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代理词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7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王建雷律师民事代理词之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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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0311)80805267 11Shitong Rd.w.,Shijiazhuang 13722867217 Hebei Province,P.R.China Fax:(0311)85288018 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石铜路11号 E-mail:13722867217@163.com HEBEI JIHUA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北XX设备公司与石家庄XX经纪中心

工程款拖欠纠纷案的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河北XX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承包并完成安装项目,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

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中央空调水冷螺杆机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的“石家庄市华都大厦负一层停车场水冷螺杆机主机及辅助设备安装项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为838500元人民币(含补充协议增加385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主机20天到场地前其他工程完毕时支付15万元,主机到场地后调试过程中并达到能使用时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额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剩余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结清。”同时合同第五条5.4款及第七条7.1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既开机使用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竣工要求。工程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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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0311)80805267 11Shitong Rd.w.,Shijiazhuang 13722867217 Hebei Province,P.R.China Fax:(0311)85288018 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石铜路11号 E-mail:13722867217@163.com HEBEI JIHUA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施工,于2010年6月12日全部安装完毕并提交被告验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并于原告提交验收之日擅自开机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且至起诉时工程质保期(一年)已过,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

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开机使用,其辩解理由应不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维修单,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未经验收而擅自开机使用设备至今的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发包人(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即视为发包人(被告)已放弃对设备验收的权利,推定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也就是原告交付的设备是质量合格,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发包人(被告)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充分的理据。

2010年6月12日被告未经验收即擅自开机使用设备至今,工程的质保期(一年)已过,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应于2011年6月22日前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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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0311)80805267 11Shitong Rd.w.,Shijiazhuang 13722867217 Hebei Province,P.R.China Fax:(0311)85288018 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石铜路11号 E-mail:13722867217@163.com HEBEI JIHUA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付款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代理词

的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有关利息总额由法院判决时计算确定。

综上,原告承包并完成安装项目,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建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篇二:程某某与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Microsoft Word 文档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程某某与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分包同纠纷案,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程某某的委托,指派叶礼辉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分析了案情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相关证据材料;随后,代理律师依法调查收集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审理,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员参考。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

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S103线渝巴路南岸区茶园至涪陵区李渡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Z11-1施工队挡墙工程施工内部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Z11施工段K67+285︿+359段挡墙段(即11-1作业队)采用一次性合同单价的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协议对工程名称、地址、工程质量、造价、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定。该约定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的对合同基本内容的要求,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清楚明白,并不存在任何争议。

2、原被告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皆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由双方承担与享有。

3.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

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由原被告签字并加按手印 ,合同已从签约双方签字按手印之时成立并生效。

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不下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被告在2007年7月21日签字确认的总工程款为856125.07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工程奖金共计816125.07元。对此,有被告给原告的打款凭证、双方的对账单、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等为证,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也是认同了的,双方并无异议。

2、原告所谓的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万元是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的第 19条第5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工程罚款。

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第19条《违约责任》第5款规定;如因乙方(周某某)原因,导致甲方(程某某)受到业主、监理及项目部处罚,甲方则相应处罚乙方。也就是说,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在满足三个条件的时候可以对原告处以工程罚款(罚款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一个条件,被告被业主、监理及项目部处罚;第二个条件,被告被业主、监理及项目部处罚是因原告的过错原因;第三个条件:业主、监理及项目部已经就此工程质量问题对被告罚款,并已经执行(从上游发包人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相应扣减)。

3、重庆交通建设(集团)S103线南涪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已对被告罚款54500元,并执行完毕。在重庆交通建设(集团)S103线南涪路项目部文件(渝交建南涪(2007)83号)中,清楚地写到:(2007年)5月16日,我部再次下发《关于对部分

质量不合格构造物未进行返工整改的处罚通报》,要求……Z11施工段K67+285︿+359段挡墙在6月15日前整改完毕,但你短仍有个别作业队对我部的整改指令拒不执行,截止8月8日,……Z11施工段K67+285︿+359段挡墙段(11-1作业队)无任何延期整改方案上报我部并继续施工,……11-1作业队各处以4万元罚金。该文件中的11-1作业队就是原告的施工队。

4、被告对原告处以工程罚款,并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满足了19条第5款的条件,被告行为并无不妥。由于原告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S103线南涪路项目部无直接合同关系,重庆交通建设(集团)S103线南涪路项目部直接对分包商重庆畅渝交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项目部罚款;重庆畅渝交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被告间的合同,要求被告向项目部交罚款。被告在向项目部缴纳了罚款后,有权利根据原被告间的协议第19条第5款对原告罚款,从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相应扣件这些罚款。这是被告在正确行使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享有的权利,是被告在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

5、被告对原告违约行为处以罚款,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本案中,原告是Z11施工段K67+285︿+359段挡墙段(11-1作业队)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经项目部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该公司以书面形式通报了原告的施工队,责令原告的施工队在规定时限内整改;被告也多次督促原告立即整改,以免被处罚,徒增烦扰;然而,原告在接到项目部的通知后毫不在意,拖延不整改,致使项目部对原告工程队多次追加罚款共计54500元。直到项目部对11-1作业队再次处以4万元罚款时,原告才组织人员整改了问题工程。被告根据双方间的承包合同,将4万元罚款落在原告头上。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被告

被罚款,其终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付出代价;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该为他人的过错行为埋单。

6、原告对被告的罚款已经认可承担1万元,其没有道理不承担全部罚款 在双方清算工程款时,被告认可1万元罚款,并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了扣抵,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既然此1万元罚款与其后的4万元罚款性质相同,依据一致,被告有权利从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这4万元的罚款。

三.虽然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时,存在着诸如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不及时以致被批评、罚款等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的 条的约定被告,原告获得该笔8万元奖金的条件并不齐备,被告本来可以不付给原告这8万元的奖金,但被告依然给付了原告这8万元奖金。被告诚实守信,重情重义由此可见一斑;但原告不讲诚信,对本该自己承担的4万元罚款拒不认可,要被告承担,被告坚决不能同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叶礼辉2011年3月22日

篇三:原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

[原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一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景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该公司与沈志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重审)诉讼代理人,我们谨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争议所涉及到的有三个合同,即2007年2月16日合肥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泰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3月15日富泰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4月8日聂正奇以华景公司的名义与沈志国、沈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上述三个合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黒合同”、“白合同”和“转包合同”。从本案查清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述三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具体有如下理由:

(一)2007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一个月中标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签订的,与此同时签订的还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书》。上述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这些文件,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说的相对备案的“白合同”而言的“黑合同”。上述“黑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

款、施工工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和金额等实质性内容有明确约定,足以说明当事人在中标前就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达成了一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禁止性规定,是串标行为。因此,所签合同无效。

(二)2007年3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黒合同”之后所签,同样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串标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而无效。

(三)2007年4月8日沈志国与聂正奇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是在聂正奇无签约资格且被逼迫、实际施工人沈志国无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沈志国与富泰公司事实上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

实际施工人沈志国与发包人富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于中标之前和中标之后,贯穿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有如下事实和理由可以证明沈志国与富泰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1、2007年2月14日沈志国向富泰公司交纳保证金,本次庭审质证时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聂正奇的《询问笔录》和聂正奇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聂正奇陈述:沈志国在2007年2月15日左右陆续向合肥富泰交纳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沈志国等向富泰公司交纳保证金

的时间和明细为2月14日交62万元,2月16日交80万元,2月26日交20万元)。上述履约保证金都是在中标之前、与聂正奇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之前已经交纳的。沈志国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明显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富泰公司的认可。

2、2007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在中标之前,并且中标之前实际施工人沈志国已经着手工程施工。2007年11月25日聂正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7年3月初我带沈志国、沈健进入柏林春天现场开始施工了”。2007年11月29日,沈志国、沈健在他们自己写的《关于柏林春天17#、18#楼工程施工经过》中陈述:“春节后3月初我们分别到现场进行开工前准备工作”。这些证据都能够证实实际施工人沈志国在中标前、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事实,该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富泰公司的认可。

3、2007年3月1日,沈志国和沈健即签订协议,明确承包各自承揽的工程,明确16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交纳。重要的是该证据系原告沈志国提供,是起诉的主要证据之一。他们签订协议时,诉争工程尚未确定中标人,也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未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可沈志国、沈健就已经从富泰公司手中承揽了工程。

4、2007年3月6日,聂正奇出具书面《证明》称:“富泰公司要求华景公司支付柏林春天17#、18#楼工程质量保证金162万元,该款是承包17#、18#楼二位项目负责人沈志国、沈健直接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富泰公司”。与此同时,工人工资保证金也已经支付,收款

人系金鸣。上述事实同样可以证明,在中标之前,沈志国即承揽了工程,履行了施工合同中支付保证金的义务。

5.原告沈志国给富泰公司的《停工报告》以及富泰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给沈志国的《回函》、2007年10月2日的《通知》,证实原告沈志国和富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沈志国在华景公司中标之前已经与发包人富泰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交纳保证金和进场施工的义务。沈志国与富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十分明显,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即能说明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在发包人的工程上,而发包人既接受了物化劳动就应支付相应工资,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实际施工和发包人之间事实上发生的,虽然其中存在着承包人或转包人,但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此,《司法解释》划出的界限是:只要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合同无效不构成表见代理

如前所述,中标前签订的“黒合同”无效,签订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聂正奇不具备签约资格且被逼迫签约、沈志国无资质资格且事先参与串标、该合同实质是转包合同等情形而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所谓的表见代理人金鸣和聂正奇、本人华景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看合同的第三人沈志国是否善意,富泰公司是否善意,要看所保护的交易是否合法。答案是:沈志国明知自己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和资格,且在中标前参与串标,承揽了讼争工程,显而易见是恶意的,所涉交易是不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所以,它所指向的表见代理因不符合善意和交易合法的法律特征,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

同理,富泰公司也不是善意的第三人,其所从事的交易也是不合法交易,它所指向的表见代理因不符合该特征,因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我们认为对本案中的无效合同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