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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论文的结构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27  分类: 理学论文 手机版

篇一:法理学论文

浅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一:什么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一)概念: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通常泛指以19世纪A.孔德(1798~1857)的实证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的各派资产阶级法学,也称实证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这个学派认为各种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哲理法学派(如I.康德、G.W.F.黑格尔的法学派别)都是“形而上学”的,只有它才是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法律科学。从狭义上讲,实证主义法学就是指各种分析法学派。因此又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的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

(二)特征:区别“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即区别实在法与正义法或理想法;它申明自己只研究实在法,着重分析实在法的结构和概念;根据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二: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传统

分析实证主义形成于19世纪上半叶,边沁和奥斯汀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鼻祖。边沁的最大影响在于奠定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和方法论的基础。这一理论和方法论基础是由功利主义哲学、法学方法二元论和法的命令概念三部分构成的。

边沁是现代功利主义的创始人。他的两句名言代表了现代功利主义的基本思想:“自然将人类置于快乐和痛苦这两个至尊主人的支配之下,只有这两个主人会指示我们应当做什么,并决定我们将要做什么。”“评判正确与错误的,正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

边沁还发挥了霍布斯的法的概念,把法视为“一国之中权威者的意志表达”,并明确提出了法的命令概念——法是国家权力处罚犯罪的威吓性命令。边沁的思想对英美法理学和整个西方法学有重要的影响。其中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的分离以及注释法学和评论法学的划分具有最重要的意义。

首创分析实证主义法理学体系的,是他的信徒奥斯汀。关于法理学的范围,奥斯汀主张:“法理学研究实在法或严格称谓的法,而不考虑其好坏。”应当的法只是立法学——伦理学之分支的研究对象。他还指出,法理学的主要方法是分析,而不是评论或批判。

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虽然奥斯汀承认许多法律规范源自道德,但他坚持认为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在确定法的性质时,决不能引入道德因素。关于法的定义,奥斯汀接受并发挥了霍布斯和边沁的命令概念,断言“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

三: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分类

(一)纯粹法学

凯尔森作为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他要把一切“非法律的因素”从法学理论中排除出去,建立一个真正纯粹的法学理论。

1.纯粹法学的方法论

凯尔森解释纯粹法学是关于实在法的理论。它是一般实在法的理论,而不是某一特定的法律秩序的理论。它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而不是去解释特定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理论,它的绝对目的是认识和描述对象。纯粹法理论试图回答法是什么和怎样的,而不是去回答法应当如何。

2.纯粹法学的规范论

凯尔森强调指出,法学是关于规范的科学,即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使某种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为对象的科学。作为规范,法属于“应当”的范畴。自然科学关注实然的问题,规范科学关注的是应然的问题。 法律的应当是实在的应当,它是由国家主权者实际制定和事实上存在的。而道德应当则是道德家向人们提出来的,不具有那样的客观性。

(二)新分析法学

哈特所代表的新分析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基本立场的同时,向自然法学说靠拢。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哈特“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中。哈特指出,人类社会有一个自然目的和五个自然事实。与这些自然目的和自然事实相适应,人类社会必须有禁止使用暴力杀人或施加肉体伤害的规则,要求相互克制和妥协的规则,保护财产权利的规则等等,这些规则就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也是“和平和正义的法则。” 新分析法学不同于旧分析法学的三个特征:

第一,新分析法学放弃了旧分析法学试图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于注解法律观念和法律概念的做法以及与此相应的方法论上的排他性,承认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方法的某些合理性,并把这些方法或多或少的运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 第二,运用了新实证主义哲学方法,其中最突出的是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

第三,新分析法学对司法程序进行了比旧分析法学更多更精致的研究。 哈特的法哲学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法学方法论,“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命题,法的概念或法的规则模式、责任与惩罚理论。

语义分析,亦称语言分析,是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语源、语境,而澄清语义混乱,求得真知的一种实证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来源于语义分析哲学。

除了语义分析方法,哈特针对纯粹法学拒绝考虑包括社会事实在内的“超法律的因素”的极端主张,强调运用社会学的方法。

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的本质区别

(一)与自然法学派的区别:(1)自然法学的理论首先肯定在人定法之上存在一种自然法,自然法指导人定法的制定,不符合自然法的人定法不是好的法律,它主要关注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即法律的“应然”问题。尽管自然法学家对

“自然法”的核心理念见解各有不同,但他们都强调正义或理性的道德原则是自然法的基础,而法就是由理性和正义感引伸出来的道德原则在法律规则和概念中的体现,因此道德将是衡量法律的重要标准。

分析法学则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学仅仅是研究法“是”什么,而无须关注法“应当是”什么。分析法学的哲学的基础是逻辑实证主义,其严格分开“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它只注重研究“确实存在”的东西,所以主张法理学的方法主要是分析,而不是评论或批判,法律的实现必须通过武力制裁。其强调对法律概念的分析 ,依靠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律,否认法律和道德之内的必然联系。

(2)自然法学把法看作是由理性和正义感引伸出来的道德原则在法律规则和观念中的体现,关注了法律的道德和理性内容,却忽视了对实证法律的研究。自然法的倡导者认为仅凭理性的力量就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就能设计出普通有效的法律体系的全部细节,这是毫无根据的。但是自然法学忽视事实的做法,却使他们能够把注意力集中于发现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从而奠定了法律乃至西方文明的基础

分析法学从实证角度出发,仅仅讨论“法律是什么”,而不涉及对法的价值判断的立场,分析法学的学者对法哲学的范围,法的概念的看法各有差别,但他们的思想一脉相承,认为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道德绝不是衡量法律好恶的标准。不符合道德规范的法律法规,只要它是通过适当的方式颁布运用的,就应视为有效的法律。虽然有的分析法学者也引进了法的“应当性”特征,但认为法的“应当性”与自然法的“应当性”存在“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的严格分离。因此有的学者称分析法学派为“归类的机器人”。

(3)分析实证法学派主张“恶法亦法”法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自然法学派则认为“恶法非法”,法是以道德为基础。

(二)与社会法学派的区别

(1)法的本质不同:分析实证主义派则更强调法的来源,认为凡是由法定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就是真正的法;而缺失对立法权正当性、立法程序正当性、实然法本身正当性的考量,所以是“恶法亦法”,如德国法西斯的《消除人民痛苦法》。 社会法学派更强调法对社会的作用和影响,他首先承认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的发展,但同时强调法对社会能动反作用。认为能够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作用,即实现立法目的和对人力社会有积极推进作用的法就是真正的法,反之就不是真正的法。

(2)法的功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仅仅是规则,是中性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纯粹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至于政治道德等价值观念、意识形态与法律并无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从政治上和道德上对法进行评价,即不存在什么道义与不道义、良与恶的问题。“恶法是法”一个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好的法律规则体系,即形式上合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是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为宗旨的,执法者或法官只要遵循规

则就可以审理各种案件,也就是说,执法者只是法律推理的机器,不应当有任何裁决 。而社会法学派则认为法律绝非仅仅是规则的体系,而是由规则、原则、政策多种复杂的要素构成,法律的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种规则。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还是一项过程和事业 。社会法学派认为应该在坚持在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以法的实际运作为对象,目的是揭示法产生于社会之中,消解彼此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对立和斗争。

四: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借鉴意义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对于中国当前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无不具有借鉴意义,其主张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保持方法论上的纯粹性的研究方法对中国法学研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它在实践中可以树立法律的权威,其关注法律内部规则体系之间逻辑一致性的理论对于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其对法律语言的精确分析,可以促使我们注意使用法律语言时的准确性,尽量避免语言使用中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1.力求法学研究的科学化。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学研究深受传统的思维方式的影响,缺乏科学精神,从古代的“礼法合一”,“法律的儒家化”到建国后的“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都使得对法律本身的研究偏离了科学的轨道。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比如凯尔森认为,法学研究仅仅注意描述法,并把严格说来不是法的任何东西从这种描述的对象中排除出去,以免法律科学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又如哈特认为法律和道德并无必然的联系。他们的理论对于在法学研究中习惯了价值判断的人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我们在分析法律现象和法律规则时,应以超然的中立态度来观察和研究它们,尽量少使用主观价值判断,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们进行的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尤其是对于当下的中国,价值呼唤自然并不可少,但更重要的是要对法律本身进行实证的分析研究,这是我们不可逾越的阶段,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独立性的理论,对法治能否在理论上成立做了最好的论证,要想使法学推动法治,倡导和宣传实证法学是我们不可逾越的阶段,特别是当一个民族刚刚踏上法治之路的时候”[5]。

2.维护法律的权威。法治已经成为我们全社会的共同呼唤,法治指的是良法之治,但是由谁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决定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是良法呢?一般认为符合正义观念,道德原则的法律就是良法,但大家的正义观念,道德标准有可能不同,某些人认为法律规则符合他们的认可的正义观念,道德标准而服从,而另一些人则有可能认为不符合他们的正义观念和道德标准,而提出“恶法非法”,从而否定法律规则,进而反对它,这就会导致无政府,无秩序的局面。“尽管事实上,许多人对现行法律制度的批评并非毫无道理,但有一点必须明确,法律不应该是被批评,嘲笑的对象,而应该是裁判的准则”[6],因此,在我们走向法治的道路上,最大的障碍是法律权威难以建立,我们不能对法律本身进行责怪,否则将会把刚刚建立的一点权威摧毁。法律和道德是没有必然联系的,“恶法”在得到修正之前仍然有法律效力,社会成员应该尊重和遵守“恶法”,这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证。

3.保持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规范的合法性的论述值得我们借鉴,法律规范要具备合法性,就必须要符合法律秩序的法律渊源,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来自更高一级的规范的授权(凯尔森是基本规范,

哈特是承认规则),如果低一级的规范和高一级的规范冲突,则低一级的规范是没有效力的,所以在立法中必须要保持法律规范内部的一致性和逻辑性,避免矛盾和冲突。运用分析实证主义的方法有助于我们从立法思想和技术上纠正现今法律粗疏宽泛,不够严密的缺点,为实践提供可资应用的根据,减少法律虚无主义的可乘之机。

4.准确使用法律语言。哈特对法律语言的分析给我们的启示是,法律语言必须准确,简明,易懂,否则在法律实践中难免出现误解,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一部好的法律不仅应正确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须使用准确的法律语言,一份司法文书必须有规范的法律语言,重视法律语言的分析研究是提高立法技术,改善司法实践的重要环节,因此,必须要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准确使用法律语言,确定法律概念和范畴的确切含义,如果有语义混乱,往往会引起争论,“在法学概念,范畴研究以至重大的学术讨论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争论的焦点和原因往往是由于概念,范畴的歧义引起的”[7],如果大家善于运用语义分析方法,准确确定法律概念的含义,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分歧和争论。

篇二:法理学论文

关于《反垄断法》第一、十三、十五条的法理分析

——从买方市场问题出发

【摘要】:本文主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结合买方市场中的垄断案件,对反垄断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法理上的探讨。关于第一条,主要分析反垄断法的法益问题;关于第十三条,主要分析“价格”的解释问题;关于第十五条,主要分析适用时的利益衡量问题。

【关键词】:反垄断法;买方市场;价格;利益衡量

当今社会发生了越来越多的案件,与买方市场联系起来,达成所谓的买方卡特尔。比如在运用“竞争性瓶颈模型”①分析的双边市场中,超市利用其对供应商的较强的讨价还价的能力(由于超市具有能够提供与消费者交易的途径的垄断势力),压低供货价格,转而向消费者提供廉价的商品。又如下游企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压迫上游企业,压低原材料的采购价格。对此,有人认为,经营者压低供货价格或原材料价格,商品的售价也降低了,消费者能从中分享到利益,因此买方卡特尔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这种观点的根源在于这些人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反垄断法的终极或是核心目标。

对于这一类案件,笔者将结合《反垄断法》第一、十三、十五条相关内容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力求在一定程度上使这一问题更加明晰。

一、《反垄断法》的法益与价值探讨

1、《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该条文并没有将竞争关系中原本十分重要的“竞争者利益”、“购买者利益”列出,似乎只是截取垄断关系的部分状态进行描述,因此增加了我们认识反垄断法保护利益的难度:难道反垄断法保护的仅是消费者利益?而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同一位阶的概念,将其并列起来是否周延?

这种不明确性导致人们在认识反垄断法法益结构问题上,时常发生两种错误:一种是像该条一样,将消费者利益抬高到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同的位阶,导致逻辑上出现了概念的不周延——将从属关系变为并列关系。消费者利益实则是公共利益的一个方面,这里混淆了法益和法益的表现形式之间的关系。另一种错误是将反垄断法保护的法益整个浓缩为消费者利益,对竞争者利益完全不予考虑,即所谓的消费者终极利益的观念。这或许是受亚当.斯密的“一切生产都是服务于消费”的观点的影响。②

在这两种错误的影响之下,人们极易形成买方市场不应予以规制的思想,因为在买方市场的情形下,在短期内,消费者一般能享受到廉价的商品,这确实符合消费者的利益。然而此处,持这种观点的人又犯了一个错误,因为消费者利益这个概念,不应当局限于价格,还应包括产品的多样化、质量以及创新。买方市场下限制竞争的行为,在资金等方面限制了上游企业的发展,同时也限制了买方市场中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的自由决策,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其创新与进步。此外,我们并不能仅看到当前的低价,因为很多经营者采取的是“欲取之,先予之”的手段,待其限制了竞争,控制了市场,就再不会考虑消费者关于低价的需求了。 ① 【美】杰伊.皮尔.乔伊:《反垄断研究新进展:理论与证据》,第54页

② 刘继峰:《反垄断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82页

我们应当看到,消费者并不是令经营者感兴趣的唯一主体。通过排除竞争者或是剥夺竞争者利益而获得垄断利润往往来得更为直接。因此,经营者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对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对竞争者产生不利影响。如果仅从消费者角度评判反垄断法,显然有失偏颇。那种认为保护竞争就是服务于消费者利益的观点实则是颠倒了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关系,在颠倒的过程中,将竞争者利益抛除于法益,导致建立的竞争与消费者的关系不相协调。

2、反垄断法维护自由竞争

我们一般认为,反垄断法的法理基础是自由、效率、社会整体利益。反垄断法并没有什么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终极目的,其最本质的要求便是维护自由竞争。

首先,我们谈谈自由。密尔在《论自由》中认为,个人的行为只要不危害他人就有完全的自由,他人和社会就无权干涉,只有当行为侵害了他人利益时,社会才能对其行动加以限制。因此,法律并不限制自由,只是限制超出自由范围的行动。

反垄断法保护的自由是私法自由。如果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优势地位限制竞争,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就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自由和消费者的自由。反垄断法通过干预垄断者的合同自由来保护竞争,使私法正常运行,发挥保障交易自由的功能。而在买方市场情况下,处于买方优势地位的企业达成垄断协议,虽然协议并不存在于上下游市场之间,但下游企业为了自身的发展,限制上游企业的经营自由,或是限制其自主定价权,或是附带其他交易条件,这显然是违背自由竞争的原则的。

接下来,我们着重讨论竞争。这里,先联系上文插入一段关于法益的探讨。在横向垄断协议,人们在分析法益时,往往只看到下面这幅图。

经营者(利益)+竞争者(利益)

购买者(利益)

潜在消费者(利益)

其实,在经营者和竞争者之上,还存在着上游经营者的利益,但人们往往忽略了,因为与作为消费者的我们没有直接联系。这幅图也同样能反映竞争关系中的问题,其实,竞争在经济链的两个方向上都起作用。传统表述中,企业竞争是为了赢得消费者。但事实上,消费者并不是唯一使企业感兴趣的。一般说来,企业竞争是为了获得客户的青睐。

因为竞争机制涉及的资源有限,而这有关“资源有限性”的理解总是具有单向性,它的思想基础是:竞争是一个有确定方向的过程——这个方向就是经济链所遵循的方向③。企业为了让其下游的客户或消费者选中自己而竞争。但通过前面的分析,这种观点应有所超越。竞争有时会使客户之间相对立,而不一定仅限于供应者之间,这时竞争在经济链上就是向上的:客户为了赢得供应者而斗志勃勃。

笔者认为,资源不能被仅仅理解为居于下游的客户或者是消费者所支付的金钱,当资源位于上游时,通常表现为原材料、技术或资金,这些是都是经营活动所必须的,因此为了获得这些资源,企业间也会相互对立。这种竞争可以为企业市场行为所反映,在一个方向上,企业为争取客户而竞争。垄断情况下,企业不服从消费者的选择,利用这种情形而沉溺于惰性:产量减少,却索要高额利润。在另一个方向上,企业为争取供应者进行竞争。垄断情况下,可能采购价格降低,商品价格降低,同时增加产量,当然其目的仍是索取高额利润。 ③ 【比】保罗.纽尔:《竞争与法律——权力机构、企业和消费者所处的地位》,第73页

综上,买方市场情况下的垄断行为,也会损害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竞争,我们应当对这种垄断行为予以规制。

二、对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价格”的理解

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笔者将继续进行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分析,该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有人认为,这里的价格仅指商品的销售价格,对于买方市场情形下的固定或变更商品采购价格的行为,并不在其规制范围。而笔者认为,这里的价格应当包含采购价格。

1、 立法者本意问题

承接上文关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讨论,笔者认为,任何有损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都应当在《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根据善意解释,只要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该价格局限于销售价格,就应当将价格解释为包括购买价格与销售价格,使《反垄断法》对这种行为发挥规制作用。

当然也有人反驳,其称根据相关立法者和专业人士撰写的书籍,他们均将价格局限于销售价格,可见立法者没有将采购价格和销售价格明确列出来,像该款第三项那样区分销售市场和采购市场,正是源于其立法意图里是只承认将价格理解为“销售价格”。

对此,笔者认为以下这句话很有道理,“法学家理解法律,并不受国会立法过程的议事记录所约束,也不是要透过记录探求愿意,而是要对生活关系的变迁,确定法律新的规范效力。”④的确,如果在一个新的时期,面对新的案例,总要回过头去,看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这个法律到底怎么制定出来的,那将会忽略很多客观的变化。而且,我们怎样才能准确把握主观上的立法本意呢?制定法的草拟历经很多部门,大家就某一规范的意思理解也可能存在不一致。今天,有人可以通过某记录而推断,当时立法者们还没认识到买方市场的垄断情况,所以只规制销售价格;有人通过某著作推断,立法者们意识到了,只是认为这种情况没必要规制,所以模糊地写上个统称“价格”。

笔者也曾翻阅过王晓晔教授的《反垄断立法热点问题》一书,其中清楚地反映中国的反垄断草案就已借鉴了很多欧洲法的内容,而《欧共体条约》中写明采购和销售价格都是要予以规制的。那么,笔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同时又结合当时的立法意图,是不是能确定价格的定义呢?又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政策,从当初的国会辩论记录中也能发现其对于买方垄断的规制,然而这样是否就可以达到论证效果了呢?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够的。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客观论”,即制定法效力的基础是制定法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是存在于立法者的内心意思。正如拉伦茨对客观论的分析,法律发展一段时间后,它可能远离原创者原本的想法,因此需要客观论的思想。

2、对于“价格”的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 ④

⑤ 课堂讲义

接下来,笔者将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对这一问题做进一步的分析。

从文义解释来看,关于经营者的概念是通过与商品相关的行为来认定经营者,而并非意味着经营者与商品是一一对应关系。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只要它是在交换过程中,就可以称之为商品,将“商品”作原材料理解并无不妥之处。“商品”包含了交易过程的两面。对于销售者而言是商品的,对于购买者而言也是商品。

从体系上看,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做出了明文禁止,此处的“商品”明显指原材料等经营者购入的商品,当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其市场力量相当于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协议各方凭借这种力量以不公平低价购入商品,也应当受到规制。

篇三:法理学论文

浅析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摘 要

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及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法律规则中心主义和法律原则中心主义两种理论,而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现有法律规则很难跟上社会日益的变化,如过分依赖规则而一味地限制原则适用难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因而,寻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合理结合之路,才是解决当前诸多法律问题的较好方法。

本文首先在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简要概述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的区别与联系;再次,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紧密的联系总结与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可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可操作性的意见,即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正确权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冲突和恰如其分地处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寻求最佳结合点三,这对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性意义。

关键词: 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德沃金;自由裁量权

前言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1. 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

2. 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3.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逻辑、适用方式以及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4.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联系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表现在各个方面,同时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也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体现在法律规则是原则冲突的妥协的结果。

(二)、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面临的主要问题

1. 在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分量不同

我国的法律体系呈现出一种金字塔式的形状,从上至下分别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构成,在这些不同位阶的规范法律文件中,其原则和规则的分量也是有差别的。

2. 在目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原则和规则的布局不尽合理

在某些领域,在宪法的相关规定之下没有法律而直接出台行政法规,由行政法规直接承担细化宪法原则的任务。虽然在宪法之下制定了法律,但法律中仍然存在着大量原则,这些法律仍然以原则而不是规则为主。不论有无法律,也不论法律确定的是原则还是规则,行政法规或规章中还是充满了原则。

(三)、如何处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

1. 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本身应该具有稳定性较强的特点,这种稳定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生活

和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

2. 正确权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冲突

规则与原则的冲突说到底是不同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冲突。法律原则往往互相交叉,要在相互冲突的原则中协调,需通过衡量不同原则在具体情况下的相对分量重要性的强弱来选择接受某一原则的指导。

3. 恰如其分地处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寻求最佳结合点

主要围绕探索导致法律规则科学性和持久性的路径和终极价值目标来确立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个方面进行寻求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最佳结合点。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逻辑、适用方式以及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1.在内容上的差异

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差异

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更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把原则称为超级规则。

3.在逻辑上差异

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区别是逻辑上的区别。它们都是针对特定的情况下的有关法律责任的特定决定,但是,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所做的指示的特点。”具体说来就是,一个法律规则如果被适用,那么它所规定的内容就能得到明确且具体的实现;法律规则由于缺乏明确的假定条件及固定的法律后果,它只能引导我们对特定因素进行思考,而不能直接告诉人们如何实现这些要求和准则。而法律原则不具备法律规则所具有的事实要件和效果要件上的对称性,它所拥有的只是一些对不特定事实所作的评价或指示。换而言之,法律规则具有严格的逻辑结构,而法律原则却没有。

4.在适用方式上的差异

“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者无效的方式。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那么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的解释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这就是德沃金所提出关于法律规则的“全有全无”的适用方式。但是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不是这样,它只是提供判决的理由,并没有什么规定和条件满足时就自动生效和发生法律后果的规定。“当我们说某一条原则是我们法律制度的原则时,他的全部的含义是:在相关的情况下,官员们在考虑决定一种方向或另一种方向时,必须考虑这一原则。”在适用时,—个单独的法律原则并不决定特定的结果。且不针对具体的对象,而法律规则却必然针对一类调整对象,且产生出明确的结果。

5.在形式上的差异

德沃金认为原则就是法官在处理案件中适用的标准。它不是由立法创造的。它有时表现在法规的序言中,有时表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它往往没有明确的陈述方式,我们可以从宪法精神、法规、判例以及人们的道德中推导来。它最终来源于社会的政治道德原则——个人权利至上和平等。也就说法律原则没有一个确定的形式。法律规则一般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或认可的,是统治阶级意志较为直接的体现,其也可以由统治阶级通过特定的程序予以改变和废除。法律规则一般有着确定的形式。比如,根据我(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法理学论文的结构)国的通说在逻辑意义上法律规则是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三个要素组成的。

(四)、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联系

德沃金不仅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方面作了详尽的分析,同时他也认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也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体现在德沃金看来,法律规则是原则冲突的妥协的结果。

德沃金说“我在法律规则和原则之间做出区分的理由之一,就是要表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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