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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代理词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3-01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黄某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就黄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指派本律师作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未经提示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应当对其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法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同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和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因此,《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必须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1.“提示义务”是指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中,保险人只字未提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原告是通过汽车销售点作为代理机构购买的保险,从保险单上所记载的时间点来看,明显是收费时间在前,保单生成、打印时间在后。原告是在支付保险费后,才收到保险单,保险单没有本人的亲笔签名,说明在投保前及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业务员就不可能向投保人出示过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而且保险单上并未涉及免责条款,就更谈不上对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了!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履行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采取加粗、加黑、单独列示等方式予以特别标注,提醒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这种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当主动说明,而无需经投保人询问。

“明确说明”的限度,应当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具有较强专业性和复杂性,被告既未对相关条款进行加黑字体,也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本身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不能达到使原告于订立合同时即充分理解、明晰该免责条款含义及法律意义的目的,被告行为不能认定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故该“医保范围外免责”条款无效。

3.保险合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义务的履行是否充分直接关系到投保人是否选择投保以及投保的险种类型。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直接关系到保险交易预期目的的实现程度,是投保人衡量保险产品质量所依据的最主要因素。所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程度应当高于其他条款。对此,《保险法》第17条也作了明确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

二、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以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医保标准核减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

1.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实质上是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特征,属于隐性免责条款。该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超出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依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由于保险公司所处的优势地位,对其所制定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实际上并没有选择的余地。按照《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39条公平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如果其通过格式条款设置了投保人明显无法实现的条件,来达到免除己方责任的目的,即属于“霸王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无论保险公司是否作出明确说明,以上条款都应该是无效的。

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主张按照一定比例扣除,不准确核算非医保用药的实际数额,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举证责任。

1.从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治疗过程中用药范围控制来看,投保人没有主导权。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在就诊过程中对于医疗方案和诊疗用药的选择取决于专业医生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治疗需要做出判断。对此,受害人一方也不太可能考虑治疗用药的问题,所以,对用药范围,投保人缺乏意见主导权,超出医保用药的过错也不在被保险人,因而不能将医疗机构超出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由投保人承担,这样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

2.从另一方面讲,商业三者险设立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同时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也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就明显违背了车辆投保人购买保险转移风险的合同订立目的,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也限制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背离了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制下,应当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体现交强险的公共属性及商业保险的盈利属性,充分发挥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功能。

3.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第三者车辆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且该损失的承担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原告且已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参考资料 厦门律师 china.findlaw.cn/xiamen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被告制定的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减问题属于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未经保险人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篇二:关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的专门代理词

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CHN FINE LAW FIRM

代理词

华夏方圆律所?2013? 号

关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

的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官:

上海腾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被上诉人)二审一案,贵院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针对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根本不能成立,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请予以采纳。

一、 被上

财产保险合同代理词

诉人根本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也就根本不可能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是在被上诉人业务员施荣花出示的空白的投保单盖章,没有得到法院采信,虽然上诉人所述系客观事实,但是上诉人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表示理解。但是施荣花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更不可能要求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将条款交付投保人”。然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1,那么主张已将条款交付上诉人在证明能力是苍白无力的。一审法院对“投保人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1 一审庭审笔录

和“保险人将条款交付投保人”双重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无疑是在故意袒护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严格适用证明规则及原则,查明客观事实。代理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都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主张及投保单中所述已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予以了充分说明根本无从谈起。

二、被上诉人应当就已向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作出足以引起上诉人的提示进行举证。

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草草一句提示2根本达不到司法解释关于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形式标准3。投保单上正文表格部分所有表述的文字、字体完全一致,无任何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以引起上诉人足够注意。在投保单上也未印刷免责条款,也未将免责条款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违反保险法的规定4。被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唯一签章的投保单上附免责条款,那么在逻辑和常理上就不可能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未完成就2 投保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4 《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5,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就当然不生效。被上诉人除投保单上空洞且无免责条款的提示根本无法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如果上诉人无法证明已将完成“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行为是要式行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法律对保险行为的形式有明确规定,当保险合同双方未按照这些形式进行一定行为时,就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以法律规定严格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不但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有利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极尽推责,那么将导致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任崩溃。

保险法解释二为了明确投保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核保期间的计算、保险代位求偿权等,专门出来司法解释,并就一些专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其中的一些权威解释6希望合议庭能充分参考。 5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问: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基本原则,也是近些年来保险监管部门的重点工作之一,请问司法解释如何体现这一原则?

答:司法解释关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规范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督促保险公司尽快承保,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对其收取保险费后、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是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和拒赔,司法解释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等问题。

三是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解释明确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

综上,作为以风险为经营专业的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人如果主张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却拿不出证据,无外乎在撒谎或将证据丢失,无论是何种情况均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条款交付上诉人。既然上诉人都未拿到保险条款,那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只有在投保单上一句毫不引人注意的所谓提示,远远未达到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标准,那么被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应当依法无效。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2013年9月4日

四是明确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规则。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必须符合专业意义,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五是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如保险人对不一致情形未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应以投保单为准。

篇三:白雪山诉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代理词1

白雪山诉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代理词 受本案原告白雪山的委托,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接案后我详细询问了当事人有关情况,并做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倾听了法庭质证,对本案有了较清晰的认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关系。

该甘M16581肇事车辆虽然是2010年6月份付廷成为该车在被告年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保险人为潘武峰,并挂靠于正宁县福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也先后由潘武峰转让给付廷成,由付廷成转让给原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但是这些因素均不影响该车辆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也就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原告及其前手所有人在该车所有权转移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关系。

二、该投保车辆出现险情,造成受害人郭学池死亡,受害人也不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且受害人郭学池并非故意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的伤亡人郭学池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系第三人,安全符合该条款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我国规定交强险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法定免责事由,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本案中,根据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合公交认字2011-36号)认定:王海龙持C1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超车时与被超车辆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郭学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起交通事故由于王海龙与郭学池双方共同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王海龙违法过错行为作用大,就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学池违法过错行为作用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受害伤亡人郭学池不具有任何故意因素,因此,被告拒赔没有正当理由。

三、该车驾驶员出险时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不能免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外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按照公平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死亡的人员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

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表面上看,该条规定与第22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相一致,但实质上第21条第1款与第22条之间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第22条对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身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一种保险。交强险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而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中国保监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对交强险进行了详细规定,这成为各保险公司制作交强险格式保险合同的依据。但《条款》第一条即规定:“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不应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的医疗救治,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功能。因此保险行业将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为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作为免赔事由,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更违背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本案中,原告在处理该起事故时已预先垫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四、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虽然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是本案是由被告在原告出险后拒绝赔偿引起诉讼,是被告不作为义务造成的,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因此被告应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司小龙律师

2011年12月23日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