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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5-17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故意伤害案

张某、王某、朱某均为未成年人,李某为大竹县某修理厂漆工,由于业务不佳,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认为是相邻的某汽修厂漆工周某、罗某抢了自己的生意,由此心怀不满,就授意其徒弟张某找人教训周某、罗某。2006年7月11日下午,张某邀约王某、朱某等人共谋后,伺机作案。当晚8时许,周某、罗某骑摩托车回家,途径英雄模范加油站时,由事先埋伏在这里的张某指认后,王某、朱某等人手持钢管对周某、罗某殴打,致使周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线形骨折;罗某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李某因行业竞争而心怀不满与张某、王某、朱某等人共谋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伤残)、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且教唆张某、王某、朱某等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予依法从重处罚。张某、王某、朱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张某、王某、朱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需要了解三点:一是刑事责任年龄;二是共同犯罪;三是教唆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①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称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③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④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些相关规定,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也就是《未成人保护法》中的司法保护。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要知道,什么事能为,什么事不能为。希望大家明辨是非,切莫以恶小而为之。

投毒案

未成年人黄某因偷拿别人的东西,被他的二叔文某打骂,遂产生杀死二叔的念头。2006年12月8日中午,黄某趁二叔家中无人之机,从后门进入二叔的家中,将农药“稻瘟灵”倒入水缸、茶杯里,欲毒死二叔。当晚其二叔在家煮面条吃时发现有异味,随后发现水缸、茶杯里都有农药味。文某一是立即向派出所报警,二是及时到村卫生站就诊治疗。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黄某为泄愤报复而将农药“稻

瘟灵”倒入文某使用的水缸、茶杯里,欲臵文某于死地,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黄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文某及时发现异常而使黄某的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犯罪后确有诲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最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黄某有期徒刑2年。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要了解这样一个问题,即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未成年人,切莫意气用事,遇事要多思考,多请教,避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发生。

发生在校园里的故意伤害案

王某和杨某均为某校初三住校学生,2005年12月5日

第一节晚自习下课时,王杨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杨某叫了几名同学打了王某,并说“大不了下了课再来”。王某遂将从同学陈某处借来的匕首藏在身上。当晚第二节晚自习下课后,王某与杨某再次发生争执,王某用匕首刺伤杨某的胸部、左臂部等处。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王杨二人均为在校学生,发生争执后,王某不是寻求正当程序解决矛盾,而是以非对非,冲动行事,持匕首将杨某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由于王某在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且王某

确有悔罪表现,其父母也积极赔偿了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最后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盗窃案

李某和李某某为孪生兄弟,均为某校在校生。2005年2月,李氏兄弟俩与另一未成年人王某,经李某提议,由李某某在外望风、接应,李某和王某先后三次翻墙进入某煤矿仓库,盗走该矿物资若干,李某和王某销赃后获款1700元,除分给李某某50元处,其余均被李某和王某分赃挥霍。被盗物资后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确认其价值为4472.05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氏兄弟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提议盗窃,并翻墙入室、参与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在外看人,帮助搬运,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氏兄弟俩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被盗物资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未造成更大损失。最后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李某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案件中,李某某在学校里是老师、同学称道的好学生、好同学,是班长和团支部书记,本来对他来讲,好好学习,今后有一个好的前程,应该没有多大问题,但由于自己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最后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实在可惜。

发生在校园里的抢劫案

2004年9月1日晚,王某在某中学小卖部打牌,随后陈

某、吴某、罗某、彭某等人窜至小卖部。打了一会儿牌后,王某将陈某叫了出来,共谋做打牌的学生的业务,随即陈某与吴某、罗某、彭某到某镇电厂附近等候王某的通知,同时吴某还拿了两根钢管。9月2日凌晨2时许,陈某、吴某等人见王某迟迟未通知他们,便决定直接去学校的小卖部。吴某、罗某各持一根钢管与彭某进入了学校小卖部,由吴某找借口将正在该处打牌的学生唐某叫到厕所里,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抢得学生唐某的现金70元。随后他们又来到学生寝室,手持钢管、竹杆对罗某进行威胁,抢得现金94元。两次共抢得现金164元。2004年9月2日晚10时许,吴某、王某、罗某、彭某、文某、黄某、谢某、谭某在一出租屋,吴某提出出去弄钱。谢某说,今晚我与王某、文某三人去学校小卖部打牌,其余的人去学生寝室摸裤子偷钱。后吴某、黄某各拿一根钢管与其他人一道进入某中学6-1、6-8、4-2、4-3男生寝室进行盗窃,并对被惊醒的学生邓某、魏某等人采取用钢管殴打、威胁等手段,共抢得现金442元。回到出租屋,陈某组织分赃,各分得赃款40元。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吴某、王某、罗某、彭某、文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某虽未直接参加抢劫,但在抢劫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吴某、王某积极参与抢劫并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也是主犯。罗某、彭某、文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陈某、吴某、王某、罗某、彭某参与抢劫3次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某、黄某参与抢劫一次,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某、吴某、罗某、文某、黄某作案时

篇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未成年人犯罪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案件一

刘某,17岁,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和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刘某小的时候,父亲很疼爱他,随着刘某的长大,父亲对他的爱就越来越少,甚至讨厌他。只要刘某稍不听话,父亲就打他、骂他。上初中以后,父亲打得越来越凶,常常把他打得浑身青一块、紫一块的。每想到要挨打,就不敢回家,只好在大街上游荡,肚子饿了就去食品店里偷。这样,渐渐认识了社会上一些不良青年,跟着他们到公共汽车上扒窃、去居民区里撬门拧锁、在学校门口拦路抢劫。以至多次被警察抓进派出所里进行教育,每次父亲从派出所将他领回家后,对他又踢又打。父亲打得越厉害,刘某越不敢回家,作案的次数也就越来越多。最后一次是父亲用铁链子把他锁住,下班回就打他。一次,父亲用细铁条狠狠地打他时,不论他怎么求饶,父亲都不肯放手,他突然发现身边有一个小方凳,就提起来朝父亲砸去,正好砸在父亲的额头上,加之用力过猛,致使父亲昏倒在地,经检查,为严重脑外伤,至今还留有严重的后遗症。案发后,刘某说:当初父亲如果能好好地教育我,不要动不动就打就骂,更不要把我往死里打,也许就不会有今天的悲剧。

案件二

陈某,17岁,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有期徒刑。陈某因怀疑同学张某在背后说自己的坏话,还向老师告“黑状”,便趁张某值日时,拿

刀朝张某乱戳,致使张某死亡。案发后,陈某很后悔,说自己犯罪的原因最重要的一条就是从小被父亲母亲宠爱过度。由于从小被娇宠惯了,陈某一直惟我独尊,无论是在学校里还是在社会上,都吃不得半点亏、受不得半点气,动不动就跟同学吵架打架。父母还经常教他:谁欺负你了你就和他拼,拼不嬴有我们呢!于是,陈某慢慢在学校里成了出名的打架大王,还与校内外的一些人结成团伙,只要觉得谁不顺眼,就借端生事找他的麻烦,然后狠狠地收拾他一顿。陈某说:如果从小父母不是这样娇惯溺爱我,我也许就不会有今天的下场。 案件三

张某,16 岁,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张某在上小学的时候,父亲经常从工厂里偷偷往家里拿些东西,还常常把张某叫到工厂,把一些东西悄悄装在他的书包里让他带回家。慢慢地,受父亲的影响,张某养成了一个坏习惯,经常把别人的东西“拣”回家。父母总是夸奖他有本事,“顾家”。上初中以后,张某迷上了网吧,为了有钱进网吧,张某把“拣”到的东西拿去卖,后来又伙同网友去盗窃,把盗窃来的钱拿去上网、大吃大喝、进高档舞厅。渐渐地,胆子越来越大,仅两年时间,就和同伙作案共二十多次,盗窃过的东西有钱包、手机、自行车和摩托车,价值二万七千多元,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不良家庭教育是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

看了以上这些沉重的案件,我想,类似这样的案件数不胜数。随着社会的进步,家庭教育越来越呈现出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

着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一定程度上促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一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犯子女合法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例如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辍学等,这些子女如果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会比其他人更容易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发现子女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不会正确矫治或纵容子女的这种行为,从而使子女逐渐走上犯罪道路;三是离异家庭子女的家庭教育体系不完善,家庭的破裂不仅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造成很大心理伤害,而且对他们今后的生活、教育也产生很多负面影响,例如父母离婚后,把孩子当成互相报复的工具,甚至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致使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不能得到保障,在此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心中充满痛苦、仇恨等极端的情绪,影响他们完善的人格和健康成长;四是家庭中的一些不良因素潜移默化的影响着孩子成长,例如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具有赌博、吸毒、偷窃等不良的嗜好;五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态度或方法不当,例如溺爱、要求过于严格或放任不管、侮辱人格等,致使子女形成错误的人生观。

据2002年12月8日《北京晚报》报道:在我国,有70%的家庭教育不合格,其中有30%的家长对孩子过分保护,造成孩子的依赖性极强,自我生存能力很差;30%的家长属于“过分干涉”型,喜欢束缚孩子的想象力和创造性;另有10%的家长采取严厉打骂的形式,导致孩子畏缩、懦弱的个性或走向另一个极端变得粗暴、野蛮;而懂得用温暖、平等、理解和引导的方式来教育孩子的家长却相当有限。据北京市少管所1999年的统计,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中被家长溺爱

的占18.2%,经常受家长粗暴打骂的占7.2%;北京市少管所的另一项数据显示,来自单亲家庭的未成年犯占未成年人罪犯总数的34%。据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对60例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案件进行调查,其中有87.5%的家庭在教育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据河北省少管所的调查,失足少年中,父母有不良嗜好,行为不端,受过行政拘留以上处分的占33.4%;家庭结构残缺,父母感情不合,离异或分居的占37.3%。据上海的调查统计,在各类家庭中仅占5%的单亲家庭中,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数占全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人数的30%。 正确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父母的法定责任。 父母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俗话说,家庭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家庭教育是人生最早的教育,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因此,家庭教育是其他教育的先导和奠基,又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有明确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

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实施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不得对未成年人放任不管和迫使其离家出走,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应当严加管教或者配合学校将其送入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三、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基础和关键。

家庭教育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中央电视台曾经报导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个15岁的男孩,因经常被父亲打骂而离家出走共12次,每次都是外地的警察将他遣送回家,记者问他:你认为你会不会犯罪?男孩回答:我认为我会犯罪,因为父母对我不好,我刚15岁,打工没有人要我,说我是童工,可我要活下去呀,那么我只有去偷、去抢。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基础和关键。因此我们要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就要首先从家庭教育入手,解决家庭教育所暴露出的问题,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要求父母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子女,引导未成年子女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加强法制教育、自护教育、责任意识教育和心理教育,预防未成年子女违法犯罪;更重要的是父母要树立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意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父母的侵犯;对于离异家庭的子女,父母要提高法律责任意识,认识到抚养教育子女是他们的法定义务,不要把孩子当成出气筒;同时我们希望,我国应尽快建立起监护人监督制度和国家监护制度,各级政府、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

篇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例分析

1、2010年4月25日,赖某、吴某、王某三人在某中学门口强行将读初中的李某带进一废弃的房屋内,并打电话给李某的父母要求他们将20000元打进其指定的账户,否则便“撕票”。由于李某在屋内表现“不老实”,赖某等3人殴打了李某,并造成李某轻伤损害。后在李某父母的配合下,赖某等3人被警察抓获。经查,赖某出生于1994年8月6日,吴某出生于1994年12月8日,王某出生于1995年3月9日 对赖某等3人如何定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等3人应定绑架罪:赖某等3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绑架了李某,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绑架过程中造成李某轻伤损害,但该伤害行为能被绑架行为所吸收,不应单独定罪。所以赖某等3人应以绑架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等3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赖某等3人在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从客观上看,赖某等3人的所为构成绑架行为,但是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构成犯罪。可能有人会认为,“尽管赖某等3人的绑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殴打李某的行为应该分出来单独定性。”当然,如一个“犯罪”下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但该“犯罪”整体行为不构成一个单独的犯罪(以主行为触犯的罪名)的,则应考察该“犯罪”下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否构成

犯罪,如果该违法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整体行为以该违法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本案中,赖某等3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就是上述所说的该“犯罪”下的其他违法行为。

既然如此,我们就有必要分析一下赖某等3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行为客观上是一个故意伤害行为,但赖某等3人在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即主体要件不符,所以赖某等3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以上分析,赖某等3人不构成犯罪。

2、案情:1996年2月5日出生的中学生吴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最新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22时许,吴某某伙同戴某在常州市开发区一浴室旁的巷子里,拦住下晚自习的中学生刘某,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得30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40元)。后两人将电动自行车典当,得款300元。2012年3月15日,某区法院一审对吴某某作出判决,认定吴某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徒刑。

分歧意见:法院进行判决时,对于可否对被告人吴某某在减轻处罚时单处罚金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63条规定,减轻处罚应当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对吴某某应当适用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分则对抢劫犯罪并未规定三年以下的刑期和刑种,而罚金作为附加刑是可以独立适用的。因此,对吴某某单独适用罚金刑是适当的。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对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同时并处罚金。据此可以推断,罚金作为附加刑在抢劫罪中不可以独立适用。虽然对吴某某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但必须主刑和附加刑同时适用。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但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罚金是并处,指明在抢劫罪中罚金刑作为附加刑不能独立适用。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是以六个月为起点的,因此对吴某某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适用主刑,而作为罚金的附加刑,也可以在具体数额中适当减轻,减轻不仅是指主刑减轻,附加刑也应减轻。

减轻与免除应当有所区别,减轻只能在指定的刑种中选择减轻,具体到本案中只能是主刑有期徒刑和附加刑罚金中分别选择较轻的刑期和较少的罚金数额,而不能将主刑免除只判处附加刑罚金。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