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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案例精解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09  分类: 企划文案 手机版

篇一:刑事案例解析(基础知识点)

刑法的基本理论

刑法的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根据自己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后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给予何种刑罚处罚,都必须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1、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含义

这一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4条)

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出身、地位、职业、性别、财产状况、贡献大小、资格、业绩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

2、该原则的体现

1、定罪上的平等;

2、量刑上的平等;

3、行刑上的平等。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

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所以又称之为罪刑均衡、罪刑相称原则。

三、刑法适用效力

刑法适用效力即刑法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包括刑法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

(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都不适用本法。

(2)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法。

(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法。

(4)普遍管辖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

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士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法。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 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都适用本法。”

我国《刑法》 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我国《刑法》 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使身在国外,也仍然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

《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

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犯罪、犯罪构成

一 犯罪的概念

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的基本特征(通说):

一是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1、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不可能或危害不大的不是)

2、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主要决定于以下方面:

第一,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

第二,决定于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第三,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3、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注意的问题

坚持历史的观点、全面的观点、本质的观点,

二是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

三是应受刑罚处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应罚与不需罚区别)

犯罪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紧密结合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

(一)犯罪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

在各种具体犯罪中带有共性的这些问题,经理论的提升,就成为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

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

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特定的犯罪目的。

三、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之一。

它的主要特征是:

(一)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三)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的一般分类

按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层次的不同,分为: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它反映着犯罪的一般本质和共同属性。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章、节客体)

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是区别界限的关键。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

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是: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四、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人的外在行为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刑法条文案例精解

内容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对象等。

(一)危害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居于基础性地位。

(一)危害行为及特征

1、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或静止。

2、危害行为的特征

A

B、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

(睡梦中、精神错乱状态、不可抗力、受强制状况下的行为不是)

C

D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1、作为—就是行为人用积极的身体动作去实施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分类:按照行为人是否借助于外力来划分 一是自身的作为:即行为人只依靠自身的一系列积极的动作与举止所进行的作为。

二是借力的作为:即行为人借助工具、利用动物和自然力,甚至利用别人的行为帮助自己所实施的作为。

2、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的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

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这是不作为成立的条件。

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特定时间、职务范围)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违法、犯罪、合法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

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不为一定的行为,“应为而不为”。

但某些情况下在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有积极的身体活动。判断关键在于是否与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相联系。

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

五、犯罪主体的概念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简称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一般要件有两个:

1、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2、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意义:主要解决不同年龄段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同时还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原则。因此,研究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于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立法划分

刑法第17条专门规定: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亦称绝对无责任年龄时期,是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依法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17条规定为不满14周岁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亦称相对有责任年龄时期,是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部分危害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第17条第2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自己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是8种行为而不是罪名,如撕票行为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又称完全负责任年龄时期,是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依法全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根据犯罪特点采取两原则。

(1)从宽处罚的原则:

第17条第2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排除死刑的原则:第49条

实践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问题。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年龄界限问题。

三是跨责任年龄阶段犯罪的认定问题。

2、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的认定采用两种标准相结合

(1)医学标准(生物学标准):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区别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2)心理学标准(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触犯刑法的行为的能力。

篇二:刑法的观念 案例分析

陈某趁珠宝柜台的售货员接待其他顾客时,伸手从柜台内拿出一个价值2300元的戒指,握在手中。然后继续在柜台边假装观看。几分钟后售货员发现少了一个戒指并怀疑陈某,便立即报告保安人员。陈某见状,速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后逃离。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陈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B.陈某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 c.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不属于中止行为 D.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属于犯罪既遂后返还财物的行为

a

解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①犯罪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②在一般情况下,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③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或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④本罪的直接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为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制度。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是: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就是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本题中陈某趁珠宝柜台的售货员接待其他顾客时,伸手从柜台内拿出一枚价值2300元的戒指,握在手中。此时戒指已经在其控制之下,即其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盗窃既遂,故选项B说法错误。几分钟后售货员发现少了一枚戒指并怀

疑陈某,立即报告保安人员,继续在柜台边假装观看的陈某见状,速将戒指扔回柜台内的行为是发生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因此不存在盗窃中止的情形,其将戒指扔回柜台只是属于被迫返还财物,而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的认定。

某甲系某纺织厂工人,一日将厂里的72块铝锭偷出放到厂外围墙边的涵洞里,准备等天黑时拖回家里。不料当天下起了大雨,第二天雨停时,他去取铝锭,发现铝锭已经被大水冲走,不知所处了。 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

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 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 案例-2:

? 2011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清伟在K175次列车14号车厢门口,扒窃旅客徐XX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5元、银行卡等物品,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吕清伟曾因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刑罚。

? 两个特征:(1)犯罪空间的特殊性(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2)犯罪对象的特殊性(随身携带的财物)

? 2013年盗窃罪解释(C3-3)

?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清伟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吕清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吕清伟扒窃数额40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清伟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吕清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 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04年4月10日凌晨,陕西新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郑伟因醉酒将其驾驶的牌号为陕A-L5408的白色凌志400轿车(价值人民币373 380元)停放在西安市文艺路恺撒宫对面的机动车道上,钥匙未拔,车窗未关。当日6时许,被告人韦国权(系出租车司机)途经此地,发现了这一情况。约一小时后,韦国权驾车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在原处,于是将自己所驾驶的出租车放好后,潜入白色凌志车中。此时韦国权又发现车钥匙未拔,且也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藏匿于西安市建设西路解放军三二三医院停车场。随后韦国权将存放于车中的手机、皮鞋及美元供自己使用和挥霍,将车中存放的高尔夫球杆藏匿于其姐家中。韦国权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2005年1月,被害人发现了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国权抓获。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

遗忘物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中的概念,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财物的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要确定本案车辆是否是遗忘物,首先应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分析。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害人郑伟酒后驾车回家,并将车停放在其住

篇三:刑法学总论案例解析

刑法学总论案例解析

第一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案例1 尤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尤某在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后,个人开业行医。多次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和摘取宫内节育环手术。有23名妇女在他这里作完手术后怀孕,并生了第二胎或第三胎。司法机关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将尤某提起公诉。

[法律问题]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讨论问题]

尤某是否构成犯罪?

[法理评析]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包含以下内容:1.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犯罪分子定罪和处刑,都必须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是定罪处刑的唯一法律依据。2.禁止制定违宪的或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刑事法律。

3.对法律中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内容,不能用扩张确释的方法.定罪判刑。4.刑法不得类推解释和类推是用。5.刑法不得溯及既往,即禁止事后法。6.禁止不定期刑。7.刑法的用语及关于犯罪、刑罚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应当力求明确具体。被告人尤某虽然破坏计划生育,非法进行了破坏节育的手术,而且情节严重,但由于刑法规定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尤某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抽以不构成犯罪,应有判无罪。

[问题结论]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为犯罪文明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对尤某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

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案例2成克杰受贿案

[基本案情]

成克杰,男,壮族,1933年出生,捕前系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会国人大代表。1993年底,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成克杰与李平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记议趁成克杰在位,利用其职权,为婚后生活共同准备钱财。此后,两人开始有目的、有计划地聚敛钱财。从1994年初至1997年4月,成克杰通过批项目、要贷款、提职级等我种方式,伙同李平或单独非法收受贿赂未、物合计人民币4109万余元。2000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成克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贿罪判处成克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成克杰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8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公开判:裁员驳回成克杰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0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成克杰死刑,2000年9月14日,成克杰被执行死刑。

[法律问题]

什么是平等原则?

[讨论问题]

成克杰判处死刑是否体现平等原则?

[法理评析]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根据刑法的规定表明: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即司法平等。2.所谓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则指把刑事法律作为统一的尺度,毫不例外地,一视同仁地适用于一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因其民族、种族、性别、身份、宗教信仰、文化教育、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而有所区别。3.平等意味着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

视。首先是反对特权。任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了刑律,都要严格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即使富可敌国、高至党和国家的领导人,也不例外。

[问题结论]

成克杰社会身为高级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

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死刑,严格执法,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表现。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 3宋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系农行营业所会计)2001年5月,以做生意为名,使用现两份已经作废的共计240万元的贷款契约,骗取了营业所主任的签字,而后将这240万元存入营业所,公30次将款取走,非法据为己有,另外还查出宋某曾于1999年2月6日挪用公款60万元给他做生意,此款虽于当年6月人参归还,但其利息1.49万元被宋某据为己有。2001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宣判以贪污罪判处宋某无期徒刑,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此,宋某没有提出上诉。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公款240余万元以及挪用公款60万元的犯罪事实,且在侦查、起诉环节拒绝不认罪,截至一审判决前,仍不供述赃款去向,造成近163万元国家财产至今下落不明的行为。该案于2001年10月27日经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宋某无期徒刑且量刑不当。2002年9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律问题]

什么是罪责刑相适原则?

[讨论问题]

检察院对宋某提起抗诉是否正确?

[法理评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相均衡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公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有两方面内容:(1)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现实的危害性大小决定刑罚轻重;(2)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根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和刑事责任相称,不能畸轻畸重。被告人宋某贪污240万元其中160余万元拒不说清去向,认罪态度差。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属于量刑畸轻。检察院就量刑问题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将宋某给判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问题结论]

检察院对宋某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改判死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 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案例4 查理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某国公民查理乘坐我国客轮回国,在船行至公海时,查理因酒后事将另一国公民沙米利打成重伤,沙米利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法律问题]

什么是属地原则?

[讨论问题]

查理能否适用我国刑法?

[法理评析]

属地原则又称领土原则,它是由于属地最高职权而产生的刑事管辖权,属地原则主张凡是发生在国家领土内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受这个国家的法律管辖,属地原则是刑事管辖权最古老的原则。《刑法》第6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所谓我国领域包括我国

的领陆、领空、领水和底土。所谓船舶和航空器,既包括军用的也包括民用的,既指航行途中的,也指处于停泊、停飞状态中。查理的行为发生我国客轮上,属于在我国船舶内犯罪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制裁。

[问题结论]

查理的行为应适用我国刑法。

案例5 张子强等跨内地香港犯罪案

[基本案情]

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钱汉寿、刘鼎勋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到香港。1997年五六月间,被告人陈智浩在广东省海陆丰非法购买一批炸药,指导使同案人偷运到香港。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一伙经在广州、深圳、东莞市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1994年底至1995年初,被告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蔡智杰、余汉俊、黄毅等人在深圳市抢劫天津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的提货单,提走一批钢材并销赃,抢劫中致被害人李某死亡。被告人陈智浩、马尚忠、朱玉成、李运等人经在广州、深圳市多次密谋,先后于1991年6月和1992年3月,携带在内地非法购买的枪支、弹药,在香港抢劫金铺2次,共抢得7间金铺的金器一批。此外,1990年至1991年,陈智浩一伙从内地非法购买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深圳市,藏匿在被子告人罗月英的住处。

[法律问题]

如何解决跨内地与香港犯罪管辖权?

[讨论问题]

张子强案,内地是否有刑事管辖权?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第6条关于属地原则的规定的例外之一,就是香港虽然是中国的领域,但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香港发生的犯罪应当由香港司法局管辖,适用于这个例外的情况。被告人张子强犯罪集团在内地和香港都有犯罪行为,其中不少犯罪行为是跨内地和香港两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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