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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经典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16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网络新闻侵权现象及案例分析

网络新闻侵权现象及案例分析

所谓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通过网络媒体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说,网络新闻侵权,是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形态。为了开拓业务市场,传统媒体纷纷上网,加入网络新闻的竞争之中。这就加剧了网络新闻的竞争,使得网络新闻侵权现象不断发生。如今,这一现象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网络是一个分散的、宽泛的信息传播渠道。因此,网络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还是集中在网上侵害他人名誉、侵害他人隐私、侵害他人肖像,以及侵害他人著作权等几个方面。 由于网络媒体与传统的其他三大媒体相比,具有传播主体交互性和分散化的特点,其传播的领域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比较知名的新闻网站;二是其他的新闻公示区,如BBS公告板、一般网站的新闻板块等。作为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网络新闻侵权除具备一般新闻侵权的相关特征之外,还有其独有的一些特质。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侵权主体的多元化

网络站点的分散性和现行的网络传播自由规则决定了网络媒体传播主体的多元化。网络传播的主体既可以是传统的新闻媒体,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正是的新闻媒体有时也会成为非媒体主体的受众。这是新闻媒体面临着更多的去核实有关新闻信息的任务,也增加了认证新闻侵权主体的工作量和难度。目前,一般消息和正规

新闻的权威性主要还集中在人们对传统的、有影响的媒体的信任方面。在这方面其他组织或个人还不具备竞争力,这相应地减少了社会

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网络新闻媒体侵害社会公众的机会和可能。

(二)侵权主体的虚拟化

网络为人们的交流创造了一个比较虚拟的环境,这是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有所不同的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媒体信息传输格式和文字表示的一致性,给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带来了困难,这也是虚拟环境下对新闻法制管理产生的负面影响。网络新闻传播主体呈现的这种游离、分散状态,使我们对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变得十分困难,成为困扰各国新闻司法的一个难题。

相关案例分析:

腾讯网”不实新闻侵权赔偿20万-法制案例分析

近日,记者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本是合格产品的沈阳宏象牌地板被深圳腾讯网站说成是不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了企业声誉,最终企业通过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固定侵权证据,打赢了官司,获得了20万元的名誉侵权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的腾讯网刊登出一则标题为《沈阳销售地板15种不合格工商局记入黑名单》的新闻,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3日,沈阳市工商局公布了近期经市场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地板的产品及经销企业、生产企业名单。其中,王红生产的沈阳宏象牌地板赫然在列。此则新闻与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链接。由于互联网传播迅速,再加上腾讯公司经营的腾讯网在全国具有相当

广泛的影响力,此则新闻给王红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王红多次接到消费者及经销商的投诉,质疑宏象牌地板的质量问题,经销商纷纷退货,王红的商业信誉急剧下降。事实上,此次沈阳市工商局抽检的结果显示,宏象牌地板各项检验项目为合格。而腾讯网转载的是沈阳当地一家媒体的报道。沈阳媒体发现报道错误后,于第二天就进行了更正并致歉,但腾讯网却按兵不动,未对该则报道进行更正,致使该失实报道在网上存在了一年多时间。宏象牌地板在被侵权后,委托辽宁诚信公证处进行了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2008)辽诚证民字第2448号公证书。正是这份公证书,使得宏象牌地板厂家顺利打赢了官司。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王红名誉权的侵害;在腾讯网上采取措施对该错误进行更正,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赔偿原告王红经济损失20万元;给付原告王红公证费10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个人分析:随着现代社会信息化、数字化技术的发展,涉及网络内容的纠纷分析将会日益增多,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是解决被侵权人举证难的有效途径。本案中,原告王红仅花了1000元公证费,就让宏象牌地板挽回了损失。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是随同网络发展而衍生出的一种新型公证类型。目前,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主要集中在企业或个人的名誉权被侵犯、企业产品权被侵犯、网页版面侵权等方面。由于网络具有隐蔽性,网页可以随时被修改或删除,致使网上证据极易消失。虽然当事人也可通过打印、摄像等办法自行采集证据,但在诉讼中,

自行采集的证据往往效力不够,难以被法院认定或采信。而由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法院将会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利于被侵权人打赢官司。我国相关立法赋予公证证据区别于一般证据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在:第一,经公证机构保全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其他一般证据;第二,经公证机构保全的证据,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第三,法律对知识产权保全证据公证亦有专门的规定,确认了知识产权保全证据公证的法律效力。网上查询取证一般应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公证员要对所有的电脑操作步骤、时间和进入网页的先后顺序及对出现在电脑屏幕上的网页内容的复制过程实时进行现场监督,实时打印或拍照。取证完成后,公证员依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向申请人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整个过程最短10分钟即可完成,花费大约在1000元到2000元之间。

篇二:高法100个侵权经典案例及专家分析

最高法院公告的100个侵权案件以及学者的评析

目录

引言

一、 侵害名誉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二、 侵害、肖像、姓名、名称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三、 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四、 侵害财产权和经济利益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五、 产品责任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类评

六、 不正当竞争侵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七、 侵害商标、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八、 侵害著作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九、 证券、存单、票据侵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十、 污染环境、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十一、 海事损害赔偿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十二、 其他类别的侵权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结论:一个刚刚起步的探索

一、 侵害名誉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11

1、 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药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1988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以印发、张贴公告的形式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质量,从而影响其销售量,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企业的名誉权受国家保护,企业之间将生产的合格产品投放市场,开展正当的商品竞争,是国家允许的。但被告用非法手段,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的产品进行诽谤,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责任。

2、 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89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实被河北一家日报报道后,被告刘真毫无事实根据,撰文声称该报道失实,在作品中以严重侮辱性语言侮辱原告人格,并将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社。《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或发表或者全文或删节后转载。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 裁判要旨: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刘真利用自己的作品凭空侮辱原告人格,而且一稿多投,进一步扩散影响。四家杂志发表、转载该侵害名誉权的作品,使影响进一步扩大。以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 上造成严重后果。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五被 告根据其所造成影响的程度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真赔偿王发英1400元,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赔偿 500元,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赔偿400元。《江河文学》已经停刊。刘真、《女子文学》编辑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1990年第2期)

(1) 事实概要:被告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即原告康达医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高出国家牌价),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被告工商报社未经核实 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原告康达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当文章见报后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时,工商报向省医疗公司反映此情况,而省医疗公司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 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原告系独立的法人,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经营医疗器械设备,其行为 合法。被告省医疗公司和省工商报,对他人反映的情况,不经核实,竟在报纸上指名批评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价格不合理,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应 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各自承担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判决被告西北工商报社 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省医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省医疗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并判决省医 疗公司赔偿1.5万元,工商报社赔偿0.5万元。

4、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1990年第2期)

(1)事实概要:被告魏锡林以原告之女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为原型创作小说《荷花女》并发表于《今晚报》上,文章虚构了一些有损原告及其女名誉的情节。原告及其亲属两次要求《今晚报》停载,均遭拒绝。

(2)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后其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及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诉 讼,请求法律保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使用了陈秀琴和吉文贞的真实姓名,且虚构了一些损害二任名誉的情节,其行为损害了二人的名誉 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原告胜诉。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影响,消除名誉,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而审法院认为原审正确,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

5、 徐良诉、赵昌伟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0年第4期)

(1)事实概要:被告赵昌伟对无事实根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便撰文给《上海文艺报》,该报社预料到该文发表会侵害原告名誉,但对事实不经核实,只是隐去原告姓名后予以发表。

(2) 裁判要旨: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昌伟不经核实便撰写有损原告名誉的文章并予以发表,致使内容严重失实,主观上有过错,客 观上损害了原告人格,造成不良后果,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上海文艺报》明知该文的发表会使原告人格受损,仍未经审查核实并对该严重失实之文予 以发表,贬低原告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责,直接起到了扩大不良影响的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工作失误,而且具有主观过错。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 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 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判决原告胜诉。由两被告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上海文艺报》赔偿2590元;赵伟昌 赔偿1110元。

6、 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2年第2期)

(1)事实概要:被 告刘守忠为报私恨而在其创作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西周成演义》中,采用形象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

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三个人物与三原告联系起来 加以丑化,使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三个反面人物是影射三原告的。并在《遵义晚报》上连载。且被告在事前曾扬言要以铅印的文字报复三原告,事后又公开 对他人说明了把三原告写进演义中是有原因的。三原告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该报不予理睬。原告其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文学艺 术创作是公民的自由,国家对公民在文学艺术事业中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 自由和权利。被告刘以熟悉三原告之人一看便明知的方式影射、丑化三原告,使得三原告名誉受损。且被告数次公开声明其报复之心,其故意是明显的,应承担侵权 的民事责任。被告《遵义晚报》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损害后果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刘守忠赔偿三原告人民币900元;《遵义晚报》赔偿人民币300元。

7、 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3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超级市场购物,被告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东西,于是在公众场合训问二人,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被告进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 裁判要旨: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 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被告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 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用带有贬义的话语询问原告是否偷拿东西,并根据市场内所贴 无效公告对原告的包裹、衣服等进行搜查。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原告的名誉因此而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工作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 民法通则第43条)。

(3)法院判决(处理)及适用的法律: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愿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向两原告各支付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撤诉。

8、 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8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何建明撰写长篇报告文学《科学大师的名利场》,文中有损害原告之父李四光名誉的情节,而且何未能证明都是客观事实的证据。该文在《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李林起诉二被告侵害其父的名誉权。

(2) 裁判要旨: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何建明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 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进行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但是何建明在其撰写的文章中,却从政治、学术、人品等方 面对李四光进行了不恰当的描写,许多情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科学大师的名利场》一文的发表,客观上影响了公众对李四光的公正评价。何建明的行为已损害了 李四光的名誉,同时也给李四光之女、被上诉人李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何建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新生界》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在其 主办的《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明显带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略同)。

9、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2001年第5期)

(1) 事实概要:原告张静,网名红颜静;被告俞凌风,网名华荣道、大跃进,二人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陆网站参加活动。且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相互认识,并相互知道 网名所对应的人的真实身份,且张静的红颜静的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被告多次在网站的公开讨论板块上发表署名大跃进的文章辱骂红颜静,原告在 被侵权后也曾在网站上发表过损害被告名誉的文章。后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所折射出来的人 的一举一动却是实实在在的。作为现代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即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交流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利 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主观上有侵犯原告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有毁损他人名誉的事 实,且红颜静这一网名的真实身份已被他人所知,所以此时的交流已不仅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的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现实性、针对性的,这 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静的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在被侵权后,也发表过侵害被告名誉的文章,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3) 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全国人 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连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中的规定,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类评

1、 概况

名誉权纠纷是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审判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侵权名誉权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最多的案件类别之一。在近10多年来,最高人民法 院也对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做出过多次司法解释和批复。名誉权纠纷案件之所以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如此重视,我们认为有如 下理由:(1)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人民权利意识的高涨;(2)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方式规定了损害赔 偿;(3)名誉权与言论表述、新闻自由等权利或自由之间的关系,历来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没有也不可能划出一条明确的而且一成不变的界限来;(4)我国 民法通则将法人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做出几乎等量齐观的规定,这就使得本来不属于侵害人格权的对法人名誉(商誉)之侵害的案件也混同到名誉权侵害这一类 案件中来。

公报选登的侵害名誉权或者死者名誉的案件共9个,其中涉及公民名誉权的案件5个,涉及死者名誉保护的案件2个(其中有一个既涉及死 者的名誉也涉及生存者的名誉),涉及法人名誉的2个。公民作为原告的案件有7个,法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有2个。更引人注目的是在这9个案件中,新闻媒体作为 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多达6个。9个案件的原告均胜诉,其中多数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

2、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难点问题

在文艺创作自 由与名誉权的保护之关系乃名誉权制度的难点问题之一。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 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均涉及到这以问题。前者是被告故意泄私愤在其作品中影射丑化原告的形象、人格,后者则是对已故科学家李四光名誉的侵害。法院得出的结论 是:(1)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报刊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侵权作品,使损害后果扩大,亦 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 重的态度。”这些结论是正确的。还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1)文学作品是否享有特别的免责事由;(2)报刊如果不是故意、明知,而是过失刊登了侵害名 誉权的作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在文学创作领域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任何特殊的标准,构成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也就是判断这样的作品 是否侵害特定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对于侵害名誉权而言,如果作品中存在侮辱、诽谤(包括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的虚伪事实或者作出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 的不当评价)特定人的情况,加害人存在过失,特定人造成了名誉损害的后果以及侮辱诽谤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构成对特定人的名誉权侵害。强调小 说等文艺作品的特殊性、强调“创作规律”而否定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的要件,是不能接受的,也是有违我国法律制度严肃性、统一性的。如果承认小说创 作在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权的话,小说等文艺作品将成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可耻工具而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食粮。此外,我们认为, 新闻单位或其他媒体以“不知道事件真相”或者“文章的发表符合本单位的审稿程序”等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媒体应当对自己的故意侵害 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应当对自己过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判断其是否有过失的标准,不是该媒体内部的工作程序,而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职业道 德标准的要求,以及一个诚信善意的媒体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12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和徐良诉、赵昌 伟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涉及到的是新闻报到严重失实造成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问题。法院的判决昭示:(1)道听途说失实报到即使隐去当事人的姓名,但是如果能够 从报道中将当事人特定化,而且对该人进行侮辱、诽谤,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而歪曲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甚至进行人身攻击,当然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 害。真实性和时效性是新闻报道的生命力之所在。新闻报道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这既是新闻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民事法律认定 是否侵权的基本标准。当然,这里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事件基本性质的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 年)涉及到对“真实”的把握。我们认为:

(1)凡是构成(以诽谤方式)侵害名誉权的,都是传播的事实不真实的,包括完全不真实(严重失实)和部分不真实, 而传播的事实完全真实或者基本真实,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诽谤)。(2)严重失实的报道,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3)部 分失实(包括基本真实)的报道,如果存在侮辱受害人的情节,13 也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在理论界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表达以及 新闻自由一般等优越于名誉权等人格权。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前者应当得到优先的保护。14我们不能赞同这样的观点。在政治和社会生活领域,言论、表达和新闻 自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领域,言论自由、表达自由或者新闻自由高于公民的人格权和 人格尊严,取得优势的地位。否则它将演化为另一种专横,演化为侵害人权的工具。当这种“自由”成为特定人群的营利工具,成为个别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手段的 时候,它不仅不能取得优先于其他权利的优势地位,而且应当受到其他权利的制约。15

3、 赔偿数额的把握

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 额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有的侮辱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高达2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却改判为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的 原告提出100多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法院则只支持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些名誉权侵害案件中,一般都判决了一定数额的精神 损害赔偿,但是数额均较低,大多为数百元至数千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多次涉及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没有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做 出明确规定。16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名誉权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在一些案件中是可以采用的,但是并非任何案件都需要采用这种民事责任方式。 对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救济,应当以人格性质的救济方式为主,赔偿只是辅助的救济方式。

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我国 民法设立此一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设置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相应制度相同的目的和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 性: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损害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的或 者唯一的手段。极低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有的案件判决1元人民币的赔偿),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它既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 作用,又反映出司法过程中的某种不严肃性。

既然精神损害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 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也难以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其他成员。但是,“赔偿毕竟不是中 六合彩票”。指望赔偿而发财是不现实的也是法律所不应该支持的。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较大的 提高,而且还在以较快的速度进一步发展。因此,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制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 况而且还要看到可能的发展,从动态的角度考虑可行的方案。应当指出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不应予以支持的。数十万、数 百万乃至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多数情况下应被认为是过高的诉讼请求。

4、 死者名誉的保护问题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 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均涉及到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许前者是我国司法部门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审理的比较早的涉及死者 名誉的案件。这样的审判案例导致最高法院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对死者名誉、隐私的保护。17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发表后,学界对 死者名誉、隐私等保护的研究掀起了一个热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所产生的积极后果。人们对法律应当予以死 者名誉、隐私等适当保护并无争议,但是对以下问题则存在教大分歧:(1)死者有无名誉权;(2)保护死者名誉等的法理依据是什么;(3)谁有权对侵害死者 名誉的人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对于死者而言,一方面他不再是权利主体当然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绝对不是对死者民事 权利(如名誉权)的保护。对此,有的学者已经作出过正确的说明。18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使用“死者名誉权”的概念,无疑是不妥当的。名誉作为名誉权 的客体,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其本质是一种利益,是一种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对于死者来说,既然已经死亡,利或不利均无意义,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态度。 但是由于死者生前的社会关系,其名誉可能与他人尤其是他的近亲属相关联,构成他人名誉利益之一部分。一般说来,人们都以自己的亲友(包括已经死亡者)有良 好的名誉而荣,以自己的亲友(也包括已经死亡者)不名誉而羞。正是基于这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心理和社会道德观念,死者的近亲属才对死者的名誉关心,不容 许他人侵害其名誉。在此,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对于死者的名誉之保护,与其说是保护死者的利益,不如说是保护生者即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如果我们也承认“死 者名誉”是一种“法益”的话,那么这种法益不是死者的利益而是其近亲属的利益。保护“死者名誉”,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因此,只有 (1)死者的近亲属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提起诉讼;(2)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应当证明因为死者的名誉被他人损害而导致自己的名誉利益受到损害,具有自己 的社会评价被降低、精神痛苦等损害后果,还需要证明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保护“死者名誉”的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利益,那么只有 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相应的诉权,其他任(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网络侵权经典案例)何人不享有这一诉权。19

5、 网上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网上侵权包括网上名誉权侵害问题,是网络管 理和侵权行为法面临的一个崭新课题。随着因特网不断深入到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各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之解决的迫切性日显突出。我们认为对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的讨论,是研究网上侵害不可回避的:(1)对网络作为传播媒体的立法、司法政策。质言之,法律和司法对网络上的侵权是应当采取一种比传统没有更严厉的态 度,抑或采取一种比较宽松的态度。(2)网上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质言之,民法(尤其是正在草拟的民法典草案)是否应当对网络上的侵权问 题做出专门规定。(3)网络经营者对发生在网络上的他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质言之,网络经营者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如果承担过 错责任,是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如过错推定),还是适用相对宽松的过错责任(如要求“明知”)。(4)网上侵权案件涉及到的证据问题。

篇三:关于网络链接是否侵权的一个案例

关于网络链接是否侵权的一个案例

杨 猛/文

在互联网世界中,链接是一种非常便捷和普遍的信息共享方式,但是,如果被链的网站含有版权侵权材料,在该等纠纷中,设链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法理学界对此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

在司法实践当中,在授权链接的情况下该设链者是否承担责任,可以分两种情形:如果设链者明知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然予以链接,其行为无疑帮助了侵权人传播,扩大了侵权结果,登载该作品的网站和设链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设链者事先不知道链接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予以链接,其主观上就没有侵权的故意,当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只能由登载作品的网站承担,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往往判定网络链接本身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设置链接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的侵权通知后仍未删除链接,则应就其未删除链接或者未及时删除链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文中,笔者列举一个曾经经办的典型案件(在该案中,我们代表被告出庭参加诉讼)与大家一起探讨。

该案中,原告为一家境外公司,2001年年初,其对中国境内某网络公司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将国内某作家的26篇作品登载在其所有和经营的中国境内某大型门户网站,侵害了原告对这些作品电子版的专有使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与某作家签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文本、某作家签署的《授权书》文本、北京市公证处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

笔者代理被告,通过整理案情事实、证据材料,发现该案涉及某作家的作品同时也被其他网站登载,被告网站只是链接了该网页,而这种链接是被告事先根据其与某文学网站的主管单位北京某文化事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文化事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设置的。链接的内容由文化事务公司提供。据此,笔者在答辩状里主张,被告网站本身没有登载某作家的作品,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

1、 被告与文化事务公司签订的《文学频道及文化活动合作合同》文本。用以证明设置链接的原因,并证明其已经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文化事务公司保证其提供的作品不侵犯任何他人的任何权利,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2、 长安公证处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涉案网站链接有关某作家作品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后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在涉及某作家作品的网页上均标明了“本专栏内容由某文学网站提供”,同时证明点击作品名称看到有作品内容的网页时,在打印的网页每页的下端均能够显示出某文学网站的资源定位符,说明本案涉及的作品登载于某文学网站,被告网站是通过与某文学网站链接指引网络用户浏览这些网页。

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要求文化事务公司就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予以说明。文化事务公司证明,某文学网站系该单位开办的以登载文学作品为主要内容的网站;本案涉及的某作家的作品,曾登载于某文学网站的服务器;被告网站对某文学网站上的涉案作品设置了链接;对这种链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就某文学网站是否有权登载某作家的作品一事向文化事务公司提出质询。文化事务公司证明,某文学网站登载某作家的作品,曾得到过某作家的授权,但现在已无法证实。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2月1日与某作家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某作家许可原告于签订合同后的6年里,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拥有被授权使用作品的电子版权。合同开列的授权使用作品,包括了本案涉及的《我们XXXXXX》、《长XXX》两部小说集。2000年2月6日,某作家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进一步明确了授权内容,即原告“作为全球独家的合法受许人,独家拥有并使用授权作品之电子版权,可以对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

通过磁盘、光盘或因特网,以电子出版物的形式出版、复制、传输、发行、播放、展览,并可以现在已有的及将来技术发展所产生的电子的或数字方式自由使用授权作品”。某作家在授权书中表示没有授权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2000年6月1日,被告与文化事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文学频道及文化活动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为被告的网站设计文学频道、制作有关栏目内容和开展相关文化活动。在合同的附随义务条款中,约定被告应在其网站文学频道的显著位置显示其文学频道的合作伙伴为“某文学网站”,并制作链接。文化事务公司保证其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对任何第三方均不构成侵权或违约,亦不会使被告或其网站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对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活动涉及的具体作品。

被告与文化事务公司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在被告网站内的中文简体版上开设了中国文学频道,在该频道内设有某作家的专题栏目,该栏目网页上载有《我XXXXXX》和《长XXX》两部小说集的作品目录,目录页下方均标注“本专栏内容由某文学网站提供”。在小说集《我XXXXXX》书目下,列有12部小说的书名;在小说集《长XXX》书目下,列有16部小说的书名。访问者点击作品名称后均可阅读到作品内容(两部作品除外)。

原告通过被告网站发现上述作品在网上传播后,于2000年7月12日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汤姆网上所载相关作品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又于同年10月19日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网站上所载能够证明该网站权利主体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另查明,2000年7月间,原告曾就登载某作家作品一事,通过电子邮件向某文学网站主张过权利,但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举措均不知情。得知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立即对其网站上有关某作家作品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被告完成证据保全后,其网站立即取消了与某文学网站的链接。原告承认起诉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通过审理,法院认为:

原告通过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某作家作品电子版的专有使用权。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如何保护,因链接而涉及著作权问题时行为人应承担何种义务,尚无具体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即使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的作品。处理网络环境中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应当遵循合理地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原则。

被告经营的网站,通过被告与文化事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授权,链接了某文学网站上登载某作家作品的网页。对这种按照授权链接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设链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链接,作为一种便利访问者获取网上信息的技术手段,目前已被互联网站经营者广泛应用。从技术角度看,链接的功能在于引导访问者的浏览器去访问上载被链接内容的网站。在网站间设置链接的情况下,互联网的访问者虽然是通过设链者看到了在网上传播的内容,但这些被链接的内容并非由设链者“复制”上载于网络,设链者也没有把这些内容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从使用作品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中,只有将作品登载到自己的服务器并将其上载到网络中的网站,才是作品的使用人。设置链接,既没有直接使用作品,也没有直接传播作品,只是在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既有内容的便捷手段的同时,帮助登载作品的网站传播了作品,因此设链者并非作品使用人。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专有使用权,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既然与文化事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为被告网站提供网站内容,授权被告网站链接某文学网站,就应当对链接来的网页内容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他们疏于履行此项义务,造成作品被非法传播,主观上对侵权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目前,由于网站之间普遍存在链接关系,才使互联网能够快捷地传播数量巨大的各种信息。如果要求设链者设置链接时,必须对链接来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无疑会使链接

的功能受到阻碍,这对于促进互联网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同时也应看到,设链者是为了增加本网站的访问量,力图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才设置链接。设链者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设置链接是否会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

在授权链接的情况下,设链者是否承担责任,可以分两种情形:如果设链者明知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然予以链接,其行为无疑帮助了侵权人传播,扩大了侵权结果,登载该作品的网站和设链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设链者事先不知道链接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予以链接,其主观上就没有侵权的故意,当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只能由登载作品的网站承担。被告与文化事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只约定合作为被告网站设计文学频道、制作有关栏目内容和开展相关文化活动,由被告网站与某文学网站链接以取得这些栏目内容,没有约定栏目中使用哪些作品,因此被告无法在设置链接前就知道被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瑕疵。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到以链接的方式传播他人作品,可能涉及到作品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所以在订立合同时即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保证要求,已经尽到适当注意的义务。被告对传播侵犯原告专有使用权的作品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原告起诉后,被告得知链接妨害了他人行使权利后,就及时地断开了链接。因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于2001年4月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笔者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互联网链接技术是指:设链者服务器存储了包含被链接对象网址的HTML(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当网络用户的浏览器读到这些指令,就能在链接的指引下,访问被链接材料所在的网站,把被链接对象显现在网络用户计算机屏幕上。

链接技术中,有“外链”和“内链”两种链接方式。外链的技术名称为“HREF”,外链存储了被链接对象所在的网址,设链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外链的标志,该外链标志一般为被链接对象所在网站的网址或名称或其它标识,在网页上表现为蓝色(或绿色)的字符或者其它图形。因此,外链实际上就是能为网络用户所见的链接。在看到外链标志后,设链者的网络用户能够清楚地知道设链者的网站或网页同其它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并且能够通过点击外链标志指令浏览器访问被链接对象。“内链”的技术名称为“IMG”,内链采用指针指向其他网站的文章、图象等信息,也就是说,设链者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设链者的网络用户并不一定知道设链者网站或网页同其它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当网络用户访问设链者的网站或网页时,内链会引导该用户的浏览器访问被链接对象所在的网站或网页而自动获取信息,被链接对象自动显示在网络用户计算机屏幕上,但网络用户并不一定知道其下载行为是通过链接的方式完成的。

尽管网络用户在登陆网站通过链接方式能够浏览链接网页的内容,但不能仅凭链接的虚拟效果来判断链接的法律意义。链接的功能在于指引网络用户的浏览器去访问被链材料所在的网站,设链者并没有把被链材料“拉进”或“登载”于自己的网站,况且,网络用户能否通过设链者的链接访问被链材料,并不取决于设链者,而取决于登载被链材料的网站的登载行为,也就是说,作品传播的控制权掌握在登载作品的网站,如本案中的某文学网站站。因此,设置链接并不构成对被链材料版权人作品传播权的侵犯。

本案被告网站与某文学网站之间的链接,是一种内链方式。被告网站为网络用户的浏览器提供了访问被链对象某文学网站所登载的某作家作品所在的网址,当网络用户访问被告网站时,链接自动引导用户的浏览器访问被链接对象某作家的文学作品所在的某文学网站以下载信息,被告网站本身并没有登载某作家的作品,网络用户在被告网站获得的只是被链接对象某作家文学作品的网址信息,并不是某作家文学作品本身。

综观当今世界,对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既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又要促进知识产权的传播、利用和发展,力求达到技术、知识进步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基于这一原则,互联网络技术较为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区别对待国际互联网中设链者与登载侵权作品的侵权者,对设链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适当限制。例如: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特别为设链者规定了责任的限制,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因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名录、索引、引证、指针、超文本链接等)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一个登载侵权材料的网站,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制止侵权的责任,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实际上不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或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没有从任何能够控制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如果被以适当的方式告知侵权活动的存在,或者得知或意识到侵权的存在,立即作出反应,清除或阻止他人访问侵权材料。该规定的出发点在于尽快制止侵权行为,尽量减少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而不在于追究设链者的侵权责任。因此只要设链者不是明知故犯,并且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就不会因为链接了版权侵权材料而承担责任。

尽管普遍认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纯的授权链接并不是侵权行为,但出于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同时也尽量避免由于链接导致发生网络著作权或其他类型的纠纷,造成设链网站不必要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设链者应当在设链之前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或者向前述案件中的被告一样,通过协议要求提供设链内容者保证其提供的内容的合法性,同时,如果权利人向设链者发出警告通知,则应尽快审查权利人警告的有效性,并在确认警告有效的情况下尽快撤销链接,以免承担没有及时撤销链接而被判令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一世纪又称网际网路时代,网路作为一个新型的全球化产物,跨越了国界形成一个受世人普遍关注的现象。随着中国加入WTO世贸组织,我国针对知识产权保障透明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等WTO承诺书所提出的要求,已经逐步从行政管理、市场规范、法律约束、观念普及等各个角度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笔者认为两年以后,随着2006年中国内陆市场对外商享有国民待遇的最终开放(禁止类项目除外);随着网际网路在国民生活中日益普及和不可或缺性,网络世界可能涉及的各种型态之知识产权问题和争议将愈发突出和繁多,这是对中国二十多年改革开放成果、及持续保持经济发展的趋势与国际接轨、履行WTO入世承诺协议所必须面临的挑战,也是对中国当今广大律师工作者的严峻挑战,尤其是广大年轻律师必然经历的一次人生执业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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