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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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没有借款合同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02  分类: 借款合同 手机版

篇一:借款协议-银行转账版本

借 款 合 同

借款人: 借款时间: 借款期限: 到期还款日:

借款合同

甲方:(出借方) 身份证号: 乙方:(借款方) 身份证号: 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 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借款用途:

乙方向甲方借款,资金用于第二条 借款金额和期限:

1.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小写金额):(大写金额): 支付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具体如下:

(1)甲方转出账户所属银行为 ,转出账户户名为转出账户账号为 ,转出金额为人民币(小写金额):(大写金额): (2)乙方转入账户所属银行为 ,转入账户户名为转入账户账号为 ,转入金额为人民币(小写金额):(大写金额): 2.借款期限:

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第三条 双方权力及义务:

1. 甲方需在月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收条。 2. 甲方有权不定期向乙方查询资金情况,如甲方发现乙方使用此笔借款从事非法活动或乙方即将丧失还款能力,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此笔借款。 3.利息约定:

此笔借款乙方自愿按照借款总金额 (日息/月息/年息)向甲方支付利息,合计 人民币(小写金额): (大写金额):

4.乙方必须合法使用资金,确保甲方资金安全,合同到期需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共计:

人民币(小写金额): (大写金额):第四条 抵押担保

为保障甲方资金安全,乙方自愿将自有合法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乙方以其合法财产向甲方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欠甲方的款项、相应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对乙方的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抵押物进行处置,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用、变卖、抵押,乙方抵押财产具体明细如下: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则按照借贷双方真实意愿,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小写金额):写金额): 作为违约金。

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自由处置抵押物(注:此处所述自有处置包括但不限于:买卖、自用) 第六条 强制执行:

若乙方到期不能履行还贷义务,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放弃一切诉权、抗辩权。 第七条 其他:

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共一页,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签字): 乙 方(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借款人个人资料

一、 您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 您的个人及职业资料

三、

您的联系人资料

收条

今收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支付借款,合计人民币(小写金额):(大写金额):转入账户为:

特立此据为凭。

收款人:

收款时间:年 月 日

篇二:大额借款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

大额借款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

——浙江乐清律师周鹏飞

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大额的民间借贷仅凭借条往往不能认定借款事实。法院在审理时,不但要审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而且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做实质性的审查。如查明出借人的收入状况、支付能力、款项来源、支付凭证、借款金额及与借款人的关系等,综合判断借款事实的发生与否。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若借款方对借款的金额或实际交付情况提出了合理异议,出借方作为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必须对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大额借款的出借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出借资金来源等)来佐证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篇三:无书面协议的借贷关系效力

无书面协议的借贷关系效力

2007年11月25日,长盛公司向吴丽借款720000元,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3月24日期间(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仅有转账没有借款合同),吴丽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借款分为8笔分别汇入长盛公司财务总监胡月及长盛公司员工胡量账户,借款累计金额为72万元。2009年8月17日,吴丽向长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在7日内返还欠款,长盛公司收到后在催款通知函上加盖公章。诉讼过程中,长盛公司要求对催款通知函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足以依法鉴定后,证明该公章系真实合法。吴丽在2011年3月27日逝世,司伟系吴丽唯一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司伟出具催款通知函、银行电汇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主张吴丽与长盛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要求长盛公司按照约定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长盛公司认为司伟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故否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且司伟出示的转账证明只能证明吴丽向胡量、胡月借款行为不端并不能代表是公司行为,该借款也并未在公司财务账上显示。据此,长盛公司否认与吴丽存在借贷关系。案件焦点:司伟未能出具合法有效借贷协议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律师分析:本案的处理重重点在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借贷关系的发生,有赖借贷合同的形成,合同的订立,有多种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无书面文件确定,却产生合意,即可发生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

力来源,也反作用于合同订立双方的合意。在审判过程中,合同其实性的认定,在相关证据的限制佐证下,就成为法官自由裁量范围的一个难题。纠纷发生时,一方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意,此时法官需要综合交易习惯、证据性质,依法进行自由裁量,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合同。

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包括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记录、职务行为记录、当时的承认、事后的追认,只有有了足够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法官认为证据充足,自由裁量才有意义。假若没有充足证据,即以当事人法庭陈述或不全面的证据作出判决,自由裁量就是空话,空话反而是滋生司法不公的根源。

本案中,司伟虽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但其持有的催款通知函上所加盖的长盛公司印章事实,且胡量与胡月系长盛公司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是依职务做出的职务行为,另外,银行电汇凭证亦可以佐证司伟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吴丽与长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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