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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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解除方法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13  分类: 承揽合同 手机版

篇一: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限制-大律师网

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限制

来源:大律师网

[事例]2001年12月,某市人民银行为扩建办公楼,向双达电梯有限公司定作一部五层电梯,两边签订了一份承包加工电梯合同,约好原告加工结束后于2002年7月1日将电梯运抵被告指定工地。原告依约加工电梯结束,在向被告交给作业效果之前,因为被告扩建办公楼的项目未得到上级同意,被紧急告诉原告暂不要发货,恳求原告改变电梯规划。原告中止发货后,屡次敦促被告来人修订合同、改变规划,但被告推托一年不予任何答复。原告遂于2003年8月,恳求被告实行原合同,接纳已竣工的电梯。被告辩称,两边已然一直未达到改变原合同的协议,原告就应按原合同约好,于2002年7月1日向被告交给已加工结束的电(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承揽合同解除方法)梯,原告逾期一年才建议发货,构成底子违约,故被告反诉恳求原告承当、抵偿丢失,并恳求。 对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在加工中,被告首要提出中止发货、改变定作物的规划,然后又不活跃与原告洽谈改变事宜,形成原告不能准时发货,电梯压库一年,因而被告没有尽到受领人的帮忙职责,应承当违约职责,原告有权恳求被告持续实行原合同,接纳定作物,并给付酬劳。对被告的反诉恳求不予支撑。 二、本案被告虽构成违约,但依据《》第268条规则,定作人能够随时免除承包合同。已然被告在反诉中建议免除合同,就应判令免除原合同,并对因而给原告形成的丢失进行评价,断定数额后由被告给予抵偿。 对于本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实行帮忙职责而构成违约的事实,根本能够承认,对此原告有两种救助方法。一种是建议免除合同,恳求被告抵偿丢失;另一种是建议持续实行原合同,恳求被告接纳加工效果。这两种救助方法都契合合同法的规则,终究挑选哪一种,归于原告的权力。原告之所以挑选后一种救助方法,是因为后一种方法较简略,只需被告接纳加工结束的电梯并给付酬劳,就能够使原告的危害取得最大抵偿,因而最契合原告的利益。第一种救助方法理论上可行,但操作难度大,实际丢失的断定较难掌握,从而会影响到丢失抵偿的顺利实现,必定对原告晦气。 但若原告行使第二种救助权力,即建议实行原合同,恳求被告接纳加工效果,好像也会面对一种风险。一旦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免除原合同,而法官又适用了《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则,原告的诉讼恳求将得不到支撑,终究还要以免除合同、被告抵偿丢失了断。相对来说,这种效果对被告较为有利,因为免除合同让被告抵偿丢失,与让被告接纳并自个处理对之已无含义的电梯比较,显然前者的担负要轻得多;而原告虽终究可取得丢失抵偿,但处理砸在手里的对之亦无含义的加工效果,无疑会加剧原告的担负。这儿还应看到,本案被告反诉建议免除合同,是要原告承当违约职责的一种方式,而事实上却是被告方自个违约。假如法官在承认被告违约的一起,又采用了被告方免除合同的建议,无形中会形成对原告的无辜制裁。适用法律的效果反倒对违约方有利,对守约方晦气,这是不公正的,该效果会滋长违约方为减轻其职责而违反诚信准则乱用合同免除权的倾向。 问题的症结在于怎么了解适用《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则。 笔者以为,该规则根据如下的立法原意:定作人缔结承包合同的意图是为了满意本身的特殊恳求。承包合同作为一种持续性合同,从成立、收效到实行结束需求必定时刻,在这段时刻内,定作人因本身恳求的改变或呈现某种客观情事,会发作不必要的结果,如不赋予定作人随时免除合同的权力,定作人将会遭受进一步扩展的丢失,形成物质资本的不必要糟蹋。因而,合同法规则,定作人享有随时免除合同的权力。因为这种免除合同是因定作人的原因而致使的,因而,如若给承包人形成丢失,定作人自应当抵偿。 可是,假如定作物已由承包方按约好时刻加工完结,而恰在此时或以后该定作物对定作人失掉了有用含义,物质糟蹋已不可防止,那么定作人还能免除承包合同而拒收定作物吗?单纯从合同法268条的规则看,好像是能够的。但《合同法》第261条规则: 承包人完结作业的,应当向定作人交给作业效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检验该作业效果。 该规则归于肯定断定性标准,在无其它约好时应

当适用该规则。因而能够断定《合同法》第 268条仅适用于定作物没有加工结束时的情形,一旦承包人按约好时刻将定作物加工结束并向定作人建议交给,定作人就应当按《合同法》261条的规则检验定作物,而不能再行使合同免除权。由此咱们能够得出结论,定作人行使随时免除合同的权力,应契合以下条件:一,须在承包作业完结前。如承包人已完结作业,即使实行期限没有届满,定作人也不能免除合同,因为,免除合同的意图是阻止承包人进一步作业,防止丢失的进一步扩展。二,须及时告诉承包人。三,须抵偿承包人的丢失。 落实到本案,咱们以为,被告在原告加工电梯结束后,已不再享有随时免除合同的权力,对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恰当的。定作物在加工结束后而对定作人失掉有用效能,物质糟蹋已成定局,这一晦气结果由定作人承当,契合公正准则和公正观念,无过错的承包人不应接受理应由定作人接受的担负。

篇二:承揽合同纠纷的解决范本

承揽合同纠纷的解决

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承揽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共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一)协商解决

协商就是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后,通过相互协商,达成协议,确立纠纷解决的方法、步骤及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最终解决合同纠纷。由于承揽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因而,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彼此谅解,通过互相协商解决纠纷是可行的,它也是我国解决合同纠纷的最主要、最常见的方法。协商解决承揽合同纠纷,可以节省时间,尽快解决纠纷;还可以节省大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仲裁或诉讼所耗费的人力;并可以避免长时间诉讼或仲裁造成的经济损失。

采用协商方式解决纠纷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双方协商的基础是国家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其前提是双方的平等、自愿。在此条件下,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相谅解的态度,达到求大同存小异,使分歧顺利得到解决。

争议双方在协商不能达到意见统一时,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调解解决

调解,就是通过说服教育,使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通过互谅互让,使争议得到圆满解决的办法,是通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实现的。广义的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司法调解等。狭义的调解仅指行政调解,即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的调解。

1.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通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据此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调解解决一些在其管辖下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签订的承揽合同纠纷。

2.有关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管理机关对合同纠纷也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我国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从合同的监督执法角度进行合同纠纷的调解,往往会有很好的效果。 3.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调解

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他们熟悉法律,能较好地把握每一个纠纷的矛盾所在。因此,由担任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的律师或聘请的其他律师主持调解,可以帮助当事人认清纠纷中的是与非,明确双方责任,做到客观、公正地解决纠纷。

4.其他调解

由于我国法律对合同纠纷的调解没有作任何限制,所以,只要是能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合同纠纷进行客观、公正的调解,就都是可行的。这些调解一般有:银行的调解、协作单位的调解和个人的调解等。

调解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手段,第三者在进行调解时,必须严格遵守:(1)合法原则。即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计划。在调解过程中,要依法办事,秉公无私,不能偏袒一方、压制另一方,更不能丢弃原则。在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不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2)自愿原则。即调解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上进行的调解,不得强行调解,经过调解达成协议也必须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如果调解无效或达成协议后反悔,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人不得干涉。(3)不影响仲裁和诉讼的原则。调解不是法定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合同纠纷发生后,不论当事人申请调解还是不申请调解,也不论当事人在调解中没有达成协议还是达成协议后反悔,均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根据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对裁决必须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我国解决合同争议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

仲裁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1995年9月1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都适用的法律。该法规定: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

根据《仲裁法》,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协议。可以在承揽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就请求仲裁达成协议。仲裁协议应写明请求仲裁的意愿、仲裁的事项、双方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委员会,不受级别与地域限制。承揽合同中具有涉外因素的,涉及对外贸易、涉外运输和海事纠纷的,应向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程序如下:

第一步申请与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本身的情况、仲裁的请求与根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可由3名仲裁员或1名仲裁员组成,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推举。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

第三步开庭与裁决。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可以协议不开庭,由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等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外,在作出裁决前,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由仲裁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庭及时进行仲裁。

(四)诉讼解决

诉讼就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在检察院的监督下,解决该争端的一切活动。诉讼包括起诉、审判和执行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起诉和受理。起诉应当向被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递交书面形式的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起诉状应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工作单位、法人单位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诉讼请求和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阶段审理和判决。受理后5日内,应将起诉状副本送给被告。被告接到后于15日内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要认真审阅诉讼材料并展开调查研究。在搞清事实、分清是非后,首先仍应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则要形成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员并盖人民法院印章,使其明确具有法律效力;如未调解成功,即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时,法院要及时开庭审理。开庭后,先进行法院调查,如询问当事人、证人、监护人等,然后展开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进行调解。调解仍未成达协议时,应依法作出判决并制作出判决书。判决书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运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诉讼费的负担、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等,审判员、书记员要署名并加盖法院印章。

如有对一审的判决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上一级法院审理为第二审,第二审的判决为最终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再行上诉。上诉要遵守法定期限:判决为15日,裁定为10日。上诉状一般通过原人民法院提交,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

第三阶段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篇三:19.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随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被告某市人民银行为扩建办公楼,向原告双达电梯有限公司定作一部五层电梯,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电梯合同,约定原告加工完毕后于2002年7月1日将电梯运抵被告指定工地。原告依约加工电梯完毕,在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之前,由于被告扩建办公楼的项目未得到上级批准,被告急通知原告暂不要发货,要求原告变更电梯设计。原告停止发货后,多次催促被告来人修订合同、变更设计,但被告推托一年不予任何答复。原告遂于2003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原合同,接收已完工的电梯。被告辩称,双方既然始终未达成变更原合同的协议,原告就应按原合同约定,于2002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已加工完毕的电梯,原告逾期一年才主张发货,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要求解除合同。

争议点

一、在加工承揽合同中,被告首先提出停止发货、变更定作物的设计,而后又不积极与原告协商变更事宜,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发货,电梯压库一年,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受领人的协助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接收定作物,并给付报酬。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被告虽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既然被告在反诉中主张解除合同,就应判令解除原合同,并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数额后由被告给予赔偿。

法理分析

对于本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而构成违约的事实,基本可以确认,对此原告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一种是主张继续履行原合同,要求被告接收加工成果。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理解适用《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特殊要求。承揽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从成立、生效到履行完毕需要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定作人因自身要求的变化或出现某种客观情事,会发生合同履行不必要的后果,如不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定作人将会蒙受进一步扩大的损失,造成物质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合同法规定,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这种解除合同是因定作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因此,如若给承揽人造成损失,定作人自应当赔偿。

但是,如果定作物已由承揽方按约定时间加工完成,而恰在此时或之后该定作物对定作人失去了实用意义,物质浪费已不可避免,那么定作人还能解除承揽合同而拒收定作物吗?单纯从合同法268条的规定看,似乎是可以的。但《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该规定属于绝对确定性规范,在无其它约定时应当适用该规定。因此可以确定《合同法》第268条仅适用于定作物尚未加工完毕时的情形,一旦承揽人按约定时间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向定作人主张交付,定作人就应当按《合同法》261条的规定验收定作物,而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须在承揽工作完成前。如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即使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定作人也不能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阻止承揽人进一步工作,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二,须及时通知承揽人。三,须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加工电梯完毕后,已不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恰当的。定作物在加工完毕后而对定作人失去实用效能,物质浪费已成定局,这一不利后果由定作人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平观念,无

过错的承揽人不应承受理应由定作人承受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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