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案例评析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03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内涵

【案例】 ××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我市×××集团公司地皮一块,准备兴建××商场分店。××商场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出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最后,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予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属于施工合同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订立的合同无合法基础,应视为无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送费用以及耗用的人工费用等项损失。

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 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了物流货物堆放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规定工程按我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综合价格》进行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解决好征地问题,使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场地,窝工200天,致使承包人没有按期交工。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口头交涉,在征得承包人同意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变更合同,并商定按“冶金部广东省某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工程完工结算时因为窝工问题和结算依据发生争议。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窝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次合同规定的计价依据和标准办理结算,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要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工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个合同有效,第二个回头交涉的合同无效,工程结算的依据应当依双方第一次签

订的合同为准。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结算计价的依据,即当事人所订立的两份合同哪个有效。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书面形式,而且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的第一个合同是有效的书面合同,而第二个合同是口头交涉而产生的口头合同,并未经书面固定,属无效合同。所以,法院判决第一个合同为有效合同。

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案例】 1994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12月,该公司分别在《深圳商报》和《深圳特区报》发出招标公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布,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500万元。最后B建筑工程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包括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引起措施的变更等)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A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如果没有出现上述的施工过程的变更(应以有效签证为准),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

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如属实,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的关系

【案例】 我市A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B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A服务公司同意,B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C建筑设计院对A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空调及煤气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D建筑工程公司根据C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C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D建筑工程公司,D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C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B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C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B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C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市A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B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C建筑设计院和D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判决B建设工程总公司和C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五、重大项目必须按规定签定合同

【案例】 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案例评析】 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

六、施工合同条款必须完备

【案例】 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一住宅小区。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正确的。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确的。

八、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案例】 ××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某市毛纺织厂地皮一块,准备兴建该商场分店。××商场通过投标的形式与

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出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最后,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予赔偿。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属于施工合同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订立的合同无合法基础,为无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送费用等项损失。

九、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案例】 2001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4月,某市电视台发出公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在当地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公司和B建筑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440万元。最后B建筑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并签订了总价包死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工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原则。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

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建设工程合同案例评析)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十、总包与分包有连带责任

【案例】 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

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这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十三、签订合同资料必须齐全

【案例】 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一份《厂房建设设计合同》,甲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初步设计,约定设计期限为支付定金后30天,设计费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另约定,如甲要求乙增加工作内容,其费用增加 10%,合同中没有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后,乙向甲索要设计任务书以及选厂报告和燃料、水、电协议文件,甲答复除设计任务书之外,其余都没有。乙自行收集了相关资料,于第37天交付设计文件。乙认为收集基础资料增加了工作内容,要求甲按增加后的数额支付设计费。甲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自己提供资料,不同意乙的要求,并要求乙承担逾期交付设计书的违约责任。乙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合同中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和期限予以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计书属乙方过错,构成违约;另按国家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能任意提高勘察设计费,有关增加设计费的条款认定无效,判定:甲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给付乙设计费;乙按合同约定向甲支付逾期违约金。

【案例评析】 本案的设计合同缺乏一个主要条款,即基础资料的提供。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如果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则当事人无据可依,合同自身也就无效力可言,勘察、设计合同不仅要条款齐备,还要明确双方各自责任,以避免合同履行中的互相推倭,保障合同的顺利执行。”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有关规定,设计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由委托方提供基础资料,并对提供时间、进度和可靠性负责。本案因缺乏该约定,虽工作量增加,设计时间延长,乙方却无向甲方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依据。其责任应自行承担,增加设计费的要求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乙按规定收取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十四、工程施工要符合质量规定要求

【案例】 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一住宅小区。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捐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正确的。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确的。 十五、签订监理合同要按规定执行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建设某住宅小区,与某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在监理职责条款中,合同约定:“乙方(监理公司)负责甲方(房地产开发企业)小区工程设计 阶段和施工阶段的监理业务。……房产开发企业应于监理业务结束之日起5日内支付最后20%的监理费用。”小区工程竣工一周后,监理公司要求房产开发企业支付剩余 20%的监理费,房产开发企业以双方有口头约定,监理公司监理职责应履行至工程保修期满为由,

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例分析及总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例分析及总结

内容摘要:从2008年1月开始至2011年10月结束,笔者处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在顺利办结该案后,笔者对办理该案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并形成了本文。本文主要包括诉讼前风险提示、选择适当的停工时机、诉讼请求的准备、造价鉴定、因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而导致的工程造价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过错分担、场地移交、拖欠实际施工人和分包单位债务的处理、新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应关注的要点等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解除 诉讼

一、基本案情介绍

涉讼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是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一个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建设单位于2006年5月将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诸多纠纷:因各方面原因,项目开工日期延期将近一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在开工后一年的施工期内,施工单位只完成了相当于正常情况下两个月的工程量;在工期严重延误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又以原材料、人工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大幅提高合同价格。

2008年1月,建设单位委托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深圳分所”)提供法律服务。中伦深圳分所为促进双方和平协商解决纠纷做了大量工作,但终因双方存在的分歧无法解决而导致谈判破裂。2008年11月,建设单位委托中伦深圳分所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施工单位也提出了反诉。 2010年7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提出上诉。后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均同意撤回上诉。2011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最终的生效判决结果为:施工合同被解除,在综合考虑未付工程款、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应支付工程款约1300多万元。2011年10月本案执行完毕。

二、诉讼前的风险提示

向客户充分提示诉讼的风险并打消客户不合理的预期,是对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要求。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除一般的诉讼风险外,笔者认为还应特别注意向客户提示“工地停工可能将长达两至三年”的风险。

房地产项目往往投资金额巨大,停工后仅计算所占用资金的利息、费用等就已经是一笔可观的金额,更不用说因不能按期获取项目回报而导致的间接损失、因错过房地产行情而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因此建设单位提出解除施工合同,最主要的目的是尽快让施工单位交还工地、让新的承包人进场恢复施工,并且对于恢复施工往往十分迫切。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实现前述目的的可能性不高,原因如下:

1.建设施工合同解除诉讼案件审理所需时间远长于一般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和第1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对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即是按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二审应当在9个月之内审结,但由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到第二审立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此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二审需要12个月至15个月的时间。

而建设施工合同解除诉讼案件审理所需时间更是远长于一般诉讼,这是因为相关的事实非常复杂,鉴定也需要较长的时间。以本案为例,本案从2008年11月起诉,至2011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总计30个月,如计至执行完毕之日则总计36个月,其中的鉴定期长达12个月。

2.先予执行的可行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建设单位是否可以根据该条法规申请先予执行,笔者不作理论上的探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房地产经营案件不予先于执行有明确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如果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现场先予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在本案中,由于建设单位供应的钢筋在现场堆放无任何保护措施、容易锈蚀,建设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就该部分钢筋先予执行,但由于施工单位极力反对,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批准先予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往往涉及到工人、供应商、分包商等多方面主体,容易引起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而且先予执行对施工单位利益的不利影响非常大,来自施工单位的反弹、干扰也非常强烈,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愿意承担批准先予执行的责任。据笔者调查,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对施工现场先予执行的案例,但该部分案例不可以作为一般情况下的参考。

三、选择适当的停工时机

解除施工合同、指令施工单位停工也需要选择适当的时机,选择时机不当将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以本案为例,本项目停工时,施工单位已经完成钢筋制安、模板安装,但尚未浇灌混凝土。由于在没有浇灌混凝土的情况下停工三年,钢筋发生极严重的锈蚀,模板等周转材报废,因此而遭受的钢筋除锈、加固等损失数百万,已经制作但未安装的钢筋价值仅为原值的百分之三十。根据工程专业人员反映,如果在浇灌混凝土且对裸露工程进行保护之后停工,前述损失将会大为减少。因此,笔者认为律师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时,应当注意向建设单位建议在咨询工程专业相关人士后再选择有利于减少损失、有利于保护在建工程的时机停工。

四、诉讼请求的准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诉讼中,建设单位至少要提出以下四项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判决施工单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其他违约金;(3)判决被告立即移交某项目施工现场及已施工工程(含施工资料);(4)判决被告搬离其存放在施工现场的、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其中,第(3)、(4)项诉讼请求比较容易被忽略。如果建设单位在起诉时未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有可能不会作出相应的判项,在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予以执行时,执行法院就有可能以判决书中未有相应判项为由拒绝对施工现场进行强制执行。对律师而言,如果发生这种情况,显然是不可宽恕的过失。另需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提供的机械设备大部分都是租赁的机械设备,因此在前述第

(4)项诉讼请求中不宜使用“被告所有”的表述。

另外,根据本案的经验,笔者认为,在施工合同中针对建设单位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后施工单位拒绝交还施工现场的情形有必要单独约定违约金。如前文所述,从工程停工之日至施工现场交还之日往往需要两至三年之久,工程停工之后的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其应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中所占的比重较大。而本项目施工合同并没有针对前述情形约定单独的违约金,笔者认为,在建设单位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送达施工单位后,施工合同已经被解除,施工合同解除之后的期间不应视为工期,此时如仍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于理不合,建设单位只能要求施工单位赔偿该期间建设单位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需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如果在施工合同对此种情况单独约定了违约金,建设单位只需按违约金标准和施工单位延期撤离天数主张违约金即可,对建设单位更为有利。

五、造价鉴定

对已完工程的造价鉴定是本案最重要的问题,也是双方交锋最激烈的问题。鉴定的结果决定已完工程的价值,直接影响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在本案的鉴定工作中,主审法官组织开庭、听证近10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共出具了8稿鉴定报告。

(一)律师需深度介入鉴定工作

有些律师可能认为,工程造价的鉴定和审查工作必须由具备专业资格的造价工程师来进行,建设单位也委托了造价工程师负责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所以律师不需要介入鉴定工作。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律师与造价工程师在鉴定过程中的分工,主要体现为律师在鉴定中对定性发表意见,鉴定工程师对定量发表意见。笔者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和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工程师有过深入的交流,感觉到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法律素养特别是造价的定性方面还是有所欠缺,鉴定时某些项目是否计入造价存

在争议以及计价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时候甚至在无意识的情况下代替法官作出了认定。例如本案中,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将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土方工程量错误地计入分部分项工程量,导致多计了措施项目费和规费数十万元。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中,律师仍应深度介入鉴定工作并起到主导作用,仔细审核鉴定报告,并与委托人聘请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紧密协作、相互配合,逐项与造价工程师沟通,并转化为法律语言向法庭解释,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

(二)对已完工程鉴定的特殊问题

1.关于计价基础

按何种价格鉴定,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作为建设方的律师,在肯定施工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鉴定,合同未约定的部分,按照信息价计算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价格与当时信息价的下浮比例下浮,这一主张应符合双方利益。但施工方的律师却主张增加两种鉴定方案:一是按照信息价鉴定,二是按照实际投入鉴定,这样大大增加了工程鉴定值,合同价与信息价的差距接近百分之三十。在笔者的争取下,法院最后采纳了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的第一鉴定方案,为建设方减少了两仟多万不应承担的损失。

2.关于鉴定的方法

关于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的鉴定,一般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是鉴定未完部分,从总价中将未完部分扣除计算已完工程造价;第二种是鉴定已完部分,按已完部分的鉴定计算造价;第三种是“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鉴定值。上述三种鉴定方法各有利弊,一般而言,由于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无法作到与实际情况完全吻合,所以按第一种或第二种方法得到的结果往往存在一定的差额,甚至在有的时候差额还相当大,因此争议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主张对其有利的鉴定方法,而在逻辑上,这两种方法都是成立的,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法,对于利益受损的一方都不公平。相对而言,采用第三种方式对于双方均比较公平,目前广东、北京等地区的法院也出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规定,推广这种鉴定方法。

3.对存在争议部分造价的处理

在鉴定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争辩的主要问题是某项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或者某项目的计价是否存在多计的错误。如果某项费用或多计的费用被计入造价,实际上就隐含着该部分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含义。由于双方对相当多的项目存在激烈的争议,而主审法官在判决前对此又不能发表意见,而鉴定机构无权对此进行认定,建设单位转为要求鉴定机构将所有存在争议的造价按类别单独列出。事实证明,该措施基本达到了建设单位的目的,一审法院对存在争议的造价逐一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基本上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

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少计

本项目施工合同按施工图纸固定总价包干,因此在工程完工后,如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存在漏项、工程量少计的问题,建设单位无需向施工单位额外支付费用。但是,在施工合同被提前解除的情况下,漏项和少计的工程量是否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并计入造价存在争议。建设单位主张漏项、工程量少计的风险仍应按总价包干的原则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则主张按实际工程量计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但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即已解除,依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未违反合同约定,采纳了施工单位的意见。

5.关于措施项目费用

措施项目费用是鉴定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施工单位主张的措施项目费用金额比建设单位主张金额高出数百万。施工单位主张措施项目费用应当按实际发生金额计入造价,而建设单位主张措施项目的费用是为全部工程而支出,应该分摊给全部分部分项工程造价,因此可以计入已完工程造价的措施项目费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措施项目费用总金额以及已经完成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确定,即计算公式为:

措施项目总费用× 已完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

全部分部分项工程费

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于措施项目费用支出后,已经形成实物(例如围墙、道路硬化、临时办公室、食堂等)可以移交给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实物的价值或建设单位的受益金额(需扣除已分摊的金额)补偿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并认为,如果施工单位可以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的合理措施项目费用金额高于按以上公式计算的措施项目费用,其未摊销的部分,本应当在后续工程施工中逐步摊销到造价中,现因过错方的原因导致停工而不能摊销,所以应当作为解除合同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如计入造价将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对于建设单位是不公平的。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单位的意见,将有争议的措施项目费用列入争议造价,一审法院采纳了建设单位的意见,依法判决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6.模板等周转材

模板等需周转材料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用八至十二次,而在本项目中仅只使用一、二次就已经损毁。施工单位主张按购买价全部计入造价,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的初稿中采用了施工单位的主张,使用了一次摊销法。 对此建设单位主张:由于工程未能按期进行,所以模板不能按照正常情况进行多次周转。但是,此种情况并没有因此使本项目已完成的工程得到增值,也没有使建设单位因此而受益。模板未能按照正常情况进行多次周转的结果是该部分价值被损失掉了。所以,该部分价值本质上属于损失,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过错原则决定由过错方承担,但不应该将其计入造价之中。如果模板的费用采取一次性摊销的办法,实质上就使得该部分损失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也是不公平的。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单位的意见,有争议的费用被列入争议造价,一审法院采纳了建设单位的意见,依法判决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六、因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而导致的工程造价调整

在本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人工费出现了剧烈的价格波动,例如在2007年度人工费上涨超过40%,钢筋价格上涨超过55%。广东省建设厅和深圳市建设局均发布了有关根据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指导意见,但该等意见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对工程造价的调整仍然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单位以该等意见为依据向建设单位申请调整工程造价,因施工单位工期严重延误而被建设单位拒绝。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本项目的工程造价是否必须按该等意见确定的调整方法进行调整,双方也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一)施工单位能否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法院调整工程造价

有部分律师认为在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大幅涨落情况下,施工单位可以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调整工程造价,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1]规定确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对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强调:(1)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3) 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4)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大幅涨落的风险是否无法预见、是否属于商业风险,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不再展开分析。但综合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非常慎重,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需

在个案中适用的,还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性,但在个案中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法院调整工程造价的可能性较低。

(二)本案对工程造价调整的判决结果及分析

本案的生效判决并未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是以双方在谈判中有协商调价的意向以及因延期开工需补偿施工单位为由支持了施工单位调增工程造价的要求。笔者认为,该判决的理由较为牵强,双方在谈判中有协商调价的意向,但未达成一致,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如因延期开工建设单位需承担责任,施工单位应主张其损失并对损失进行举证,为此为由调增工程造价在逻辑上不顺。

笔者个人认为,对施工单位能否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增工程造价,司法界要形成统一、成熟的看法以及具体的判断标准、调整方法可能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但人民法院存在支持施工单位的倾向,因为在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更符合公平原则,且房地产企业的暴利、不良形象更增强了此种倾向,而且工程款的问题往往也关系到劳务工工资发放、社会稳定等政治问题。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的情况下,虽然施工单位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调整工程造价的可能性较低,但如果找准突破口(例如因延期开工需补偿施工单位、公平原则等),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原则以外的其他理由支持调整工程造价还是有较大可能的。

但需要说明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此问题明确作出了规定,2012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12、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但该条并未明确指出其法律依据是否是“情势变更原则”。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过错分担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案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混合过错而导致解除,这是因为目前国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司法环境欠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义务是普遍存在的情况。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人民法院须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过错比例来决定损失的分担比例。而过错比例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1)建设工程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系统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义务、责任相互交织,双方的过错及其对工程的影响本身就难以分清、进行评价;(2)当事人提出的抗辩、主张往往涉及建筑专业等方面的技术问题,而主审法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对很多问题无法作出判断;(3)国内大多数建设单位的管理水平不高,缺乏及时取证、固定证据的意识,而相当一部分事实由于双方的过错混杂,在时过境迁后往往难以查明。

在本案的代理中,笔者一方面着重强调了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建设单位不需要证明施工单位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而施工单位如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由建设单位原因或不可抗力引起,就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同时另一方面强调施工单位存在的非法分包、拖欠工资导致工人集体上访等违约情形。最终人民法院裁定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为60%:40%。

八、场地移交

(一)由新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接收工地

篇三: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内涵

【案例】 ××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我市×××集团公司地皮一块,准备兴建××商场分店。××商场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出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最后,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予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属于施工合同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订立的合同无合法基础,应视为无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送费用以及耗用的人工费用等项损失。

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 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了物流货物堆放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规定工程按我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综合价格》进行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解决好征地问题,使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场地,窝工200天,致使承包人没有按期交工。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口头交涉,在征得承包人同意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变更合同,并商定按“冶金部广东省某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工程完工结算时因为窝工问题和结算依据发生争议。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窝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次合同规定的计价依据和标准办理结算,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要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工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个合同有效,第二个回头交涉的合同无效,工程结算的依据应当依双方第一次签 订的合同为准。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结算计价的依据,即当事人所订立的两份合同哪个有效。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书面形式,而且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的第一个合同是有效的书面合同,而第二个合同是口头交涉而产生的口头合同,并未经书面固定,属无效合同。所以,法院判决第一个合同为有效合同。

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案例】 1994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12月,该公司分别在《深圳商报》和《深圳特区报》发出招标公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布,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500万元。最后b建筑工程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包括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引起措施的变更等)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

行为。a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如果没有出现上述的施工过程的变更(应以有效签证为准),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如属实,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的关系

【案例】 我市a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b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a服务公司同意,b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c建筑设计院对a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空调及煤气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d建筑工程公司根据c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c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d建筑工程公司,d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c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b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c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b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c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市a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b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c建筑设计院和d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判决b建设工程总公司和c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五、重大项目必须按规定签定合同【案例】 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

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案例评析】 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

六、施工合同条款必须完备

【案例】 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一住宅小区。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正确的。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确的。

八、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案例】 ××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某市毛纺织厂地皮一块,准备兴建该商场分店。××商场通过投标的形式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出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最后,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予赔偿。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属于施工合同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订立的合同无合法基础,为无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送费用等项损失。

九、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案例】 2001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4月,某市电视台发出公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在当地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公司和b建筑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440万元。最后b建筑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并签订了总价包死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工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原则。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

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十、总包与分包有连带责任

案例】 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

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这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十三、签订合同资料必须齐全

【案例】 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一份《厂房建设设计合同》,甲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初步设计,约定设计期限为支付定金后30天,设计费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另约定,如甲要求乙增加工作内容,其费用增加 10%,合同中没有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后,乙向甲索要设计任务书以及选厂报告和燃料、水、电协议文件,甲答复除设计任务书之外,其余都没有。乙自行收集了相关资料,于第37天交付设计文件。乙认为收集基础资料增加了工作内容,要求甲按增加后的数额支付设计费。甲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自己提供资料,不同意乙的要求,并要求乙承担逾期交付设计书的违约责任。乙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合同中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和期限予以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计书属乙方过错,构成违约;另按国家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能任意提高勘察设计费,有关增加设计费的条款认定无效,判定:甲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给付乙设计费;乙按合同约定向甲支付逾期违约金。

【案例评析】 本案的设计合同缺乏一个主要条款,即基础资料的提供。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如果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则当事人无据可依,合同自身也就无效力可言,勘察、设计合同不仅要条款齐备,还要明确双方各自责任,以避免合同履行中的互相推倭,保障合同的顺利执行。”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有关规定,设计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由委托方提供基础资料,并对提供时间、进度和可靠性负责。本案因缺乏该约定,虽工作量增加,设计时间延长,乙方却无向甲方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依据。其责任应自行承担,增加设计费的要求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乙按规定收取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十四、工程施工要符合质量规定要求

【案例】 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一住宅小区。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捐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正确的。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确的。 十五、签订监理合同要按规定执行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建设某住宅小区,与某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在监理职责条款中,合同约定:“乙方(监理公司)负责甲方(房地产开发企业)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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