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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3  分类: 劳务合同 手机版

篇一: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为保护船员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上海辖区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结合上海辖区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案由规定》第七章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

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款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务的其他人员,如随船医生、厨师等。

三、上述案件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1)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长江、黄浦江中下游);

(2)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

(3)20总吨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同时又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船员为其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船员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还包含上述四项请求外的金钱给付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处理。但涉及其他劳动权利,应告知其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六、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见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篇二: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国际劳工组织( 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针对船员劳动保护出台了一系列的专门公约,各国也纷纷将船员劳动立法从一般劳动立法中独立出来,制定专门的《船员法》、《船员劳动合同法》或在海商法、航运法中专章详尽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无《船员法》,《海商法》虽设专章对船员进行规范,但除概念外,并未涉及船员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劳动法》对于在海上生活和工作的船员来说,并不能完全适用;交通部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一些行政规章偏重于船员的行政管理,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规范和统一。国务院新出台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将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

对于船员劳务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理论上缺乏深入和全面的探讨。《海商法》将其概括为劳动关系,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称之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和形成的关系,其最明显的两个特点为: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在我国被称为用人单位。第二,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虽然是由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

具有管理权。对于劳务关系,国内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普遍认为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因为两者的主体不同。即劳动关系的主体不仅具有平等性,更具有从属性。而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仅具有平等性,没有从属性。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关系建立的是民事关系,使用一般民事法律,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平等地保护。 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着两种形式:一种是船员直接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提供劳务,另一种是船员先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供应船员的民事合同,船员和船员用人单位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第一种,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该没有争议;对于后一种,因为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的合同中一般约定由船员服务机构安排和指示船员赴船工作,负责管理船员档案及支付工资、安排保险和劳动福利。因此一般认为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船员是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由于第二种形式的合同在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使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船员用人单位往往借口其与船员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推卸责任,而船员服务机构也通常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中介服务,与船员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船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则规定了“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及“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大大简化了法律关系,有利于争议的平息和解决。

二、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根据《船员条例》,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包括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签订的,在特定的船上,为其提供约定的劳务服务,由船员用人单位给付报酬的合同。从该定义看出,船员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

在我国目前的航运实践中,大量的船员劳务合同通过船员服务机构达成,外派船员必须通过船员服务机构才能到外轮上提供劳务。因此,船员服务机构充当的是“当事人”的角色。通过船员和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服务机构和船东签订的船员供应合同,船员与船东之间最终实现劳动力的占有和使用权的让渡。服务机构赚取的除了佣金,还有两份合同所各自约定的船员劳动力的价格差。对船员来说,能够上哪条船服务,服务多长期限,能获得多少报酬,大都由服务机构决定。这是由我国船员供给大于国内市场需求,船员机构参与开拓海外劳务市场的现状所决定的,同时,在社会保障制度缺乏的情况下,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也有利于船员在国内的各项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等“落在实处”。但是在社会、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的今天,现行的船员劳动中介制度所扮演的角色,已不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一方面,船员的正当利益受到了不正当的盘剥;另一方面,由于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一手托两家”,也必会从船东那里谋取利益。因此,这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引发无穷的劳动争议,长此以往,势必影响我国船员劳务的输出。从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来看,已有的法律不能有效地保护船员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完全由船员雇佣单位承担劳动者的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时机已经成熟。

因此,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参考了国际公约和航运发达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性质是有偿居间人,其与双方签订是居间合同。并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做出了要求。如规定:“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形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可见,《船员条

例》给予了船员这一特殊群体更加有力的保护,同时法律关系主体也更加明晰。

三、《船员条例》对船员的特殊保护我国是航运大国,水运职工有 150万之多。船员职业具有特殊性。船员劳动与陆上劳动相比,劳动强度大,体力消耗快速,工作和生活场所同一,工作不稳定,作息时间和劳动量不固定。因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并不适应保护船员的需要。同时,船员劳务关系亦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劳务关系,船员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伤害补偿方面的要求应当高于普通的劳务提供者。因此,只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船员劳务关系,对于船员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根据《海商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船员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在工资、休息、休假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赋予了船员相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将极大促进对船员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录用的船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船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定期为船员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

三是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指导、参与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通知船员工会组织,并可以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格式合同。

四是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和报酬,并足额地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和报酬。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五是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上每工作 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和报酬。 六是规定了船员要求遣返和选择遣返地点的权利。

(转自上海海事法院网)篇三:原告朱杰民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朱杰民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

同纠纷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694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朱杰民。

委托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秀平。

委托代理人杨君浩。

原告朱杰民为与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于2009年4月15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9,000元以最终和全面解决本案的纠纷;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83.1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3,991.5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91.58元;

四、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7日签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张亮

审 判 员 钱旭

代理审判员 谢徵

书 记 员 孙海

篇二:船员劳务合同

船员劳务合同

合同号:

甲方:顺新船务(香港)有限公司

乙方(船员):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聘用乙方到 塞拉里昂籍杂货船HENG RUN轮工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聘用乙方担任 值班机工职务,登船地点 : 舟山 ,登船时间: 2012年

二、船员条件和证件:

1、乙方应保证自己的技术、能力和身体条件满足上述船舶的要求,持有并保证符合船舶航线所要求的各种有效证件(有效海员证、船员服务簿、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健康证书和预防接种证书、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和或GMDSS证书、出境证),并承诺乙方没有隐瞒和未了的民事、刑事案件。

2、乙方的外籍证书,由甲方代为办理,如合同期满,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如未完成合同,则费用由乙方按比例承担。

三、船舶航行区域:

1、船舶航区:东南亚航区

2、该轮处于正常适航的情况下,根据船东要求,可以航行于符合船舶证书规定的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战区、战争危险区、染疫区除外)的任何安全港口。

3、若船东因营运需要,该轮航行到战区、战争危险区、染疫区时,除船员的月薪领薪加倍支付外,甲方还应向保险公司增加100%的投保金额,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

4、战区、战争危险区、染疫区的界定:按国际惯例由船东互保协会公布及世界公认为准。

四、乙方的服务期限:

乙方的服务期限9个月(自登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服务期满而船在国外,则合同期应延长至本航次结束为止或甲方认可的允许离船的港口为止)。

五、乙方的薪金、伙食、劳务费及支付方式

1、乙方的工资为每月(包括基本工资、休假工资、固定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国内各类社保金全额),当月工资由甲方在下月15日前发给乙方。

2、乙方在船工作期间的伙食标准每人每天/美元,伙食费由船上集中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在国内跟船和修船期间按国内航线伙食标准支付伙食费)。

3、船员交接当天的伙食费和工资各按半天计算。

4、劳务费按船舶实际情况规定。

5、乙方在船工作期间,为了更好地维护和保养船舶,甲方要求船员扩大修理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劳务费给在船船员。乙方不得无理索要或借故拒绝工作,否则视为违约行为。

六、船员劳动保护

1、乙方在船服务期内的劳动保护用品,如安全帽、手套、卫生纸、肥皂、茶叶、清凉饮料等由甲方按规定负责发给。

2、船舶急救医药用品由甲方按国际有关规定给船上配备。

七、乙方病、伤、残、亡的问题:

1、乙方上船期间,甲方为乙方投保船东责任险,如乙方发生伤、病、残、亡时,乙方享受的赔偿标准应按甲方所投保的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最高赔偿额为五万美元)。甲方将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代表乙方向船东互保协会索赔,赔偿金在扣除有关合理费用后,由甲方转乙方亲属或乙方本人。

2、如乙方在境外死亡,将由甲方负责按国际惯例妥善处理。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须维护乙方在外派期间的合法权益,不得无故取消劳务合同。

2、乙方在外派期间应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利益,必须遵守船员守则,不得违反甲方所在国和船舶所到国的的法律、法规、法令等。

3、乙方在船工作期间,应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指令,执行运输安全生产任务,维护甲方利益,尽职尽责,如因乙方不称职、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停航等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甲方有权追究其经济及法律责任。

4、乙方在船服务期间如表现不好、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或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甲方有权调换船员,并要求乙方离船,而且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路费、住宿、代理等)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有权扣发一定费用。

5、乙方保证不参与“ITF”纠纷。

6、如因乙方个人原因要求提前离船,须事先书面向船舶领导提出申请,在征得甲方同意后,甲方派出接替人员上船并办妥交接手续后方能离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路费、住宿、代理等)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有权扣发一定费用。

7、因乙方故意行为造成自身伤亡或犯罪行为(包括打架斗殴)造成严重后果,责任自负。如因此给甲方或租船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及家属负责赔偿。

8、乙方在船期间如发生偷、私渡行为,则由乙方及家属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9、乙方上船前如故意隐瞒曾患心脏病、肺病、糖尿病、肾脏疾病、精神病等慢性病,体检时未发现,但在服务后因此而不胜任本职工作,或因旧病复发导致被提前遣返或引起其他严重后果应由乙方本人负责承担一切责任。

10、合同期满时,除非经甲方同意,乙方必须待交接清楚后,方能离船。否则,乙方私自离船行为将视为违约。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

1、乙方如违反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2、甲方连续两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工资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3、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本合同一旦生效,签约双方必须履行,不得违约。

十、甲、乙双方认为有必要另行约定的其他事宜: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即刻生效。

甲方:乙方:

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

篇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为保护船员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上海辖区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结合上海辖区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案由规定》第七章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

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款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务的其他人员,如随船医生、厨师等。

三、上述案件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1)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长江、黄浦江中下游);

(2)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

(3)20总吨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同时又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船员为其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船员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还包含上述四项请求外的金钱给付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处理。但涉及其他劳动权利,应告知其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六、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

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见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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