权再转让给投资公司,后该转让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011年,资产公司诉请钢铁公司清偿贷款债务,钢铁公司提出自2008年4月30日贷款利息应停止计算。

法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案涉债权虽于2008年4月30日被资产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后经诉讼,此次转让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在此期间,钢铁公司并未清偿涉案债权,钢铁公司占有、使用本案债权所涉款项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对涉案债权在2008年4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仍负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借款人未偿还贷款,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苑多然,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14)。

6.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

——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违约责任⊙计算期间⊙暂计至

案情简介:2010年9月1日,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开发公司

篇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时间

篇一: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作者:刘小庚 黄静

发布时间:2014-07-14 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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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月15日,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2.4分,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2013年1月1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100万元的本金及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另,2011年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

【分歧】

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审理时对逾期利率的确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种意见: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以原告要求按月息2.4分计算,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应依法择高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四倍利率为:

4.86%÷12×4=1.62%。即月息为1.62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4分,超过0.78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1.62分。

二、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

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逾期利息相对于逾期借款而言,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款项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9]第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04年1月1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通知也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带有处罚性质。

三、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2000)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1.62分,此利息应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 “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2.42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3、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

此外,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篇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韦女士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欠条》1份;2、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3、还款计划1份。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如下:1、沈先生、韩女士返还韦女士借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驳回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

2、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

3、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效力如何?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评析】

深圳资深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团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的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可知,沈先生、韩女士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有《欠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欠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韦女士可以催告借款人沈先生、韩女士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韦女士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但必须给予合理期限。如果沈先生和韩女士经催告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

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韦女士要求沈先生返还2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合理。

二、关于利息部分,韦女士提出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坊间习惯性表述的月息2分,即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就是24%。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有关规定是2015年9月1日起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韦女士要求沈先生、韩女士按《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36%的禁止性利率要求,故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合法。

三、于女士以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质权效力问题以及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协议书》是沈先生、韩女士、于女士和韦女士四方依照《合同法》自愿订立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于女士以其合法持有的凯丰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是否设立质权,与《协议书》的生效与否无关。其法律依据在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于女士的出质行为未依照法律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故质权并未设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韦女士要求于女士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

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篇三: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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