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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签字私章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9  分类: 借款合同 手机版

篇一:借款合同,签字,私章

篇一:私章确认函

附件3:

私章确认函

xx银行分行:

本人(姓名)(证件号)在此确认,在与贵行签署相关合同及法律文件时,本人私章(样本如下所示)与本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确认。

(签名):

(日期) 附私章样本:

篇二:签字盖章

一、“骑年盖月”是公文在盖章时的约定俗成,盖章时章的下约四分之一部分(一般没有字的地方)盖在年月日处,这样正好弥补了章的空白处,比较适宜。当然这是一般意义上的,盖在其他处不能就说是无效。

二、关于签字和盖章的问题

(2008-01-03 14:32:20)

《合同法》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企业法人签订合同时,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名章),签名并盖章”方能成立的,应当尊重其约定,但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人印章一般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是在银行进行过备案的私人印章,就有法律效力了。这样的印章,要妥善保存。

此外,最好还是签字比较好。发达国家多数的合同、法律文书都强调是本人手写的签字。我是北京高宏道律师。您可以和我联系

一、私章的使用

私章的使用,目前主要存在于民间及金融流通领域等部门。如民间经常发生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受文化水平的限制及习俗支配,大量使用私章立下字据,认可以私章的印戳为准,表示系自己所借,自己所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金融部门的借贷手续,票据的签章及背书,亦大量使用私章,且某些方面私章是必备的要件。由此可见,私章的使用,不仅仅是一个传统习惯的问题。但私章的使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因此,实践中引起的纠纷便此起彼伏。简单举两起案例:

(1)、赵女士今年30多岁,现在霍山县做茶叶生意。她有一位亲戚是霍山县一家银行的负责人。1997年,这位亲戚突然登门拜访,开口就要借赵女士的私章用一用。当时,赵女士未太在意,就将私章借了出去。最近,霍山县一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突然找到赵女士,向她追讨10万元的贷款。仔细一问才知道,当年这位亲戚借了她的私章后,就用赵女士的名义向这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了10万元的款,一切贷款手续都使用赵女士的名义,然后拿这笔钱与别人合伙做生意。生意亏本后,这笔贷款也就还不起。现在,赵女士的那位亲戚早已不是银行负责人,却死活不愿还这笔贷款。借款期限到期后,信用社向赵女士追要贷款。

(2)、王宝的舅舅赵路生在美国定居,1997年5月,赵路生向他汇款1000美元,王宝凭身份证和私章从邮局取回了汇款。1997年7月,王宝又接到赵路生的来信,告知又给他汇款2000美元。王宝等了二个月,仍没有收到汇款。于是到邮局查询,邮局工作人员很奇怪:“汇款不是给你领去了吗?”,并向他出示了取款时王宝的印鉴及身份证号码。王宝一看便说:“这不

是我上次取款时用的印章”,双方发生争执。王宝于是向法院起诉,状告邮局。

上述案例足以证明,无论是将私章外借,还是不加辩别的使用,在当今市场经济社会中,必然会引起经济纠纷。实践中,还有以下使用私章的情况:

(1)贷款私章(个人印章)与身份证(户口簿)姓名不一致,主要表现在音同字不同。如身份证(户口簿)是“王井合”,印章却是“王景合”;

(2)贷款者持有多枚私章,贷款私章与农村信用社预留的印鉴不吻合;

(3)农民叫多个名字或几个姓名,贷款私章与惯用姓名不相符;

(4)农民贷款私章是篆(繁)字体或不规范的简化字,不是标准简化楷(隶)书字体。

(5)存在同名图章和一人使用多个图章的情形。现在重名率较高,不同人可能出现同名图章。还有的人在使用时也不规范,出现图章遗失及其他原因时,会使用多个图章。

二、私章的法律效力

(一)、与私章相比,公章是被赋于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9-25)第25条第2项规定: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这是我国最早(笔者所能找到的)的关于公章的立法(非刑事)依据。

1993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即《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第3条规定:“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须凭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第4条规定:“刻字厂、点和门市部承接公章,须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刻单位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等要逐项登记;不得承接手续不全、无公安机关出具准刻证明的公章;在承接公章中发现有违法犯罪嫌颖人员或公安机关查缉的案犯,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由此,《通告》确立了印章的设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依据。也可以说,违反此程序公章则视为伪造。

对于伪造印章的犯罪活动,我国新、旧《刑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以伪造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等予以刑罚。

(二)私章不同于公章。同公章相比,私章刻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刻制时也不需要出具身份证件,随意性很大,且使用范围广,在我国还需延续较长时间。因此,私章的法律效力应多层次理解。

别书画真伪的重要特征。使用印章确表示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等同于本人签名,或按手印,对本人应具有约束力。

如果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人应承担责任。

2、尽管私章具有表明个人身份的特征,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效力。 3、行政及企、事业单位的私章具有公示的效力。特殊行业、特殊身份的个人私章的公开使用具有公示性。如票据的签章及背书,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经银行预留票据存根备查后应具有公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自己有时不知道而予以否认。

由于我国私章的使用情况比较复杂,归结看来,即有习惯的因素,也有“规章制度”的因素。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中就有关于私章的规定(主要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私章的规定。作为一种行业行为习惯,一种民间行为习惯,签名重复率高的领域私章的使用更会延续较长一段时间,但只要妥善保管,依法行为,各单位均依法办事,相信因私章的使用而引起的纠纷会越来越少;不过,目前看来,仍有相当强的生命

力。因此,希有待于立法予以完善。

私章的使用不仅仅是一个传统习惯,很多金融部门的借贷手续,票据的签章及背书,亦大量使用私章,且某些方面私章是必备的要件。但私章不同于公章,私章刻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刻制时也不需要出具身份证件,随意性很大,且使用范围广。因此在实践中因私章所引发的矛盾纠纷此起彼伏。私章的法律效力应多层次理解: 1、公民私章具有确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特征。若使用印章确属于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等同于本人签名或指纹,对本人应具有约束力。 2、尽管私章具有表明个人身份的特征,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效力。主要是由于私章的特性所决定的:(1)私章刻制没有规范的程序。私章的刻制随意性很大,这就不排除少数人非法盗刻他人私章以达到非法目的。私章的刻制国家没有约束,也不好约束,因此,私章的刻制、使用,至今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私章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特性。目前通行的识别身份的办法是签名,因为签名具有唯一性,能反映个人的书写特征。签名不可伪造,即使伪造,经过鉴定也可辩别。而私章仅能反映和盖章人姓名一致,并不能确定盖章人的真实身份。也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该公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公民的私章,并用于某些证明文件的可能。(3)存在同名印章和一人使用多个印章的情形。现在重名率较高,不同人可能出现同名印章。有的人在使用时也不规范,出现印章遗失及其他原因时,会使用多个印章。3、行政及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具有公示的效力。特殊行业、特殊身份的个人私章的公公示的效力,最常见的便是转账支票与现金支票。

那在信用社日常的柜面服务中私章的效力如何呢?

1、若私章有本人加盖,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具有同签字一样的法律效力; 2、若客户事后否认私章是自己拥有并加盖的,这也是信用社柜面服务中最常遇到的纠纷。证责任归我们信用社一方,信用社应进一步举证该私章为该客户所有并使用,如通过调取信用社监控录像、举证该客户在其他场合、其他文件上使用过该私章来进行证明。若无法举证,信用社则承担败诉的风险。由此可见,私章的法律效力不如亲笔签名。鉴于此,我们在柜面服务中,应做到:尽量使用亲笔签名或指纹;使用私章时应由客户亲自加盖;应保证监控设施运行良好等等。在日常操作中,我们注意到很多记帐员不太习惯让客户使用指纹,可能主要原因从目前来看,私章的使用在我国还有较强的生命力。只要妥善保管,各民事主体能依法办事,相信因私章引起的纠纷会越来越少。 作者:金寨县联社全军分社史奋奇

合同一般需要(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借款合同签字私章)当事人签章。这个签章,一般理解为签名或盖章,私章是签名的简化,与签名具有同样的效力。

《合同法》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就是要加盖公章。在合同法的规定下,如果加盖公章

《贷款通则》中规定保证合同需要盖章,但《贷款通则》是规章,其效力不如《合同法》。 《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篇三:私章公用协议

私 章 公 用 协 议

甲方: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苏州桥分公司

乙方:

甲方因单位业务需要,使用乙方杨贺辉(私)印章一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使用范围:

乙方自2012年4月11日起,将杨贺辉印章交付给甲方使用,乙方印章用于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苏州桥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签章需要。

二、使用方式:

甲方使用乙方印章期间,乙方不得再将该印章作为私人使用,乙方印章由甲方保管并使用。

三、费用分摊:

(一)甲方承担对乙方私章进行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二)甲方承担对乙方私章刻制的费用(人民币20元)。

四、风险承担:

(一)甲方在使用期内,承担乙方私章使用风险,以下情况除外:

1、乙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条款的;

2、乙方故意捏造印章毁损情况的。

五、协议终止及解除:

(一)如甲、乙双方在使用期届满时未达成延长使用期的协议,则该协议自动终止。

(二)因印章使用状况原因导致印章无法正常行使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

(三)双方如有特殊原因需提前解除协议,需提前两周告知对方。

五、其他:

(一)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有关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经协商解决未能达到一致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起诉。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二:公民应有的法律警惕:签字宜谨慎 画押须小心

公民应有的法律警惕:签字宜谨慎 画押须小心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 被告(上诉人):苏文远,男,44岁,渔民。 被告(上诉人):曾允兴,男,52岁,渔民。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新城渔业管理委员会(下称渔管会)。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因承包被告渔管会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应允由渔管会出面以苏、曾二人名义向原告下属营业所申请贷款,为此,渔管会于1993年12月18日向营业所提出借款申请,并在借款申请书中签署同意担保和加盖渔管会印章。该申请经原告审批。20日,营业所与苏、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3年12月20日起营业所向苏、曾提供流动资金22.5万元,用于渔船维修,还款期限至1994年7月15日,利率按月10.98‰计;渔管会以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作价80万元为该贷款抵押担保。苏、曾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营业所则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北海市当时未设立船舶抵押登记机构,双方未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营业所于同日即向苏、曾发放了贷款22.5万元,并划入该营业所内苏、曾帐户。嗣后,苏、曾向渔管会交承包款24495.84元,渔管会将其与前款共249495.84元一并转帐偿还其所欠北海市地角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之后,渔管会以苏、曾名义向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6月20日至1996年5月10日分13次归还贷款本金共计3.9万元及利息49851.79元。 被告到期未还清贷款,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3月15日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苏、曾分别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收,渔管会也在回执保证人栏目中签收。1997年3月10日,营业所再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要求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前归还所欠本息;7月20日,渔管会负责人何能芬代苏、曾签收了催款单。此前,渔管会于7月14日将“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以26万元变卖,扣除各项费用18544.25元后,于当月24日将剩余的24.15万元按比例归还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其中,归还营业所5.79万元(本金13845元,利息44055元),原告职员赵伟在渔管会的还款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计至1997年7月24日,苏、曾尚欠营业所本金172155元及其后的利息。对此,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渔管会为街道办事处下属未经工商登记的特殊经济组织,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并兼有所辖区域渔业管理的职能,是北海市渔业管理的特有组织。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文远、曾允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作为金融机构之支行,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其营业所虽不具独立主体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能力,且借款合同业经原告审批同意,因而其贷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原告将其贷款划入被告苏、曾二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表明苏、曾确实收到了该笔贷款。二被告将其贷款及承包款交由被告渔管会向案外人还贷,只表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故对原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empirenews.page--] 作为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渔业管理组织-渔管会,承诺以其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乃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该担保因当地未成立船舶登记机构而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其抵押担保的效力。作为担保人,在苏、曾二被告未能到期还本付息时,渔管会则依约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其未经原告允准,擅自变卖抵押渔船,实属严重违约,该行为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1997年3月10日向被告苏、曾发出催收贷款通知,渔管会于7月20日以苏、曾名义签收该通知的行为应认定时效中断。渔管会于7月24日将部分卖船款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再次引起该时效中断。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期限,故被告关于诉讼超过时效期限的辩解不成立。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苏文远、曾允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贷款本金172155元及其利息(自1997年7月25日至2000年4月25日,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被告渔管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二人与渔管会是承包渔船经营关系,渔管会告知所承包的两艘渔船是向信用社贷款建造的,要用渔船抵押贷款归还欠款,要我俩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俩因不懂法而签了字,但未实际使用借款,且以后偿还借款也非我俩所为,故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我俩不承担民事责任。 广西区高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苏文远、曾允兴与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被告渔管会在借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意用两艘渔船作抵押,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成立、有效。营业所依约将22.5万元转入上诉人在营业所的帐户,而上诉人仅归还52845元本息,是为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被告渔管会擅自处分已抵押的两艘渔船,构成违约,并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尽管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对借款的真实目的及用途是明知的,未受到渔管会的欺骗。上诉人愿意用借款偿还渔管会拖欠的银行贷款,是其对借款行使处分权,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渔管会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涉,应另案处理。故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应为渔管会,其属违心签订合同,且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在本案中谁应承担第一责任?抵押借款合同本身并不复杂,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被告苏文远、曾允兴作为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所借款项,也未曾履行过付还本息之义务;渔管会作为抵押担保人,不仅将其所属的船舶进行抵押担保,而且实际使用了所借款项,并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鉴此,本案中谁该负第一责任就很值得思考和斟酌。苏、曾二被告似乎只是名义上的而非实际上的借款人,甚至于可以说其二人也是诉讼行为的“无辜”受害者,而渔管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始作俑者,并且是有关违约行为的实际受益人。那么,是否该由渔管会承担第一责任呢?一、二审法院都判定由苏、曾二人而非由渔管会承担第一责任,这一判定无疑是正确的,理由是:首先,苏、曾二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后果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其以“不懂法而签了字”来试图推卸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故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即是认定二人为借款人的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其次,渔管会已告知苏、曾二人将借款用于归还渔管会欠信用社的贷款,事实上所借款项也的确用于“以贷还贷”,其间不存在欺诈或瞒骗,苏、曾在明知借款目的和用途后仍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见该二人已同意并实际行使了对借款的处分权,这是为法律所认可的一种用款方式,亦是认定苏、曾二人为借款人的最终证据或实质证据;最后,渔管会的抵押担保行为只是对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渔管会是基于从合同而承担责任,故其不能成为第一责任人。

[!--empirenews.page--] 2、关于抵押船舶未经登记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渔船为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担保法》当时尚未出台,故其抵押法律关系自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法规。船舶是动产,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在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时只能设定质权,将质物交给质权人占有;而船舶又不是普通的动产,它是运输工具,只有将其用于运输活动而不是交与债权人保管或占有,才能有所收益,故不宜对船舶这一特殊的动产设定质权。适当的办法是将船舶视为不动产而设定抵押权,由债务人继续占有和使用被抵押的船舶,以便创收偿债。船舶一般价值巨大,即使是普通渔船也值十余万元或数十万元,因而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市民社会的人们公示,以取得抵押的公信力,并以此保证与该船舶有关的交易的安全,未进行这种公示的抵押无效或对善意第三人无效。船舶抵押公示的通常方法是向法定机关,即船舶登记机关进

行船舶抵押登记。但因案发当时,案发地北海尚无相应机关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故抵押双方不可能进行登记。一、二审法院不囿于有关理论,而是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不机械地适用法律,断然判定这起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行为有效,这种在司法过程中对广义上的法律漏洞进行修补的做法,是实事求是并合乎于法理的,因而这一判决应该说是正确的。

篇三:私章确认函

附件3:

私章确认函

XX银行分行:

本人(姓名)(证件号)在此确认,在与贵行签署相关合同及法律文件时,本人私章(样本如下所示)与本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确认。

(签名):

(日期) 附私章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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