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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5-05  分类: 借款合同 手机版

篇一: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6-07-27 珂珂西里n... 转自 欧睿客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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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应该说,上述《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但鉴于该《批复》的效力等级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尝试运用这一新型资产处置方式时,商业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必须按照上述《批复》要求办理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一,严格控制可转让债权的范围。从字面理解,《批复》所指贷款债权的范围不限于不良贷款债权概念,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的既包括正常的贷款债权也应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因此,在现有的贷款风险分类项下,商业银行允许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应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五项。考虑到该种处置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建议可转让债权仅限于不良贷款范围内。此外,还应注意银监会《批复》只明确了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状况下,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另外,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2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对于上述债权转让牵涉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妥善起见,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第二,鉴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文件的规定,对不能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特殊规定必须明确。2005年7月4日,国家财政部专门向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根据此规定精神,我们认为,银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也必须排除上述规定所列人员。

第三,债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特定的担保问题。根据《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对于未经特定化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必须先行特定化。对于此种

情况,应当在转让前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等发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届至的通知并取得通知送达的证明等手续,以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

第四,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有禁止在再转让条款。不论是机构受让人还是自然人受让人,银行必须对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进行严格考察,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排除,防止因债权转让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考察的重点包括受让人购买债权的目的,追索债务的方式等,要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

第五,鉴于债权转让在商业银行的营业范围内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具体业务中必须与当地工商部门具体联系,积极沟通,防止出现超出经营范围的违反行政法规行为。对于转让债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赋问题,必须向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咨询,防止出现漏税等违法行为。

第六,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贷款债权转让应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批复》未规定是是事先报告还是事后报告,以及具体的报告内容和要求。因此,在当前的具体业务中必须事先向监管机构报告,积极沟通联系。

第七,必须明确债权转让相关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银监会在《批复》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因此,在办理贷款债权转让业务之前,银行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研究拟定具体可行的规章制度,以保障贷款债权转让流程合法合规,上述制度规章应当向银监局备案。

第八,在债权转让的整个流程过程中必须重视贷款信息以及借款人信息的保密问题。银行可与受让人约定,对银行提供的信息和贷款材料,受让人不得用于所涉贷款转让之外的其他目的。对于借款人信息保密问题,除要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的约定处理外,还应注意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由于债权转让过程中要经过公开拍卖等流程,也容易导致借款人信息的泄漏,因此,在这过程中必须严格设计流程,选择合格中介机构并做好保密责任约定工作,坚决杜绝中介机构泄漏客户信息,造成银行信誉受损情况的发生。

第九,债权转让协议中必须约定银行的免责条款。银行贷款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对贷款出让行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追索权。银行转让债权相关的贷款协议及文件、材料经双方确认后,银行不再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可执行性承担任何责任。受让人确认贷款转让协议生效后,银行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贷款受让人因受让贷款遭受损失的,其无权要求贷款出让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债权转让后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一般应当由转让方发出。关于通知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要求。但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明同意债权转让的,银行通知义务可以免除。如果借款人不予配合,必要时采取公告、公正送达等通知方式。

第十一,债权转让价格必须通过拍卖等公开形式形成公允价格。对于贷款债权转让定价,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也没有文件涉及此问题。在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拍卖等公开方式可以形成一种价格决定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幕交易等问题的发生。在拍卖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舞弊、排斥竞争等行为发生。

第十二,明确债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首先是相关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对于在转让前银行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催收的债权,会产生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其次在转让过程中会产生登记费用,拍卖费用以及各种税赋。商业银行在转让贷款债权时,应当与受让人就上述相关税

费的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并在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

篇二: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几个案例

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债权转让案

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

此案中,涉及到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不良债权”作出明确定义。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看,资产所包含的项目为:国外资产、储备资产、中央银行债券、对中央政府债权、对企业或者其他部门债权、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其中,后四类属于债权;在债权中,贷款占主要部分。由于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主要集中在贷款这一资产项目上,因此,银行不良债权主要指不良贷款。对于不良贷款的范围,根据我国传统的贷款分类法,贷款被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俗称“一逾两呆”。 由于传统的分类法不利于衡量贷款的真实质量,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和2001年相继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借鉴国际通用的银行贷款划分办法,按贷款的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项为不良贷款。

目前,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为直接扣收、正常催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等传统方式。自1999年起,国家决定组建东方、信达、华融、长城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中行、建行、工行、农行可以将特定范围的不良债权相应转让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通过竞标、竞价、拍卖转让或者打包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不良资产(包括不良债权),而且,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一般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一般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信用业务,但作为合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仍然可以受让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受让方是否当然地取得计收利息的权利问题上,目前仍存在争议。那么,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能否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吗?

目前业界对此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应当有效。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存在如下法律障碍:

第一,关于受让方主体资格。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如果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如果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相悖。由此导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第三,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标准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困难的债权,不管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进行,按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格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第四,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终止法人资格的;(五)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制裁,财产不足归还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担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制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部分;(八)因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垫款;(九)经国务院

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定了严格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导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此,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

第五,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购买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如果商业银行进行债权转让的,将涉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仍然面临着诸多障碍和政策限制,除政府相关部门特殊批准的情形外,商业银行不应与非金融机构进行不良债权的转让,即使进行了不良债权转让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中国银监会公布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尚未实施)第六十四条规定:“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合法有效吗【总行银行法制年度报告2008】

一、典型案例

1996年12月,内蒙古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向某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4年,到2000年12月到期;化肥厂以其所有的1000万元房屋和1200万元其他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化肥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 12月,某县人民政府与自然人王某签订《王某并购某县化肥厂合同》,约定王某整体购买化肥厂全部资产,承接某银行和化肥厂因购销与各企业和个人形成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待企业好转后,逐年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在工商部门重新登记注册了某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化肥厂被工商部门注销。2003年 12月,某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承债协议》,约定原化肥厂所欠某银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化工公司全部承担,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本金从2005年开始分期偿还,至2018年全部还清。 2004年,某银行根据总行关于集中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精神,向其直接上级行请示处置原化肥厂不良贷款,其上级行批复“同意某银行对原化肥厂债权合理确定出售的保留价,尽快组织公开拍卖出售”。同年10月,某银行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贷款债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297万元,委托拍卖保留价为840万

元。拍卖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拍卖债权公告,最终个体户吕某竟拍获得该笔债权,并按约支付拍卖价款840万元,拍卖结果依法办理了公证。拍卖成交后,某银行向化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贷款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吕某。11月,吕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某银行为第三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97万元。一审中,被告化工公司辩称,某银行拍卖贷款债权给吕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某银行辩称,该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化工公司,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化肥厂与某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购买并组建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约定承担化肥厂的贷款本息,符合企业债务随企业(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资产转移的基本法律原则,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某银行虽经法定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将其对化工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吕某,并就转让的事实通过公证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某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吕某不能合法取得该笔债权,遂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二、分析与点评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逐步加快,商业银行为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资本充足率,采取各种措施不断降低不良贷款占比,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主要有依法清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等。为尽快处置不良贷款,一些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但此种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案即是一起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个人而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是否合法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违法无效。金融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经营的业务,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必须是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本案中,某银行自行转让贷款本金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吕某不具备从事金融机构业务的资格,且该贷款债权有足额的抵押担保,即使属于不良资产也应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吕某与某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其要求化工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不能向公众出售贷款债权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合同法》也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某银行出售该笔贷款债权获得其上级银行的授权批准,且其已按照要求委托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某银行、拍卖公司和吕某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各方协商一致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让人吕某支付拍卖价款后已合法取得该笔债权,化工公司应向吕某承担偿付债权本息的责任。

我们赞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观点,不认同一、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的判决结果。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

当通知债务人。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人民银行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案转让合同标的是不良贷款债权,而非经营贷款业务的特许权利。而且,某银行以拍卖形式向吕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在某银行向债务人化工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化工公司受该转让行为的约束,应向债权人吕某履行还款义务。

二是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不属于特许业务。《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前述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属于商业银行需要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除此以外商业银行实施的其他普通民事行为,则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实施。商业银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并不属于前述需要批准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竞买等方式获得债权后,其受让的债权应理解为一般债权,不论是将债权再次转让,还是直接向债务人进行追索,都是对债权本身的一种管理或处分,也不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不应以未经批准为由否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

三是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有两种比较常见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转让,即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另一种是间接转让,先将不良贷款债权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其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就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上述两种方式并不存在本质区别,都将形成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最终持有债权并向债务人进行追索的局面。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认可,如果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否定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势必造成法理上矛盾。四是否定本案转让行为效力将导致不良影响。

目前,在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已经存在一些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的成功案例。如果否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势必对商业银行已经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产生重要不利影响。因此,为保护和促进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方式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提高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效率和资产质量,避免因处置方式受限导致大量不良贷款债权沉淀于银行内部无法处理,应当肯定本案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财政部、国资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最终认为不宜认定本案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倾向于将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主要考虑到如允许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在有关部门未出台有关规范意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随意性,有可能形成金融风险,而且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因不良贷款债权通常收回难度很大,按照账面价值转让的可能性很低,往往采取打折处理方式,转让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按照现行规定商业银行不享有自行减免贷款本息的权利,如认可该类转让行为有效,有可能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流失。

三、相关启示

篇三:金融不良债权纠纷若干实务争议问题探讨

金融不良债权纠纷若干实务争议问题探讨

黄晓东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的纠纷在我国有其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特别注意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适用的法律规则亦有区别,同样需要特别注意。

【关 键 词】 金融不良债权 债权转让 利息 通知

一、 引言

自执业以来,笔者共办理过若干件与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有关的民事案件。在此过程中,遇到一些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通过查阅有关案例、文章,对有关问题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形成自己的个人初步看法,并针对性提出有关解决方案。故作此文,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二、 金融不良债权纠纷的释义及分类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的案由为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下设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其中,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签订的合同。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金融不良债权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专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1]。

三、 实务中具体的争议问题

(一) 关于银行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合同效力问题(下称题述问题一)

案例一:某股份制商业银行某省分行拟将其对某公司的1350万元金融不良债权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某自然人,转让价格待定,该自然人委托本所指派笔者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及合同审查等专项法律服务,题述问题一即笔者在该案中重点审查的问题。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下称《纪要》]第6条列举了

2

导致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11中情形,但并未包括题述问题一的情形。

2.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规定,金融债权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规定,商业银行向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但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进行转让,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监督。

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奚晓明的个人观点并未直接对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性问题进行评判,而是指出,国有银行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2]。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有关案例中对此问题评判认为,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也未明确禁止双方以自由协商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人民银行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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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首先,虽然《纪要》特别针对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作出规定,并仅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文对有关请示作出

(2009)民二他字第21号、(2010)民二他字第11号答复认为,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而《纪要》第6条第1款第4项规定,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同样可以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在现有法律、法规未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协议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有关人民法院极有可能参照该规定而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发布以后,仅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但是,在具体个案适用中,有关人民法院仍有可能参考前述部委规章的规定来理解有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认定题述问题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从而认定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个人观点似乎在刻意回避题述问题一的问题,而且其个人观点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一样,在我国都只能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而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不是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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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处理该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为避免题述问题一而导致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风险,我们可以帮助和引导委托人选择如下两种方式之一进行操作:一、通过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再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委托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方式规避该风险。具体操作方法为,在银行通过邀请招标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同时,委托人与中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有关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为,若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向社会第三方主体转让有关金融不良债权,当出现无其他主体参与竞价或者其他主体的报价低于委托人的报价时,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将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委托人。当然,委托人最终能否受让取得有关金融不良债权,将取决其所报价格,这属于商业风险,需由委托人自行作出判断。二、委托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内部协议,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义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并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申请强制执行,该内部协议同时约定收回的金融不良债权金额在委托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分配方式。

(二)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能否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问题(下称题述问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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