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适格性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02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分析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合格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首先看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发包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产权人或是经营人,及负责工程投资、经营与管理的当事人及合法继承人。承包人是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要求的主体条件,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排斥自然人的发包人地位。实践中常见的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包括:

⑴法人组织的分公司通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⑵法人的职能部门,如某某公司工程部、项目部、基建办公室、指挥部等等,同样也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⑶法人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法人与其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在委托权限内须以被委托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文/丁达鹏律师) ⑷发包人未按法律规定获得项目施工所需的批准手续时,也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获得对被开发地块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否则其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⑸多个自然人或法人通过组建项目公司形式开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为项目公司,其中一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属于不适格的发包人。

2、不适格的承包人主体

我国《建筑法》及相关的建筑法规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须满足分公司及职能部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外,排除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参与工程承包,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一方必须是具有法人性质的建筑企业。另外对承包人提出资质要求和市场准入条件。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特殊性,《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人只能在其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建设业务。相应的资质等级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承包人不具备这一行为能力,都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在决定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上的影响。

审查承包人主体资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⑴审查承包人的企业形式,如果承包人是个人、合伙企业、或是个人独资企业,按现行法律法规将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⑵审查承包人企业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资质等级是否与合同的建设项目相适应。按《建筑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发包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联合体承包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⑶审查承包人是否存在“挂靠”情况,“挂靠”导致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后果的承担

《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给与了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即使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是说,《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发包方不但不用支付工程余款,连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要求承包方返还;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得到约定的工程价款。从法的效力来讲,《合同法》要高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但由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判决依据明显侧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⑴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前必须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⑵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合同组成文件的传递、签署必须由合格的主体办理。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授权,最好得到合格主体的认可。

⑶发包人企图利用合同无效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得不到支持。

⑷承包人主体不适格,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承包人合法的利益将得到保障。篇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析的探讨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析的探讨

中图分类号:[f235.3]

摘要: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是市场经济和工程建设管理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工程项目的建筑过程中,除了政府管理机关是依据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主体行使行政监督管理外,其他各方面社会关系都是通过“合同”这一契约关系来完成的。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投资和进度都是在合同管理的调整、保护和制约下进行的。合同分析是将合同目标和合同条款规定落实到合同施工的具体问题和具体事件上,用以指导具体工作,使合同能顺利地履行,最终实现合同目标。

关键词:含义、必要性、作用、分析的内容、前景

一、 施工合同分析的含义

从合同执行的角度去分析、补充和解释合同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将合同目标和合同规定落实到合同实施的具体问题和具体时间上,用以指导具体工作,使合同能符合日常工程管理的需要,使工程按合同要求实施,为合同执行和控制确定依据。

合同分析往往由企业的合同管理部门或项目中的合同管理人员负责。

二、合同分析的必要性

工程建设的复杂性决定合同管理的艰巨性。

目前我国建设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建设交易行为尚不规范,使得建设施工合同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工程建设的参与各方缺乏市场经济所必须的法制概念和诚信意识,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承发包双方合同自律行为较差,加之市场机制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从而加剧了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建筑市场全面开放,国外承包商进入我国建筑市场,如果业主不以平等市场主体进行交易,仍然盲目压价、压工期和要求垫支工程款,就会被国外承包商援引“非歧视原则”而引起贸易纠纷。

三、 合同分析的作用

合同分析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分析合同中的漏洞,解释有争议的内容。

在合同起草和谈判过程中,双方都会力争完善,但仍然难免会有所疏漏,通过合同分析,找出漏洞,可以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双方有时也会发生争议,往往是由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所造成的,通过分析,就和合同条文达成一致理解,从而解决争议。在遇到索赔事件后,合同分析也可以为索赔提供理由和依据。

2、分析合同风险,制定风险对策。

不同的工程合同,其风险的来源和风险量的大小都不同,要根据合同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对策。

3、合同任务分解、落实。

在实际工程中,合同任务需要分解落实到具体的工程小组或部门、人员,要将合同中的任务进行分解,将合同中与各部门任务相对应的具体要求明确,然后落实到具体的工程小组或部门、人员身上,以便于实施与检查。

四、 建设工程合同分析的内容

在施工人员接到所有合同资料后对合同进行的一次总体的、全面的和详细的分析,以达到熟悉合同文件、利用有利条款、避开不利条款、重视风险条款,用其指导施工的目的。 合同分析,在不同的时期,为了不同的目的,有不同的内容,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的法律基础

即合同签订和实施的法律背景。通过分析,承包人了解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基本情况(范围、特点),用以指导整个合同实施和索赔工作。对合同中明示的法律应重点分析。

2、 承包人的主要任务

① 明确承包人的总任务,即合同标的。

承包人在设计、采购、制作、实验、运输、土建施工、安装、验收、试生产、缺陷责任期维修等方面的主要责任,施工现场的管理,给业主的管理人员提供生活和工作条件等责任。 ② 工作范围。

明确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图纸、工程说明、技术规范所定义。工程范围的界限应很清楚,否则会影响工程变更和索赔,特别对固定总价合同。

在合同实施中,如果工程师指令的工程变更属于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则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执行;如果工程变更超过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范围,则可向业主提出工程变更的补偿要求。 ③ 明确工程变更补偿范围。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变更程序非常重要,通常要作工程变更工作流程图,并交付相关的职能人员。

工程变更补偿范围,通常以合同金额一点的百分比表示。通常这个百分比越大,承包人的风险越大。

④ 明确工程变更的索赔有效期。

由合同具体规定,一般为28天,也有14天的。一般这个时间越短,对承包人管理水平的要求越高,对承包人越不利。

3、 发包人的责任

这里主要分析发包人的合作责任。通常有如下几方面。

①发包人雇用工程师并委托其在授权范围内履行发包人的部分合同责任。

②发包人和工程师有责任对平行的各承包人和供应商之间的责任界限做出划分,对这方面的争执做出裁决,对他们的工作进行协调,并承担管理和协调失误造成的损失。

③ 及时做出承包人履行合同所必需的决策,如下达指令,履行各种批准手续、做出认可、答复请示,完成各种检查和验收手续等。 ④提供施工条件,如及时提供设计资料、图纸、施工场地、道路等。

⑤ 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时接收已完工程等。

4、 合同价格对合同的价格,应重点分析以下几个方面:

①合同所采用的计价方法及合同价格所包括的范围。

②工程计量程序,工程款结算(包括进度付款、竣工结算、最终结算)方法和程序。 ③ 合同价格的调整,即费用索赔的条件、价格调整方法,计价依据,索赔有效期规定。 ④ 拖欠工程款的合同责任。

5、 施工工期

在实际工程中,工期拖延极为常见和频繁,而且对合同实施和索赔的影响很大,要特别重视。

6、 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一方未遵守合同规定,造成双方损失,应受到相应的合同处罚。通常分析如下: ① 承包人不能按合同规定工期完成工程完成工程的违约金或承担业主损失的条款。

② 由于管理上的疏忽造成对方人员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条款。 ③ 由于预谋或故意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处罚和赔偿条款等。 ④ 由于承包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地履行合同责任,或出现严重违约时的处理规定。

⑤ 由于业主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合同责任,或出现严重违约时的处理规定,特别是对业主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处理规定。

7、 验收,移交及保修篇三: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内涵

【案例】 ××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我市×××集团公司地皮一块,准备兴建××商场分店。××商场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出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最后,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予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属于施工合同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订立的合同无合法基础,应视为无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送费用以及耗用的人工费用等项损失。

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 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了物流货物堆放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规定工程按我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综合价格》进行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解决好征地问题,使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场地,窝工200天,致使承包人没有按期交工。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口头交涉,在征得承包人同意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变更合同,并商定按“冶金部广东省某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工程完工结算时因为窝工问题和结算依据发生争议。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窝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次合同规定的计价依据和标准办理结算,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要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工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个合同有效,第二个回头交涉的合同无效,工程结算的依据应当依双方第一次签 订的合同为准。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结算计价的依据,即当事人所订立的两份合同哪个有效。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书面形式,而且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的第一个合同是有效的书面合同,而第二个合同是口头交涉而产生的口头合同,并未经书面固定,属无效合同。所以,法院判决第一个合同为有效合同。

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案例】 1994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12月,该公司分别在《深圳商报》和《深圳特区报》发出招标公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布,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

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500万元。最后b建筑工程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包括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引起措施的变更等)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a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如果没有出现上述的施工过程的变更(应以有效签证为准),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如属实,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的关系

【案例】 我市a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b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a服务公司同意,b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c建筑设计院对a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空调及煤气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d建筑工程公司根据c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c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d建筑工程公司,d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c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b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c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b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c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市a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b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c建筑设计院和d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判决b建设工程总公司和c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

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

篇一: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一、合同签订前应注意的事项

在合同签订前,应对业主(发包人)及工程本身情况要做详尽的调查。比如工程的真实 性、可靠性以及业主的资信情况,工程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等等。只有在工程业主资信可靠、 工程合法、手续完备的条件下,与之签订合同,施工方的合同权利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1.对发包商主要应了解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资格,即建设工程相关手续是否齐全 。例如,建设用地是否批准?是否列入投资计划?规划、设计是否得到批准?是否进行了招 标 等。二是履约能力,即资金问题。施工所需资金是否已经落实或可能落实等。在签订合同前 对发 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 ,为将来合同能够及时、正确地实施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2.如果施工方施工的是分包工程,要严格审查发包人的项目是否是依法批准的合法项 目,发包人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发包 人签约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工程发包人的履约信用等。

3.对施工方的分包商主要了解的内容有:资质情况,施工能力,社会信誉,财务情况等 。

二、合同签订阶段应注意的事项

1.合同价款约定清楚。

(1)《协议书》中“合同价款”的填写,应根据合同工程是属于招标工程还是议标工程,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在协议书内约定。 (2)合同价格是双方共同约定的条款,第一,要协议;第二,要确定。暂定价、暂估价、概算价都不能作为合同价款,约而不定的造价不能作为合同价款。(3)应当把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约定清楚。双方应约定一个百分比系数,也可采用绝对值法。

(4)对于风险范围内以外的风险费用,应约定调整方法。

(5)在施工过程中,会出现设计变更等情况,合同双方都会签订补充条款,重新约定 合同价款。所以补充条款中一定要约定一句话:“此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6)甲方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十分重要,在合同纠纷中,法院可依据甲、乙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来确定争议的合同价款。

2.工期、质量、造价的约定,是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内容。

(1)实践中关于工期的争议多因开工、竣工日期没有明确界定而产生。开工日期有“ 破土之日”、“验线之日”以及“业主通知为主”之说,竣工日期有“验收合格之日”、“ 交付使用之日”、“申请验收之日”之说。无论采用哪种,均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并约定开工、竣工应办理哪些手续,签署何种文件。对中间交工的工程也应按上述方法做出约定。

(2)目前在工程质量验收中,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再是工程质量评定的主体,竣工验 收将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因此,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参加验收的单位、人员、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办法等。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常见的纠纷是对工程造价的争议。由于任何工程在施工过程 中都不可避免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材料差价的发生,所以均难 “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合同中必须对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的 签发、确认做出明确规定。如果是单价合同,必须明确单价所包含的工程量内容的清单。

3.对工程预付款、进度拨款和竣工结算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一般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按月付款或按工程进度拨付,但如何申请拨付,需报何种文件 ,如何审核确定拨款数额以及双方对进度款认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往往缺少详细的合同规 定,影响工程施工。一般合同中对竣工结算程序的规定也较粗,不利操作。因此,合同中应特别

注重工程拨款和结算的程序约定。 (1)填写约定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应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及包工包料情况来计算。

(2)应准确填写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款的具体时间或相对时间。 (3)应填写约定扣回工程款时间和比例。 (4)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以形象进度可选择:按月计算、分段结算、 竣工后一次结算(小工程)及其他结算方式。 (5)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应以发包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 据计算。

合同中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应明确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若发包人不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执行,引起的工期顺延可不 追究承包方的责任。承包方可以要求由于进度款或预付款付款不及时带来的损失。

4.总包合同中应具体规定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各自的责任和相互关系。尽管发包方与总包方、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订立有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法律对发包方、总包方及分包方各自责任和相互关系也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常常发生分包方不 接受总包方监督,和发包方直接向分包方拨款造成总包方对分包方难以管理的现象。因此,在总包合同中应当将各方责任和关系具体化,便于操作,避免纠纷。

以上的行为时有发生,会造成资金管理混乱,三者的资金往来出现交叉,在工程竣工结 算时出现纠纷。如果发包方将工程款直接拨入分包方账号中,总包方可以追认此款项,发包方必须将工程款拨入总包方账号。如发包方不执行,总包方可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将工程款追回。

但是一般情况下,以上情况很少出现,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合同双方之间有资 金往来和工作关系,只要在合同中与对方约定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可。

5.明确规定监理工程师及双方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参与与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 和管理人员较多,但往往职责和权限不明确或不为对方所知,由此造成双方不必要的纠纷和 损失。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对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名单,明确其各自职责和权限,特别应将具有 变更、签证、价格确定等签认权的人员的签认范围、程序、生效条件等规定清楚,防止其他 人员随意签字,在最终结算时,双方不认可,引起纠纷,给施工方造成损失。

6.材料设备供应应约定清楚。

(1)应详细填写材料设备供应的具体内容、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 的时间和地点。

(2)应约定供应方承担的具体责任。

(3)双方应约定供应材料和设备的结算方法(可以选择预结法、现结法、后结法或其 他方法)。 施工合同规定是甲方供料,合同条款中必须约定材料的具体内容、品种、规格、数量、 单价、质量等级提供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验货方式。如果没有约定,工程质量由于甲方的供料 出现问题,会导致法律纠纷。虽然在法院审理中,法院会依据事实判定甲方的原因影响工程 质量,但是也让施工方消耗时间,影响企业的效益。

7.不可抗力要量化。

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对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责任、义务、费用等如何划分均作了详 细规定,施工方在签订合同时都认为不可抗力的内容就是这些了。于是,在《专用条款》上 用“√”或填上“无约定”比比皆是。

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可以运用法律资源中的担保制度来防范或减少合同条 款所带来的风险。如施工方在向业主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业主也应该向施工方提供工程款 支付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 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与承包商 履约

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且不得低于合同总价与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差额,最低担保金 额不得低于合同金额的10%。如果没有约定担保条款,一旦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会给承包 方带来损失。

9.违约条款就应注意:

(1)在合同中首先应约定发包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违约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

(2)违约金与赔偿应约定具体数额和具体计算方式,要越具体越好,具有可操作行、 以防止事后争议。

约定违约金是防止违约条款发生时,双方发生纠纷。但是,双方签订中约定了违约金条 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合同价款的2倍 ,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当根据本案情况适当减少。

10.争议应注意事项。

填写第37条款争议的解决方式是选择仲裁方式,还是选择诉讼方式,双方应达成一致意 见。有的工程选择上级仲裁方式,有的工程选择诉讼的方式,但尽可能选择对施工方有利的 法院(有管辖的法院)。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合格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首先看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发包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产权人或是经营人,及负责工程投资、经营与管理的当事人及合法继承人。承包人是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要求的主体条件,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排斥自然人的发包人地位。实践中常见的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包括:

⑴法人组织的分公司通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⑵法人的职能部门,如某某公司工程部、项目部、基建办公室、指挥部等等,同样也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⑶法人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法人与其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在委托权限内须以被委托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文/丁达鹏律师) ⑷发包人未按法律规定获得项目施工所需的批准手续时,也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获得对被开发地块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否则其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⑸多个自然人或法人通过组建项目公司形式开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为项目公司,其中一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属于不适格的发包人。

2、不适格的承包人主体

我国《建筑法》及相关的建筑法规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须满足分公司及职能部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外,排除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参与工程承包,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一方必须是具有法人性质的建筑企业。另外对承包人提出资质要求和市场准入条件。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特殊性,《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人只能在其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建设业务。相应的资质等级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承包人不具备这一行为能力,都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在决定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上的影响。

审查承包人主体资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⑴审查承包人的企业形式,如果承包人是个人、合伙企业、或是个人独资企业,按现行法律法规将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⑵审查承包人企业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资质等级是否与合同的建设项目相适应。按《建筑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发包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联合体承包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⑶审查承包人是否存在“挂靠”情况,“挂靠”导致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后果的承担

《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给与了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即使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是说,《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发包方不但不用支付工程余款,连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要求承包方返还;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得到约定的工程价款。从法的效力来讲,《合同法》要高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但由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判决依据明显侧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⑴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前必须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⑵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合同组成文件的传递、签署必须由合格的主体办理。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授权,最好得到合格主体的认可。

⑶发包人企图利用合同无效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得不到支持。

⑷承包人主体不适格,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承包人合法的利益将得到保障。篇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与履行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与履行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讲课提纲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与履行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 在山东宁建集团讲课提纲 )

新形势,建筑施工企业面临新挑战。

风险种类:一是自然风险;二是社会风险;三是人为风险,主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围绕建设施工合同风险,讲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述。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建设单位、业主或总包单位)与承包人(施工单位)之间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

①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首先,建筑产品的固定性和施工生产的流动性是区别于其他商品的根本特点;其次,是建筑产品的单体性和生产的单件性;再次,是一次性投资大。要求对建

筑物的各类指标必须一一规定清楚。

②合同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涉及主体复杂;项目复杂。要求合同条款必须具体、明确、完整。但基本内容、实质内容仅三大块:一是工期;二是质量;三是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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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四大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对标的工程的概况、

范围、工期、质量、价款、双方承诺(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适格性)等最基本的方面作出约定;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的、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第四部分是三个附件:《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对这三个单项内容的特别约定,也是整个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3、签订好、履行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的主要合同,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市场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确立的,因此,签订好、履行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强对施工合同的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1、常见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

①承包人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②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③必须招标项目未招标或中标无效;④承包人非法转包;⑤违法分包。

2、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案例:岳阳利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岳阳天龙建筑公司等工程款纠纷案。法律后果是:

①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要分担损失;收缴非法所得;得不到对方“违约金”。 ②验收不合格的,修复;仍不合格的,得不到价款。

3、无效施工合同的防范措施:

①对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

②审查该工程是否必须依法招标:

③审查工程项目是否在本企业的资质范围之内:

④不得转包:

⑤工程分包须经过发包方书面同意,且应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黑白合同风险及其防范:1、概念:建筑市场由于受供求关系的影响,施工企业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在现实中,建设单位往往凭借其自身的优势,要求施工单位与其签定比中标合同还优惠的协议,来压缩施工企业的利润空间。而施工企业为了得到该项目,也往往被迫接受建设单位的要求,在中标后与建设单位私下签定不同于中标合同的协议。这时就出现了两个合同,其中经中标并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私下签定的合同,称为黑合同。

2、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 乙公司某酒店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垫资纠纷案。

3、防范:签订了有利于己方的补充协议后,一定要履行备案手续。

(三)合同内容约定不清导致的风险及其防范

案例:乙公司金山大厦承包合同工程范围约定不明案。

1、常见的约定不明的情况:①发包方故意设置有歧义或语句模糊的条款;②为施工单位行使权利设置苛刻条件;③ 举证责任条款。

篇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相对性的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相对性的案例分析

引言:开发商、总包商和分包商都应明白各自的合同权限,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又称债的相对性,指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此规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是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案例背景: 2004年5月,某建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商业网点工程。2004年9月,建筑公司经开发商同意与某网架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网架公司分包网点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按照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拨付方法、时间和比例由建筑公司支付给网架公司。2004年11月28日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2005年8月,网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总包商建筑公司及发包方开发商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总包商建筑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由于开发商未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致使其未向网架公司支付,因此拖欠责任在于开发商;开发商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自己仅与建筑公司有总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应向合同相对方建筑公司追讨工程款。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6条:在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况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赋予工程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仍须严格遵照法定的特定条件。

此规定适用前提首先要求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工程存在着违法分包或转包。而事实上,实际施工人在无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以自己的物化劳动已经全面

履行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业主或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据此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实际施工人已经取代最初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了的合同关系。应当讲,转包和违反分包合同无效其相对性也相对弱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约束力。此时,实际施工人由于实际施工行为的存在事实上近乎于取代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向其主张工程欠款。但仍须注意的是,为平衡兼顾发包人的利益,《解释》也同时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局限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

围绕本案存在承包和分包两重法律关系,两合同关系彼此相对独立,开发商与网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网架公司是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公司,建筑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亦经开发商的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网架公司是合法的“施工人”。尽管开发商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及受益人,但网架公司仍应按照《合同法》第121条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归责原则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建筑公司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主张付款,即便在此之中开发商有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行为一定程度的影响造成建筑公司债务不能按约履行,仍应由建筑公司按照分包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后,再另行依据双方另一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条款约定向开发商主张付款,开发商的拖欠亦不能成为建筑公司拒付网架公司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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